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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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7年7月31日,警員在九龍豉油街21號昌記大厦10樓A室外截查申請人林楚平並在其身上搜獲上址的鎖匙。警員隨即利用鎖匙開門,並進入該單位內執行法庭發出之搜查令。當時,申請人是該單位的租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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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1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217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2007 年第 2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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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9 年 1 月 23 日 判決書日期:2009 年 1 月 23 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2007年7月31日,警員在九龍豉油街21號昌記大厦10樓A室外截查申請人林楚平並在其身上搜獲上址的鎖匙。警員隨即利用鎖匙開門,並進入該單位內執行法庭發出之搜查令。當時,申請人是該單位的租客。 2.其後警員在單位內搜獲共20.80克晶狀固體,內含20.04克“冰”毒及少量海洛英。警員亦搜獲大量包裝毒品工具和現金(22,383.10港元及1,790.5人民幣)。 3.申請人向警員承認“冰”毒是從深圳以6,000元購入並帶回香港。他同意表示打算將部份“冰”毒用作出售而部份則作自用。 4.結果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即上述“冰”毒)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即上述海洛英)罪。 5.申請人只承認管有“海洛英”罪,但否認販運“冰”毒罪,並就控方指他曾作出的口頭及書面招認提出爭議。 6.經近6天的聆訊後,主審法官張惠玲裁定申請人的招認是自願作出,故應呈堂為證後,申請人隨即改變初衷,承認販運“冰”毒罪。 7.張法官就販運及管有危險藥物罪判申請人分別入獄6年2個月及4個月,同期執行。 8.申請人不服販運“冰”毒罪的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 9.申請人指以涉案“冰”毒的份量而言,量刑基準應為7年至7年半,而非張法官所採納的8年。申請人列出多宗例案支持其立場。 10.申請人指原審時受其代表大律師誤導,以為即使不是第一時間認罪,他仍可得到三份一的刑期扣減,但結果他只能得到不足四份一的刑期扣減,對他不公;申請人亦指其年老父母及年幼孩子都需人照顧,故希望法庭能法外施恩給他一次更生機會。 11.販運毒品屬極為嚴重罪行,為了打擊販毒罪行,法庭有明確量刑指引。根據AG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案,販運10克至70克“冰”毒量刑基準是7 – 10年。 12.當然在量刑指引的範圍內,法庭亦有酌情權,根據個別案情及/或個別被告人的特殊情況定下在指引範圍內的適當量刑基準。 13.誠如張法官正確指出,本案是跨境罪行,而申請人更非初犯者。申請人的犯罪記錄顯示他有14次犯案前科,其中5次涉及毒品,包括2次販運毒品,而其他罪行多涉及不誠實行為。 14.張法官採納的8年量刑基準並無超過量刑指引的範圍,有充份理據支持,亦是正確的。即使有同類性質,涉及相同份量毒品的案件的量刑基準較8年為低亦不表示本庭應更改張法官所採納的量刑基準。 15.法庭一般給予承認控罪的被告人三份一的刑期扣減,原因是該刑期扣減符合公眾利益。犯案者認罪(一)會令社會免卻因審訊而必會導致之不便和其他代價,(二)會減省司法程序,法庭設施,控方檢控程序,法援援助,證人費和陪審員費用的支出及免卻陪審員面對之不便(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陳家誠CACC 241/2008案)。 16.在本案,雖然申請人最終承認控罪,免卻了陪審員費用的支出及免卻陪審員面對之不便,但申請人反對控方將他作出的招認呈堂,導致法庭要進行了6天的聆訊。 17.申請人的行為不但浪費了法庭時間,導致法庭不能加快處理其他案件,更浪費公帑,包括檢控程序及法律援助所引發的費用。 18.張法官不給予申請人三份一的刑期扣減是正確的決定。 19.申請人大律師給予申請人的意見,最終和法官判決不同,亦非更改一項恰當判決的理由。 20.張法官最終給予申請人少於四份一的刑期扣減,是張法官行使其酌情權的決定。張法官的決定有根據,本庭不應更改。在販毒案件,被告人的判刑所引致對他及其家人的困境亦非減刑理由。 21.以案件所涉毒品的性質和份量,申請人的背景及案件處理的過程,申請人被判的6年2個月總刑期不屬明顯過重,本庭沒有理由更改。 22.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月好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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