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耀賢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25/201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September 2010.

1. 被告人被控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25/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62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62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耀賢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

日期:

2010年9月10日下午12時0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Ranee KHUBCHANDAN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E Tak-tung, Pau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撮要

2.案發期間,李先生是深水埗北河街5號地下店舖的負責人,該店舖的後門是位於後巷亦裝有鐵閘。2010年5月2日上午11時左右,李先生離開店舖時將後門鐵閘上了鎖,同日下午一時左右,當警方人員執行反罪案巡邏時,看見被告人推着一部手推車走向涉案後巷,再把手推車停在店舖後門前,後見被告人將雙手伸入店舖內,從鐵閘的鐵枝間的空隙位拉出幾束鋼線後,把鋼線放在手推車上離開現場。

3.稍後,警方人員截停被告人向他表露身份,亦發現被告人管有五束鋼線及一對白色手套。被告人在拘捕後,警誡下承認他是從涉案店舖偷竊了該五束鋼線並打算出售。

4.李先生證實該五束鋼線價值為1,500元,屬他本人所有,他也從未批准被告人進入該店舖。

被告人的背景

5.被告人42歲,單身,為拾荒者,每月領取1,900元的綜援金。早於15歲開始犯事被捕,過往有二十次的刑事紀錄,皆是予裁判處審理。當中有十一次前科是與不誠實罪行有關,最後一次的紀錄是在2008年2月,是因店舖盜竊而被判兩個月監禁。

6.今次是他第一次被控入屋犯法罪,亦是他初次前來區域法院受審。

案例及量刑指引

7.就非民居,例如店舖的爆竊案,上訴庭已有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是以兩年半的刑期為起點(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就 HKSAR v Khan Asif CACC 83/2009 ,案中有兩名犯案者,上訴人被他同伴托高至一扇已打開的窗,再將頭伸入屋內數秒,但兩人最終並未有進一步的行動就離開現場。上訴庭明言不去推測,「若不是當時有路人經過,這兩名犯案者將會完全進入屋內偷竊」的可能性,而視該案為犯案者為了偷竊目的,身體只有很小部分進入屋中,但最終是放棄繼續偷竊的行動。上訴庭認為由於該案案情特殊,因而不跟從一般30個月的量刑起點,而認為18個月監禁期為適當的。

8.上訴庭亦指出,這特殊的判刑做法,並非只是單憑案中沒有東西被盜取就可以運用的。

量刑的考慮和求情陳詞

9.本案被告人雖然只是把雙手伸入,而非整個身體進入店舖,但已能夠成功偷取屋內的物件,中途並沒有放棄這偷竊的行徑,亦非空手而撤退,因此本席認為Khan Asif的「特殊判刑考慮」並不適用於本案中。

10.但本席接納辯方所稱—沒有任何可加刑的因素存在。犯案時正是下午一時許,沒有驚動任何在場的人士,被告人也沒懷有任何盜竊工具或武器,涉及的財物是價值約一千五百元的五束鋼線,且皆被尋獲可物歸原主,也沒有導致物主有任何經濟損失,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早有預謀的,法庭接納他是因一時的貪念才伸手入屋干犯這爆竊罪行。

11.經仔細考慮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求情陳詞、有關案例和量刑指引、犯案手法、認罪的答辯以及被告人的刑責。本案整體來說是有別於一般的入屋犯法罪,加上被告人犯案手法亦是稍特殊,本席認為即使稍偏一般的30個月刑罰,亦是適當的。因而採納24個月為量刑起點,在認罪下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後,為16個月監禁期。此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存在,現判16個月監禁期。

  吳蕙芳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