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和生(第一被告人)

Case No.DCCC 122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22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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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和生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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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

日期:

2010年9月15日上午9時3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Chau Tin Hang Anthony,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Derek Chan,由羅國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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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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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及判刑理由

1.本案原本涉及兩名被告,共十三項控罪,其中第一被告承認了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承認有關該兩項控罪的事實及被法庭定罪後,控方申請將第二被告人面對的控罪,即由第三項至第十三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此申請最終為法庭接納。第一和第二項控罪都是類同的控罪,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兩罪的控罪詳情如下:

第一項控罪

2.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詳情,李和生於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存入億利豐國際有限公司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港元儲蓄帳戶012-553-1-005359-0的總額港幣$3,120,830,173.05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二項控罪

3.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詳情,李和生於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存入億利豐國際有限公司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美元儲蓄帳戶012-553-9-202580-9的總額美金$12,515,201.25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

4.本案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第一和第二項控罪,都涉及一間叫做億利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億利豐)的香港註冊公司。第一被告人及其太太(即原本的第二被告人)於2006年2月成為億利豐的董事,而第一被告人則成為億利豐的唯一股東,並以信託形式代原本億利豐的董事兼股東陳梗洲(譯音)持有億利豐唯一的一股已發行股票。億利豐名下有兩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帳戶),分別是港元儲蓄帳戶012-553-1-005359-0及美元儲蓄帳戶012-553-9-202580-9。億利豐的銀行帳戶通訊地址是西環皇后大道西540-546號寶德大廈B座1樓,第一被告人在同一地址經營一間草藥店。

5.第一被告人於2007年10月4日因洗黑錢罪被拘捕,經調查所得,警方發覺有三個中銀帳戶是以億利豐名義開立的,該等帳戶的活動經調查後就是兩項控罪中所涉及的款項的轉移。億利豐由帳戶開立日期至結束日期,整段期間沒有進行任何業務交易,但有超過一千筆共約港幣三十一億元的轉入款項,而且沒有任何文件顯示所涉基礎交易的性質。被告人致使億利豐於2007年8月6日取消登記。

6.涉案港元儲蓄帳戶由帳戶開立日期至結束日期,整段期間的所有港幣二千萬元及以上存入款項及其後轉出款項,全部摘錄下來,結果發現在2006年6月12日至2006年9月20日期間,有十四筆超過港幣二千萬元的存入款項,該十四筆存入款項來自香港其他銀行帳戶,而轉出款項亦多數轉往香港的銀行帳戶,除了九十八筆轉往內地的公司帳戶、兩筆轉往澳門的個人帳戶,該十四筆存入款項及其後轉出款項的詳情,以列表形式載於附件中。該附件經控辯雙方同意,毋須於法庭上宣讀,本席留意到該附表所列舉的全都是有關款項轉移詳情。

7.再者,發現在2006年5月15日至2006年12月22日期間,億利豐的涉案港元帳戶與被告人的個人銀行帳戶、其太太的個人銀行帳戶及被告人與太太的聯名帳戶亦有若干交易。其中詳情如下:

(a)由億利豐的涉案港元帳戶轉帳共港幣37,670,685元至被告人於中銀、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開設的個人銀行帳戶,帳戶號碼分別為030-553-0-005413-4、030-553-1-027772-9、003-418-2-0641950及004-029-5-025225。

(b)由億利豐的涉案港元帳戶轉帳共港幣40,308,606元至被告人與太太於中銀開設的聯名帳戶,帳戶號碼為012-553-1-005120-6、043-475-0-002702-8。

(c)由被告人於中銀、渣打及滙豐銀行的個人銀行帳戶,帳戶號碼分別為030-553-1-027772-9、003-418-2-0641950及004-029-5-025225,轉帳共港幣6,484,200元至億利豐的涉案港元帳戶。

(d)由被告人與太太於中銀開設的聯名帳戶,帳戶號碼為012-553-1-005120-6,轉帳共港幣48,750,000元至億利豐的涉案港元帳戶。

(e)由第一被告人的太太於中銀及渣打銀行開設的個人銀行帳戶,帳戶號碼分別為030-560-1-025647-3及003-418-2-0627885,轉帳共港幣56,040,109元至億利豐的涉案港元帳戶。

8.在六個不同日子共有十七筆款項共美金1,250萬元轉入億利豐的美元儲蓄帳戶,該等存入款項通常隨即以相同金額轉至其他帳戶,但累積之下會使存入款項全數抽走。該六個交易日期每日終結時,帳戶剩下餘額不多。

9.被告人被捕後受到警誡,警誡下第一被告人作出以下聲稱:

