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陞 Ja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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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 455 章)第 25(1)及(3) 條。案件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入獄6 年8 個月。申請人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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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43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43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1121號) ---------------------------
聆訊日期:2010年9月17日 判決日期:2010年9月28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 455 章)第 25(1)及(3) 條。案件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入獄6 年8 個月。申請人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2.申請人和卓秀兒在有關時段是同居男女朋友,二人均任職銀行。 3.2007 年1 月26 日,卓小姐以申請人名義在她任職的恒生銀行開立一個綜合户口,包括儲蓄、往來及投資帳户。 4.除此以外,申請人另擁有以下銀行戶口:
5.2007 年2 月至2008 年6 月期間,卓小姐在其13 名客户共17 個帳户作出合共153 宗未經授權的資金轉帳,總額港幣144,633,108 元,並把同一筆金額的款項存入了申請人的恒生儲蓄帳户。該筆款項構成了本控罪的基礎。 6.根據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2007 年2 月至2008 年5 月期間,共有港幣8,495,500.88 元從申請人的恒生儲蓄帳户提取或轉入申請人其他銀行帳户,其中港幣5,645,510.88 元轉入其恒生往來帳户、港幣2,850,000 元由CHATS轉入其浙興帳户後再轉入卓小姐的中銀帳户。 7.2007 年2 月至2008 年4 月期間,共有港幣3,329,831 元從申請人的恒生往來帳户提取,其中有多筆總額港幣172,806.00 元被存入申請人的恒生儲蓄帳户,其餘款項則存入申請人其他帳戶,港幣329,831 元是以9 張支票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户、而港幣3,000,000 元則分別以兩張港幣2,000,000 元及港幣1,000,000 元的支票存入其行其浙興帳户。 8.2007 年2 月至2007 年12 月期間,申請人從其恒生往來帳户發出6 張總額港幣13,663 元的支票予他居所的物業管理公司。他在2007 年5 月曾開出一張港幣330,000 元的支票,受款人是卓小姐。 9.在2007 年3 月至2008 年5 月期間,共有港幣2,942,805.03 元存入或轉入申請人的恒生儲蓄帳户,其中港幣172,806.03 元的轉賬來自其往來帳户、港幣270,000 元則來自其中銀往來帳户開出的一張支票、港幣2,500,000 元則來自其浙興帳户的CHATS轉賬。 10.申請人其後在會面記錄中向警方表示,他在開立了恒生銀行綜合户口後,既沒存錢進該户口、亦不太清楚户口的往來交易,即使曾簽署一些文件亦沒有留意其性質,該户口全由卓小姐處理。他完全不知道有關款項是卓小姐偷竊客户得來的。 申請人的答辯 11.申請人在聆訊中作供及傳召卓小姐為辯方證人。申請人指他與卓小姐在2004 年下半年共賦同居,他純粹是為了幫助卓小姐才在恒生銀行開設户口的,卓小姐表明他毋需存入任何資金,她和家人會存錢到他的户口。他從沒想過卓小姐會私自挪用客户的存款的。他對一些款額的提取、轉賬和開出支票的情況作出解釋。他稱因應卓小姐向他表示她的家人提議購入物業、及需動用金錢,遂按卓小姐指示,在2007 年11 月7 日及2008 年4 月10 月開出兩張分行為港幣200 萬和港幣100 萬的支票,把上述金額從其恒生往來帳户存入其浙興帳户户口,並在2008 年4 月11 日從把上述存入的港幣100 萬中的港幣70 萬,開出一張致Cheuk Chun Keung的支票,及在2008 年4 月15 日從其浙興帳户户口,把餘下的港幣30 萬中的港幣27 萬轉到其中銀往來帳户,港幣3 萬則轉到卓小姐的中銀帳户。