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以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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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也即俗稱的「洗黑錢」罪。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1043/2024[2026] HKDC 4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3/2024 & DCCC 315/2025

(合併處理)

[2026] HKDC 4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43號及2025年第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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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以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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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6年3月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毛國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耀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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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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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也即俗稱的「洗黑錢」罪。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PAO Bank Limited(前稱平安壹帳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7522000598280)(下稱「PAOB帳戶」)的總額港幣5,969,549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5月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788188766400)(下稱「中信帳戶」)的總額港幣21,321,786.38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案件之所以被揭發,是因為有最少兩名受害人墮入一些騙局,損失超過一百萬元的金錢,而該些被騙去的金錢,部分其後被人轉帳到被告人名下登記的兩個銀行帳戶,亦即控罪一和二涉及的兩個銀行帳戶。

5.案情撮要提及的第一名受害人,誤墮一個虛假投資騙局,誤信只要她匯款4,497,200元到某些指定銀行帳戶後便可以投資泰特幣,但是,後來她卻不能取回任何金錢。她的匯款當中的120,000元,被發現被人轉帳入了被告人的PAOB帳戶。

6.案情撮要提及的第二名受害人是居於美國的一名人士。她被冒認中國公安的騙徒指稱她在中國洗黑錢。她在騙徒的誘騙下,在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了一個新的帳戶,然後根據指示將指定金額存入該新開立帳戶,再將該帳戶的資料和密碼交給騙徒。其後騙徒當然轉走了帳戶內的款項,當中有1,439,700元被發現轉入了被告人的中信帳戶。

7.由PAO Bank Limited提供的紀錄顯示,PAOB帳戶由被告人於2023年3月1日開立,而於2023年3月2日至20日期間,該帳戶錄得總額港幣5,969,549元的存款(包括上述來自第一名受害人的款額),分81次交易存入;並錄得總額港幣5,969,408元的提款,分110次交易提走。

8.由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提供的紀錄顯示,中信帳戶由被告人於2023年3月2日開立,而於2023年3月2日至5月2日期間,該帳戶錄得總額港幣21,321,786.38元的存款(包括上述來自第二名受害人的款項),分134次交易存入;款項分155次全數提走。其資金流向速度為0.01天。

9.警方對PAOB帳戶和中信帳戶進行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所有款項,無論是在存入PAOB帳戶抑或中信帳戶後,有關的款項每次都會在一、兩天之內便被人從帳戶提走。該兩個帳戶都同樣呈現洗錢特徵,顯然被人用作只是短暫存放資金之用途。

10.銀行紀錄顯示,被告人是該兩個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在兩間銀行的開戶授權書中,被告人都聲稱自己從事飲食業,而且都同樣向銀行提交了自己的香港身份證副本及自拍照。被告人也定期收取得到由PAO Bank Limited和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提供的帳戶月結單。

11.此外,銀行紀錄顯示,每當有大筆款項存入PAOB帳戶又或中信帳戶前,被告人都會使用該兩個帳戶進行小額轉帳交易,例如從PAOB帳戶轉帳10元至她的其他銀行帳戶,又或從其他帳戶轉帳港幣10元到中信帳戶。她的目的旨在測試該兩個帳戶的運用是否正常。她的舉動也證明,她一直在操控該兩個帳戶。

12.出入境紀錄顯示,在上述兩個帳戶被開立的日子,即2023年3月1日和2日兩天,被告人都身在香港。

13.警方是在2023年11月和12月,分兩次就上述兩個帳戶的懷疑洗黑錢罪行對被告人作出拘捕的。在警誡下,被告人兩次都沒有作出任何招認或具證據價值的陳述。

14.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向法庭存檔了兩份書面求情陳詞和兩套判刑案例(原因見下)。在其書面陳詞中,馬大律師交代了被告人的背景,也提及到被告人透過馬大律師呈遞的三封求情信。

15.被告人在兩罪發生時46歲,判刑時49歲。她在香港出生和接受教育。她的教育程度至中五。她畢業後曾做過髮型屋學徒和售貨員等工作。

16.被告人未婚。有關被告人的家庭狀況,辯方沒有透露太多。據本席理解,被告人長時間獨居,而且,更加重要的是,被告人在干犯本案的兩項洗黑錢罪之後不久,於同年(即2023年)9月10日,便因為牽涉一宗販運淨重量達33克可卡因的危險藥物案件而被捕,而其後更在認罪的情況下,被區域法院法官判監53個月(亦即法官採納了6年8個月為量刑起點)。故此,在過去數年間,被告人都在還押或服刑當中。該次定罪和判刑紀錄也便是她刑事定罪紀錄中的最後一項,即第8項紀錄。其判刑日期是2024年12月24日。

