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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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被控下列三罪:控罪(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 條;控罪 (2)「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停車(有人受傷)」,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1)(a)及56(5)條 [1] ;控罪 (3)「發生有人受傷的意外而沒有報案」,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3)及56(6)條 [2] 。上訴人承認控罪 (2)和控罪(3),就控罪(1)則只承認「不小心駕駛」,在審訊後亦以此罪被定罪。三項定罪的判刑依次為:控罪(1),罰款3000 元及停牌2 年;控罪(2),監禁6個月;控罪(3),監禁2 個月,其中一個月與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就控罪(2)和控罪 (3)的刑期(合共7個月)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689/2013[2014] 3 HKLRD 16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8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8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3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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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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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16日
裁判日期: 2014年1月16日

1.上訴人原被控下列三罪:控罪(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 條;控罪 (2)「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停車(有人受傷)」,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1)(a)及56(5)條[1];控罪 (3)「發生有人受傷的意外而沒有報案」,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3)及56(6)條[2]。上訴人承認控罪 (2)和控罪(3),就控罪(1)則只承認「不小心駕駛」,在審訊後亦以此罪被定罪。三項定罪的判刑依次為:控罪(1),罰款3000 元及停牌2 年;控罪(2),監禁6個月;控罪(3),監禁2 個月,其中一個月與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就控罪(2)和控罪 (3)的刑期(合共7個月)提出上訴。

案情

2.以下是原審裁判官蘇文隆賴以量刑的事實(原文取自他的書面判詞):

「6. 法庭裁定事實上,被告人先與友人晚膳,繼而在子夜時分,在交通流量稀少的住宅區內,於數百米長的四線行車道,時速上限為50公里的道路上[即秀茂坪秀坪,在疏忽沒有留意迎面亮著車頭『大燈』駛來的電單車之情況下,在剛剛讓己車的友人乘客在路邊近秀賢樓下車後,開動自己的私家七人車,從左線駛入右線,繼而立即右轉,越過雙白線,進行俗稱『迴轉掉頭』的動作。

7. 己車車前防撞欄進入逆線約兩呎時,防撞欄便碰撞逆線正當上山行駛的電單車的右邊車身。電單車騎士應聲沿其快線向前飛墜,終躺在其慢線之上,致身受重傷。這刻,被告人車還未完成『迴轉掉頭』的動作。

8. 為避開車前已墜落地上的俗稱『車前鬼面罩』,被告人駕車後退,再轉向前駛,完成整個迴轉動作,短暫停留後,繼續向藍田方向駛去,離開現場。被告人將另一名乘客送回油塘區的住宅後,將己車駛回自己住所附近的柴灣墳場,停泊山邊。

9. 幸好事發時,剛有一輛的士駛經現場,的士司機利用手提電話拍攝了被告人車輛離開的經過。基於這些片段,警方先尋得被告人車上的乘客,從而得知被告人的個人資料,並於翌日在被告人的辦公室內拘捕被告人,更在律師面前接見被告人。警方向被告人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被告人於二十一天的限期內,承認身為肇事車輛的司機。」

原審量刑

3.裁判官也羅列了各種與量刑有關的資料、觀察和考慮:

被告人是否驚惶失措

10. 聆聽過辯方的所有陳詞,本席肯定碰撞後被告人驚惶,但並無失措,不然的話,他斷斷不能成功操控車輛,避開現場的障外物,繼而稍作停留,再駛離現場到油塘區繼續『落客』,終經過海底隧道,駛往柴灣住所,將汽車停泊在僻靜的墳場山邊。

案例

11. 本席考慮了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何光誠CACC 167/2012。該案中的被告人駕駛私家車,由荃灣區經荃錦公路駛往錦田區,在一俗稱『Z字』的雙程雙線道路上,超速、越雙白線、逆線行駛、猛撞剛正面駛來的電單車,騎士被撞上天空繼而墜地。事後,被告人繼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到錦田區某一空地,並嘗試放火燒車,毀車滅跡。本席同意該案例的『危駕』態度,與及後來的毀滅證據(即妨礙司法公正行為)嚴重得多,不能與本案的案情相提並論。此外,在該案的判刑上訴之中,辯方亦沒有就事後不停車及不報警兩項控罪的判刑提出爭議,所以該案例於本案的參考價值明顯有限。

