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景恆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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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面對及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而第二被告人面對及承認第二項控罪。兩項控罪皆為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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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61/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6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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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景恆 (第一被告人)
  陳覺行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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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

日期:

2010年7月23日下午12時05分

出席人士:

Mr Leslie Y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G Peng, Geoffre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BOK Tin-y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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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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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被告人面對及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而第二被告人面對及承認第二項控罪。兩項控罪皆為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案情撮要

2.2009年5月,控方第一證人租用九龍城龍崗道29號A的單位。第一證人再將該單位其中兩間房分租給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作為一樓一鳳之用。2009年12月17日晚上11時30分,控方第二證人發現單位的鐵閘被鐵鏈及兩個密碼鎖鎖上,以及一張寫著「最後通知。話事人請電6608 5991」的紙張。控方第一證人得悉此事後曾致電該電話號碼,但沒人接聽。

第一項控罪

3.2009年12月22日約中午12時,控方第一證人見到單位的鐵閘被人用黑色油漆寫上「死」字,並發現一張寫上「下午一點前,有誠意有來電,唔打後悔。話事人打6608 5991」的紙張。控方第一證人致該電話號碼,由第一被告人接聽,並要求第一證人支付每月4,500元的陀地費,否則後果自負。事後,第一證人將2,000元存入被告人指定的銀行戶口中。

4.2009年12月27日,控方第三證人發現該單位的鐵閘沒有關上,鎖亦被萬能膠破壞,於是第一證人決定報警。

透捕行動及第二項控罪

5.第一控方證人在警方安排下,與被告人在一間位於太子道的麥當勞餐廳見面。在該餐廳,第一證人致電該號碼時,見是由第一被告人接聽。在女警員的陪同下,第一證人與兩名被告人協商。第一被告人指出自己為所有九龍城一樓一鳳的陀地,而所有一樓一鳳亦需支付陀地費,他亦提及另一個性工作者的單位曾被破壞之事,要第一證人支付每個單位1,500元、每個月共4,500元的費用。最後第一被告人表示,在問過大佬後,願意接受第一證人支付每個月3,500元的要求。第二被告人於整個會面過程都是在場。

拘捕被告人

6.最後,在警員發訊號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即場被捕。警誡之下,第一被告人說「我認,我有做過,因為冇錢」。同時招認以下數點:一,他以為勒索妓女會容易收到錢,而他是從網上得到目標單位的地址;二,他曾用鐵鏈鎖上事發單位的鐵閘,並留下紙條予第一控方證人;三,他曾要求第二被告人協助睇水,並承諾將一半收入給予第二被告人;四,他曾於事發單位的鐵閘塗上黑色油漆;五,他曾將膠水擠在事發單位的鐵閘;及六,他將女友的銀行戶口給予控方第一證人以讓她存入陀地費。

7.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阿Sir,今次都斷正畀你喇,係我同伍景恒一齊收保護費嘅」,並聲稱第一被告人只在當天才告知他收陀地費的事宜。

被告人的背景

8.第一被告人年22歲,未婚。當中學畢業後,就出社會工作,曾從事電話公司銷售員和髮型屋學徒等工作,最後抱怨工作時間太長而失業,不久從事犯罪活動。他一事無成,最終在損友影響下干犯本案。

9.第二被告人27歲,他是一名侍應,月入7,000元,已有一個兩歲的兒子。他有四次不類同的前科,曾在教導所及監獄服刑,監禁刑罰對第二被告人起不了自新的作用。兒子的出世也未令到第二被告人有新的領悟。他在緩刑令於2009年7月屆滿後不久,就干犯此案。

案例及判刑考慮因素

10.HKSAR v Cheung Wan Ing [2000] 3 HKC 762案中,被告人面對一項勒索罪,他與四名男子向酒樓東主作出「保護」酒樓的威嚇。過後,被告人單獨出現,聲稱為三合會成員,作出每個月$5,000保護費的勒索,但即場被捕。上訴庭認為這性質的勒索案,即時監禁是必然的,而4年起點亦都不屬太高。

11.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出現作出勒索,第一被告人提出的勒索費用數目與上述案件亦不遑多讓,除了是每個月需支付之外,亦正式收取過金錢,更甚的是,第一被告人已經作出多過一次惡意的破壞以及暴力的威嚇,以逼使受害人就範。

12.就第一項控罪而言,第一被告低劣、惡毒手法,包括在不同日子:第一,曾以鐵鏈及兩把鎖將單位入面的人困住;第二,用黑漆塗上「死」字;三,有恃無恐的苛取定期性及大額的陀地費;四,在只得到部分陀地費後,仍然不肯罷休,更以萬能膠破壞單位的鐵閘,以示不滿。這卑鄙、貪得無厭的劣根性令到那一群性工作者備受驚惶及不安。

13.就第二項控罪而言,當第一被告人提及另一名性工作者單位曾遭破壞與本案無關之事,明顯是想以嚴重恫嚇的手法加強他不當的要求,以及加深對控方第一證人受驚程度,有效加速其奸計的得逞。被告人除了自稱為所有九龍城一樓一鳳的陀地之外,在受害人面前,致電一名他稱為大佬又向此人請示有關陀地費的數目,以明示他有黑社會背景,背後有黑社會人士撐腰。第二被告人雖然並沒有主動發言,但他以一個幫兇、同謀的角色,在知悉事情發展同發生之下,他一直坐在第一被告人身旁作出支持,加強第一被告凌人的氣燄,向受害者施無形壓力,以參與其中。目的當然是有意令到受害人更易遭操控,懾服黑勢力中,屈服就範。他清楚知道事成後,他將會謀取一半的陀地費,他的刑責亦與第一被告人相同。

刑期

14.經考慮有關案情、各被告人的背景(包括第一被告人的年齡及沒有刑事前科)、兩位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有關的案例以及各被告人的刑責及其扮演的角色。就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法庭皆以4年為量刑起點,在認罪之下可獲三分之一扣減後,各為32個月。該兩項控罪恐嚇的手法不同,干犯的日子各異,本席可以部分刑期作出分期執行,但基於案件和被告人的背景,法庭打算同期執行兩項罪行的刑期。現判第一被告人32個月的總刑期。

15.就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而言,他扮演的角色較次要,法庭以3年為量刑起點,認罪下獲三分之一扣減後,為24個月。除此之外,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可令他獲再度減刑的因素存在,現判第二被告人24個月刑期。

吳蕙芳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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