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松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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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每一項均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經修訂的控罪書。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136/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3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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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賴松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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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3年4月26日下午2時39分
出席人士: 鄭淑儀,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佩芳由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及[2]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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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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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每一項均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經修訂的控罪書。

案情

2.從2010年開始, 一間荷蘭藥品貿易公司向一間中國貿易公司訂購藥品原材料, 雙方透過電郵聯絡和安排購買合約。中國公司的電郵地址是[email protected]。直至2011年9月, 他們成功進行交易大約20次。在每一次交易, 荷蘭公司通常在收妥貨物後的數天, 便會透過銀行轉帳將全部貨款存入中國公司指定的深圳發展銀行戶口內。

3.在2011年3月至4月期間, 荷蘭公司向中國公司訂購一批總值為388,449.74美元的藥品原材料。荷蘭公司其後收妥貨物。約在2011年9月15日, 有人向荷蘭公司發出電郵。該電郵的地址是[email protected]。荷蘭公司然後將貨款388,449.74美元轉賬至一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戶口內(帳戶甲)。

4.後來, 中國公司沒有收到貨款, 向荷蘭公司追討。在2011年10月26日, 荷蘭公司的負責人向香港警方報案。

5.香港警方調查後發現, 帳戶甲是被告人在2011年1月19日開立。它是一個商業綜合戶口, 公司名字是「來通貿易公司」。這間公司在2010年11月1日在香港註冊, 被告人是獨資東主, 也是帳戶甲的唯一簽署人。被告人在開立戶口時報稱「來通貿易公司」經營電子零件貿易生意, 資產值為人民幣20萬元, 在香港聘用兩名僱員, 營銷地點由香港往中國內地, 開設戶口是為了支付電子零件買賣, 預計貿易額為500萬港元。「來通貿易公司」的註冊業務地址是在北角蜆殼街一座商業大廈。

6.根據銀行記錄, 在2011年4月至10月期間, 帳戶甲共有801次存款記錄, 其中包括42,790,415.15港元、42,040,947.13美元, 和8,000歐元, 存有總金額等值368,688,475.41港元。上述期間存入帳戶甲的金錢, 大部分瞬即透過網上理財被轉賬或電匯至其他戶口, 又或由被告人親自到匯豐銀行櫃檯前簽發匯出指令, 或以現金提取。荷蘭公司存入的388,449.74美元, 經過網上理財被轉賬至一間在英屬處女島註冊的公司開設於台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的戶口內(控罪一)。

7.帳戶甲在2011年10月26日被凍結, 當時的結餘只有31,005.80美元。

8.進一步調查顯示, 在2010年11月19日, 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個人戶口, 包括港元戶口(帳戶乙)和美元戶口(帳戶丙) 。被告人是這兩個帳戶的唯一簽署人。開戶時, 被告人報稱從事汽車零件加工,住址在廣東省普靈市。

9.在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9月5日期間, 被告人上述的兩個中國銀行個人戶口共有404次存款記錄, 當中包括14,364,897.27港元, 和37,398,762.25美元,存入總金額等值304,205,304.71港元。上述期間存入帳戶乙和丙的金錢, 大部分瞬即透過網上理財被轉帳或電匯至其他戶口, 又或由被告人親自到中國銀行櫃檯前簽發匯出指令, 或以現金提取(控罪二)。

10.根據帳戶甲、乙和丙的交易紀錄, 在2011年8月1日, 一筆為數510,000的港元由帳戶甲轉賬至帳戶乙; 在2011年7月7日至8月24日期間, 共有20筆款項總值3,115,000美元由帳戶甲轉賬至帳戶丙內。

11.在2011年9月5日, 中國銀行在檢視了被告人的個人帳戶後決定單方面終止戶口服務。被告人接到終止戶口服務通知後, 把兩個帳戶內的所有存款提走。

12.在2012年8月16日, 當被告人經落馬洲口岸進入香港時, 被警方拘捕。

13.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 他是按照老闆莊夢飛的安排和指示, 親自來港開設「來通貿易公司」。莊夢飛告訴被告人來通貿易公司的業務是電子配件買賣, 並指示被告人開設上述三個帳戶以收款和匯款。每開設一個銀行戶口, 被告人可以得到人民幣500元作為報酬。他曾經按照莊夢飛的指示多次進入香港, 親自前往各銀行的分行櫃檯處理上述帳戶內的存款, 每30次可以得到人民幣4,000元作為報酬。對於上述三個帳戶的存款來源, 他不知道, 亦沒有向任何人查詢。他只是按照莊夢飛的指示開設「來通貿易公司」和上述三個帳戶, 並且是按照莊夢飛的指示, 處理各個帳戶的款項, 包括安排轉賬、電匯或現金提款。被告人稱網上理財的保安編碼器已交給莊夢飛, 他本人不懂網上理財。

