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家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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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的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於2008年9月11日,陪審團的裁決如下,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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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354/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5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354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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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家發
(HO Ka-f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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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0年8月20日

宣判日期: 2010年9月1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控罪及背景

1.上訴人被控以下控罪,即:

控罪1   「猥褻侵犯另一人」,罪行的詳情指上訴人於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間的某日,於觀塘某大廈的單位內(下稱“地點1”),猥褻侵犯其11歲女兒X。
控罪2   「與或向年紀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行的詳情指上訴人於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間的某日,在控罪1所指稱以外的另一情況下,在地點1,向或與X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控罪3  「與或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行的詳情指上訴人於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間的某日,在控罪1及2所指稱以外的另一情況下,在地點1,與或向X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控罪4  「亂倫」,罪行的詳情指上訴人身為男子,於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間的某日,在控罪1、2及3所指稱以外的另一情況下,在地點1,與X性交,而他知道該X是他的女兒。
控罪5 「亂倫」,罪行的詳情指上訴人身為男子,於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24日期間的某日,在地點1,與女童X性交,而他知道該X是他的女兒。

2.上訴人的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於2008年9月11日,陪審團的裁決如下,即:

控罪1:罪名不成立(7:0)

控罪2:罪名成立(5:2)

控罪3:罪名成立(5:2)

控罪4:就「亂倫」罪,罪名不成立(5:2)

就交替控罪「企圖亂倫」,罪名成立(5:2)

控罪5:就「亂倫」罪,罪名不成立(5:2);

就交替控罪「企圖亂倫」,罪名成立(5:2)

3.於2008年10月2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偉昌在取得及考慮了上訴人及X的心理報告後,作出判刑如下:

控罪2:    2年監禁

控罪3:    3年監禁

控罪4的交替控罪:   6年監禁

控罪5的交替控罪:   6年監禁

控罪2及3的刑期同期執行;就控罪4及5的刑期,4年同期執行,2年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1年。

4.現上訴人就其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5.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包括如下:

6.X於1996年10月7日出生。上訴人為X的親生父親。上訴人與家人,即其妻子(下稱“母親”)、長子及X,同住於地點1。

7.於2008年1月24日,在X就讀的學校內(下稱“學校”),X的班主任聯同社工約見X,期間X透露了一些事宜,校方即聯絡母親到校商討,上訴人隨母親到學校,其後校方報警。於同日下午3時07分,在學校內,警方以「非禮」罪拘捕上訴人,經警誡後,上訴人說沒有做過,其後上訴人被帶返警署作進一步調查。

8.於2008年1月24日下午5時37分至7時10分,警方人員替X進行錄影會面。在經刪除部分內容後,此錄影會面的錄影帶及其中文謄本呈堂為控方證物。

9.於2008年1月24日晚上9時38分至10時53分,警方人員替上訴人進行錄影會面。控辯雙方就錄影會面的自願性並無爭議。此錄影會面的錄影帶及其中文謄本呈堂為控方證物。

10.於2008年1月25日凌晨,警方人員帶同上訴人到地點l進行搜屋調查及檢拾證物,並繪畫草圖及拍攝照片。

11.於2008年1月28日下午1時,在聯合醫院兒童科病房內,何慕清副顧問醫生為X作出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妥為記錄。

12.其後警方人員從負責地點1所在的保安公司處取得2008年1月1日至23日的閉路電視的錄影記錄,有關人員確認此等錄影記錄顯示出錄影的日期及時間,但所顯示的時間與實際時間有約5至10分鐘的偏差。警方人員翻看這些錄影記錄後,就上訴人於2008年1月6日(22:22:09)、10日(22:08:33)、13日(00:17:22)、16日(00:11:09)、18(21:11:49)及23日(22:53:40)出現在電梯的時段,編印出6張照片呈堂為控方證物。控辯雙方同意照片中穿著深色長袖外套及深色長褲的男子是上訴人。