17.換句話說,被告人共有8次定罪紀錄。然而最後一次定罪紀錄對應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則是在本案之後發生的。其餘7項定罪紀錄,有4次跟毒品有關,有2次則是盜竊罪,有一次是因為違反感化令而被改判入戒毒所。

18.由上述可見,過往被告人一直受毒品問題困擾,但是她沒有與洗黑錢有關的定罪紀錄。

19.被告人在她親筆撰寫的求情信中表現出悔意。被告人稱,過去自己沉淪毒海,當她在2024年12月被區域法院重判53個月監禁後,原以為一切事情已完結,豈料,接着又因為於2023年初干犯的兩項洗黑錢罪(即本案)而需要再度上庭和接受判刑。被告人稱她面臨巨大心理壓力,需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她在信中表示,她決定洗心革面。

20.被告人於2015至2022年期間曾在善導會擔任社區教育助理,工作主要是透過自身經歷去感化他人,勸喻他人不要誤入歧途。她的前上司在求情信中讚揚她的工作表現。

21.另外,香港基督教更生會的一位事工主任指,她一直有跟進被告人的個案。主任在信中指出,被告人早年曾患有婦科病,需要做手術。此外,被告人也患有抑鬱症。

22.馬大律師求情指,被告人適時認罪,減省了證人出庭作證和法庭審訊的時間,希望法庭能夠給予被告人全數的三分一認罪扣減。此外,馬大律師也指,兩項控罪的涉案日子只分別為19天和兩個月,罪行歷時時間相對短;再者,本案涉及的洗黑錢模式相對簡單,不涉及任何複雜的情節、設計、計劃和操控。馬大律師進一步指,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又或有份參與上游的詐騙罪行。

23.馬大律師在首份書面陳詞中援引了6宗案例,當中包括三個上訴庭案例,即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以及三宗區域法院案例。

24.於答辯聆訊時,本席便曾向馬大律師指出,根據上訴庭指引,同級法院其他法官的判刑理由書及判例,對本席沒有約束力,而且也沒有太大的參考價值(有關這一點,可參照例如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CAAR 21/2021)。對於上訴庭該些指引,馬大律師表示他是知悉的,惟馬大律師稱,由於洗黑錢這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而且本案兩罪共涉及超過二千七百萬元的金額,而涉及這個金額的上訴庭案例不是太多,故此馬大律師希望本席在顧及該些上訴庭指引的同時,能夠同樣參閱其他區域法院法官的判例。

25.本席理解馬大律師的出發點和用意,本席對馬大律師絕無批評之意。但是,正如馬大律師也指出,本案涉及的總金額達二千七百萬元之多,從保障被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似乎較為穩妥的做法是辯方再嘗試尋找一些較為合適的上訴庭案例。此其一。

26.其二,如前所述,被告人仍然因為另外一宗販運危險藥物案服刑。本席留意,該宗案件的判刑為53個月監禁,這實在不是一個短的刑期。本席這裡的陳述要針對的,不是該刑期自身的長短問題,而是當本席在本案判刑後,兩項洗黑錢罪和該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疊加起來的總刑期問題;因為,兩項洗黑錢罪比該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還要早發生,然而,因為警方調查及控方擬備起訴文件需時的緣故,該兩項洗黑錢罪的答辯日期卻比起該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答辯日期遲(遲了一年或以上)。本席當然明白控方的立場,即,洗黑錢罪跟販運危險藥物罪兩者罪行性質不同,控方和法庭絕對有權將兩案分開來處理。然而本席在想,若然兩項洗黑錢罪和該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能夠在同一場合由同一位法官審理的話,那麼按照已確立的量刑原則,量刑法官必須顧及總刑期不可過多過長的問題。換句話說,某程度上,被告人被剝削了總刑期原則下,她可能可以享有的刑期扣減。

27.基於剛才所述的兩個原因,本席指示馬大律師存檔進一步書面陳詞。這解釋了,為何辯方存檔了兩份書面陳詞和兩套案例。

28.馬大律師呈遞的第二套案例中,包含了4個上訴庭案例和6個區域法院判例(其中一個是這名被告人因為早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被判刑的判例)。本席不打算逐一討論馬大律師援引的所有案例。在此,本席只想特別指出以下三個案例:

(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陞 ,CACC 439/2009;

