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廷

Case No.CACC 386/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8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38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553號)

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申請人/上訴人)
陳錦廷
(CHAN KAM TING)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及判案日期:2010年7月29日

判案理由書及訟費判案書日期:2010年8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及
訟費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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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及訟費判案書:

1.申請人陳錦廷被控三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

2.2009年10月30日, 區域法院源麗華法官裁定他各項控罪均罪名成立。2009年11月13日,源法官判處申請人就每項控罪監禁8個月, 同期執行。

3.申請人申請許可,就定罪提出上訴。

4.2010年2月4日, 申請人獲保釋等候上訴。

本庭命令

5.2010年7月29日,本庭經考慮雙方書面及口頭陳詞後,批准許可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頒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與及 充公令, 理由如下。

訟費事宜

6.同時,本庭亦頒發訟費命令,答辯一方需支付上訴人上訴訟費,原審訟費則不作命令。當時上訴人沒有要求答辯一方需支付其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的訟費。翌日,本庭收到上訴人代表律師信件,要求訟費命令包括2010年2月4日保釋申請的訟費。2010年8月3日,本庭收到律政司刑事檢控科的信件,列出其反對理由。本庭亦會在這裏處理保釋申請的訟費的爭議。

背景

7.以下背景資料,不受爭議,亦包括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定。

8.事發時,上訴人受僱於佛山市順德區震德塑料機械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佛山震德>) 。

佛山震德與創亞的關係

9.佛山震德在佛山有廠房,製造注塑機 (以下簡稱<機器>) 。佛山震德的獨家代理是創亞工業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亞>),由創亞向海外買家宣傳及銷售機器。

10.佛山震德的經營方式,是以某個價錢把機器售予創亞,創亞購買後,可自由以任何定價,轉售給海外買家。滿意的買家越多,當然佛山震德與及創亞都會得益。

海外買家

11.海外人士週時會到佛山參觀佛山震德的廠房,有些是未來的買家,來檢查機器是否適合他們的需要,有些是已簽約購買機器的買家,來檢查機器運作才付運。兩類訪客以下均簡稱 <海外買家>。

招待海外買家的費用

12.海外買家參觀佛山震德廠房時,都需要有人招待,由此會引起接待消費的問題 (以下簡稱 <招待費用>) 。這成為本案的焦點。

13.有關招待費用,佛山震德招待海外買家時,會批給有關員工有限度的金額,並以實報實銷模式運作。

14.佛山震德每年給予員工奬金,計算方法是根據公司銷售,減去費用 (包括招待費用) 後, 給予每組經理,由他分派給組員。因此, 如銷售量越高,而招待費用越少時,公司利潤會越多;而發放奬金時,按員工個人的功勞,員工亦會得益。

上訴人

15.上訴人是佛山震德的銷售經理,他的職務包括負責招待海外買家。

16.他的上司是趙慶華。趙先生曾任佛山震德的財務副總監,事發時,他是銷售總監,他的上司是佛山震德總經理蔣志堅先生,蔣先生是該公司的決策人。換言之,在佛山震德公司架構內,除了蔣先生之外,趙先生屬最高級別。

控方案情

17.本案雙方沒有爭議,2005-6年間,創亞支付了若干款項給上訴人。 2005年,款項為$74,000 左右, 2006年初,款項為$94,000 左右;2006年中,款項為$77,000 左右 (以下簡稱 <有關款項>) 。有關款項被直接存入上訴人名下的戶口。

18.看來控方原本的案情是指有關款項是創亞給予上訴人的回佣,後來控方改稱有關款項是一項利益, 即上訴人身為佛山震德代理人,未得僱主許可,收受第三者(創亞)給予的利益。

19.與上訴人同時被控告的第二被告楊長榮,是創亞的銷售經理,他被控向代理人 (即上訴人) 提供利益,最後他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辯方案情