被告人的背景

12. 被告人一直居住公共屋苑,久任低層公務員,育有多名子女,大部分子女已完成學業,但待業的子女亦需要他的供養。被告人將近退休,如本席把他收監的話,對他的『長俸』,將帶來嚴重影響。

13. 被告人的交通紀錄並不良好,他擁有駕駛經驗約三十年,在過往十年,曾干犯:–

(i) 俗稱『扣滿分停牌』一次;

(ii) 『醉駕』一次;

(iii)『超速15至30公里』兩次;

(iv) 而與本案相關的『超越雙白線』紀錄則有兩次。

14. 事後,被告人已主動向運輸署申請註銷自己的駕駛執照,所以除非他重新投考合格,否則他將不能夠在香港繼續駕駛任何車輛。

進一步考慮

15. 辯方稱,被告人並不是冷血,不顧躺在地上的騎士死活,猛然離開。他之所以離開,只因現場明顯有路人,被告人相信路人會對傷者施以援手。

16. 本席認為,被告人離開現場的思維可能有二:–(一)正如辯方所說,被告人倚賴途人報警及在現場向傷者施以援手。但本席想,若然這是他當時的想法,他便是在明知有途人目睹事發經過,已應見証事故的情況底下,故意嘗試逃離法網,希望可以逃之夭夭。這樣的行為正正是有關控罪針對肇事車輛司機須意外後停車,逗留在現場,主要目的為提交有關司機身分,讓警方進行調查的法例建立原因。畢竟,被告人當時車上仍有乘客,難道他相信乘客必然閉口、隱瞞事故,不會主動報警,將被告人繩之於法?無論如何,若然被告人真的如辯方所指,在途人目睹事故的情況下仍逃離現場,被告人便相當大膽,挑戰法紀。

17. 不然的話,第(二)個可能性是,被告人根本不知道或不清楚,現場有可對傷者施以即時援手的途人。這樣,被告人自己又不報警,令警方立即派人到現場善後,他的行為便屬冷血。兩個可能性對被告人均十分不利。畢竟本席認為及裁定,被告人事故後離開現場,唯一的合理解釋,是他自私,只嘗試逃避法網。這是他當時的選擇,而不是不知所措,身不由己的舉動。

判刑

控罪一

18. 因此,就第一控罪,既然本席只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只確定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屬相當疏忽,當迎面電單車駛來時,被告人沒能操控車輛,不能令己車在碰撞前及時剎制,避免碰撞,被告人不是蓄意犯險, 所以本席不會考慮判監。考慮所有因素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就控罪一,罰款3,000元,並且撤銷駕駛資格兩年。

控罪二和三

19. 就控罪二,針對被告人的自私,罔顧法紀,在嚴重事故後,騎士仍躺在路上,生死未卜的情況下,不單沒有停車,還駕車途之夭夭逃離現場的行為,本席採納九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判刑因被告人認罪而減為六個月。就控罪三,本席採納三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減至兩個月。考慮了兩項控罪的事實背境有所重叠和『總刑期』原則,控罪二的兩個月監禁中的一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將分期執行,故本席共判處被告人七個月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

4.上訴方認為,上訴人的判刑,明顯過重,理由如下:

(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自私,但也不能排除那是出自一念之差,亦即一時之間的愚蠢決定。

(二)控罪(2)和控罪(3),一般都以罰款處理。案例中有兩宗即時監禁的個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泉福HCMA 896/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光威CACC 167/2012),情節則遠比本案嚴重。

(三)上訴人從未入獄,背景報告正面。

5.上訴方認為,控罪(2)和控罪(3),實屬同一事件,它們的刑期應全部同期執行。

6.上訴方陳請,根據政府的政策,若然監禁少於6個月,上訴人長俸受影響的機會將較微。

7.總括而言,上訴方認為,控罪(2)的量刑基準應為2至3 個月,控罪(3)的量刑基準則為1至2個月。

討論

8.上訴方所指的一念之差,意思是沒有預謀,但這個說法意義不大,因為,肇事後不停車不報案,很難想像不是即時的決定。關鍵是,這個行為,是由於肇事者驚惶慌失措,還是單純地圖謀脫身。在本案,裁判官已具理由地指出是後者(見上文第3 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0 段)。