(ii)  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及

(iii)  HKSAR v Lee Ming Yin(李銘賢),CACC 332/2010。

29.陳俊陞案,申請人與其女朋友均是一間銀行的職員。其女朋友盜取客戶的款項,輾轉將款項轉帳至多個不同帳戶。申請人經過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俗稱洗黑錢罪罪名成立。上訴庭在判詞第34段指出,由於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申請人對所有款項是知情的,故此法庭量刑時只能以控方確實能證明申請人處理過及知情的金額,即7,000多萬元為量刑基礎。上訴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五年半監禁,而由於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所以刑期上沒有進一步扣減,最終刑期是五年半監禁。

30.劉文英案,答辯人與她的丈夫一起經營中港匯款業務。經營業務期間,答辯人透過5個銀行帳戶處理5億多元的黑錢。原審法官考慮到答辯人沒有案底,而且只是受丈夫影響才干犯控罪,認為情況特殊,判處答辯人緩刑。律政司司長不服判刑,提出刑期覆核上訴申請。上訴庭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改判答辯人4年即時監禁。

31.Lee Ming Yin案跟洗黑錢罪行無關,本席特別提及它,因為上訴庭在判詞中重申,如果量刑的時候被告人已經因為另外一宗案件而被判監,而且仍然在服刑中的話,那麼,根據久已確立的量刑原則,量刑法官便必須考慮,將會施加於被告人身上的新刑期,跟被告人原有的刑期的累計疊加效果。量刑法官必須考慮總刑期的問題,而考慮總刑期時所運用的驗證準則,便是模擬將被告人的新舊兩案合併起來,從而決定在該單一合併案件中,總刑期應該是多少(見判詞第5和第6段)。Lee Ming Yin 案指出的事情,正好便是本席一直關注的,被告人在本案接受判刑後,總刑期會否過多過重的問題。

32.上訴庭在雲國強許有益Boma等案例中已經指出,洗黑錢這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認為,不適宜而且比較難訂下量刑指引的原因是,洗黑錢這類案件的案情多變,法庭難以訂下一個純粹以黑錢金額來斷定量刑起點的機械式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已多番指出,量刑時法庭須考慮的一些因素包括以下: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判罰;

(2)  被告人是否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的參與;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33.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謝志建 ,CAAR 4/2024頒下的判詞中,便花了不少的篇幅再度重申適用於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見判詞第47至54段)。在此本席須特別指出,上訴庭在判詞的第49段已重申,雲國強案所指的「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只代表當被清洗黑錢金額超過1,000萬元時,法庭可以考慮採納超過5年的量刑基準,但不代表法庭必須採納超過5年的量刑基準。

34.上訴庭這點重申,其實跟判詞第54段的結語是相互呼應的。在此本席引述判詞第54段:

「54.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35.有數項求情因素,是本席接納的,包括:

(1)  被告人坦承認罪,展現出悔意;

(2)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份參與上游詐騙罪行,或是對上游詐騙罪行知情;

(3)  雖然兩罪涉及的黑錢款項超過二千七百萬元,但是,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任何實際金錢得益,又或收取過他人的實質酬勞;及

(4)  被告人已經因為該宗販運危險藥物案服刑多時,現在距離釋放日期只剩下數個月,卻又要再次面對本案一個不短的監禁刑期。

36.剛才所述的第(4)點,是本席認為最關鍵、最值得關注和探討的議題。本案跟該販運危險藥物同樣於2023年發生,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應可享有總量刑原則所賦予給她的權利,然而,控辯雙方提供給法庭的資料顯示,被告人距離最早釋放日期(early discharge date),卻只有數個月時間。

37.有關最早釋放日期,本席留意,控辯雙方先後向法庭提供了兩個不同的日期。較早的時候,控辯方說被告人的最早釋放日期是2026年6月19日。但是,後來控辯方又說是2026年8月19日。

38.無論如何,最早釋放日期距離判刑日只有大約三個月又或五個月的時間。本席便曾經花了點時間去計算,若然:

(1)  最早釋放日期是2026年6月19日(本席為了穩妥起見,也打算以此為依歸,因為,一旦被告人的剩餘刑期不夠5個月的話,本席這裡的討論便變為無效和枉然);

(2)  若然兩項洗黑錢罪轉化為一項單一控罪,而本席採納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3)  暫時撇開控方申請加刑的問題;及

(4)  轉化而成為單一控罪的洗黑錢罪,其刑期當中有3個月跟DCCC 1306/2023的刑期同期執行;那麼,便即代表法庭在DCCC 1306/2023及本案中,採納了一個10年3個月的總量刑起點。

39. 本席的運算如下:

