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以廣經營柱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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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9 /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8962號至1899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2月24日、2010年8月20日 裁決日期:2010年10月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於2003年5月10日至2005年10月10日期間,身為僱主,在無合理辯解下没有確保按照《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條例》)第7A條,就他屬註冊計劃成員的僱員作出供款,違反《條例》第7A(8)、43B(1)及(3)、《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122(3)條。 2.上訴人承認30張傳票上的控罪,每張傳票他被罰款$7,000元,他合共被判罰$210,000。 3.上訴人不服有關的裁决,現就刑罰提出上訴。 4.案情顯示上訴人在事發的有關時段是一粥麵店東主。他在2000年12月1日起安排其廚房部的一名僱員參加銀聯信託(受託人)營運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強積金),粥麵店最終在2009年5月結業。 5.上訴人自2000年12月至2005年9月期間,向受託人報稱該僱員的每月入息是$7,500,他按時為該僱員作出相關的僱主供款(即$375)。至於僱員供款部分,上訴人亦每月從僱員的薪金中扣取相同款額交付與受託人。 6.實際上,該僱員2000年至2005年期間的入息為每月$12,000,故僱主、僱員部份的強制性供款應各為$600。 7.2009年4月,該僱員向強積金管理局投訴上訴人拖欠部分的供款。同年的5月29日,上訴人向強積金管理局解釋有關的安排是他與該僱員達成的協議,他表示不知道這做法是違法的。 8.2000年12月至2005年9月的58個月期間,控方選取了2003年至2005年的30個月作出代表性檢控。2009年6月26日,上訴人補交2000年12月至2005年9月的僱主的供款差額,合共$13,050 ($225 x 58期 = $13,050)。 上訴理據 9.簡單來說,上訴人認為與其他案件相比,裁判官以$10,500作為量刑起點明顯過重。 討論 10.從上述的案情看到,這宗案件涉及僱主與僱員達成共識,少報薪金收入。涉案僱員每月僅被扣去$375薪金,本席深信他是知悉並同意上訴人少報其月薪的。 11.就上訴人所承認的30張傳票,他欠供僱主部份的款額僅為$225 x 30期 = $6,750。理論上,上訴人亦應從該僱員的每月薪金中扣除$225,代他上繳交予受託人。 12.裁判官就每張傳票以$10,500罰款作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承認控罪,故將罰款下調至$7,000。換句話說,若上訴人選擇抗辯的話,他會因沒有繳付$6,750的強積金,而遭罰款超過$300,000。 13.本席明白此30張傳票僅是代表性的傳票,但即使全數58個月沒有繳付,欠款也僅是$13,050。裁判官現所作的處罰與上訴人所欠供的款項,明顯不成比例。 14.強積金是僱員退休保障重要的一環,這是無容置疑的。對於低收入的勞動階層來說,這可能是他們唯一的退休保障。因此,僱主沒有替僱員供款又或減低供款金額,法理上是應受到懲罰的。但是,僱主是可以在很多不同的情況下干犯此控罪。在釐訂罰金時,僱主犯案的手法、目的和原因均應小心考慮。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3段這樣說:
16.從裁判官所列眾多的個案看到,部份的個案(例如第(4)、(6)及(7)項)犯案的手法均較上訴人現所面對的情況更為嚴重;僱主為逃避繳付強積金的責任,強迫僱員轉為自僱人士,沒有參與強積金計劃又或擅取僱員的供款作己用等。 17.但從上段個案也可看到,個案(1)及(2)的情況較為輕微,第(3)及(5)的個案則是在嚴重及輕微兩者之間。 18.有鑑於干犯此控罪的手法及因而引致的罪責差距非常鉅大,故本席認為不宜以一刀切的方式,即純以欠交款額而訂下量刑指引。 19.在處理上訴時,答辯人提供了一些統計數字供本席參閱。統計數字顯示在2000年至2008年期間,裁判法院就每張傳票的平均罰款約為$2,460。統計數字沒有講及這等罰款是被告人承認控罪還是經審訊後所頒下的,不過本席相信以前者數目居多。換句話說,一般的量刑起點是約$3,600。 20.因這些數字較為粗疏,故本席將聆訊押後,要求答辯人就2003年至2005年一些相類似的案件提供進一步更詳細的數字。答辯人亦因應要求,提供了更多的統計數字供本席參閱。 21.雖然本席花上不少時間考慮該等數字,但本席完全未能從罰款的金額中找得其與欠供款項的數額、年期及涉及僱員人數等有任何直接的關係,這可能基於每宗案件變數太多而有所影響。總括而言,有關的統計數字對本席決定是次上訴幫助有限。既然如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罰應與當時處以的一貫刑罰相同。 22.上訴人在本案的犯案手法界乎裁判官所舉例子最嚴重與最輕微兩者中的中間偏輕一方,故此其所面對的罰金應稍稍略低於一般平均數。有鑑於當時的量刑起點一般為約$3,600,本席信納是案每張傳票的量刑起點應下調至$3,000。就上訴人所承認的30張傳票,罰款應為$2,000 x 30 = $60,000。 23.雖然上訴人已於2009年全數繳回有關的強積金,但考慮到犯案的年期實際是長達五年之久,兩者一減一加後,本席不打算再將罰款金額加以修改。$60,000是$13,050的四倍多,是$6,750的八倍多,這已是一個非常具阻嚇性的懲罰。 24.上訴刑罰得直,原有的$210,000罰款改為$60,000。 25.本席須順帶一提的是《條例》已於2008年作出修訂,現有的最高罰款金額($450,000)相對之前的最高罰款金額($200,000)已大幅提高,裁判官在處理《條例》修訂後所干犯的控罪時,應考慮立法會加重打擊此等非法活動的意願。
答辯人:由律政司莊君如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韓潤燊律師樓委派姚大華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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