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逸鳴 訴 律政司司長/警務處處長

Case No.CACV 224/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22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24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0年第98號)

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黃逸鳴
被告人 律政司司長/警務處處長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11年10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1年10月2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針對2010年10月11日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的判決,原告人提出本上訴。

HCA 98/2010

2.原告人在2010年1月22日在原訟法庭提出HCA 98/2010案,要求恢復在警隊的職位,及申索5,214,000 元作為因提早離職引致的經濟損失。

3.被告人在2010年2月17日以傳票申請剔除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被告人的傳票”),理由是它們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以及濫用法院程序。該申請安排在2010年5月4日在聆案官羅雪梅席前審理。原告人缺席聆訊。經聆訊被告人的陳述和考慮有關文件後,聆案官接納申請,把案件剔除。

4.原告人在2010年5月26日提出傳票,反對剔除案件的決定,並要求排期正審。原告人的傳票在2010年6月8日在羅聆案官席前審理。羅聆案官經考慮《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5(3)條規則後,拒絕重新聆訊被告人的傳票,並命令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5.原告人就羅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經聆訊後,區法官在2010年10月11日頒下判案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原告人在2010年10月18日提出本上訴,要求撤銷區法官的判決,並申請就案件進行案件管理會議、表列證人名單、傳召證人出庭及排期正審。原告人僅提出一項上訴理由,即上訴符合公民當然權利。

討論

6.區法官的首項判決理由是聆案官拒絕重新聆訊被告人的傳票的決定,沒有犯錯。

7.《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5(3)條規則規定如下:

「凡聆訊傳票的法庭在某一方缺席的情況下進行法律程序,則如在該次聆訊作出的任何命令尚未完備,而法庭又信納如此行事屬於公正,法庭可重新聆訊該傳票。」

8.根據第32號命令第5(3)條規則,聆案官如認為公正的話,可以容許被告人的傳票重新進行聆訊。原告人向聆案官解釋缺席2010年5月4日聆訊,是因為該聆訊是處理被告人的申請,而他沒有理由協助被告人的申請。在區法官席前,原告人則指出他是誤會了《實務守則》的指示,以為由於當天是聆訊被告人的傳票,因此他不需要出席。聆案官和區法官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解釋不合理和不可以接受。本庭同意他們的裁決。在原告人缺乏良好的缺席理由的情況下,聆案官認為重新聆訊被告人的傳票不屬於公正行事,因而拒絕原告人的傳票申請。區法官認為聆案官的決定沒有犯錯之處。本庭認為區法官的裁決正確無誤。

9.區法官的第二項判決理由是,即使原告人有合理的缺席理由,由於他的申索陳述書缺乏合理訴因,因此亦不應重新聆訊被告人的傳票。

10.從被告人提交的誓章可見,與本案相關的背景可簡述如下。原告人在1978年加入香港警務處任職警員。2001 年時,警方在調查一名警員涉嫌放高利貸的事宜時,發現該警員在1995年時曾3次以支票存款到原告人的銀行戶口,金額分別是500元、120元和2,500元。警方有鑑於《警察通例》和《1992年接受利益(總督許可)公告》的規定,要求原告人協助調查,作出一份證人口供。原告人雖然有出席2002年1月7日的會面,但拒絕就案件及上述三筆存款提供資料。約在2002年8月,原告人開始接受精神治療。2002 年12月至2003年6月,原告人獲批予病假。醫療委員會在2003年6月9日的報告中建議,基於證實原告人的精神健康問題,讓他提前退休。警務處處長在2003 年7月3日要求原告人就其是否提前退休一事表達意願。2003年7 月17日,原告人以書面通知警務處處長,他接納警隊和醫生的建議,因健康理由提前退休。2003年12 月9日,原告人正式退休,離開警隊。

11.原告人在2004年12月20日在原訟法庭提出HCA 2888/2004案,要求警務處處長賠償五百多萬元,作為他在上述警方調查中蒙受的損害賠償。原告人在2005年5 月25日經法庭批准後,撤回該案。

12.原告人在2006年6月19日再次在原訟法庭提出訴訟,發出HCA 1310/2006案,向警務處處長申索逾一億元,作為他因警方調查所導致的精神和金錢上的損害。應被告人的申請,司法常務官在2006年8月9日剔除了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撤銷了案件。原告人就此提出上訴。原訟法庭法官任君在2007年12月20日撤銷其上訴。

13.HCA 98/2010案是原告人第三次就警方的調查一事在原訟法庭提出訴訟。在傳訊令狀中,原告人指申索的爭論點是:妨礙司法公正、使用偽造文件及發假誓。在其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提出下述論據大綱:

「(二) 論據大綱:-

(i) 原告人於2002 年由警務處調查人員告知,在1995 年有三筆存款涉及高利貸案件,因此引起原告人懷疑而展開調查。其後原告人根據資料查悉存款涉及性罪行。由於被告人在調查過程中,明知其中一份支票影印本是偽造文件與及存款涉及性罪行,而並非被告人在誓章中所述高利貸案件及金錢往來等誓詞。所以原告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有違司法公義。

