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太平洋拖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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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公司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485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 7(1A)(b)、43B(1)及43B(3) 條的罪名不成立,按慣常的做法申請訟費被拒,因而向本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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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編號2009年第5993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9月10及21日 裁決日期:2010年9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公司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485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 7(1A)(b)、43B(1)及43B(3) 條的罪名不成立,按慣常的做法申請訟費被拒,因而向本院提出上訴。 控罪 2.簡言之,控罪指上訴人公司在無合理辯解下沒有確保其僱員(林某)成爲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成員,日期為2002 年7 月19 日至2007 年2 月25 日。 時序 3.以下是與案有關的一些事件,在審訊中未受爭議。 4.1997 年2 月26 日,上訴人公司在一宗僱員傷亡賠償案中獲得昔稱地方法院的判決(ECC740/94),指其另一名司機(梁某)是分判商,與上訴人沒有僱員僱主的關係。 5.1997 年11 月3 日,上訴人與林某簽訂和梁某基本相同的合約。 6.2000 年,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生效。 7.2007 年11 月,林某離職後經勞工處向上訴人公司追討福利,林某是否僱員的問題應運而生。 8.2007 年12 月4 日,勞資審裁處裁定,林某的身份屬僱員。審裁官在判決中言明,上訴人公司所援引的地方法院判決(ECC740/94),因種種不同的事實背景而在本案沒有借鑑價值。 9.2008 年7 月7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駁回上訴人公司的上訴,維持勞資審裁處的判決。 10.2008 年下半年,林某憑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判決,向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下稱“積金局”)投訴,追討上訴人公司在有關時段内未有為他作出的供款。 11.2008 年10 月29 日,積金局發函,要求上訴人公司解釋林某的投訴。 12.2008 年11 月11 日,上訴人公司透過律師回覆積金局,否認林某是其僱員,否認有責任替其供款。 13.2009 年4 月1 日,積金局發傳票,起訴上訴人公司有關的罪名。 14.2009 年6 月29 日,控方向辯方披露控方資料。 15.2009 年7 月28 日,案件開審。辯方把辯方依賴的文件交與控方。 16.2009 年10 月20、21和29 日及11 月30 日,審訊繼續。 17.2010 年1 月4 日,案件宣判。上訴人公司脫罪但被拒訟費。 無罪判決 18.本案的原審暫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公司罪名不成立,原因如下(節錄自他的書面判詞):
申請訟費被拒 19.至於上訴人公司爲何不應獲頒一審的訟費,暫委裁判官的判詞則——遺憾地——寫得有點籠統難明。 20.它的大意是指一,上訴人公司在回應積金局的調查時只粗略地否認林某為其僱員;二,上訴人公司直至案件開審前都未提到會依賴地方法院在ECC740/94的判決。換言之,上訴人公司是誤導了控方,令控方以爲自己的勝算比真實的高,亦即英文所講的misleading the prosecution into thinking that the case against the defendant is stronger than it is。 上訴理由 21.上訴方不同意裁判官的見解。 22.簡言之,他們認爲,舉證的責任在控方。這責任包括要去研究辯方是否有任何合理辯解的可能。相反,辯方則無需特意或及早提點控方任何事情。再者,早在林某向積金局投訴時,積金局已取得部分文件,其中包括勞資審裁處的判決,而該判決雖否定了地方法院ECC740/94一案的借鑑價值,卻明確地提到上訴人公司在訴訟中對它的依賴(見上文第 8段)。其後,審訊開始,ECC740/94的判詞也同被包括在辯方的文件,向控方送了過去。 討論 23.辯方脫罪,便應獲頒訟費。這是一個基本不過的原則。 24.其中一個最經典的例外,就是辯方誤導,令控方以爲自己的勝算比真實的高。 25.至於這個例外,如何能與辯方保持緘默的權利(right to silence)取得平衡,則是一個頗爲棘手的問題。麥明康法官在HKSAR v Tsang Chun Chiu William,HCMA403/02一案就指出過:
26.那麽,上訴人公司又有沒有麥法官所指的積極性誤導行爲(actively misleading conduct)? 27.我認爲答案是有。 28.它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被積金局調查時的回覆。該回覆由律師代箋,時為2008 年11 月11 日(見上文第 12段) :
29.上述兩段文字的重要性在於,包括積金局在内的任何讀者都會認爲,雖然經過勞資審裁處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判決(見上文第 8至9 段),上訴人都仍然在堅持著他們原有的立場,即林某決非他們的僱員。 30.讀者有這個理解其實也很自然。因爲那就是有關兩段文字的字面解釋。其次就是上訴人公司還可以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判決提出上訴(雖然很可能要逾期申請)。 31.亦因爲這樣,積金局有理由把案件送到法院,亦有理由相信自己有極高的勝算。反之,堅持林某為分判商而非僱員,根本就不是什麽合理辯解。 32.當然,上訴方在我席前爭辯,指否認指控是事務律師面對潛在訴訟時的當然反應,目的在全面保障其當事人的利益,寸土不讓。 33.就著這點,我也未忽略麥明康法官在Tsang Chun Chiu William案的另一觀察:
34.然而,「林某不是僱員」跟「我誤以爲林某不是僱員」,是兩個截然不同的辯護。前者見於律師發給積金局的回覆,後者是裁判官給上訴人公司脫罪的原因,二者完全不能相提並論。上訴方指這是大包含小(the greater includes the lesser)、上訴人公司的立場始終如一的説法,是不能成立的。我認爲,律師的回覆最少在客觀上都構成誤導,是差之毫釐、謬之千里的典型。 35.另外一提,上訴方在我席前表示,無論地方法院在ECC740/94一案、又或勞資審裁處就林某的追討所作的判決,都已在本案一審開審時夾附於送交控方的辯方文件當中。這點是答辯方不同意的。 36.不過,我不認爲這方面的事實或真相會左右這次上訴的結果。 37.與訟雙方互換文件,是確保訴訟有效進行的慣常做法,而且通常都會做得很切底全面。有鑒于此,亦因爲有律師在2008 年11 月11 日給積金局的回覆,我不認爲控方就算真發現有關的判詞於辯方的文件中也會有什麽合理辯解的聯想。 38.退一步說,就算控方真有這個聯想,我也不認爲他們應該在那個階段撤訴,因爲2008 年11 月11 日的回覆本身,就是駁斥上訴人公司誤以爲林某是分判商的有力證據,因爲正如前面所述,「我誤以爲林某不是僱員」跟「林某不是僱員」,是兩個截然不同的辯護,沒有理由不交由裁判官決定它的真僞。 結論 39.我認爲,裁判官的決定正確。 40.上訴駁回。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袁家樂律師行轉聘袁國華代表被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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