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建明

Case No.CACC 47/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4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4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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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黎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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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判案日期:
2010年9月9日
2010年9月9日

判案

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在認罪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處入獄4 年。申請人不服,現在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2.申請人與案中苦主(“鄧氏”)原本是夫婦。他們在2009 年8 月因經濟問題而離婚。然而,申請人在往後的日子不斷以電話或短訊騷擾鄧氏,內容不但總帶恨意,而且還永遠都在需索金錢。

3.2009 年11 月29 日,申請人重施故技 ,不但在短訊中稱鄧氏為「敵人」,而且更在晚上7 時向正在下班的她施以突襲,具體情況如下。

4.首先是申請人拳擊鄧氏的前額 。鄧氏逃走,申請人就追上,把她拉倒在地,然後再以腳踢向她的身體,及用家中帶來的利剪刺向她的頭部數次。後來,有途人出言制止,申請人才在回敬兩句之後離開現場。

5.被捕後,申請人在警誡下向警方承認因一時怒氣而用較剪傷及前妻。反過來,鄧氏則被驗出左右兩邊頭皮各有一處1 厘米的裂傷(前者不斷流血),右前額、兩邊手肘和背部則有擦傷,需要留院一天。

申請人背景

6.申請人現年47 歲,有8 次共14 項前科,最嚴重一次為1995 年所涉及的四項搶劫及一項管有槍械,總共被判刑13 年。求情時,律師指申請人今次犯案的主因是喝了酒、一時衝動。此外他亦成功徵得鄧氏同意,向法庭寫信表示已原諒申請人。

一審量刑

7.原審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表示:

「9. 被告所承認的控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而且案情也非常嚴重。辯方律師說這次是一個悲劇;本席試從被告的角度來看,但卻不知悲在何處。本席唯一可以想像的就是被告的太太可能錯嫁給他。從有限的資料來看,被告基本上是一個不負責任的丈夫,沒有盡力去承擔起一個家。根據被告所言,自07 年從深圳返港之後,他說找不到工作。被告與太太、女兒在香港生活,被告說那時候他是依靠綜援生活。但在法庭前的証據,本席相信他未有盡其應盡的責任。作為一個父親也好,作為一個丈夫也好,被告女兒的責罵是沒有錯怪他的。

10. 這次被告向前妻苛索金錢是完全沒有理由的做法。在法例上他們離了婚,受害人沒有欠被告甚麼。被告作為一個男人,承擔不起一個家不單不感到羞恥,還要伸手問對方索錢。不單這樣,被告還要恐嚇受害人(事發前半小時傳送短訊威嚇受害人),這些是勒索行為。被告並非純粹作出恐嚇,還付諸實行-半小時後,在前妻離開工作地方時,一言不發走過去,隨即打對方身體最重要的部位(頭部),之後再推她跌落地上並腳踢她全身,還以一把尖的剪刀插對方頭部數次。

11. 辯方律師說本案的受害人傷勢並不嚴重,本席不否定這一點,但未受到更嚴重傷害是受害人的運氣;被告落手是相當狠毒的,每每攻擊對方的重要部位,例如頭部,如果不是有途人發現及前去阻止的話,本席相信後果會很嚴重。

12.     被告聲稱當時曾喝酒,一時衝動而迷失本性。從種種跡象來看,被告是有預謀的-帶同武器打算去傷害受害人是想置對方於死地。被告在這情況下聲稱喝了酒,絕對不構成求情因素。」

8.最後法官在分析過另一宗案件HKSAR v Kan Wai Man (簡偉文) CACC503/2003之後認為,本案的案情(我們引述)「嚴重程度與簡偉文相比是有過之而無不及」,乃採納案的6 年為本案的量刑起點,並因申請人認罪而扣減三分一至4 年。

本上訴

9.申請人的律師的陳詞簡單。他認為,暫委法官指本案的案情比案嚴重,是錯的,6 年的量刑起點因此亦明顯過重。

10.我們在考慮過與訟雙方的觀點後認為,本案的原有刑期實在不能維持。

11.本庭認為,暫委法官明顯被申請人在行兇前的不當行為過份影響。他對申請人作為丈夫、父親的不滿,在上文第 7 段所節錄的口述判詞中躍然紙上。再講,暫委法官指鄧氏未受到更嚴重的傷害,是途人及時阻止的原故,就很值得商榷。因為有利剪在手的申請人,要在剎那間致鄧氏於死地也毫不困難。反之,鄧氏到頭來被驗出的,就只有頭皮上的兩處裂傷(其餘都只是擦傷)。

12.此外,正如申請人的律師正確指出,案中的被告不但有預謀,而且在案發現場亦有3至4 名同黨與他一起襲擊受害人。還有,案的受害人在胸口、背後及下肢被刺上多刀,引致出現氣胸及肋膜積液的情況,要留院治療5 天,如此這般都必然比本案嚴重。

13.我們在考慮過簡偉文及一些同類案例後認為,本案以4½ 年為量刑起點即足以完全反映申請人的行為的嚴重性。他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就下調至3 年。

判決

14.本庭批准上訴許可,並視之為正式上訴。申請人的上訴得直,4 年的刑期撤銷,改判3 年。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

申請人:由葉謝鄧律師行轉聘羅志霖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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