(ii) 調查概述:-

(a) 離職後,於2004 年曾約見前警員馬志豪查詢高利貸案件,獲回覆存款涉及性罪行但是拒絕透露詳情。

(b) 於2004 年提出民事訴訟HCA2888/04索償,被告人在誓詞中聲稱存款涉及高利貸案件,由於原告人發現一份可疑文件,於是向被告人代表律師查詢,其後被告人代表律師教唆原告人撤銷訴訟,改用其[]途徑處理,於是原告人向投訴警察科舉報,因此虛構高利貸案件的涉案人員被紀律處分。所以原告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虛構調查『高利貸』案件,藉錄取假口供令原告人墮入圈套,並且隱瞞銀行戶口被盜用所涉及的罪行。

(c) 投訴警察科調查完結後,於2006 年再次提出民事訴訟HCA1310/06,被告人在誓章中解釋『金錢往來』,該訴訟其後被剔除。

(d) 訴訟中同時帶出一個問題,是否因為健康欠佳而被辭退。其後原告人向政府醫生查詢及尋求獨立專業人士覆核健康狀況。

(e) 於2009 年獲私人執業專科醫生證明健康正常,其後向警務處反映問題。

(f) 查實總結上述的資料顯示,原告人在職期間,每當受上級嘉獎的時候,一班別有用心的警務人員及罪犯,就會找尋藉口製造事端。在1995 年有違紀警員擅自存放可疑金錢在原告人的銀行戶口內,當年就是我獲推薦升級及獲嘉許長期服務之時。直到2002 年警務人員知道原告人無法從銀行索取支票副本校對存款是否屬實,於是虛構存款涉及高利貸案件,並在口供中虛構涉案人物,藉此誘使原告人作假口供,如果高利貸案件屬實,早於1995 年或2002 年已經可以展開紀律聆訊,又何須等到2004 年原告人向投訴警察科舉報呢!所以原告人以失實陳述提出索償,因為有警務人員走法律罅,將盜用銀行戶口資料,擅自存款虛構為高利貸案件,藉此誘使原告人作假口供,毀我清譽,[]送一生在警隊的努力。」

14.原告人所提出的訴因是失實陳述。他指稱失實的是該三筆存入他銀行戶口的款項並非涉及高利貸案件,而是涉及性罪行;以及被告人虛構調查高利貸案件,藉錄取口供使原告人墮入圈套,提供假口供和隱瞞銀行戶口被盜用的事。

15.然而,原告人完全沒就這些所謂失實的事宜給予詳情,或提供事實基礎。另一方面,被告人提交的誓章明確顯示警方在2002年時確是因為調查另一名警員涉嫌放高利貸,而發現上述三筆存款,因此要求原告人協助調查,但原告人卻拒絕提供任何資料。

16.此外,明確的法律原則是:在失實陳述的申索中,申索者必須證明他因為倚賴有關的失實陳述行事,並從而招致損失:Clerk and Lindsell on Tort (19th edn) 第18-32段。原告人沒有說明他怎樣依賴所指稱失實的事宜行事,或如何由此招致甚麼損失。他亦沒有顯示他指稱失實的事宜怎樣引致他所謂的作假口供和隱瞞戶口被盜用的事。

17.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中亦包括一個比對列表,當中指出被告人有4項失實陳述。該列表如下:

被告人的失實陳述   原告人的事實陳述
於HCA 2888/04的誓章中被告人聲稱於1995年的存款涉及高利貸案件。   於2005年向投訴警察科舉報,於1995年原告人的銀行戶口被盜用。
於HCA 1310/06的誓章中,被告人聲稱於1995年的存款涉及金錢往來。   於2004年已將疑款捐往公益金。
被告人於HCA 2888/04、HCA 1310/06及HCA 98/10的誓詞中聲稱於1995年的存款違反紀律。   於1995年銀行戶口被盜用當年。原告人獲處長推薦受勳殖民地警察長期服務獎章。
於2002年虛構調查高利貸案件。於2003年獲處長推薦受勳警察長期服務獎章-加敘第一勳扣。
於HCA 98/10的被告人誓章中聲稱,原告人於2003 年自行申請離職。   於2003年再次揭穿詐病的詭計,於是拒絕安排任何工作崗位給原告人上班。以上行為並非原告人出於真誠自願自行申請離開警隊。

18.這些所謂失實陳述都是針對被告人在申請剔除原告人提出的三宗申索時所存檔的誓章的內容。然而,這些誓章都是在原告人離開警隊後作出。即使這些誓章的內容構成失實陳述,這都與原告人離開警隊或由此引起的損失沒有因果關係。是故,原告人亦不能證明他依賴所指稱的失實陳述行事,並因此招致損失。

19.基於上述分析,原告人有關失實陳述的訴因,既欠缺重要的事實詳情,亦不具備必須的法律元素。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因,因此應予以剔除。在此情況下,既使重新聆訊被告人的傳票,判決的結果亦是一樣。區法官以狀書不具合理訴因,不應重新聆訊被告人的傳票,這項裁決理由沒有不當。

結論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雙方同意應按一貫訴訟常規處理本上訴的訟費,本庭因此亦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院評估。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文亮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