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中醫館集團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297/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9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9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5944-159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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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中醫館集團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 杜貞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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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2年7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7月17日

判案

1.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各面對24張傳票,分別違反了《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7(1)、7AA(7)、43B(1)、43B(1E)(b)和44 條。經審訊後被裁所有傳票罪名成立。

2.第一上訴人每一張傳票被罰款3,000 元合共72,000 元。第二上訴人被判每張傳票罰款2,000 元合共48,000 元。

3.裁判法官亦根據有關條例第43B(a)頒令第一上訴人公司須在兩個月內促使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成為強積金註冊計劃的成員,註冊後的一個月內透過強積金管理局向他們的戶口注資所有需付的強積金,即為港幣7,511.08 元及5,295.95 元。兩位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4.審訊時,兩位上訴人均有大律師代表。

5.上訴聆訊時,第二上訴人作出自辯,亦同時代表第一上訴人。

6.控方案情沒有很大的爭議。控方第一證人在有關時段為第一上訴人公司的推拿師,而第二上訴人是第一上訴人公司的董事。

7.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沒有成為任何強積金註冊計劃的成員。裁判法官最主要聽取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和當時第一上訴人公司出糧給員工的文件而最終作出事實的裁決。控方證人給了口供後,第二上訴人選擇作證。

8.辯方最主要的立場是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是自僱人士,並不是第一上訴人公司的員工。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聲稱他們在工作開始之前沒有與辯方簽署一份合作協議,類似證物D1,協議上列明他們全是自僱人士,辯方亦指出兩人的合作協議是連同其他兩位一起離開第一上訴人公司的人士一樣,但辯方沒有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簽署的合作協議呈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庭上否認有簽署任何類似的協議。控方證物包括公司休息室內所張貼的規則通告(見控方證物P2-P9)

9.最後,裁判法官聽了控辯雙方的證人的證供後作出分析。裁判法官有提醒自己要謹記第一和第二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3段說「一般來說,第二被告人的證言是較為可信。」在法律上裁判法官要提醒自己就第二上訴人過往沒有定罪記錄。裁判法官分析了各方證供和證據後,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認為第二上訴人則不可信。最後裁定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罪名成立。

10.上訴時,第二上訴人作出了幾項上訴理由。主要針對裁判法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斷。首先,第二上訴人杜女士有動議向法庭申請提交一份4頁文件呈堂。本席問過杜女士為何在審訊時沒有將此文件呈堂,她說因為聽了裁判法官的裁斷後才被提醒有這些文件,認為上訴時此文件可解答裁判法官對她的疑點。本席認為若這份證據對辯方有重要性的話,她的代表大律師應該在裁判法院審訊時將此證據呈堂。本席向杜女士指出上訴庭只會翻查曾在裁判法院法官席前時所呈交的證據,在這階段呈堂額外的證據對控方並不公平,因為他們會失去一個盤問的機會。另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這些文件須要在上訴時呈堂。因此本席拒絕杜女士之動議。

11.杜女士將她的上訴理由敍述出來,她主要是質問為何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3段說:「第二被告人的證言是較為可信」,而在第22段說:「第二被告人和第二辯方證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她認為裁判法官有矛盾之處。剛才本席亦提過第13 段記錄裁判法官有提醒自己第二上訴人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的記錄,一般來說,第二上訴人的證言會比一個過往有刑事定罪記錄的人較為可信。裁判法官不一定相信杜女士的證供,但他有權分析了全部證供和證據,信納其中一方而作出裁斷。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接納裁判法官有矛盾之處。

12.杜女士第二個上訴理由是關於簽署合約的事實。杜女士認為這一點是有疑問的,因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和另外兩位人士一同合作去對抗公司。杜女士說她找到了其中一份簽署合約,裁判法官不應忽視這點因而減弱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不會忽略此證物,始終此證物並非由控方證人所編造出來的合約。第二,雖然裁判法官沒有提及此證供或證據,但這不等同他沒有考慮這點。本席認為辯方提供某位員工簽署協議的證物可有幫助,但不等如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也同樣地簽署同樣的協議。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忽略任何證供或證據。

13.另外,杜女士指裁斷陳述書第19段裁判法官提到第一上訴人公司在通告上有將治療師和僱員身分區分的字眼,杜女士說雖然在通告上所用的字眼可能用錯,但裁判法官並沒有考慮這只是字眼上的錯誤,而且那並不等如她的下屬所寫的通告代表她有份過目或內容沒有錯誤。其實在這方面,裁判法官要視乎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第二上訴人的證供及他的證人的證供,與通告上所用的字眼而作出事實裁斷。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分析上是沒有錯誤。

14.另外,杜女士亦提及在裁斷陳述書第21 段,指裁判法官處理辯方所指向稅務局提交之資料是來支持辯方的說法,沒有提及較早前辯方亦有向稅務局提交資料,而日期是早於2011年1 月3日的,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忽略這一段的資料。但當杜女士將這份文件指出來,其實可以看到文件165上亦有指出關於員工制服上的支出。

15.杜女士亦投訴員工打咭的問題,她強調員工打咭只是一種獎勵計劃,不等同他們因為員工的身份而需要打咭。這些證供都是屬於給裁判法官作為分析之用,是否有理據去支持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是員工身分的說法。在辯方立場,辯方版本不同,最終裁判法官是有責任及有權將雙方的證供及證據去作出一個分析。

16.最後杜女士強調她並非是唯一一間公司以這種經營方式去經營醫館,很多醫館用這種方法來聘用自僱人士去作治療師,但本席不知道市面上有沒有其他醫館用這種經營手法。但我們不可忘記這條法例是保障員工的利益。在這法例誕生前有很多員工的利益被剝削,因此政府為了保障員工的利益而作出了這樣的條例來保護他們。

17.在這案件,雙方有不同的觀點和說法。裁判法官最終的責任是分析每宗在他席前案件的證供和證據而作出一個裁決。無論哪一方認為裁決不公平,只要裁判法官有理由作出事實的裁決,上訴庭很少會干擾裁判法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本席看不到在裁判法官裁斷陳述書中的分析有任何出錯。因此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8.關於刑罰的上訴,杜女士認為裁判法官所判的刑罰是明顯過重。杜女士有提及到控方林律師所提交關於刑罰方面的判決,本席必須強調每宗案件是有不同的事實亦有其獨特地方之處,會經考慮後而作出判決。

19.裁判法官決參考了香港特行政區訴邱以廣經營柱記HCMA 19/2010一案,在案中上訴人面對30張相似的傳票,最後上訴得直,每票的量刑起點為3,000 元。裁判法官已小心考慮本案的事實而作出一個刑罰,認為每傳票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000 元。本席看不到在刑罰方面有明顯過重的地方。本席了解杜女士立場,認為這種經營手法絕非她獨有,亦非蓄意犯罪,為何刑罰方面仍是這麼高。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依照案例而作出適當的判決,上訴庭不會作出干擾。因此本席裁定刑罰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由第二上訴人代表

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