9.上訴人的背景報告,實非如上訴方所說般良好。感化官指他生活簡單勤懇,但同時亦指出他做事輕率(light-minded)、守法意識薄弱(with weak law-abiding concept)。對於他較差的交通違例前科(見上文第3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3段),上訴人亦只以缺乏耐性(impatient)、不小心(careless)及對法例缺誤解(misunderstanding the ordinance)等理由替自己開釋。我甚至注意到,上訴人在本案案發前一個多月因不扣安全帶這個連幼童也知道不能干犯的事情而被票控。

10.正如裁判官指出(見上文第2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7段),涉案女騎士是在秀茂坪(往藍田方向)的左二線上被撞,跟著拋向左一線的。從警方拍攝並已呈證的照片可見,左一線旁邊有鐵欄杆,而倒地後的電單車的一個輪子則緊貼著欄杆下的溝渠。當然,這並未顯示女騎士墮地的正確位置,我不肯定案中是否有這方面的證據。不過,基於我們對現場環境所知,女騎士的傷勢如何,不下車無論如何是無法得悉的,但上訴人卻沒有這樣做。

11.上訴人上述的行為,裁判官已從兩方面分析過它的嚴重性(見上文第3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6和第17段)。不過,這個分析,範圍只限於上訴人本人的態度,而未觸及對被撞女騎士所可能構成的進一步傷害。我認為,在不知對方傷勢如何的情況下依賴其他途人或駕駛者報警,是極度不當的。始終,急救是爭分奪秒的事,不能抱僥倖心態,更何況事發於深夜及交通流量稀疏的地段。本案的女騎士沒有生命危險(但右腳五趾全部骨折,需留醫十日,之後請病假略少於兩月),又有熱心的的士司機介入,是偶然而不是理所當然。

12.基於以上的各種因素,我不應為本案的判刑與上訴方所援引的案例相悖。例如,黃泉福[3]的被告,在肇事後雖以陪同懷孕妻子往就醫為由而離開,但他所駕駛的輕型貨車卻仍留在現場,不致令警方難以追尋。還有,該案雖然有人受傷,但傷者是被撞的士的乘客,所以最少還有的士司機替他即時報警送院。因此,若說黃泉福案的情節比本案嚴重,意思只能是被告的駕駛而非事後的行為。所以,該案被告因等同本案控罪(2)和(3)的兩項罪行而每罪獲判3 個月的較輕刑期,是可以理解的。該案被告亦沒有就刑期提出上訴。

13.又例如何光威案,它的內容已由裁判官作過撮要(見上文第3 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1 段)。該案的判刑比本案重,主因是有「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及放火燒車即「妨礙司法公正」兩個環節。其餘兩罪,即等同本案控罪(2)和(3)的兩項罪行,在情節上與本案相近,判刑也完全一樣,而且未受質疑,沒有被提出來上訴。現在拿來研究,甚至可能覺得是輕判,因為該案案發於大帽山,又為晚上,被撞騎士失救的機會比本案可能還大。

14.除了上述兩個案例之外,上訴方還援引了數宗以罰款來處理的個案。然而,它們要麼是無人受傷(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曉華HCMA 22/2010),要麼就是針對定罪而非判刑的上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勵玲HCMA 688/2010),再不然就是沒有就有關議題作討論(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應勤HCMA 1233/2004)[4]。我不認為這些案例有助於我。

15.總括而然,我不認為控罪(2)和控罪(3)的刑期明顯過重。上訴人的長俸問題,在本案的量刑上也不應佔有何等份量。這類案件的科刑,始終取決於意外受傷者因延誤救援或再度被其他車輛撞到所可能造成的更大傷害。

16.最後,我接受,控罪(2)和控罪(3)是兩個不同的罪行。在這裡,我也不是要裁定此兩罪永遠不能分期受罰。不過,單就本案而言,把不停車與不報警看為單一事件,的確較為合理。這是我的判斷。

判決

17.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控罪(2)和(3)的刑期,維持不變,但改為同期執行,即合共6個月。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余英輝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及李國銓大律師代表。



[1] 最高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

[2]最高可處罰款15,000元及監禁6個月。

[3] 該案被告所駕駛的輕型貨車,在天橋上越過雙白線,與迎面而來的逆向的士相撞,令的士的乘客受傷。

[4] 此案受害人只是被的士「揩到」,之後還能追着拍打的士的車上,直至失去重心才跌倒。事發時,受害人的家人也在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