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谢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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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25(1)條及(3)條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4/2024[2024] HKDC 12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024

[2024] HKDC 12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谢志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日期:  2024年7月3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先生及檢控官許珉諾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杜浩成先生,由莊凌雲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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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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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25(1)條及(3)條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案情

2.2019年1月19日,美國公司Blue Haven Pools On the Gulf LLC(“BHP”)發現有未經授權匯款從公司銀行帳戶匯出,其中一筆匯款於2019年1月18日進行,美金342,800元從BHP的美國Regions Bank(“Regions Bank”)帳戶匯至香港佳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佳順”)在香港的恒生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該恒生帳戶”)。

3.2019年1月24日,BHP向香港警方報案。

4.2020年1月1日,BHP通知香港警方,Regions Bank已悉數退還上述匯出款項。2021年1月29日,Regions Bank在高院民事訴訟2021年第165號針對佳順取得第三債務人的命令。2021年3月16日,高等法院命令佳順向Regions Bank支付美金342,800元。

5.2011年4月26日,佳順在香港註冊成立,被告人是佳順的創辦人、唯一董事及主要股東。而香港融玖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融玖”)則被申報為佳順的公司秘書,融玖的註冊地址也被申報作佳順的註冊地址。

6.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開立該恒生帳戶並是此帳戶唯一的帳戶簽署人。

7.佳順的恒生帳戶包括港幣、美金及歐羅貨幣(分別為“港幣/美金/歐羅帳戶”)。佳順報稱業務性質為燈飾產品貿易。

8.由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間,佳順的恒生帳戶銀行紀錄顯示:其美金帳戶有123筆總額美金12,233,405.84元的存款及103筆總額美金11,128,102.77元的提款。上述提及由BHP匯至佳順的款項於2019年1月19日入賬至佳順的美金賬戶後,當中大部分的款項隨即於2日後即2019年1月21日經兩筆轉帳被轉賬至另外兩間香港本地公司;其港幣帳戶有16筆總額港幣7,682,866元的存款及17筆總額港幣13,243,462元的提款;其歐羅帳戶有3筆總額141,879.97歐羅的存款及3筆總額為141,879歐羅的提款。

9.佳順的美金帳戶、港幣帳戶及歐羅帳戶都呈現鏡像模式和用作存放資金。

10.於2024年5月31日,美金帳戶尚有美金143,693.48元之結餘而歐羅帳戶則有1.8歐羅之結餘。

11.案發期間,被告人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佳順在涉案恒生帳戶的總額美金12,233,405.84元、港幣7,682,866元及141,879.97歐羅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加刑申請

12.控方循該條例第27(2)條就被告人承認的控罪申請加刑。控方依賴一份由商業罪案調查科的YIP Chun Man總督察於2024年6月25日撰寫的書面供詞(YIP總督察的供詞)以闡述這屬上述第27條的指明罪行的普遍程度和最近發生的這指明的罪行,其性質及程度已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

13.辯方不反對是次加刑申請,但要求法庭考慮以10-20%作為加刑的幅度。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4.被告人在1979年生於廣東潮州一個農村,為家中次子,曾接受教育至大專程度。被告人畢業後主要在廣東省工作。被告人案發前在深圳市一進出口公司任職業務部經理。

15.就被告人的犯案因由,杜大律師謂:被告人的雇主在2011年停止業務,因此他設立了本案牽涉的貿易公司,以進行貿易生意。該計劃一直沒有實行。在大約2015至2016年,被告人在深圳開設公司,打算營辦燈飾貿易生意。因此,他決定在香港設立銀行戶口(即該恒生帳戶),處理海外銷售收入。然而,被告人的燈飾生意並不成功。

16.於2018年,被告人在進行業務期間認識了一位從事外貿業務的鄭先生。兩人同意合作經營外貿業務,鄭先生為大股東(80%)而被告人則為小股東(20%)。鄭先生基於被告人是小股東以及被告人沒有提供生意資金,要求控制合營的生意財務。因此,被告人向鄭先生提供了本案中牽涉的銀行賬戶及銀行密碼。然而其後鄭先生卻沒有向他們所協議的外貿業務投放資金。

17.辯方認為本案的被告人認罪為他最大的求情因素(辯方亦呈遞了被告人的求情函)。故被告人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辯方亦冀法庭考慮本次犯案是與他性格不符的行為(辯方亦呈遞了被告人親友們撰寫的求情信件)。

18.杜大律師陳述:

18.1 本案中並沒有就黑錢的前置罪行的相關資訊,本案案情中沒有出現犯罪集團;

18.2 辯方接納本案中部分款項源於海外轉賬,但這主要牽涉存入方面。就提款,超過八成半款項不牽涉海外轉賬,故本案中並非所有款項牽涉國際元素;

18.3 被告人沒有在本案中獲得報酬;

18.4 被告人被人利用以提供公司戶口,而案情不顯示他對涉案戶口有直接或間接的操控。他也對「黑錢」的使用全不知情。辯方認為,在本案金額的框架下,本案中的提存數目也並非最多。此外,本案牽涉單一戶口,而非以多個戶口防止警方偵查轉賬之間的關係;

18.5 本案案發時間,涵蓋略短於9個月(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2月26日),犯案時間不算太長。