13.林先生(下稱“保安員”)是當值於地點1所在大廈的保安員,於2006年6月開始,其工作時間是下午3時30分至晚上11時30分。約於2006年10月,當他在該處當值期間,有一年約20歲的男住客給了他一張印有「發記電腦」字樣的咭片。保安員收下咭片。其後保安員留意到此名男子間中和其他住客,即一名約50歲的中年男子、一名約40歲的中年女子及一名約十二、三歲的女童,一起出入該大廈。於2008年2月6日下午,在警方人員安排的認人手續中,保安員認出上訴人為之前提及那名約50歲的男住客,他間中有看見上訴人於晚間進入該大廈。(保安員的證供包括於2008年1月份,他見過上訴人於晚間剛過10時後返回該大廈。)

控方案情

I.     X的證供

14.辯方沒有反對X的錄影會面記錄呈堂為X的主問證供,其證供的撮要如下:

(i)      控罪1至5都是在晚上約10時、10時許於地點1發生,上訴人提早回家,而其母親及兄長未下班回到家中。除了控罪5(X只記得月份),X不記得事發的實際月份或日期,她只能說出第一次事件後大約多久發生第二次事件,如此類推。

(ii)     就控罪1,X指上訴人說教她「性知識」,他自己除去「孖煙囪」後向X指出及解釋其性器官,他有談及生「BB」的過程,他有摸X的下體約5分鐘,亦有摸X的胸部。

(iii)    就控罪2,上訴人提早回家後叫X入房「同佢玩」,他除去「孖煙囪」後示範及叫X替他手淫,直至射精,期間上訴人有撫摸X兩邊乳房。

(iv)     就控罪3,上訴人再次提早回家並叫X入房「玩」,上訴人叫X除去所有衣服後,他自己除褲,叫X替他手淫,然後叫X用舌頭舔他的陰莖,最後在X的口內射精,並叫X「吞食」精液。期間上訴人有撫摸X的胸部。X有描述舔陰莖和吞食精液時如何難受,她嘔吐時上訴人還說「啱啱開始係咁,慢慢就會習慣。」X其實不願替上訴人口交,控罪2時已不願,但怕上訴人責罵、怕上訴人不理她。

(v)      控罪4及5的情況一樣,也是上訴人提早回家,叫X寬衣上床後,自己除去「孖煙囪」,在床上手執陰莖「塞入」X的下體(「小便」那部位),「有時有入多少少,有時有出多少少」,開始時X感覺很痛楚,後來好一點。最後上訴人在X的口腔內射精並叫X吞食。

(vi)     有關事件,X沒有告訴母親或兄長,因上訴人叫她不要說,並指這是他們倆人之間的事情。

15.被盤問及覆問時,

(i)     X承認自己的缺點包括貪玩、「小氣」、2007年暑假後脾氣變差、會「駁嘴」及和家人「頂頸」、有時亦會說謊、在物質上想擁有別人有的東西。但她不同意曾偷家人或同學的金錢或東西。對上訴人、她母親及兄長連成一線懷疑及指控她在家偷了$5及偷同學的筆袋,她有反駁,她母親比上訴人罵她更甚,但大家的感情和以前一樣,沒有變。

(ii)    她感覺上訴人「口錫」哥哥多些,哥哥要新電腦及新電話,上訴人便買給哥哥,但應承了買新電話給她卻遲遲沒有行動。

(iii)   X承認上訴人拿「綜援」時用很多時間和她溫習。對上訴人後期花長時間打理生意而忽略了她,導致她成績退步,她有少少失望,但她沒有「嬲」上訴人。小五時拿不到「有顏色」的校章時她會「不開心」、悶悶不樂、及自言自語,但她到小六時已沒此等情況。其實她一向名列前茅,上訴人沒時間教她,但會安排她星期1至6補習,平日補習完回家已接近睡眠休息時間。小五時全班中她考第2、3名,全級第10、11名,小六時全班中她考第2、3名,全級第5、6名。她是學生糾察,學校的老師亦喜歡她。

(iv)   X的小五常識書有有關「性教育」的課題,內容包括男女有別、青春期的變化、有簡單地交待生「BB」的過程,她懂陰莖、射精、乳房等字眼。有關這些課題,X感好奇,但沒有上網、買書或買雜誌去跟進了解,她亦沒有上或觀看涉及色情或「援交」的網站。她喜歡上網和「講電話」,亦會和男女同學ICQ、e-mail通訊,會看同學的「blog」,但話題全不涉及「性」。

