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惠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訴 吳旗生

Case No.HCMP 665/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665/2010及
HCMP 666/2010
(一併聆訊)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665號及66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5年第15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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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景惠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答辯人 吳旗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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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10年9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9月10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在 HCMP 665/2010 案,吳旗生先生就土地審裁處黃一鳴法官於2010年2月4日作出的命令,提出逾期上訴申請。而在 HCMP 666/2010 案,吳先生是就黃法官於2010年1月12日作出的命令,提出逾期上訴申請。

背景

2.吳先生是香港仔大道8號景惠花園1座16A室 (以下簡稱 “該單位”) 的業主。該單位的冷氣機分體散熱機支架(以下簡稱 “該支架”) 被安裝在外牆上。

LDBM155/2005

3.2005 年,景惠花園業主立案法團提出LDBM155/2005的訴訟,要求吳先生將該支架清拆及將外牆還原。

2007年5月14日命令

4.經審訊後,黃法官於2007年5月14日頒令,吳先生須將該支架清拆及將外牆還原,並支付立案法團的訟費 (以下簡稱 “有關命令”)。

5.就有關命令,吳先生曾提出上訴 (CACV421/2007) ,但上訴法庭於2009年2月5日駁回了吳先生的上訴。吳先生沒有獲准上訴至終審法院。

6.因此,有關命令已是最終命令,遵守有關命令的時限亦有定奪。換言之,情況已成定局,吳先生必須遵守有關命令,將該支架清拆,將外牆還原,與及支付立案法團的訟費。

7.吳先生沒有遵守有關命令,他到現時還未有將該支架清拆及將外牆還原。

羈押令的申請

8.立案法團為了要吳先生履行有關命令,向土地審裁處申請羈押令。土地審裁處是有司法管轄權頒發羈押令的 (參考《香港民事程序 2010》 第一册914頁52/0/8段) 。至於申請文件的送達,基於立案法團遇到面交送達的困難,黃法官於2009年12月4日頒發命令,批准有關文件不需親自派送給吳先生,而改為張貼於他住宅的大門顯眼處。黃法官這命令,沒有被上訴,而吳先生確認他於2009年12月8日在單位鐵閘上看見有關文件。

9.2009年12月17吳先生應訊,黃法官押後聆訊,讓吳先生尋求法律意見。

10.2010年1月12日聆訊恢復時,吳先生基本上提出兩點反對羈押令的申請,第一,他說立案法團不公平對待他,因為大廈有其他同樣的支架,但立案法團只針對他。第二,他質疑立案法團的律師是否有面交送達有關文件。

2010年1月12日命令

11.黃法官裁定吳先生故意違反有關命令,頒發命令,把吳先生監禁7天,除非他在14天內 (即2010年1月26日前) ,將該支架清拆,將外牆還原。

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的申請

12.吳先生並沒有在該限期內將該支架清拆,及將外牆還原。他向土地審裁處申請上訴許可 (參考《香港法例》 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又申請暫緩執行羈押令。兩項申請排期於2010年2月4日聆訊。立案法團申請即時執行交付羈押令,亦排期於同時聆訊。

2010年2月4日命令

13.黃法官裁定吳先生沒有任何理據可以支持上訴,所以不批准上訴許可申請,而既然暫緩執行的申請是取決於提出上訴,所以黃法官亦拒絕暫緩執行的申請,並頒令即時執行交付羈押令。

逾時上訴的申請

14.2010年4月8日,吳先生提出HCMP666/2010 與及HCMP 665/2010, 就上述2010年1月12日及2月4日的命令,提出逾期上訴申請。

15.案例早已確立,法庭應該考慮的因素是,延誤時間的長短,延誤的理由,上訴成功的機會,與及對方可能會蒙受的不利。

16.首先考慮延誤時間的長短與及理由。吳先生於2010年2月10日已羈押完畢,但他延至2010年4月8日才提出逾期上訴申請。吳先生延誤了相當長時間。吳先生說他需要徵詢法律意見,又剛遇上農曆新年。本庭認為這些理由並不足以解釋整段延誤的時間。

17.至於上訴成功的機會,羈押令無疑是執行民事訴訟命令最嚴苛的方式之一,一般來說,法庭會考慮是否有其他方式可令答辯人履行命令,而即使是需要用到羈押令時,都會先給予答辯人機會履行命令。

18.在本案中,吳先生已經用盡所有上訴的途徑,但他針對有關命令的上訴已被駁回,所以他清楚知道他應該履行有關命令,但總未有做到。他聲稱大廈有其他業主都有相似的支架,但這一點已由上訴法庭考慮過 (2009年2月9日判決書第13 至 16 段) 。吳先生要求提出新證據,上訴法庭亦處理了(第18 至 26 段) 。無論如何,就算該大廈有違反公契的新個案,吳先生作為業主之一是可以向立案法團或管理公司反映,但這並不可以成為不履行有關命令的藉口。

19.吳先生沒有自行履行有關命令,立案法團亦曾經嘗試代他履行,立案法團因而要求吳先生准許工作人員進入他的單位進行工程,但不得要領 (參考立案法團 2009年9月21日信件, “WFHA-3”, Wong Fai Hung Andrew 第二份誓章)。吳先生聲稱立案法團可以在他的單位外自行進行工程,是不切實際的,因為該支架被安裝在十六樓的外牆上,而立案法團亦無責任採取高風險或高費用的行動,替吳先生履行有關命令。

20.至於送達有關文件一點,黃法官已於2009年12月4日頒發命令,批准有關文件不需親自派送給吳先生,而改為張貼於他住宅的大門顯眼處。正如上述,黃法官這命令,沒有被上訴,而吳先生亦確認了他在單位鐵閘上看見有關文件。所以有關文件的送達方式,並沒有任何問題。

21.鑑於吳先生所採取的態度,本庭認為黃法官頒發羈押令,沒有犯錯之處。黃法官亦有給予吳先生時間履行有關命令,但最終吳先生也沒有做到。本庭看不到吳先生上訴有任何成功機會。

22.至於暫緩的申請,提出上訴這一行動並不是等如必定會獲得暫緩執行的命令,法庭是要視乎上訴成功的機會,既然吳先生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黃法官拒絕給予暫緩是理所當然的命令。

命令

23.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拒絕給予逾期上訴許可,並命令吳先生支付立案法團訟費$1,000。

(鄧國楨) (袁家寧)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張偉中先生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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