14.調查顯示, 「來通貿易公司」的註冊業務地址是虛假的。「來通貿易公司」和被告人亦從來沒有向稅務局遞交利得稅報稅表或支付利得稅。被告人亦沒有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相關條款登記為匯款代理人, 或貨幣兌換商。

犯罪紀錄

15.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6.被告人現年37歲, 中國公民, 持雙程證來港。他在中國普靈市出生, 讀書至中一, 曾任職搬運工人、工廠雜工, 被捕前替父親打理家族買賣茶葉生意。被告人現時與父、母、24歲的太太和兩名分別為3歲和6歲的兒子居住。

減刑陳詞

17.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自從自由行政策實施後, 被告人來港做水貨生意, 經同鄉介紹認識了案情提及的莊夢飛, 然後受到莊夢飛的指示來港開設公司和戶口。大律師同意, 本案涉及的金額相當大, 但是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的知識不多, 不知道他的行為是犯法, 被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 提供了莊夢飛的資料, 亦願意日後協助警方, 被告人並非主腦, 只是被人利用, 獲益不多。被告人經已十分後悔, 坦白認罪, 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理由

18.被告人是干犯了俗稱為「洗黑錢」的罪行。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CAAR13/2010) 一案,上訴庭對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 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 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 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 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19.由此可見, 判刑必須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在這個理念下, 一般而言, 即使被告人是初犯, 刑罰選擇是即時監禁。

20.由於洗黑錢的罪行可以在千變萬化的情況下發生, 所以上訴庭認為不適宜訂下判刑指引, 但提出一系列需要考慮的因素。上訴庭指出, 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不是被告人的得益: 雲國強案。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黑錢究竟是做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犯案人曾否參與該公訴罪行及或是否知道黑錢的來源、洗黑錢活動是否涉及國際跨境成份、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被告人的角色及參與程度, 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CACC32/2011) 、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HKSAR v Fernando Da Silva Reis (CACC317/2011)。

21.在本案中, 兩項控罪涉及的金額相當龐大。第一項控罪涉及總金額等值368,688,475.41港元, 第二項控罪涉及總金額等值304,205,304.71港元。由於有510,000的港元由帳戶甲轉賬至帳戶乙, 和有3,115,000美元(以1美元等於7.75港元計算, 金額等值24,141,250港元) 由帳戶甲轉賬至帳戶丙, 因此, 兩項控罪涉及的金額總數實際上是等值648,242,530.12港元。這是非常龐大的數目。

22.辯方大律師指出, 雖則案情提及荷蘭公司存入388,449.74美元於帳戶甲內, 這只是一些背景資料導致警方調查被告人的帳戶, 但不足以證明荷蘭公司受騙。因此, 這筆錢並不是欺騙罪的犯罪得益, 頂多只可以說當有人從帳戶甲轉走這筆錢時, 這筆錢被人偷去。本席認為, 即使荷蘭公司的負責人只是來港報警但不能出庭作供, 基於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亦構成足夠的表面證供來推斷荷蘭公司受騙。但基於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顯然辯方不接納荷蘭公司受騙這一點。本席考慮應否進行Newton聆訊來決定這一項事實。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決定不進行耹訊,因為聆訊結果對最終的判刑可以說是沒有影響。第一、這一筆錢只是相等於大約

3,010,485.49港元, 對於整體判刑的影響可說不大, 因為即使不計算這一筆錢, 餘下的數目依然有金額等值645,232,044.63港元。第二、正如大律師所述, 這筆錢不是被騙去也是被偷去。

