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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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2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6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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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 -------------------- 控罪 1.被告承認以下控罪:
案情 2.2009年9日3日晚上10時,方紹林(第一證人)將登記號碼為GH5232的汽車(“涉案汽車”)門窗鎖好後停泊在流浮山輞井圍的露天停車場。翌日(9月4日)他發現涉案汽車不見了,於是報警,這是控罪一的案情。 3.9月4日晚上9時40分,戴梓淇(第二證人)在荃灣麗城商場地下中原地產的店舖外張貼海報,一名男子突然從後箍住他的頸,他便跌在地上,另一名男子用一把1呎長的刀斬他。他和該兩名男子糾纏了一、兩分鐘後,該兩名男子登上一輛車牌號碼為“NR1230”的汽車逃離現場。他的頭部和頸部有觸痛,右前臂、左手肘及雙腳下方有割傷,X光顯示左脛骨下方骨折,這是控罪二的案情。 4.同日晚上10時10分,梅鴻昌(第四證人)經過翠田街1-3號時見到一輛汽車着火,一名赤膊男子從該車登上的士,的士上有一名乘客坐在後座。的士司機是段志文(第五證人),他依照該兩名乘客指示開車往旺角,他們最終在大角咀下車,這是控罪三的案情。 5.警方在被燒的車輛(即涉案汽車)上檢獲以下物件作法證化驗:
6.第五證人在列隊認人過程中認出被告便是當晚首先坐在他的士後座的男子。 個人背景及求情 7.被告出生於1989年4月21日,現年22歲,案發時21歲。他受教育至小六,任職裝修散工,父親是水手,母親是清潔工人,他有3名姊姊及1名弟弟,他與未婚妻育有一雙孿生女兒,現時7個月大,由他的母親照顧。他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5次襲擊紀錄,定罪日期是2003年及2004年。最終被判入教導所。 8.他不打算說出犯案原因,本席企圖找到他為何干犯本案所涉頗為奇特的案情,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指他除了濫葯外便沒有任何精神問題,他向他們透露,他與受害人並不相識,本案源於金錢轇輵。 9.被告自己、他的未婚妻、他的母親及一名區議員各呈上求情信。 判刑原則 10.本案所涉控罪均沒有判刑指引,代表被告的關大律師參照R v Tam Simon MA489 & 490/1996指出,取用汽車以干犯其他嚴重罪行,認罪後判刑為6至12個月。嚴重傷人(《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之判刑要比蓄意傷人(《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為輕,前者之最高刑期是3年監禁,後者是終身監禁。縱火雖是嚴重罪行,但若只涉財物損毀,刑責較輕(R v Chow Shui Ming Crim App 335/1996)。 本案判刑 11.被告有多次襲擊他人前科,這次明顯是收錢行兇的刀手,行兇時攜帶了一把刀,夥同另一人襲擊受害人,事主的手腳多處被割傷,左脛骨骨折,但沒有生命危險。他們逃走時所用的車是一天前偷來的,並且用了虛假的前後車牌,行兇後更用火水燒車,明顯是要令警方難以偵破行兇者的身份。 12.取車及縱火只是副線,襲擊事主才是主線,本案屬於嚴重傷人案(《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中罪責接近最大的一類,本席以2年零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被告認罪所得的減刑後,刑期是1年零10個月。取車及縱火控罪量刑基準均是15個月,扣除被告認罪的減刑後,刑期是10個月。該3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刑期應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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