(a)雖然他與妻子登記為億利豐的董事,但事實上他的妻子對該公司一無所知。

(b)他的內地朋友李運強要求他收購億利豐,協助將款項從香港的股市及金市轉移往中國。

(c)他幫助朋友是沒有收取報酬的。

(d)億利豐帳戶的所有轉出款項,是按李運強傳真至他的草藥店的指示而作出的,指示包括收款帳戶的名稱、帳戶號碼及轉帳金額。他對收款人一無所知,只是按指示作出轉帳而已。

(e)他接著到附近的中銀分行親自作出轉帳。

10.第一被告人今年54歲,之前並無定罪紀錄。正如案情所述,第一被告人已婚,妻子是億利豐的另一董事,她本身亦是本案中原來的第二被告人。兩人育有四名子女,年齡分別介於18歲和26歲之間,除了長女已有工作外,其餘三人都需要倚賴被告人的供養。第一被告人和太太在1982年結緍,兩人同樣是在國內出生和長大,後移居本港。第一被告人自1994年後開始與友人合夥經營中藥店至今。

11.辯方呈遞有關被告人經營中藥店的報稅文件顯示,近年第一被告人只從生意中以月薪形式,每月支取20,000元,由此可見其經營的生意其實獲利甚微。辯方資深大律師說,被告人一向奉公守法,並無案底。並於08年因協助警方拘捕了四名行使假人民幣的騙徒,獲警方頒發獎狀,又曾在05年10月因中銀錯誤而存入了被告人的帳戶中的400,000元,被第一被告人主動向銀行提出,並將款項退還。

12.除此以外,辯方亦呈遞了由第一被告人的長女、友人、第一被告人所經營中藥店的客人、生意上的股東、區議員和立法會議員多封求情信件,以供法庭參考。該等求情信件雖來自不同背景和與第一被告人有不同關係的人士,但共通地方是撰寫人都對第一被告人的為人和性格給予高度評價。辯方希望法庭能體諒本案為第一被告人的第一次干犯刊事罪行,而予以輕判。

13.對於兩項控罪本身,辯方資深大律師亦作出了詳盡分析,本席摘錄其要點如下:

(1)雖然控罪涉及帳面金額高達三十多億港元,但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確與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有關。

(2)控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人是在知道的情況下干犯本案,故此第一被告人只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情況下而干犯本案,嚴重程度以有關條例第25條的控罪來看,是屬於較輕微的。而且整體看來,第一被告人是因在犯罪意圖mens rea上,無法同時在客觀、主觀兩項觀點上令人接受他是清白的,他才遭受這嚴厲法例所捕而不得不承認控罪。

(3)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其實頗類同在無註冊情況下,以匯款代理人的身分處理匯款。

(4)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提及受一李運強的要求而作出有關款項轉移行為,辯方詳列了第一被告人和李運強之間千絲萬縷的關係,從而道出了李運強在第一被告人心目中實在是一名有恩於他家庭的人。而第一被告人也知道及相信李運強是一名正當商人,故此第一被告人才在毫無懷疑、毫無保留的情況下,按李運強的要求完成所有款項轉移。始終由第一被告人在中銀為億利豐開戶時以自己及太太的真實身分和經營的中藥店的註冊地址,甚至在聘用專業會計師代億利豐處理會計核數工作時,亦沒有將真實情況隱瞞,從中可見被告人相信他處理的轉帳並無問題的說法實有其可信之道,否則第一被告人斷不會如此公開地以個人真實身分為億利豐開戶,並轉移有關款項。

(5)因此,結論是第一被告人為人所利用,雖然辯方接受被告人不相信或不知道涉案款項為黑錢,並非是答辯理由,但可被視為有力的求情因素。

(6)無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從交易中有任何得益。

(7)本案並非精心策劃的罪行,反之,由種種現象可以看到,第一被告人干犯罪行的行為只是簡單的將款項轉移往其他帳戶,並以自己和太太的銀行帳戶完成有關款項轉移的行為,中間沒有任何隱瞞的行為或企圖令人無法追溯款項的來源的情況出現。

(8)被告人坦誠承認兩項控罪,而且被捕後一直與警方合作。再者,被告人在07年10月被捕後,案件纏擾了第一被告人差不多長達三年,第一被告人在這三年間所面對的痛苦和壓力不難想像。

14.此外,辯方亦向法庭呈遞了好幾宗案例,包括HKSAR v Hui Yat Sing And Another CACC 29/07年、HKSAR v Lee Wai Yiu And Others  CACC 100/06年、HKSAR v Chen Zhen Chu CACC 433/06年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erzberg [2010] 1 HKLRD 502,引證本案的情節相比上述各宗案例為輕,因此,量刑亦相對地較該等案件最終達致的判刑為低。