(v)    X自小知上訴人多病,有很多藥。X確認上訴人甚少提早放工、提早回家,但也確認上訴人曾在不是因為生病或不舒服的情況下提早放工、提早回家。

(vi)   X沒有說謊、沒有誣告上訴人。

II.   何慕清醫生的證供

16.何慕清醫生曾為X作檢查。簡單而言,X發育正常,陰部及處女膜沒有任何損傷,但這點不能否定她曾遭性侵犯,因處女膜有彈性,而且X正在發育,即使有損傷也可在一至三天復原而不留痕跡。亦有文獻指出,即使是很嚴重的性侵犯,也可以在高百分率的情況下在女童身上不造成任何傷勢。

III. 上訴人進行錄影會面記錄

17.簡單而言,

(i)      上訴人全盤否認所有的控罪;

(ii)     上訴人一而再地重覆及肯定,他的工作時間很長及年中無休。他太太的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至晚上11時,太太放工回家後打電話給他,他還在店舖。他的兒子也夜歸,但上訴人更晚,而且每晚如是,很少早歸,之前一次提早放工已是一年前的事,那次他晚上7、8時放工和舊同事吃晚飯。在2008年1月,他絕對沒有提早放工及/或提早回家。即使他不舒服也只服用成藥,然後在店鋪內繼續工作。

(iii)    X和他及家人的關係不錯。X「口錫」母親多些,因母親在生活細節上對她的照顧無微不至,但母親較膽小及「專制」,對X諸多限制,在上訴人的幫助下X才可多些自由。X和哥哥有小紛爭,但兩人感情也好。

(iv)     X和他的感情在他有自己的店舖和生意後已不如前。X對上訴人花長時間打理生意而忽略了她及導致她成績退步,大有微言。她要求上訴人早些放工回家陪伴她,他亦做不到。X一向成績很好,他對她作出的很多承諾(包括帶她去迪士尼公園、買東西給她)都一一食言,她有抱怨和投訴。

(v)      上訴人不懂X/小女孩的心理,不明白X為何作出如此嚴重的控訴,不知是否X怨恨他、想報復他以往不兌現承諾,他覺得X有嚴重的心理問題,X應接受專業人士(如社工)的輔導。

辯方案情

I.   上訴人的證供

18.除就上訴人有否提早放工回家這一點,上訴人的說法和他在錄影會面的說法一致。就2008年1月份有否提早放工回家,上訴人說因曾感不適及/或用完店舖內的哮喘藥而提早回家。在1月10日晚上10時22分,他到同住該大廈的羅先生(DW2)的家修理電腦。在突然被捕後(及做錄影會面時),他因太驚訝、緊張、心痛、腦袋一片空白、完全不知發生甚麼事,因此不記得及想不起在2008年1月確曾提早放工回家。

19.上訴人詳細說明2007年暑假後X的大轉變,他細述了X種種的「不聽話」、種種的劣行、橫蠻無禮、亂發脾氣、偷東西($5及同學的筆袋)、物慾強等。上訴人亦說不知X有否上甚麼網站、看甚麼書、雜誌或報紙,他不知X有否涉獵有關色情、性或「援交」的網站或資訊,不知X交甚麼朋友或有否男朋友,不知X有否交損友。

20.簡單地說,即使X(全日制學生)是品學兼優的學生、老師的寵兒;每天下課後或完成所有課外活動便回家,繼而做功課、和家人吃飯、補習後再回家;X沒有零用錢,她沒有錢、沒有時間及沒有機會參加任何娛樂或其他活動;上訴人每晚看見X、會查看X的功課和學校手冊、他太太會查看X的書包等等;而他們一家人沒有發現任何他們認為需要跟進、改變、幫助X的地方,但其實上訴人及其家人對X一無所知,只在庭上訴說她越來越壞、越來越頑劣、越來越不堪。