而同意案情顯示,該筆港幣27 萬的款額,於同日從申請人的中銀往來帳户轉回其恒生儲蓄户口。申請人供稱,他是後來查閱文件才發現此不尋常轉賬的。 12.申請人續指,在2008 年5 月3 日,他把港幣2,850,000 元從其從其浙興帳户户口轉到卓小姐的中銀户口,以便卓小姐為她的股票買賣找數,數天後卓小姐把港幣2,500,000 元轉回他的中銀賬户,再轉到其浙興帳户户口及最後存入其恒生儲蓄户口。 13.另外,他在2007 年7 月26 日以他恒生儲蓄户口存款購買一張港幣290,000 元的本票,用作購置一部二手車。他在2007 年11 月28 日及2008 年5 月21 日從其恒生儲蓄户口分别提取港幣280,000 元及港幣40,000 元現金,前者是交給卓小姐母親、後者供卓小姐出差用。至於2007 年2 月至10 月期間他從恒生往來户口開出9 張合共港幣329,831 元的支票並存入其花旗户口,純為幫卓小姐找卡數之同。 14.他又解釋2007 年5 月31 日他從恒生往來户口開出一張港幣330,000 元、以卓小姐為受款人的支票,是給她家人應急之用。他是事後才發現這支票的抬頭人是卓小姐。 15.卓小姐則供稱,申請人恒生帳户主要由她操作,申請人從沒閱讀有關之月結單,她因運作需要曾要求申請人簽署空白支票及要求申請人轉賬,但詳情她忘記了。 原審法官的裁決 16.沈法官分析申請人的證供,特别是他借出名義開立户口、而在有關時段該户口涉迂迴轉數、申請人所稱從不查看户口結存及從沒與卓小姐商討卓小姐以其户口内的存款買賣股票之詳情等幾個範疇的說法,沈法官認為申請人及卓小姐的證供互相矛盾、於理不合、疑點重重,拒納他們的證供,從而裁定申請人由始至終是知道其户口的情况、清楚瞭解卓小姐以他户口所做的一切(上訴綜卷第 25頁),包括卓小姐盗竊客户存款的作為(上訴綜卷第 28-29頁)。沈法官再表明就算上述“知道”的推論有誤,有關的事實基礎也能供他作出申請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的來源及屬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推論。 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 17.代表申請人的謝華淵資深大律師指出,原審暫委法官錯誤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控方只可證實申請人實際從有關户口處理的提款總數為港幣7,133,494 元,佔控罪所指存入其户口的港幣144,633,108 元少部份。謝資深大律師指,辯方筆跡專家Dr Strach的報告內容顯示,他檢查了21 張提款單及就單上的簽名與申請人提供的簽名式樣作出比較,Dr Strach的結論是他比較傾向認為備受質疑的21 張提款單上的簽名不是來自申請人的。謝資深大律師指,這21 張提款單乃31 次從申請人户口轉賬回受害人户口、共涉港幣6,800 多萬元的部份。Dr Strach的結論與申請人對這港幣6,800多萬元是否“知情”一點,息息相關,實不容忽視,更是與原審暫委法官作出申請人“由始至終知道”有關時段共有港幣144,633,108 元存入其户口的推論相悖的證供,但原審暫委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完全没有提及或分析筆跡專家的證供。謝資深大律師續指,上述重點不僅可影響對申請人證供的評估,亦可影響申請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户口内款項屬可公訴罪行得益這一議題,故此,本案的證據並不可供原審暫委法官作出申請人“知道”有關時段共有港幣144,633,108 元存入其户口的推論,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户口内款項屬可公訴罪行得益的唯一合理推論,定罪不穩妥及不令人滿意。 答辯人回應 18.代表答辯人的曾藹琪律師指,控方是以申請人“收取或取得”本案所涉的港幣144,633,108 元作為他“處理”該些財産的基礎的。證供顯示,申請人並非只實際處理過港幣7,133,494 元,事實上,在有關時段,申請人的户口作出31 宗股票交易,銀碼港幣 300至800 萬元不等,另紀錄顯示,有單日該户口涉股票買賣金額高達港幣1,700 萬元。申請人解釋沒有留意股票買賣金額之說法已為法庭拒納。 19.曾律師表示,雖然原審暫委法官沒有處理筆跡專家的證供,但Dr Strach的證供充其量只是說,沒有證供顯示有關的簽名是否由申請人簽的,這些屬中立而非支持或否定與申請人由此至終知情的推論的證供。本案存在着强而有力可供法庭作出申請人由此至終知情的推論。 討論 20.本案控辯雙方並無爭議有關的財產確實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及申請人曾就該户口中的港幣7,133,494 元作出開支票或轉賬等的作為。