19.辯方援引以下案例及判刑以供法庭於量刑時參考:

19.1 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

19.2 HKSAR v Lee Wai-yiu, CACC 100/2006;

1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和生DCCC 1226/2009;

1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泳琪DCCC 151/2015;

1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傑DCCC 153/2015;

1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曲良海 [2020] HKDC 221

1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鐘陵DCCC 871/2014。

20.辯方建議法庭考慮一個3至4年的量刑起點。

21.就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冀法庭考慮在近期洗黑錢案件中法庭對持有「傀儡」戶口的犯案人判處了加刑期百分之二十的幅度:

21.1 HKSAR v Xiang Juan[2024] HKDC 512 (判詞第16、17段);

21.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晉熙 [2024] HKDC 256中,法庭認爲該案的被告人知悉資料是用作開立戶口用途,他只是選擇不聞不問不去瞭解,而非愚蠢地全不瞭解「上游罪行」的情況(判詞第22段)。法庭接納合適的加刑幅度為20%(判詞第24段)。

22.辯方冀法庭行使酌情權,考慮一個不多於20%的加刑,例如10%。

判刑理由

23.上訴庭曾多番闡明,「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因這類罪行的犯案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的得益合法化,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故判刑必須具阻嚇性。

24.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案情不盡相同,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就洗黑錢罪定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一案(判詞第40段)中列舉了洗黑錢案件的判刑考慮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外,其餘因素包括: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相關的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一案中,上訴庭(在判詞第9段)亦列出數點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26.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一案中亦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7.本席考慮過本案案情,當中涉及逾一億港元的「黑錢」,數目顯然龐大。

28.本席接納本案於證供上沒有顯示被告人實質上知道該些「黑錢」的作用,被告人只是把涉案帳戶的資料交給該鄭先生後,便再沒有處理過涉案帳戶的其他事宜。

29.本席亦接納本案牽涉單一戶口,涉案罪行的時期約持續8個月。

30.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任何得益。

31.本席亦考慮了涉案帳戶中有部分款項是源於海外轉賬,但這主要牽涉存入方面。就提款,超過八成半款項不牽涉海外轉賬。本席故接納,本案中涉及有限度的國際元素。

32.被告人之前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本席接納其背景良好。

33.考慮過本案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3½ 年監禁。基於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被告人的刑期為28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34.控方循該條例第27(2)條就被告人承認的控罪申請加刑。據YIP 總督察的供詞所提供的數據分析,「詐騙」及「洗黑錢」的案件相對更大可能涉及「傀儡戶口」。此兩類案件數目持續上升之勢。

35.據YIP總督察的供詞所示,「詐騙」案件由2020年的15,553宗增至2023年的39,824宗及2024年1月至4月的12,035宗。「洗黑錢」案件由2020年的1,090宗增至2023年的2,180宗及2024年1月至4月的820宗。

36.於分析了「詐騙」及「洗黑錢」案件被拘捕人士的角色後,警方把他們分類為成策劃者,傀儡,及不確定,此兩類案件中擔當傀儡角色的被捕人數持續上升。

37.「傀儡」案件由2020年的760宗增至2023年的6,485宗及2024年1月至4月的2,655宗。

38.控方提供的這些數據分析反映無論在數字上和比例上,利用傀儡洗黑錢的手法持續上升(當中大部份是「出售」或「出租」個人銀行戶口)。2020年佔31.38%,至2023年上升至70.19%及2024年1月至4月的75.68%。

39.本席滿意本案的控罪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所指的指明罪行,近年十分普遍,且直接導致社區,經濟受嚴重損害,故須判處較為重的刑罰。

40.本席認為20%的加刑幅度屬恰當。

41.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20%後,刑期為:監禁33個月。

沒收令

42.控方循該條例第8、11及13條申請發出沒收令。

43.本席接納並裁定:

43.1 被告人曾經從指明的罪行的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中獲利;

43.2 被告人從該指明的罪行的得益為12,233,405.84美元、7,682,866港幣,及141,879.97歐元;及

43.3 發出本沒收令時,被告人的可變現財產為143,693.48美元,及1.80歐元(折合約1,119,000港幣),少於他從該指明的罪行的得益。

44.法庭須訂定一段期間,規定被告人須於該段期間內繳付沒收令款額。訂定的期間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

45.本席就繳付本案沒收令款額港幣1,119,000元而言,給予被告人6個月的期間繳付沒收令款額。

46.根據該條例第13條,法院作出沒收令時,要同時下令被告人在訂定的一段期間內繳付沒收令列明的款額;及如被告人未能在指定期間內全數繳付有關款額,則要額外服一段監禁期。根據該條例第13(2)條列出的“罰款額與監禁期對照表”有以下規定:$50萬以上至$100萬,2年;$100萬以上至$250萬,3年。

47.本案涉及的款額是港幣 1,119,000元。

48.本席訂定一段為期2年的監禁期。本席命令若被告人未有在本沒收令起計6個月內,即2025年1月31日前,全數妥為繳付上述的港幣1,119,000元沒收令追討的款額,他便須就上述2年監禁期內監禁,而這刑期須與他在2024年7月31日所判處的33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 鄭明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