20.上訴人不爭議他有收過有關款項,但他作供時解釋說有關款項是創亞給他用來招待到佛山廠房驗機的海外買家的。他說創亞指示他應以銷售機器交易銀碼的0.5%作為消費指標。他說他根據該指標行事,以墊支方式,先招待了海外買家,每過幾個月後創亞會根據指標付款給他。創亞不需要他提供單據,所以他沒有留下消費收條。他根據指標行事,並沒有盈餘,因此他沒有因招待買家而得到過任何利益。

21.另外,上訴人作供時指稱,事前他曾請示過趙先生,問他應否照創亞的意思接受這樣安排。趙先生認為沒有問題,並告訴他,若果創亞把有關款項存入佛山震德的戶口,可能引來稅務問題,所以建議把有關款項存入上訴人的私人戶口,會比較方便。上訴人辯稱,這構成合理辯解。

22.上訴人也補充說, 在招待買家時, 他時不時要先補貼招待費用,但會拉上補下,以平衡收支。

第二被告的證供

23.第二被告也有作供。他說,他的上司創亞決策人朱志良曾告訴他,以上的安排已獲佛山震德允許。他被盤問時承認,以往招待費用只為每月$4,000左右,比支付給上訴人的每月$10,000左右少,但他解釋說在2004至2005年,生意增長得很多(雖然未達至三倍多) 。因為簽多了合約,所以到佛山震德廠房驗機的海外買家,人數亦相繼增加。

趙先生的證供

24.審訊時, 辯方也傳召了上訴人的上司趙先生作供。趙先生作供說,他是國內註冊審計師,資格與香港的註冊會計師相似。他同意申請人曾向他就招待費用作出請示。趙先生知道佛山震德不容許員工收受賄款, 但他指出招待費用與其他費用的性質並不相同。

25.在趙先生作供期間,原審法官曾提示證人有權免自作招認。原審法官初次作出提示後,趙先生表示仍然願意繼續作供,但原審法官再多次作出提示,包括要求趙先生向法庭解釋他對有關法例的認識,更要求雙方律師向他提供法律援助處的聯絡電話,與及押後審訊讓他尋求獨立法律意見。後來在恢復審訊時,趙先生向法庭說,若果他被問到一些他稱為是<敏感的問題>,或與上訴人<有關 >的問題時,他便不會回答。

26.其後,當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問趙先生上訴人是否曾經與他說創亞償還上訴人替創亞招待海外買家的費用時,原審法官批准趙先生拒絕回答 (謄本p.182H) 。

原審法官的裁決

27.原審法官作出裁決,她接納上訴人確有替創亞招待海外買家, 而這是推廣佛山震德商務的相關運作 (裁決理由書第41段) ,但她“相信” 招待費用是有盈餘的。原審法官認為:

“雖然第一被告 (上訴人) 指他時有超資招待創亞客戶,他時有拉上補下,平衡收支第一被告須補貼的創亞到訪客戶接待費用。但第一被告又清楚表明如創亞的budget不足,D1 是不會貼錢招待創亞的客戶。一般僱員如無實質回報,多不會替僱主支付消費,款待僱主客人。第一被告以量入為出的宗旨以使用創亞答允0.5%的貨價的消費指標。本席未能接納第一被告補貼創亞客戶消費的指稱,並相信上述招待費有盈餘”(裁決理由書第28段) 。

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所得的餘額便是他收取的費用或報酬 (裁決理由書第29段) ,及額外收入 (裁決理由書第31段) 。

28.另外,原審法官認為即使趙先生允許上訴人收取招待費用,但仍然不構成合理辯解,因為趙先生 “未有解說招待費與其他費用的分別” ,而上訴人應該知道佛山震德對招待費用態度嚴緊,消費以實報實銷的模式運作,而創亞並非以該模式運作。原審法官又認為,既然佛山震德員工的花紅是扣除費用後計算的,所以佛山震德不可能容納員工不申報消費的情況。原審法官又認為,沒有資料說出箇中稅務理由關注的所在 (裁決理由書第53段)。因此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沒有可能相信與趙先生的對話令他相信佛山震德允許他收受創亞的接待繳款(裁決理由書第55段) 。

29.因此,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是有獲得報酬,又沒有合理辯解,最後判他罪名成立。

