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發於2010年1月21日凌晨近一時,事主剛在砵蘭街朗豪坊附近接過女朋友,突然被告人強行從左後門登上事主的私家車,聲稱打劫,事主立即報警。期間,被告人手持一個汽車防盜搖控器,警告事主他身上有炸彈,威脅炸車。此時,被告人更用手按著事主女朋友的肩膀,從背包取出類似手槍的物體向她展示,又阻止她下車。此時,警員接報到達現場,拘捕被告人。
警員在被告人的背包搜出兩個用鐵線綑著的啡色包裹和一類似手槍的物件,經警方人員檢查後,發現包裹內有充電器、電線、金屬管和米,不是爆炸品。另外,類似手槍的物件原來只是一個打火機,不能發射彈藥。
被告人向警方表示,幾日前用港澳通行證來港,背包和金錢被偷去,只剩少量金錢,又找不到原本可以幫他的朋友,打電話差不多用盡餘錢。他已約三日未進食,所以搶劫交通費回內地。
被告人現年31歲,中國居民,受教育至高中,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他有父母和三弟妹;被告人有一女,由父母照顧。他的父母健康也欠佳。被告人本來經營廣東北部的長途巴士服務,但因2005年雪災而生意受影響,以致欠債,他聲稱曾被債主禁錮。被告人呈上求情信,表示後悔,更有自殺念頭。被告人指,因經濟問題犯案,現在認罪,希望法庭體諒輕判。
本席參考過茆廣生訴女皇 (1981) HKLR 610一案,一般持械行劫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不過被告人在凌晨時分犯案,強行登車,威脅事主和展示聲稱炸彈的物體,也用類似手槍向女事主展示,令事主等受驚。雖然沒有搶到財物,但案情非常嚴重,不是一般搶劫案件。
本席知道他犯案時使用的炸彈和手槍都不是真的,沒有殺傷力,不過這些都不能減輕罪責。在本席詢問下,被告人稱曾致電妻子求助,但電話不能接上。被告人事前以雜物製造假炸彈、戴上口罩和鴨舌帽行劫,顯示早有預謀。本席判刑前看過那支假手槍,外觀與真槍相似。被告人案發前個多星期曾兩度來港,即日往返內地,綜觀他的求情理據,實難令本席信服。
本席也參考過案例SJ v Lee Chun Ho, Jeef [2001] 1 HKLRD 84該案的被告人行劫時以假槍指嚇女事主,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10年。上訴庭也指出,個人困境和經濟問題不是有力的減刑理由。辯方提出另一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卓文 [2005] 3 HKLRD 698,該案的被告人持假炸彈和打火機到便利店搶劫,認罪後判五年另四個月。上訴庭體恤被告人因投資失利被債主追數,一時糊塗犯案,上訴庭破例將刑期減至四年半。但上訴庭指出,原審法官以8年為量刑起點已是較低的量刑標準。本席認為,此案的判刑原則不能用於本案。其次,案情顯示被告人以出示武器和聲稱打劫,雖然控罪是企圖搶劫,他的行為與搶劫分別不大,本席不會因控罪是企圖搶劫而調低刑期。考慮以上情況,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是10年。
本席已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就此項控罪,現判被告人入獄10年。認罪減刑40個月,現判他入獄80個月,即六年零八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