(a)  洗黑錢的量刑起點是4年,即48個月的話,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刑期便是32個月。

(b)  32個月刑期當中,有3個月跟販運危險藥物罪的53個月同期執行,也即,有29個月分期執行。這樣的話,總刑期便是82個月。

(c)  由於審理DCCC 1306/2023案件的法官沒有就被告人承認的控罪加刑,而在洗黑錢案,控方卻申請加刑,為了能夠在同一基礎上分析和換算總量刑起點,本席暫時撇開加刑的問題。亦因此,82個月的總刑期是被告人認罪後所獲得的刑期。因此,換算過後,這便代表法庭採納了123個月,即10年3個月為總量刑起點。

40.本席審視過DCCC 1306/2023和本案的案情,及所有情況後,認為10年3個月的總量刑基礎,對被告人來說非常嚴苛。

41.故此,本席認為,雖然本案的兩項洗黑錢罪牽涉的金額超過二千七百萬元。然而,本案以及被告人卻有着特殊的情況,法庭應該予以考慮,從而採納一個較一般情況為低的量刑起點。

42.從上面的分析可見,兩項洗黑錢罪的整體量刑起點不應高過4年。

43.本席在上面的討論曾提及,控方在本案申請加刑。由於加刑事宜會影響兩項洗黑錢罪的最終刑期,故此,本席打算調換次序,先行討論控方的加刑申請。

44.控方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作出加刑申請的。控方依賴的理據有兩個:

(i)  控罪一和控罪二作為該條例下的一項指明罪行,在現在已達一個普遍程度;及

(ii)  社區因為這一項指明罪行直接或間接受到的損害性質及程度。

45.就這項加刑申請,控方呈上了李耀南總督察擬備的一份報告。李總督察負責和擔任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份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和「洗黑錢專家」職務隊秘書處的工作,因此對洗黑錢這罪行及洗黑錢案時常涉及的傀儡戶口的運作模式及其有關數據資料均具備專業的知識。

46.馬大律師不反對是項加刑申請和李總督察在報告內提供的資料和數據。

47.在其報告中,李總督察提供了自2020年起,及至2025年10月份的、與詐騙案、洗黑錢案及傀儡戶口等有關的統計數據。本席審視過後留意,洗錢案件以及牽涉傀儡戶口的案件,在2025年(由1月至10月),對比起2024年,有一個明顯的下滑趨勢。舉例,報告第8頁當中的表格B,便紀錄了洗錢案件的數目在2024年有549宗,而在2025年截至10月為止則有353宗。如果按照比例去計算和延伸的話,2025年截至12月底,便大概有423.6宗(353/10 x 12)。如果再進一步將423.6和549這兩個數目去比較和計算跌幅的話,便會得知,由2024年至2025年,跌幅大概為(549 – 423.6)/ 549 = 22.8%。

48.雖然有這樣的跌幅,但是本席留意,根據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清洗黑錢在香港這個司法管轄區內仍然是普遍的罪行。再者,在2025年截至10月份為止,該353宗案件涉及14.9515億的金錢。這罪行對社區的損害程度可想而知。因此本席認為,加刑仍然是必須和必要的。本席批准加刑申請,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五分之一,即低於上訴庭在其他嚴重案件中所認許的三分一加刑幅度。也即是說,本席會對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加刑五分一。

49.本席已考慮和平衡過所有因素。本席認為,應以下述的方式去處理兩項洗黑錢罪的刑期。

50.就控罪一,本席採納15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了被告人因為認罪而獲得的三分一扣減後,控罪一的刑期先下調至10個月。因應加刑申請,控罪一的刑期被調高五分一。因此控罪一的刑期是12個月。

51.就控罪二,本席採納30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了被告人因為認罪而獲得的三分一扣減後,控罪二的刑期先下調至20個月。因應加刑申請,控罪二的刑期被調高五分一。因此控罪二的刑期是24個月。

52.本席頒令,控罪一和控罪二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故此,在本洗黑錢案(DCCC 1043/2024及DCCC 315/2025),被告人的刑期是24個月監禁。

53.接着下來,顧及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兩項洗黑錢罪合起來的24個月監禁刑期,當中3個月跟DCCC 1306/2023的53個月監禁刑期同期執行,也即,21個月須分期執行。這樣的話,兩案加起來的總刑期便是74個月監禁。如果做一個簡單的換算(即是撇除加刑那些因素),74個月的刑期,代表法庭在兩案中採納了111個月,即9年3個月作為總量刑基準。本席審視過後,認為這已能夠充分反映被告人在兩案三罪中的罪責。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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