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東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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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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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13/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1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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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東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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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

日期:

20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46分

出席人士:

Ms Anna H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Tat Ming Christophe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綺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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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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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

案情撮要

2.控方第一證人與家人及女傭居住於一間位於新界八鄉錦上路蓮花地丈量約份112約地段第414號秀麗園的房屋。2009年10月2日凌晨1時左右,房屋的門窗都已關上,但無上鎖。同日上午6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房屋的大門虛掩,部分窗戶亦打開了。控方第一證人和女傭發現他們放在各睡房內的財物,即控罪中所列出的都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其後警方人員到達現場調查,鑑證科人員也到現場四處套取十個紋印,包括三個在房屋玻璃窗面向外的指模紋印。

3.在2009年12月份,被告人為雙程證持有者,因其他事件被拘捕。警方套取了他的手指模樣本,發現他的指模與房屋內套取的指模紋印吻合。經指模專家作出對照後,確認該三個在房屋玻璃窗面向外的指模為被告人的指模。警誡下,被告人聲稱與爆竊無關及不回答問題。根據入境紀錄,被告人在2009年10月1日入境香港,而在2009年10月3日離境,因此本案發生時,被告人是在香港境內。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4.被告人為37歲,未婚,在香港沒有刑事前科。2001年開始,在中國經營大排檔形式的餐廳,每月的純利約4,000元人民幣。被告人為了籌備婚事,需要金錢,在香港旅遊期間,輕信損友的提議而鋌而走險。他潛入涉案房屋範圍為犯案者「睇水」,期間指模遺留在房屋的窗外玻璃上。由於現被羈留在香港,因此他國內餐廳的生意已近乎倒閉,亦與未婚妻失去聯絡。被告人因一時的貪念而得不償失,他深感後悔,最終決定認罪,以減省香港納稅人的金錢和法庭的時間。

案例及量刑指引

5.就民居爆竊案,上訴庭於R v Chan Yui Man Crim App 36/1988以及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已有量刑指引。就單一控罪,若犯案者為初犯的成年人,其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期。

刑期

6.本案是在深夜時分進行,犯罪者應知在當時大部分居住者已在屋中,他們的爆竊的行動,很可能令到居住者驚慌,而成為加刑的因素,可幸的是被告人並無驚動任何人。他在本案的角色雖為把風,俗稱「睇水」,但其刑責與真正盜取物件之人不遑多讓。因有他的存在,其同謀會更為安心、大膽,甚至用更長的時間行案。被告人亦知若參與這犯案活動,他將會有預期的報酬及攤分犯罪的得益。本案物主除了財物有所損失外,涉及的現金損失約7,000元。

7.37歲的被告人並無刑事前科,是初犯者,面對的亦只是一項入屋犯法罪。他是內地人,前來香港跨境犯案,因此3年量刑起點為適當的。在認罪可獲一般三分之一的扣減後,為兩年的監禁,以他過往良好的品格,在本案中扮演把風的次要角色而非主謀,本席打算給予他非必要的3個月扣減。此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存在,現判處21個月監禁期。

  吳蕙芳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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