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逸鳴 訴 律政司司長/警務處處長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224/2010 日期:2011年10月24日<br><br><br>
Case No.HCA 98/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l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9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0年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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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逸鳴  
被告人 律政司司長 / 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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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

審訊日期:2010年9月24日

宣判日期:2010年10月11日

判案書

引言

1.原告人於2010 年1 月22 日向被告人提出本訴訟。

2.被告人在2010 年2 月17 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 條規則,申請將本案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剔除,理由是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無合理的訴因,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及提及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屬濫用法院程序。

3.被告人的剔除申請被安排在2010 年5 月4 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羅雪梅席前審理。原告人當日沒有出庭應訊,羅聆案官在考慮了被告人的陳述及有關文件證據後命令將案件剔除。剔除命令的法院蓋印副本於2010 年5 月28 日取得,但在此之前,原告人在2010 年5 月26 日提出傳票(「原告人的傳票」),反對案件被剔除,並且要求排期重新正審。

4.原告人的傳票在2010 年6 月8 日於羅聆案官席前審理。聆案官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2 號命令 5(3) 條規則,拒絕重新聆訊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及命令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5.原告人現就聆案官於2010 年6 月8 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這是有關這上訴的聆訊。

本上訴

6.《高等法院規則》第32 號命令第5(3) 條規則規定如下:

「凡聆訊傳票的法庭在某一方缺席的情況下進行法律程序,則如在該次聆訊作出的任何命令尚未完備,而法庭又信納如此行事屬於公正,法庭可重新聆訊該傳票。」

7.在本聆訊中,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接受,當原告人提出原告人的傳票要求羅聆案官重新審理有關被告人要求的剔除申請時,聆案官於2010 年5 月4 日所作出的剔除命令仍然並未完備,故在這情形下,聆案官是可以重新聆訊被告人的剔除申請,若法庭信納如此行事屬於公正。

8.但被告人的進一步陳述指出,在2010 年6 月8 日聆訊當天,原告人向聆案官解釋他選擇在2010 年5 月4 日不出庭,是因為那天處理的是被告人的申請,他身為原告人,沒有理由協助被告人。聆案官認為原告人不出庭的理由並不合理,不應重新聆訊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故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並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9.在本上訴中,原告人再解釋,表示由於他誤會了有關《實務守則》的指引,故誤認為在2010 年5 月4 日的聆訊當天祇是處理被告人的申請,他是不須要出席的,所以便沒有出席。他認為這是合理的理由,聆案官是應重新審理他反對被告人提出的剔除申請。故此,他認為聆案官在沒有正式聆訊其反對剔除的理據,而祇基於不接納他解釋不能出席的原因而撤銷其申請是錯誤的,故要求本法庭容許他的上訴,並撤銷羅聆案官剔除他案件的命令及撤銷他要求重新審理的命令。

10.本席認為聆案官不接受原告人解釋為何於2010 年5 月4 日不出席有關的聆訊並沒有犯錯。本席亦認為原告人在本上訴中所提出的所謂解釋並不合理。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合理理由原告人會說是因為誤解了有關的《實務守則》或因為誤解了法律程序而選擇於2010 年5 月4 日不出庭抗辯有關被告人申請剔除本案的聆訊。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實務守則》可能如此令原告人產生所謂的誤解。故此,本席認為聆案官由於不接納原告人的解釋,而認為重新聆訊有關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傳票並不屬於公正行事,故撤銷原告人的傳票,並沒有犯錯。

11.單基於此理由,本席會予以撤銷本上訴。

12.再者,就算法庭認為原告人是有合理理由解釋當日為何不出席於羅聆案官前的聆訊,本席亦認為在重新考慮本案件的申索陳述書後,本席接納原告人律師的陳述,認為其申索陳述書並沒有任何合理訴因。本席的理由如下。

13.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在庭上的確認,他的申索訴因是基於失實陳述而提出的。

14.根據原告人於2010 年7 月8 日重新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是在1978 年正式加入香港警隊成為香港警察;亦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所指,原告人在2002 年由警務處調查人員告知,在1995 年有三筆存款涉及高利貸案件,因此須要向原告人展開調查。

15.原告人現在說,被告人在調查過程中使用一份虛假的支票影印本作為文件及其他虛假證供,希望藉此誘使原告人亦作出虛假口供以便被告人向其提出檢控。

16.原告人的主要理據,是在其申索陳述書第(二) 段列明,現引述如下:

