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Case No.HCMA 526/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2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2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3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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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鈺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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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0年9月8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9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按《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6A條申請覆核,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的申請覆核被駁回。上訴人不服這個裁決,提出上訴。

2.這宗案件的背景指在2010年1月18日警方就一宗交通違例事項,向上訴人發出一張俗稱“牛肉乾”的定額罰款通知書。其後,警方在2010年2月18日就《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向上訴人發出「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在當日,警方是按上訴人當時在運輸署登記的地址以郵寄方式將通知書寄給上訴人。

3.根據2010年3月22日由警務處長代表簽署的證書,在規定時間內上訴人沒有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就該宗交通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因此,法庭按第237章第16(2)條,命令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320元,附加罰款320元以及堂費440元,合共1,080元。命令是以傳票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得悉命令後,申請覆核。

4.在2010年6月14日,上訴人進行他的覆核申請,但被裁判法官駁回。上訴人在覆核時指他是有收到通知書,他翻查過自己的檔案,他是在2010年2月26日以平郵方式將辯方證物D1寄給警務處。上訴人當時亦有將他的辯方證物D1呈堂。

5.裁判法官最後考慮了適用的法律條例,之後亦有考慮到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莊楚海HCMA 500/2000 一案,一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法官所說的判詞。這位法官說:

「他(上訴人)曾否干犯通知書內所指的法例,或他有否接獲通知書,並非申請覆核的理由,亦沒有關鍵性。若他想免除該判罰,他不但要說服裁判官,他從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他更須要按第3(B)條,舉證他之所以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雖然舉證的準則乃民事準則,但其要求也相當高。」

6.最後裁判法官採納了杜法官的論點,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不但要說服裁判法官他沒有獲悉通知書,他更需要按第237章16A條,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舉證,指出他沒有獲悉通知書並非是由於他自己的疏忽引致。

7.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所呈遞的辯方證物D1,裁判法官留意到在D1上,上訴人沒有簽署,亦沒有填寫日期。因此,裁判法官最後判上訴人的申請不成立。

8.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同時亦呈遞了一份書面陳詞。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叙述出案件的背景,解釋了他翻查自己的檔案時,他有寄出爭議通知書。上訴人指,雖然他的爭議通知書沒有簽署,但都不應該被警務處視為不是一份爭議通知書,而且法律上沒有硬性規定發信人一定要在信件上有簽署。他並且指,若然收信人一方發現發信人的信件未有簽署,他們應該主動向發信人追究。

9.本席對上訴人這個理據有一個非常大的疑問。上訴人在寄出的辯方證物D1信件上沒有簽署,本席站在收信人的角度來看,本席認為這樣即表示上訴人是沒有爭議。在這情況下,警務處收到一份沒有簽署和沒有日期的信件後,不將它作任何處理,本席是可以理解的。

10.本席同意杜法官在HCMA 500/2000一案的上訴案件所說,舉證責任屬於被告人,他有需要在民事準則下說服裁判法官,錯失不是屬於被告人有任何疏忽引致。

11.十分明顯地,這宗訴訟正正是上訴人自己的疏忽引致,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鍾洪偉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