21.DW2羅先生指於2008年1月10日晚上10時許至11日凌晨,上訴人在他的家替他修理電腦。

II.  DW3補習社東主的證供

22.DW3訴說X於2006年10月左右至2007年尾在他的補習社補習,時間為星期一至五晚上7:30至9時許10時,星期六下午至傍晚。DW3沒有查問X為何不繼續補習。DW3有直接參與教X,這段期間他沒有覺察X在脾氣上有所轉變,X亦沒有表現得不開心或愁眉苦臉。他曾見過X和母親「頂頸」,2007年年尾「頂頸」變得密些,起因都是些生活瑣事,母親比X激動和大聲,母親亦向其他人投訴X「難教」。他曾聽過X回嘴說母親「黐線」,他亦覺此不敬。X只會向家人發脾氣,不會對補習社的老師不禮貌。X哥哥的女朋友曾到補習社「幫過手」,他和X的哥哥較熟絡,曾見過X的哥哥接X放學,兩人關係「幾好」°

23.根據DW3的觀察,X很緊張學業,她的人「好單純,好似咩嘢都唔了解,咩嘢都唔識」。X「口錫」父母,2007年9月後她和父母的「拗撬」多了,一個月幾次「重覆」「拗撬」一般小事。

III.    DW4,X的哥哥的證供

IV.    DW6,母親的證供

24.DW4及DW6的證供和上訴人的證供吻合,他們倆不信上訴人有侵犯X,上訴人多夜歸,沒有機會侵犯X,即使上訴人因身體不適而早歸,也不會侵犯X。他們倆亦數落X的種種不是、包括性格上及脾氣上的弱點。

V.      DW5,曹先生(保安員)的證供

25.曹先生在申請人電腦舖所在的大廈當保安員,以他的記憶,2007年10月至12月期間,在巡邏時見到上訴人平均每個月有20多天在其店舖工作至晚上11時,甚至凌晨1時。

26.以上是摘錄自答辯人的陳詞撮要。

針對定罪的上訴

27.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理據如下:

上訴理據1

「受害人是一名未成年的小童,而她母親是一個身體健康、精神正常的「合法監護人」,為何受害人錄影視像口供時,不能在現場監察?在錄影會面時沒有合法的監護人在場,影響到錄影口供的法律效力。並且上訴人懷疑因沒有上訴人的妻子在場,有人想領功不擇手段對受害人軟硬兼施,因受害人自小已很害怕警察,所以在錄影前已教唆受害人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證供,這對上訴人極不公平。」

28.這一點論據在原審時沒有提出,但經提出後,答辯人代表向法庭出示一份由母親簽署的文件,授權社工「睇住錄影嘅過程」。

29.況且在此案應否讓母親在場亦可爭議,因當警方在X學校帶走上訴人的時候,母親曾企圖阻止警方帶走上訴人,導致有警方人員受傷。

30.正如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在其誓章所述,當時有註冊社工在場陪同X,X的利益受保護,上訴人沒有任何基礎或理據反對X的錄影會面呈堂為X的主問。

31.有關「有人想領功」等的質疑,這都是上訴人沒有基礎或理據的懷疑或揣測,不能成為上訴的理據。

上訴理據2

「在帶返警署時要求打電話通知家人但不獲批准。」

32.又如上文所述,在2008年1月24日,X的學校聯絡母親到校商討X的事宜,上訴人隨母親到學校,校方報警。警方到場在初部了解事宜後,以「非禮」罪拘捕上訴人,其後上訴人被帶返警署作進一步調查。母親不但知惰,還企圖阻止警方帶走上訴人,導致有警方人員受傷。所以上訴人不用打電話,他的家人也知他已被拘查及在警署。