上訴

30.第一項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錯誤向趙先生作出 <免自招特權>的警告,而當趙先生表示願意繼續作供時,原審法官卻要求趙先生解釋他對法律的認知,還向他提供法律援助處的資料,押後審訊促他咨詢法律意見。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力稱這是等同向證人施壓。另外,辯方大律師問趙先生上訴人是否曾向他申請批准等說話時,這並非會令趙先生導致自招,但法官卻容許趙先生拒絕回答。

31.另外,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力稱,控方並沒有挑戰上訴人指他曾向趙先生請示的證供,因此上訴人是有合理辯解收取招待費用。

32.另外,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又稱,原審法官接納了上訴人確有代創亞招待海外買家,但沒有證據顯示招待費用是有盈餘,所以原審法官相信上訴人收取餘額作為利益,是錯誤的裁定。

分析

33.本庭認為,本案關鍵在於是否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招待海外買家後確有盈餘及他有保留餘額。本庭看不到案中有這些證據。原審法官接納了上訴人確有代創亞招待海外買家,但控方沒有傳召任何一位海外買家或消費場所負責人,證明上訴人招待海外買家時的支出是比有關款項少,因而會導致有盈餘。控方亦沒有證據證明在有關時期,上訴人資產突然有所提升。

34.原審法官 “相信上述招待費有盈餘” (裁決理由書第28段) 的理由是因為她認為“一般僱員如無實質回報,多不會替僱主支付消費,款待僱主客人”。但看來原審法官忽略了上訴人這樣做,是會令佛山震德得益,亦令他個人得益,理由如下。原審法官接納了“如第一被告 (上訴人) 拒絕接待創亞的客戶,創亞客源定會遞減,從而削弱佛山震德的銷售量” (裁決理由書第61段) 。佛山震德的銷售量與員工的奬金有直接關係。正如上述,佛山震德給予員工奬金的計算方法,是從公司的銷售量,扣除公司支出的招待費用。因此,上訴人替創亞招待海外買家,可令到佛山震德提高銷售量,減低佛山震德的招待費用,從而提高奬金數額,令佛山震德員工(包括上訴人) 有機會收到更多的奬金。因此,本庭不能認同原審法官的看法,即上訴人的做法無實質回報,所以推斷他必有收取盈餘。

35.至於原審法官向趙先生就“免自招特權”一點所作的行動,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所說及所做的一切,都是出自好意,而並非存心針對上訴人的辯解。但當趙先生表示他明白該特權的意思,甚至乎應原審法官的要求,正確地道出他對有關法例的認知後(謄本第176-177頁),法官應該尊重趙先生願意繼續作供的決定,以免被告人認為法庭對他不公。

36.另外,原審法官裁定即使趙先生允許上訴人收取招待費用,這仍然不能構成合理辯解。這一點本庭認為有商榷餘地。趙先生是上訴人的直隸上司,亦是公司決策人對下最高級别的管理階層,他是國內註冊審計師,資格與香港的註冊會計師相似,亦曾任職佛山震德的財務副總監。本庭認為,若他告知身為下屬亦無專業知識的上訴人有關安排是妥當的,及可避免稅務問題,上訴人對安排沒有存疑是可以理解的。招待費用是由創亞支付,並非由佛山震德支付,所以後者實報實銷的運作模式,與及上訴人對該模式的認知,與創亞招待費用的安排無關。

37.無論如何,既然本庭認為本案關鍵在於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招待海外買家後確有盈餘這一點,本庭不需要再去詳細討論趙先生拒絕作供對審訊的影響,亦不應該猜測他可能會提供的證供。

38.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撤銷了定罪及命令答辯一方需支付上訴的訟費。

保釋申請的訟費

39.至於保釋申請的訟費,本庭查閱了上訴人2009年10月31日存檔的保釋申請。無論傳票或誓章,都沒有要求該申請的訟費。上訴人到現時亦沒有解釋為何延誤作出該申請。因此本庭不准許上訴人在這階段才作出這訟費申請。

(鄧國楨) (袁家寧) (湯寶臣)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上訴人:由高露雲律師事務所轉聘資深大律師余承章及大律師蔡鎮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穎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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