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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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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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1/2023 [2024] HKDC 1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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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條。 案情撮要 2.2023年2月19日,九龍深水埗荔枝角道288號地下百佳超級市場(“該超市”)的收銀員梁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在該超市工作。同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一名揹着紫色迷彩背包的男子(“被告”)在該超市內。被告當時拉着一部載有兩箱食用油的手推車,隨後帶同該手推車離開該超市。 3.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可疑,於是翻看該超市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同日上午11時27分左右,被告在該超市儲存倉外面徘徊,隨後打開儲存倉門入內並關門。約兩分鐘後,被告拉着一部載有兩個紙箱的手推車離開儲存倉。 4.控方第一證人點算後,發現儲存倉的兩箱食用油(價值港幣1,041.10元)及一部手推車(價值港幣200元)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 5.同日上午11時35分左右,警員26846(“控方第三證人”)接報前往該超市,該超市職員向控方第三證人播放該片段。 6.翌日(即2023年2月20日)上午11時15分左右,百佳超市區域經理劉先生(“控方第二證人”)見到被告在該超市內,他的外表及背包均與該片段所拍攝到的男子的外表及背包相似,於是監視被告。 7.當被告離開該超市,控方第二證人尾隨被告至大南街,看見控方第三證人及隊員身穿軍裝巡邏,他馬上向控方第三證人指出被告是2023年2月19日在該超市偷竊的人。 8.控方第三證人隨即截停被告,發現他的外表、背包及運動鞋均與該片段拍攝到的男子極為相似,於是將被告拘捕。 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曾經22次被法庭判刑,涉及共30項控罪,當中包括14項入屋犯法罪、1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及5項盜竊罪。最後一次判刑是在2023年1月5日,涉及1項企圖入屋犯法罪,被判監26個月。 個人背景 10.被告現年43歲,未婚,曾接受至中二教育程度。被告曾從事運輸工人,案發時無業。 求情 11.根據辯方的求情陳詞,案發當日被告並不是有預謀犯案,只是剛巧去到涉案的超市購物,見到儲存倉的房門沒有上鎖,而且裡面沒有超市職員,於是一時貪心犯案。另外,被告由被捕至今,一直被還押在囚,期間已經深切反省,覺悟到自己的錯誤行為,特別對自己在出獄不久再次犯案,非常後悔。 12.被告亦親自撰寫求情信,承諾以後不再干犯任何罪行。他亦就過往的不良紀錄,承諾會找社工協助,徹底改過自新。他更表示願意對受害公司作出賠償。 13.代表被告的秦大律師強調,被告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他及早認罪。此外,秦大律師亦指出,本案不涉及任何加刑因素,而且犯罪情節比同類型案件為輕。 14.就量刑方面,辯方指出,本案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基準是30個月監禁(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CAAR 1/1993及HKSAR v Khan Asif [2010] 1 HKLRD 404)。 15.與此同時,辯方援引三宗案例,分別為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HKSAR v Cheung To Ming(張道明)CACC 406/2005及HKSAR v Law Tin Yam CACC 258/2010,形容被告犯案手法近乎小偷行為,只是偷偷進入沒有上鎖的處所偷竊,希望法庭將30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向下調。 16.此外,辯方力陳,被告並非在案法當日即時被捕,本案亦不曾進行任何認人程序,若非被告及早坦白承認控罪,或有可能不會被裁定有罪,特別是在閉路電視畫面不清晰、犯案人帶口罩的情況下。因此,辯方認為被告應該獲得額外的刑期扣減。 17.就此,辯方進一步援引三宗案例,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2011] 2 HKLRD 336、HKSAR v Ng Wing Chung CACC 176/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智堂 CACC 414/2007。該些案中的申請人均不是在犯案後即時被捕,而在他們被拘捕時,警方根本未有掌握足夠的證據,但他們都選擇承認控罪,因此他們分別獲得上訴庭給予2至6個月的額外刑期扣減。 判刑考量 18.本案的「入屋犯法罪」涉及非住宅式的處所,本席同意辯方所引用的案例,即一般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的監禁。 19.此外,證據顯示涉案儲存倉的房門沒有上鎖,這點控方亦同意,所以被告只是推門而進,乘虛而入,沒有任何破壞門鎖的行為。因此,本席認為被告在干犯本案時,是一名「機會主義者」,猶如Cheung To Ming(張道明)案中所指的 “sneak thief” 或 “walk-in burglar”,本席經細心考慮被告犯案的整體情況後,認為可以適量將量刑起點下調至20個月。 20.另一方面,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 & 339/2007 一案中,詳細列出一系列的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 (1) 案件是有小心計劃和熟練地實行,包括使用工具;(2) 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3) 罪行涉及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4)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或犯案人干犯多個罪項。 21.上述第 (5) 項因素適用於被告,因為他過往共有30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14項入屋犯法罪及1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更有5項盜竊紀錄。被告自1996年至2023年屢次犯案,於2023年2月6日刑滿獲釋後,在不足2星期之間便再次犯案。 22.又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3 HKC 848一案,法庭有責任提高積犯的量刑起點以起阻嚇作用,從而保障公眾利益及阻嚇被告的犯罪行為。考慮了上述因素後,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26個月的監禁。 23.針對辯方指,假若被告否認控罪,控方主要證據來自閉路電視片段,但由於犯案人當時戴上口罩,控方證據未必足夠將被告定罪。由於本席未能掌握本案所有的證據,就此本席特地向控方了解其立場。經考慮後控方向法庭表示,基於本案的閉路電視片段及被告被捕時的衣着等,控方是有表面證據作出檢控,但承認在定罪方面會有困難,因此不反對辯方這方面的陳詞,但認為額外的扣減應該是有限度的。 24.本席有機會觀看過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及聽取控方的立場。基於法庭一向鼓勵被告坦白認罪、真誠悔過,本席決定給予被告1個月的額外刑期扣減。 25.另被告向受害公司賠償損失一事,控方在庭上確認及同意法庭在量刑時可加以考慮。因此,本席給予被告進一步減刑1個月,故量刑起點為24個月的監禁。 26.最後,被告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的刑期扣減。 判刑 27.被告就控罪被判監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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