上訴理據3

「在還押兩個月後警方人員仍要求多些時間以搜集證據起訴上訴人,包括要求他居住大廈的管理員參加認人手續。在上訴人被認出後即時起訴上訴人。」

這個理由不成立。本案警方沒有任何耽誤。上訴人於2008年1月24日被捕,1月26日已被提控及帶上法庭,並開始有律師代表保護他的權利,法庭亦有解釋法律程序。

上訴理據4

「警員(徐志綱)在認人手續完成之後說:你仲唔死?」

33.在調查過程中,無論警方人員有否對調查的結果表達意見或看法,這對案件的審訊或陪審團的決定沒有任何影響,陪審團只是依據證供斷案。

上訴理據5

「X不能說清楚事件發生的日期,但她的記性及成績皆很好,所以難以令人相信。」

34.至於X的證供可信與否是由陪審團決定,況且記不清日子也並不為奇。

上訴理據6

「就上訴人寓所大廈的電梯內取出的相片,警方也說不出上訴人當時是上樓或下樓。」

35.電梯內的相片只與第五宗控罪有關。上落亦不是關鍵,關鍵是上訴人在10時左右正在住所的電梯出入。即是上訴人不是每天都工作到晚上11時。

上訴理據7

「沒有足夠的理據起訴上訴人及/或裁定他干犯任何罪名,上訴人在住所電梯內被拍到的照片的時間和受害人所說的時間不同,即受害人說的時間是10時前或大約10時,但上訴人在電梯的相片的時間是10時後。」

36.事發時X沒看鐘或錶,她理解事發的時間是大約10時、10時許,當然包括10時後。這點陪審團亦會考慮,然後決定是否接納X的證供。

上訴理據8

「原審法官要求更改罪名,嚴重違反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則。」

37.陪審團考慮「企圖亂倫」作為交替控罪,沒有任何出錯,原審法官是依法辦理。「凡有人被控犯某項罪行,則即使該人並無被控企圖犯該罪行,亦可被裁定企圖犯該罪行。」(見《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3)條),

38.況且終審法院在Ho Hoi Shing v HKSAR (2008) 11 HKCFAR 354指出:

「假如存在著可支持明理的陪審團作出交替裁決的證據,則即使控辯雙方均無提出該裁決,又或該裁決與被告人的抗辯理由不一致,法官仍有責任向陪審團提出該裁決,以供他們考慮。被告人的定罪與控罪比較不能過重或過輕;被告人也不能因干犯較控罪為輕的同類罪行而獲判無罪(引用Alexander Von Starck v The Queen [2000] 1 WLR 1270,R v Coutts [2006] 1 WLR 2154)。」

上訴理據9

「何慕清副顧問醫生出庭作供時犯了嚴重錯誤,即受害人假如曾受到傷害也有可能沒有留下半點痕,模稜兩可,不負責任,嚴重誤導陪審團。」

39.關於何慕清醫生的證供,在上文第16段已提及,雖然X沒有任何損傷,但這不能就此否定她曾遭性侵犯。這點是何醫生的專業意見,並沒有不妥。

上訴理據10

「上訴人在自辯時,不知何故原審法官叫全部陪審團離場,不許他們聽取上訴人的自辯供詞,這對上訴人不公平,剝奪他的權利,亦剝奪陪審團的知情權。」

40.直如溫律師指出,當時是上訴人作供的覆問階段,覆問的範圍應只限上訴人被盤問過的話題,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超出了此範圍,想對上訴人提問在主問時沒有問過的話題,程序出錯,當然受到主控的反對。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要求陪審團退席以便作出法律上的辯論,這是正確的做法。有關部分的謄本已被列入上訴文件夾第131頁至140頁。原審法官沒有任何犯錯,上訴人亦沒有受到任何不公平的對待,他的權利沒有受到任何剝奪。

上訴理據11

「陪審團在退席期間,商議了一會後,提出問題指第3及第5控罪不清楚。當時表示是以4比3的比數,不能作出裁決。但原審法官未能回答陪審團的問題,最後陪審團又退席一會後,出來竟以5比2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陪審團因此聽取控方單方面的證供,原審法官剝奪陪審員有聽取控辯雙方全部證供的知情權。又原審法官在選出陪審團後,向陪審團提出無論判被告有罪或無罪,也不會付上法律責任,所以陪審團抱着你死我賤的心態來草草了事。」

41.陪審團在商議了一會後,並沒有提出問題或指第3及第5項控罪不清楚。陪審團是依照原審法官的指引,在沒有達到法律規定的比數時告訴原審法官及要求指引。由於陪審團由早上11:30至下午4:12時,包括午飯時間在內商議討論少於5小時,原審法官指引他們繼續討論,看看是否有變化,做法正確,亦沒有給陪審團任何壓力,並無不妥當的地方。

42.就陪審團的心態,上訴人作出沒有基礎或理據的懷疑或揣測,不是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12

