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華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382/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8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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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國華 (第一被告人)
  蘇萬葦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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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0年7月2日下午3時5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Jones TS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g Pe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CHEUNG Kin Bor, Michae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靜晶, 麥建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及 [4]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5] 抗拒在正常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er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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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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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較早時承認第二項交替的接贓罪、第四項交替的接贓罪和第五項抗拒警員執行職務罪名,還押到今日判刑。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二項交替的接贓罪罪名成立。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2.就第二被告的控罪,本席在早前的裁決理由書已經詳述,而就第一被告所承認的案情則勾畫如下。

第二項控罪

3.2009年10月18日上午6時8分左右,警員看見第一被告把一些東西搬上涉案的士的車尾箱,當時的士停泊在新界沙田大圍車公廟路9號一個建築地盤的路邊。經調查後,警員從的士的車尾箱及附近的地上總共搜獲以下數袋東西,內有:

(1)9卷電線;

(2)44公斤銅片;

(3)83個接駁器;

(4)10個電掣;

(5)13個插頭;

(6)一把剪鉗;

(7)一個電鑽。

4.這些物品約值一萬五千元。

5.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他路經看見這些東西,於是「行過順手執嚟賣」。

6.涉案地盤管工認出上述失物屬於地盤的。他記得2009年10月17日之前,這些失物仍然擺放在地盤的儲物室內。

第四及第五項控罪

7.2009年10月30日凌晨時分,女警2843在前述地盤進行監視。上午6時18分左右,她看見第一被告和另一名男子進入地盤範圍,大約十秒後,他們拿著兩個袋出來。女警於是催前,向第一被告表明身份。第一被告立刻棄掉一個袋子(證物P2),而另一名男子亦棄袋而逃(證物P3)。女警在田心街近雲叠花園行人路追截第一被告,命令他不許動,第一被告反抗,並用右手踭襲擊女警的胸部後便繼續奔逃。女警終於在車公廟路附近捉拿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激烈反抗,向女警說「放手,唔係扻頭埋柱,屈妳打我。」另一名警員到達,協助制服第一被告。

8.警員發現證物P2載有153個斷路器,而證物P3則有200個斷路器。

9.涉案地盤管工確認證物P2和P3內的物件全屬於地盤,這些物品在09年10月26日之前並沒有遺失。

10.女警經檢查後,發現胸部及右前臂紅腫。

求情理由

11.第一被告現年44歲,已經離婚,總共有三名子女。他從事運輸、三行和裝修工作。第一被告聲稱一個叫阿明的朋友在涉案地盤工作。那人在偷取了東西後,便偷運出地盤外邊,由第一被告負責拿取這些東西變賣。第一被告會得到變賣後金額的一半。第一被告於是找第二被告幫手。第一被告被捕後,由阿明擔保外出,但亦因阿明的指使而再干犯另一項控罪。就第五項控罪而言,第一被告只是想擺脫那女警,幸好那女警並沒有受到嚴重的傷害。

12.第二被告現年37歲,已婚,有兩名兒子。第二被告因失業而犯案。第二被告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把刑期有所扣減。

判刑

13.第一被告有二十九項定罪紀錄,他在2008年3月11日被判入戒毒所,09年4月才被釋放,但不出半年便再犯案。第二被告亦有二十二項紀錄,他在09年2月被判入戒毒所,被釋放後不久便再犯案。第一被告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承認交替的接贓罪和襲警罪,這使他有三分一刑期扣減。第二被告雖然不承認控罪,但他亦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

14.接贓罪並沒有判刑指引,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特區 邱柏竣CACC 211/2006的判刑考慮因素,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15.第二項交替的接贓罪起點是兩年,因為認罪而減至16個月。第四項交替的接贓罪,同樣以兩年為起點而減至16個月。但第一被告是在保釋期間半個月之內再在同一涉案地方犯案,這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之下,頒令6個月與第二項判刑分期執行。在第五項控罪的罪行之中,第一被告因拒捕而引致女警受到輕微損傷,本席以6個月作為起點,減至4個月,當中兩個月與上述兩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第一被告需要入獄24個月。

16.同樣地,就第二被告而言,本席以兩年作為起點。第二被告是經過審訊後才被定罪,理應沒有任何扣減。本席考慮到本案雖然案情很簡單,但被告的承認大部分控方案情,或多或少都令法庭的時間得到減省,因此酌情減免1個月。總的而言,第二被告需要入獄23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