法庭的考慮

15.本案涉及的控罪乃俗稱洗黑錢的罪行,本身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從這類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和罰款5,000,000元,就可以看到罪行的嚴重性。而且香港上訴法庭在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年一案中,曾作出以下觀察〝Money laundering is a very serious offence as it is an attempt to legitimize proceeds from criminal activities.  And successful deterrents against money laundering could be effective measures against crime.〞上訴法院在該案中已認定洗黑錢的罪行十分嚴重,因為洗黑錢的行為其實是企圖將犯罪得來的得益合法化,並且令執法機關難以追查有關款項來源,因此,判刑時必須考慮阻嚇性刑罰。雖然這類罪行無任何判刑指引,但本席從已往較高法院的判刑案例可以見到,一般都以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

16.綜合已往判刑案件,本席所觀察到的,法庭在處理這類案件的判刑時,可考慮以下因素:

(1)涉案款額;

(2)案件中可有與任何可公訴罪行有直接掛鉤關係、涉案被告人又是否知道款項是與可公訴的罪行的得益有關;

(3)被告人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

(4)犯案手法是否經精心策劃、犯案時段所涵蓋時間長短;

(5)案件有否涉及國際元素;

(6)由於罪行的性則使然,很多時候法庭都不能從涉及的金額中分辨出有沒有犯案者的利益在內,故此,通常被告人有否在案件中得益,並非量刑的一般考慮。

17.但本席接受若果被告人參與洗黑錢期間有個人利益的話,這點可能會被視為令案件更為嚴重的情節。

18.按以上的考慮,配合本案的情況和辯方經資深大律師的陳述,本席認為對第一被告人有利的考慮包括以下:

(1)被告人承認控罪;

(2)本席同意辯方所述,本案並無精心策劃的元素在內;

(3)雖然同意事實曾提及有兩筆款項曾轉往澳門,不過所涉及的情況並不頻繁,故此本席可以接受本案並無涉及國際元素;

(4)無任何可公訴罪行於本案中被辨認得到成為本案犯案的背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他所處理的款項和任何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有關;

(5)犯案的時間雖然長達七個月,但並不能稱為冗長。

案例的參考價值

19.在辯方所呈的案例中,本席經細心閱讀和考慮後,找到以下可供考慮的情況:

(1)在Hui Yat Sing一案,該案涉案金額為64億,比本案的涉案金額多出幾近一倍,犯案的時間長達七十四個月,遠比本案為長。而且該案中的被告人清楚知道處理的款項全是來自中國銀行被盜取的金錢,但仍然以偽造文件和偽造帳目,意圖轉移視線。在該案中,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被告人不但毫無悔意,而且案情揭示是同類案件中最差劣的。最終該案中的被告人的六年半刑期沒有被更動。

(2)在Lee Wai Yiu一案中,可以看到涉案金額最少的涉及五千萬港元,最大涉及三億六千萬港元,罪行干犯的時間長達六年,而涉案被告人完全知道該案款項與收受賭注的罪行有關。其中涉及五千萬元洗黑錢控罪的被告人判刑為3年,而涉及三億六千萬黑錢的被告人的判刑為4年。

(3)Chen Zhen Chu一案涉及七十三億,有國際元素,犯案手法涉及招聘多人參與和涉及大量銀行帳戶,在該案中其中一名被告人扮演非領導者角色,最終判刑為4年監禁。

(4)Herzberg一案涉及犯案期為二十一個月,金額為六億八千三百萬元,全是犯罪得益,被告人亦知道該事實。案件亦涉及國際元素,交易亦經精心策劃,令款項的追蹤工作倍加困難,該案中的被告人原本刑期,經律政司向上訴庭申請覆檢刑期得席後,由原來的三年四個月監禁,加刑至五年六個月。

20.上述各宗案例中,本席同意都在某一程度上有著比本案為嚴重的情節,雖然該等案件所涉及的案情與本案的案情都有著不同程度的差異,惟本席可以看到該等案件中有一共通點,就是案件中的被告人都是知道涉案金額是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這有別於本案中第一被告人的情況。故此,經仔細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的總刑期的量刑起點可定在4年監禁。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寬減,被告人並無定罪紀錄,又曾因協助破獲騙案,受警方頒獲獎狀和主動退還銀行因錯誤而存入了他帳戶的款項,這些都是正面的良好性格表現。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可以再酌情給予4個月的判刑寬減,故此,最終第一被告人的刑期如下:

21.第一和第二項控罪,量刑起點皆為4年監禁,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一判刑寬減,兩項控罪的刑期減至32個月。再加上被告人獲得本席給予的酌情減刑的4個月刑期,最終兩項刑期分別都是28個月監禁,兩罪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第一被告人就本案共需服刑28個月。

陳錦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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