「(二) 論據大綱:-

(i) 原告人於2002 年由警務處調查人員告知,在1995 年有三筆存款涉及高利貸案件,因此引起原告人懷疑而展開調查。其後原告人根據資料查悉存款涉及性罪行。由於被告人在調查過程中,明知其中一份支票影印本是偽造文件與及存款涉及性罪行,而並非被告人在誓章中所述高利貸案件及金錢往來等誓詞。所以原告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有違司法公義。

(ii) 調查概述:-

(a) 離職後,於2004 年曾約見前警員馬志豪查詢高利貸案件,獲回覆存款涉及性罪行但是拒絕透露詳情。

(b) 於2004 年提出民事訴訟HCA2888/04索償,被告人在誓詞中聲稱存款涉及高利貸案件,由於原告人發現一份可疑文件,於是向被告人代表律師查詢,其後被告人代表律師教唆原告人撤銷訴訟,改用其[他]途徑處理,於是原告人向投訴警察科舉報,因此虛構高利貸案件的涉案人員被紀律處分。所以原告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虛構調查『高利貸』案件,藉錄取假口供令原告人角入圈套,並且隱瞞銀行戶口被盜用所涉及的罪行。

(c) 投訴警察科調查完結後,於2006 年再次提出民事訴訟HCA1310/06,被告人在誓章中解釋『金錢往來』,該訴訟其後被剔除。

(d) 訴訟中同時帶出一個問題,是否因為健康久佳而被辭退。其後原告人向政府醫生查詢及尋求獨立專業人士覆核健康狀況。

(e) 於2009 年獲私人執業專科醫生證明健康正常,其後向警務處反映問題。

(f) 查實總結上述的資料顯示,原告人在職期間,每當受上級嘉獎的時候,一班別有用心的警務人員及罪犯,就會找尋藉口製造事端。在1995 年有違紀警員擅自存放可疑金錢在原告人的銀行戶口內,當年就是我獲推薦升級及獲嘉許長期服務之時。直到2002 年警務人員知道原告人無法從銀行索取支票副本校對存款是否屬實,於是虛構存款涉及高利貸案件,並在口供中虛構涉案人物,藉此誘使原告人作假口供,如果高利貸案件屬實,早於1995 年或2002 年已經可以展開紀律聆訊,又何須等到2004 年原告人向投訴警察科舉報呢!所以原告人以失實陳述提出索償,因為有警務人員走法律罅,將盜用銀行戶口資料,擅自存款虛構為高利貸案件,藉此誘使原告人作假口供,毀我清譽,[]送一生在警隊的努力。」(本庭之強調)

17.原告人所尋求的濟助為:

(1)   要求復職;或

(2)   補償提早離職的經濟損失,金額為5,214,000 元。

18.一個合理的訴因,是單純根據狀書內所提的指控,在法律上有勝訴機會的訴因,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第18/19/6 段。

19.再者,在恆久訂立的法律原則下,若一申索者向被告人以失實陳述 (deceit/misrepresentation) 提出訴因而申索,該申索者必須證明他曾倚賴或倚仗被告人所說的失實陳述,而作出一些行為,因而招致損失,見Clerk & Lindsell (19th Edn),第18-32 段。

20.基於以上兩項原則,本席認為原告人基於失實陳述的申索是明顯的不可以成立的。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說法及他在本聆訊中向法庭確認的陳述,都是說被告人用一些明知不確的文件或證據,去嘗試引導原告人作出一些不真實的證供。但就算原告的指控屬真確,從他的狀書上看來,他並沒有倚賴或倚仗這失實陳述而作出令他招致損失的行為。在這情況下,在法律上,明顯的,他並沒有可能以這失實陳述的訴因成功申索。

21.因此,本席亦認為就算法庭須要重新聆訊有關被告人的剔除申請,亦會基於其沒有合理訴因剔除原告人的狀書及令狀。在這情形下,聆案官在6月8日命令撤銷原告人的傳票,亦是正確的。

結論

22.在這情況下及基於上述所有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本上訴。

23.本席亦作出暫時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須由聆案官作出評定。此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作出申請修改,將在今天起計14 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文亮代表

區域法院法官不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請參閱 DCEC376/2005 日期:2008年7月11日

區域法院法官不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請參閱 DCEC376/2005 日期:2008年7月11日

區域法院法官不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請參閱 DCEC376/2005 日期:2008年7月11日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224/2010 日期:201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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