「梅嫣華大律師嚴重失職。」

43.對梅大律師的各項指控,梅大律師在其2009年9月11日的誓章已一一回應。雖然上訴人說他不接納梅大律師的解釋,但他不需梅大律師出庭接受他的盤問。上訴人對梅大律師的指控,溫律師整理如下:

(1)      她只運用警方交出的調查資料(已做手腳的)來替他辯護,沒有運用專業大律師的專業知識來引導上訴人說出被捕後在警署內落口供的情形。

(2)      受害人在錄取錄影口供方面有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的地方。

(3)      在認人過程中,有對上訴人不公平的地方。梅大律師沒有幫助上訴人,處理失當。

(4)      受害人的錄影會面紀錄,錄影時沒有受害人的合法監護人即其母親在場。未有依照正常程序,違反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則及妨礙司法公正。警察串同社工強奪受害人母親為合法監護人的權利,有違基本法及人權法裡面的公平、公正法律原則及妨礙司法公正。

(5)      上訴還押兩個月後,警方人員仍要求一個星期時間,以便他們搜集多些證供,因為沒有實質的證供起訴上訴人。

(6)      警方人員要上訴人居住大廈的管理員做認人手續,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

(7)      於2008年9月1日下午3時至4,上訴人在自辯時,不知何故原審法官叫全部陪審團離場,不許他們聽取上訴人的自辯口供。梅大律師沒有和法官接觸,但也知道法官心裡想說甚麼。當時梅大律師沒有作出任何表示,沒有幫助上訴人。梅大律師編說理由,指原審法官恐上訴人所說自辯口供有影響審訊過程及重新編排審訊日期,所以不讓陪審員聽取他的自辯口供。這對上訴人極不公平,亦有違法規。就原審法官不許陪審團聽取上訴人的自辯方面,梅大律師沒有跟進、追究及幫助上訴人。嚴重違反專業大律師在法庭要為上訴人爭取公平、公正審訊的原則。

44.就上訴人的種種指控,

(1)    上訴人沒有在任何情況下承認任何控罪。就其錄影會面記錄,上訴人沒有作過任何招認或存在不利的供詞。

(2)    就X的錄影會面記錄,應該或可以被刪除的部分和內容已被刪除。至於母親不在場,本庭在回應上訴理據1時已作處理。

(3)    至於認人手續,上訴人並不是說他被錯認,他說保安員應該認得他,因為他在該大廈已住了一段長時間,所以是否存在不公亦與上訴無關。

45.上訴人對其辯護大律師「嚴重專業失當」或「嚴重不稱職」,是要由上訴人指出其犯嚴重錯誤的地方,並因此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見ChongChing Yuenand HKSAR [2004] 2HKLRD 681, 682 F-G,

“The expression ‘flagrant incompetence’ rightly underlined an appellant's need to show much more than a mistake, an error of judgment, or a decision to follow one course when in hindsight another would have been preferable. But it should not deflect attention from the most critical point, namely to succeed, an appellant must be able to show that he received less than a fair trial."

46.本庭認為代表上訴人之大律師並沒有任何專業失當或不稱職之處。

總結

47.在法律方面的裁斷或對陪審團的指引,原審法官沒有任何出錯。上訴人就控罪2至6被定罪,純粹基於陪審團對事實及對證人的誠信及可靠性的裁斷,並有足夠證據支持,無任何不安全、不穩妥或應干預的地方。所以本庭駁回就定罪的上訴申請。

針對判刑的上訴

48.基本上,上訴人的理據是他不應被定罪。

49.原審法官考慮了(i) 案情及其嚴重性,包括X的年齡、X的心理報告及其創傷;(ii) 上訴人的心理報告、其背景、患病情況及求情理由;(iii) 上訴人所堅持的態度(全沒悔意);及(iv) 有關案例,包括HKSAR v. Chan Hang Yuk CACC 366/2005。

50.Chan Hang Yuk一案,上訴人就一項和一名10或11歲的女兒亂倫罪,被判入獄10年,上訴庭駁回上訴。比較下,本案11年的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高。

51.至於上訴人提出CACC 211/2009一案,該案小學男教師被裁定11項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被判入獄10年,但上訴定罪成功。該案和本案亦不相同。

52.本庭駁回上訴人就刑期提出的上訴申請。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溫淑芳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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