本案的重點在於申請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21.謝資深大律師對沈法官分析、特别是質疑申請人證供的部份,作出解釋或駁斥,力陳申請人之證供並無不合理之處。謝資深大律師指,申請人供稱他是因應卓小姐跟他說須招攬新客户及她的家人會注入資金才借出名義開立户口的,但原審暫委法官並無就着卓小姐是否曾向申請人作出這些虛假借口一事作出裁决。首先,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與卓小姐之證供並不相符 : 卓小姐起先表示開户純粹為了她工作的需要(上訴綜卷168M)、而申請人並不知道資金的來源(上訴綜卷 169L),在盤問下當被問及要求申請人開户時她是否曾告訴申請人開户所需的資金會來自她家人時,她表示記不起,但又說開户後有好一段時間仍是空殻户口(上訴綜卷175R至U)、控方再就此議題追問她時,她表示沒有和申請人提及過,因為根本未知是否能成功開户,所以並沒有討論過資金問題(上訴綜卷 177B至C)。卓小姐是在沈法官再就同一點向她發間時才供稱曾向申請人提及親人會存入資金(上訴綜卷 179R),卓小姐的證供根本就模陵兩可,前後矛盾。明顯地沈法官拒納申請人所稱卓小姐曾向他作出這些陳述或相信這些虛假陳述的說法,從而裁定申請人由始至終是知道其户口的情况的。 22.謝資深大律師續指,申請人供稱,他誤信卓小姐對他解釋迂迴轉數的原因是私隱問題的謊言,原審暫委法官錯誤地在控方並沒有向申請人指出的情況下,卻裁定他知道迂迴轉數的目的是為了避免恒生銀行發現卓小姐的不當作為。然而,卓小姐作供時從沒說過她曾向申請人提及私隱問題,她甚至表示只是吩咐申請人在一些空白、連抬頭人都未有寫上的支票簽名、亦沒有提及支票用途。而恒生户口間互相轉賬,她亦只曾是攏統地向申請人解釋這些做法是作週轉,詳情她卻忘記了。她與申請人的證供存在分歧,原審暫委法官拒納申請人的證供,顯然包括拒納申請人這方面的解釋。 23.謝資深大律師指,申請人供稱,他知道卓小姐家境富裕、每日又較他早回家、一般是由卓小姐收信包括銀行月結單,故此,申請人沒有特別向他信任的同居女朋友要求查看月結單是完全可以理解及並無不合理之處的。謝資深大律又指,雖然申請人職責涉及協助客户投資股票,他並不一定需要和卓小姐商討股票投資事宜。原審暫委法官以申請人“能替客人做好股票投資,這點會對其工作表現有正面效果”(上訴綜卷第 31頁)為由,認為申請人理應和卓小姐商討股票投資事宜,以此為據,拒納申請人所稱從沒和卓小姐作這方面的討論的說法,判斷犯了嚴重的錯誤。 24.觀乎裁判理由書的有關段落和上文下理,沈法官旨在指出申請人所稱户口被卓小姐用作投資股票,卻又對卓小姐的投資心得漠不關心,說法有違內在或然性。 25.原審暫委法官是事實的最終裁斷者,他耳聞目睹證人之證供及作供之神態舉止,包括回答問題時的即時反應,可運用常識及生活經驗,作出包括證人可信性的事實裁斷。事實上,申請人與卓小姐在事發時段均任職銀行好一段日子,亦深明銀行從業員的操守有一定程度的限制,卻允許卓小姐以他的名義開立戶口,在開户後長達一年多期間從沒有去查核戶口的情況,從不翻閱寄到他家中的月結單,卻又曾從該户口開過大額如港幣200 萬和港幣100 萬的支票、把款額撥至他其他户口,又分别提取過港幣280,000 元及港幣40,000 元現金,又曾開出9張合共港幣329,831 元的支票並存入他其他户口替卓小姐找卡數之用,及開出一張港幣330,000 元的支票給卓小姐以供家人應急之用、甚至開出港幣290,000 元的本票買車、及從此户口開出支票繳交管理費等。申請人供稱他當時月薪港幣8 萬多元(上訴綜卷 115A),一些動輒數萬、十萬或百萬的支票,對於月薪8 萬多元的人來說,不能被說成等閒之事,何況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對户口情況不聞不問,毫不清楚,卻會貿貿然開出大額支票、提取大額現金,此說法荒謬之處,實不攻自破。再者,把大額款項從該户口轉出,再以捨易行難的迂迴轉數方法撥至其他户口、甚至返回原本賬户,乃實足以令一般人起疑的轉賬,但身為銀行從業員申請人多次參予了這些轉賬,卻稱他從不曾起疑,長時間放心讓卓小姐擅自操作該户口的說法,屬匪夷所思。至於他從不查看户口結存及從没與卓小姐商討卓小姐以其户口内的存款買賣股票之詳情之說,亦實屬牽強。 26.事實上,根據雙方同意案情,申請人是親身向銀行職員提交一些大款額轉賬的指示、親身以該户口存款購買本票、甚至提取大額現金的,其身份每次均被核實,這與申請人在會面記錄所指他對户口情況一概不清楚的說法,完全背道而馳。其會面記錄的辯白部份亦與其庭上證供不符,顯然其庭上證供乃因應一些不容他抵賴的證據而度身訂造的。本庭認為,原審暫委法官思路正確,拒納申請人的證供的理據充分,並無剛愎武斷之處,本庭並不會干預原審暫委法官就事實的裁斷。 27.本案所涉的港幣144,633,108 元是在為時一年半期間分多次存入申請人的户口的。控方是以申請人“收取或取得該些財産”作為他“處理”的基礎的。