23.對於這些總值等於6千450多萬港元的金錢, 辯方大律師指出, 沒有證據顯示這些金錢是罪行的得益, 但這一點對被告人的幫助有限。法理原則是相當清晰。在檢控被告人時, 控方毋須證明這些金錢真正是源自公訴罪行的得益。訂立這項罪行時, 立法當局清楚知道證明這一點的困難, 所以, 為了打擊洗黑錢, 只要任何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金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便可以被定罪及判罰。因此, 即使本席不知道這些金錢是否真的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這不會令到被告人獲得輕判, 頂多只能說法庭不可以考慮產生黑錢的原有罪行來加重處罰。

24.大律師認為本案沒有國際跨境元素, 因為沒有證供顯示涉案金錢的來源和去向。本席不同意。被告人是內地人, 特意來港開設虛假的公司和開設三個銀行戶口, 及來港處理戶口後又返回大陸, 這些作為經已是涉及跨境元素。再者, 荷蘭公司存入帳戶甲的款項是再被轉至台灣的銀行戶口, 這亦明顯是涉及國際跨境元素。

25.大律師指出, 兩項控罪涉及的時間不長, 兩項控罪涉及的時間只有大約9個月。本席同意, 單就時間計算並非太長。但另一方面, 被告人積極參與。他提供虛假資料在香港註冊公司,開設銀行戶口。除此之外, 根據同意案情的列表, 即使假定被告人沒有透過網上理財處理三個帳戶內的錢, 他親自處理帳戶甲146次, 處理帳戶乙和帳戶丙256次, 即在大約10個月共處理了這些帳戶402次, 次數明顯是相當頻繁, 對於清洗這些巨額款項, 他的參予是不可或缺。再者, 他的得益不少。根據他在警誡下的陳述, 他的得益可以高達5萬3千多元人民幣。

26.基於以以上情節, 毫無疑問, 判監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7.至於定量方面,辯方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日成及另一人(CACC29/2007)。在該案中, 第二名犯案人洗黑錢64億, 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半。

28.許日成案涉及的金額是本案的10倍。但是, 本席認為, 許日成案對被告人幫助不大, 原因是在該案中, 上訴庭只是裁定該名犯案人的刑罰並非過重, 而沒有裁定清洗64億黑錢的恰當刑期是監禁6年半。反之, 上訴庭說該案的刑罰應該是原審法院的判刑上限, 即監禁7年。

29.本席認為以下案件更具參考價值:

(1) 許有益案: 上訴庭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0萬港元以上, 量刑起點可以超過5年。

(2) HKSAR v Lee Shun Fat (CACC49/2012):犯案人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 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400萬元存入這些戶口, 犯案人亦在款項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 上訴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起點是監禁4年半。

(3) Fernando Da Silva Reis案 : 犯案人在1年5個月之內使用20個虛假護照開設32個銀行戶口, 而這些戶口處理了大約港幣$430萬和美元$2,050, 被告人的參予是在開設戶口, 並獲得承諾可以得到提取款項的12%作為回報, 雖則他最終的得益是多少並不清晰。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的4年半量刑起點是恰當。

(4)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erzberg [2010] 1 HKLRD 502, 犯案人利用4個銀行戶口清洗黑錢大約等值683,057,807.66港元。上訴庭認為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9年。

30.Herzberg案涉及的金額與本案相近。但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Herzberg案的情節較本案嚴重, 尤其是該案涉及的金錢證實為跨境騙案的得益、犯案人的得益較本案的被告人多, 而且, 該案的犯案人在接獲警告後依然繼續使用戶口清洗黑錢。

31.在參考了以上判例的刑罰後, 本席裁定, 在本案中, 每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 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恰當量刑起點至監禁7年半。

32.在作出這個決定時, 本席注意到辯方大律師聲稱力陳總刑期的量刑起點不應該超過7年, 因為這是被告人的合理期望。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即使區域法院的判刑上限是監禁7年, 但考慮刑罰時, 本席有權考慮高於7年的量刑起點, 因為本席的責任就是因應每項控罪的嚴重性, 及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作出判刑。被告人唯一的合理期望是, 假若他認罪, 他的刑期應該是與不認罪相比, 有一個有意義的折扣。本席相信, 在訂立上述的量刑起點時, 被告人這方面的合理期望是得到照顧。

33.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的減刑陳詞。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認罪, 因此,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扣減理由。

34.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人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4年;

第二項控罪 監禁4年, 其中1年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5年。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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