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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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於在職期間與僱主的其中一所代理公司達成協議收取貨價0.5%的款項,以便接待該代理公司的客人。根據上述協議被告人從代理公司在一年半內收取合共約HK$246,407($74,422.70 + $94,335.85 + HK$77,648.92)的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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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5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5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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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經審訊被裁定3項代理人收受利益罪罪名成立。 2.被告人於在職期間與僱主的其中一所代理公司達成協議收取貨價0.5%的款項,以便接待該代理公司的客人。根據上述協議被告人從代理公司在一年半內收取合共約HK$246,407($74,422.70 + $94,335.85 + HK$77,648.92)的繳款。 3.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立法目的是要防止僱員在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向客戶收取利益。員工私下與某些客戶協議收取利益會替公司的其他客戶帶來不公平的待遇。被告會因收取「創亞」的私下繳款,招待「創亞」的客戶而忽視其他代理的客戶。 4.清廉正直的營商風氣正是香港社會公平公正的優先營商環境。香港的清廉形象,當不容一些黑箱作業的運作腐蝕。上訴法院有不少案例指出對於貪污罪行,對於懲罸、阻嚇、防範、教誨服康的四個判罸原則中,社會的公眾利益要求尺度是以阻嚇目標為重,以杜絕黑箱作業的貪婪行為蔓延。 5.過往判罸案件顯示向公共機構職員提供微薄利益的判罸多為12個月。
6.涉及私人機構的類似案件如Kwan Chi Cheung [2009] 4 HKLRD 273,案中上訴人及其他股東運作的裝箱公司向一所貨運公司的經理支付貨價佣金以獲取較多的裝箱合約。司徒冕副庭長指出不少於9個月監禁是恰當的量刑起點。 7.一如大部份的代理人收受利益罪的犯事者,被告無過往犯事記錄,家庭背景尚可。被告關注家人,積極向上,是一個努力尋求增長個人收入的現實主義者。 8.上訴法院清晰指出除於特殊情況下法庭不應遠離阻嚇的判罸宗旨。案中控罪與其他僱員收取利益的一般情況無異。雖然被告人的直屬上司讚同被告人收「虧」,但被告人以私人銀行戶口收取代理商的繳款,被告人與他的個人直屬上司定知公司不容收「虧」才會以第一被告人私人戶口收受代理商的繳款。再者,被告不須以實報實銷形式招待「創亞」客戶,被告並可向自己僱主「佛山震德」以實報實銷形式支取有發票的銷費。一般僱員不會自掏腰包以助僱主獲利,在「創亞」支付的繳費中,第一被告人有餘利定是無抗拒的推斷。 9.根據控罪性質,案發情況,其引發後果,或被告的個人背景,均無特殊情況,以支持偏離一貫的阻嚇判罸。 10.唯本案倡議支付接待費的發起人是「創亞」股東朱志良。被告人有可能真有使用部份繳款以支付接待「創亞」的客戶,其實收盈餘較帳面取得的HK$246,407為低。被告人行為雖影響香港清廉營商之風,似未有重大的後遺禍害。本席指令被告人於3項控罪均須監禁8個月。有鑑於事情的總體,本席指令3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上訴得直。請參閱 CACC386/2009 日期: 2010年8月27日 上訴得直。請參閱 CACC386/2009 日期: 2010年8月27日 上訴得直。請參閱 CACC386/2009 日期: 2010年8月27日 上訴得直。請參閱 CACC386/2009 日期: 2010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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