原審暫委法官認為申請人對户口的情況由始至終都是知情的、他清楚瞭解卓小姐以他户口所做的一切——包括卓小姐盗竊客户存款的作為。 28.謝資深大律師力陳,筆跡專家報告可證明在多張恒生銀户口的款項轉回受害客户之户口的提款單中申請人的簽名遭偽冒,這可支持申請人對該些提款單以致轉賬回受害客人的户口是不知情的說法,進一步說,假如申請人對這些轉賬是不知情的,他亦有可能對該户口所有的情況是不知情的,更遑論是處理了這筆款額。故此,筆跡專家報告的内容對申請人就卓小姐的作為是否知情一點舉足輕重的。 29.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段,提交了兩位專家證人Dr Steven James Strach和李志強博士的證人陳述書作為本案證物(P26和P27)。控辯雙方同意,兩報告所載的鑑證結果及專家意見不具爭議。證物兩份證人陳述書的原文都是以英語撰寫。Dr Strach的證人陳述書主要內容如下:
李博士的證人陳述書的主要內容如下:
有關如何處理專家證人的證供,司法人員培訓委員會發下的陪審團指引如下:
即使控辯雙方同意,Dr Steven James Strach和李志強博士的專家意見報告所載的鑑證結果及意見不具爭議,法官必須決定這部分的證供與本案備受爭議的議題是否有關,如果相關的話,則須決定兩位專家的證據是否有抵觸,有抵觸的話,法庭採納那一方的證據或意見。專家證供或證據呈堂後必須是被事實裁決者認為可信和準確才能被接納。 30.本庭認為,沈法官未有處理兩名筆跡專家的證供,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大前提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申請人對於該31 張有關的提款單、涉及31 次從申請人户口轉賬回受害人户口、共涉港幣6,800 多萬元存入其户口是知情的。然而,就着餘下的港幣7,000 多萬元,法庭是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申請人對這些款額及其來源是完全知情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綜觀案情 31.本庭認為綜觀案情,沈法官裁定申請人干犯面對的控罪仍是正確的。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刑期上訴 32.沈法官以申請人透過銀行户口處理金額達1.4 億多元的金額為基礎及申請人由始至終均知情,將刑期基準定為7 年監禁,他在考慮過申請人的個人背景、初犯、案件的背景及曾參予義工工作等因素後,給予他4 個月的扣減,最終刑期為6 年8 個月監禁。 33.謝資深大律師表示,所涉金額即使不影響定罪的穩妥性仍是量刑基準其中一重要因素。此外,是次事件乃基於申請人對女朋友忠心耽耽所導致、沒有證供顯示他是主謀,他個人得益不高。沈法官未有充分考慮卓小姐承認的17 項盜竊罪涉及的港幣9,700 多萬元,金額比申請人被控處理的港幣1.4 億元還要低。此外,申請人被控處理的金額應有部份有重複計算的成份。7 年的起刑點明顯過重。 34.由於本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的情況下證實申請人對當中的港幣6,800 多萬元存入其户口是知情的,判刑時應以他處理的金額為港幣7,000 多萬元為量刑基礎。 35.答辯人向本庭表示,卓小姐被控17項共涉港幣9,700 多萬的盜竊罪,認罪後被被判監禁6 年8 個月。此金額是以下述兩種方式計算的 :
36.明顯地上述港幣9,700 多萬元並不代表卓小姐實際盜竊的金額,本庭亦考慮了即使以申請人處理的金額為港幣7,000 多萬元為量刑基礎,當中可能亦涉雙重計算(見HKSAR v Leong Wai Keong, CACC476/2007)。考慮了上述情況及申請人過往無刑事紀錄,本庭認為5½ 年的起刑點是合適的。申請人審訊被定罪,不獲其他扣減。 總結 37.本庭本庭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刑期上訴許可的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將其刑期定為5½ 年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由Chong & Partners律師行轉聘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及陳政龍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MC86/20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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