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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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被控下列三罪:控罪(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 條;控罪 (2)「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停車(有人受傷)」,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1)(a)及56(5)條 [1] ;控罪 (3)「發生有人受傷的意外而沒有報案」,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3)及56(6)條 [2] 。上訴人承認控罪 (2)和控罪(3),就控罪(1)則只承認「不小心駕駛」,在審訊後亦以此罪被定罪。三項定罪的判刑依次為:控罪(1),罰款3000 元及停牌2 年;控罪(2),監禁6個月;控罪(3),監禁2 個月,其中一個月與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就控罪(2)和控罪 (3)的刑期(合共7個月)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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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8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8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30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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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原被控下列三罪:控罪(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 條;控罪 (2)「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停車(有人受傷)」,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1)(a)及56(5)條[1];控罪 (3)「發生有人受傷的意外而沒有報案」,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3)及56(6)條[2]。上訴人承認控罪 (2)和控罪(3),就控罪(1)則只承認「不小心駕駛」,在審訊後亦以此罪被定罪。三項定罪的判刑依次為:控罪(1),罰款3000 元及停牌2 年;控罪(2),監禁6個月;控罪(3),監禁2 個月,其中一個月與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就控罪(2)和控罪 (3)的刑期(合共7個月)提出上訴。 案情 2.以下是原審裁判官蘇文隆賴以量刑的事實(原文取自他的書面判詞):
原審量刑 3.裁判官也羅列了各種與量刑有關的資料、觀察和考慮:
上訴理由 4.上訴方認為,上訴人的判刑,明顯過重,理由如下:
5.上訴方認為,控罪(2)和控罪(3),實屬同一事件,它們的刑期應全部同期執行。 6.上訴方陳請,根據政府的政策,若然監禁少於6個月,上訴人長俸受影響的機會將較微。 7.總括而言,上訴方認為,控罪(2)的量刑基準應為2至3 個月,控罪(3)的量刑基準則為1至2個月。 討論 8.上訴方所指的一念之差,意思是沒有預謀,但這個說法意義不大,因為,肇事後不停車不報案,很難想像不是即時的決定。關鍵是,這個行為,是由於肇事者驚惶慌失措,還是單純地圖謀脫身。在本案,裁判官已具理由地指出是後者(見上文第3 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0 段)。 9.上訴人的背景報告,實非如上訴方所說般良好。感化官指他生活簡單勤懇,但同時亦指出他做事輕率(light-minded)、守法意識薄弱(with weak law-abiding concept)。對於他較差的交通違例前科(見上文第3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3段),上訴人亦只以缺乏耐性(impatient)、不小心(careless)及對法例缺誤解(misunderstanding the ordinance)等理由替自己開釋。我甚至注意到,上訴人在本案案發前一個多月因不扣安全帶這個連幼童也知道不能干犯的事情而被票控。 10.正如裁判官指出(見上文第2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7段),涉案女騎士是在秀茂坪(往藍田方向)的左二線上被撞,跟著拋向左一線的。從警方拍攝並已呈證的照片可見,左一線旁邊有鐵欄杆,而倒地後的電單車的一個輪子則緊貼著欄杆下的溝渠。當然,這並未顯示女騎士墮地的正確位置,我不肯定案中是否有這方面的證據。不過,基於我們對現場環境所知,女騎士的傷勢如何,不下車無論如何是無法得悉的,但上訴人卻沒有這樣做。 11.上訴人上述的行為,裁判官已從兩方面分析過它的嚴重性(見上文第3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6和第17段)。不過,這個分析,範圍只限於上訴人本人的態度,而未觸及對被撞女騎士所可能構成的進一步傷害。我認為,在不知對方傷勢如何的情況下依賴其他途人或駕駛者報警,是極度不當的。始終,急救是爭分奪秒的事,不能抱僥倖心態,更何況事發於深夜及交通流量稀疏的地段。本案的女騎士沒有生命危險(但右腳五趾全部骨折,需留醫十日,之後請病假略少於兩月),又有熱心的的士司機介入,是偶然而不是理所當然。 12.基於以上的各種因素,我不應為本案的判刑與上訴方所援引的案例相悖。例如,黃泉福案[3]的被告,在肇事後雖以陪同懷孕妻子往就醫為由而離開,但他所駕駛的輕型貨車卻仍留在現場,不致令警方難以追尋。還有,該案雖然有人受傷,但傷者是被撞的士的乘客,所以最少還有的士司機替他即時報警送院。因此,若說黃泉福案的情節比本案嚴重,意思只能是被告的駕駛而非事後的行為。所以,該案被告因等同本案控罪(2)和(3)的兩項罪行而每罪獲判3 個月的較輕刑期,是可以理解的。該案被告亦沒有就刑期提出上訴。 13.又例如何光威案,它的內容已由裁判官作過撮要(見上文第3 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1 段)。該案的判刑比本案重,主因是有「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及放火燒車即「妨礙司法公正」兩個環節。其餘兩罪,即等同本案控罪(2)和(3)的兩項罪行,在情節上與本案相近,判刑也完全一樣,而且未受質疑,沒有被提出來上訴。現在拿來研究,甚至可能覺得是輕判,因為該案案發於大帽山,又為晚上,被撞騎士失救的機會比本案可能還大。 14.除了上述兩個案例之外,上訴方還援引了數宗以罰款來處理的個案。然而,它們要麼是無人受傷(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曉華HCMA 22/2010),要麼就是針對定罪而非判刑的上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勵玲HCMA 688/2010),再不然就是沒有就有關議題作討論(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應勤HCMA 1233/2004)[4]。我不認為這些案例有助於我。 15.總括而然,我不認為控罪(2)和控罪(3)的刑期明顯過重。上訴人的長俸問題,在本案的量刑上也不應佔有何等份量。這類案件的科刑,始終取決於意外受傷者因延誤救援或再度被其他車輛撞到所可能造成的更大傷害。 16.最後,我接受,控罪(2)和控罪(3)是兩個不同的罪行。在這裡,我也不是要裁定此兩罪永遠不能分期受罰。不過,單就本案而言,把不停車與不報警看為單一事件,的確較為合理。這是我的判斷。 判決 17.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控罪(2)和(3)的刑期,維持不變,但改為同期執行,即合共6個月。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余英輝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及李國銓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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