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耀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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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在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第一項控罪)及吸服危險藥物(第二項控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36/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3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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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耀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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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2年8月10日上午9時5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超卓先生,由M/s Edmund Cheung & Co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在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under the influence of drugs)
[2] 吸服危險藥物(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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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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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在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第一項控罪)及吸服危險藥物(第二項控罪)。

2.2012年3月2日凌晨,被告駕駛私家車LZ3373(“該車輛”)駛經海底隧道九龍入口13號收費亭時沒有繳費,前進一小段路後停下來。當收費員(第一證人)行前收費時,該車輛以慢速向前駛。第一證人重覆大叫停車不遂,於是通知控制中心。

3.交通督導員(第二證人)到來把該車輛截停,告訴被告還未繳費,被告人說以為是自動繳費。當時被告眼神呆滯,說話含糊不清,第二證人指示他把該車輛駛往左邊約80米外的避車處。該車輛到達避車處外的行車道上停下,經指示後繼續駛往避車處,但無視警告撞到石壆才停下來。

4.第二證人打開車門,被告嘗試下車但不成功,索性關上車門。警員到場多次向被告查問但不成功,仍是眼神呆滯,說話重覆,語無倫次,下車後左搖右擺,無法站穩。

5.被告的左邊鼻孔內有微量粉末,被告說是氯胺酮。被告打了一個噴嚏,粉末便不見了。

6.警員在他身上搜獲一小包氯胺酮粉末,他承認是朋友相贈的氯胺酮,他記不起曾駕駛汽車或發生意外。

個人背景及求情

7.被告現年26歲,中學程度,在父親經營的車房任職維修員,他於2010年有一項藏毒紀錄,被判感化12個月。他於2005年至2011 年期間有3項超速15 至30公里、1項超速15公里以下、1項越過雙白線及1項沒有扣上安全帶的交通違例紀錄。

8.他與林小姐原本計劃於今年結婚,但案發前數天,二人因籌備事宜爭執,事發當晚有朋友給他服用了一些氯胺酮用來解愁,其後駕車往兄長的住所打算過夜,途中出事。

9.代表他的余大律師指他自2011年開始積極投入義工服務,明愛樂協社 的證明書顯示他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間曾參與5天不同性質的義工。

10.余大律師另指本年3月2日他首次到裁判署應訊時已被扣起駕駛執照作為担保條件之一。被告沒有不停牌的特殊理由,但請求本席將當日至今之5個多月計算入停牌期內。本席同意應作扣減。

11.被告雖不時要駕駛客人的車輛來測駛其性能,余大律師指整體時間應比職業司機為短,要求本席不須被告重考駕駛執照資格。

判例考慮

法例

12.案發當日,在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的初犯者罰則包括監禁 不多於3年、停牌不少於2年及重考。吸服危險藥物的最高刑期是監禁7年。

13.除非法庭認為有特殊理由者之外,停牌期須由刑滿日才開始計算[1]

案例

14.控辯雙方均提交了案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Hon Hoi [2011] HKLRD 808,該案的被告人於2010年1月2日藥駕(第一項控罪)及吸毒(第二項控罪),他吸服氯胺酮後駕的士撞到燈柱。担保期間,他亦承認於18日後再次藥駕(第三項控罪)及吸毒(第四項控罪),他吸服氯胺酮後駕的士撞到欄河。扣除認罪的三分之一減刑,原審法官判他共入獄18個月及停牌2年。

15.上訴庭認為其一,他身為職業的士司機,經常使用道路;其二,他服用的更是明知對精神狀況有負面影響的毒品。該案應以較近最高刑期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的三分之一減刑,最終的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及停牌3年。

16.辯方的第二個案例是HKSAR v. Lam Sai-on DCCC 39/2011,該案的被告人承認吸毒(第一項控罪)及藥駕(第二項控罪),他吸服氯胺酮後駕小巴撞到一輛已停泊下來的私家車。他是公共小巴司機,法官判他共入獄20個月、停牌4年及重考。

17.辯方的第三個案例是HKSAR v. Ip Kwok-leung DCCC 24/2012,該案的被告人藏毒(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第二項控罪)及藥駕(第三項控罪)。他吸服氯胺酮後駕旅遊巴士違反地上交通標示逆綫行車,先撞到交通燈、後撞到其他車輛。該案的危駕控罪套用了特定的加刑法例[2],扣除認罪的三分之一減刑,法官判他共入獄2年 10個月、停牌5年及重考。

18.辯方的第四個案例是HKSAR v. Chan Chin-pang DCCC 434/2010,該案的被告人危險駕駛(第一項控罪)、藥駕(第二項控罪)、使用沒有第三者保險車輛(第三項控罪)、及販毒(第四項控罪)。他的身上有5.76克氯胺酮及2.06克可卡因,他開車前曾吸服氯胺酮及克可卡,遇到警方上前查問時便駕駛私家車高速逆綫來逃走,引致數輛警車頗大損毀,私家車最終撞到欄河後停下來。扣除認罪的三分之一減刑,法官判他共入獄40個月、停牌5年及重考[3]

19.辯方的第五個案例是HKSAR v. Wong Chi-wai DCCC 161/2010,該案的被告人危險駕駛(第一項控罪)及藥駕(第二項控罪)。他吸服冰毒後撞到數輛的士後停下來。扣除認罪的三分之一減刑,法官判他共入獄18個月、停牌3年及重考。

本案判刑

20.本席以27個月作為藥駕罪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8個月。他的義工服務不多,本席給予他1星期減刑,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17月零3星期。他沒有任何不停牌或停牌少於2年的特殊理由。本席考慮到在裁判署作為担保條件時他的駕駛執照至今已被扣起超過5個月,對他來說,實際等於頒令停牌,本席下令停牌期為2 ½ 年,這2 ½ 年由刑滿日開始計算,他並須重考。

21.本席以12個月作為吸毒罪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8個月。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這便是第二項控罪的判刑。

22.第一及二項控罪源自同一事故,刑期可獲同期執行,總刑期是17個月零3星期監禁。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道路交通條例》第69A(2)條

[2] 服用氯胺酮後危駛可將最高刑期及最低停牌期增加50%(見法例第37(2D)條)

[3] 余大律師的《案例撮要》第4頁遺漏了重考這一環節(見《判刑理由書》第32段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