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金海 訴 潤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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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71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6年第714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0年10 月2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0 年11月1 日 判案書 1.申請人黃先生受僱於答辯人(“潤資”)的藥材貿易生意,職位為副總經理。2004年7月6 日,黃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嚴重受傷。 2.2007年12 月14 日,區域法院吳美玲法官作出命令,登錄黃先生法律責任得直之判決,賠償由法院評定。 3.意外發生時,黃52歲。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09年12月2日,評定黃由於受傷以致永久地喪失工作能力數值為百分之33。黃曾就此提出上訴,但於2010年9月21日把撤回上訴之通知書存檔法院及派送予潤資。 4.有關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11 條第(1)(a) 款,本席可以黃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 5.聆聽了黃的証供之後,本席接受黃意外時每月的收入為$38,000。意外發生時,黃只是替潤資工作了一個月加5天,但潤資於2004年7月15日付予黃爲數$38,000的支票,代表黃6月份的薪酬。潤資亦在其向勞工處遞交的表格2(即僱主呈報僱員意外的通知)確認黃在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38,000。 6.黃應得之賠償,本席現作出的命令如下。 第9條 7.第9條屬僱員因損傷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 8.既然黃接受評估委員會作出的評估,根據條例第9條的計法,他可得的賠償為:$38,000 x 72 x 33% = $902,880。 第10條 9.條例第10條屬因損傷而引致僱員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根據第10條,凡由註冊醫生或普通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爲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10.依照表格9,普通評估委員會證明黃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是由2004年7 月6日至2007年7月5日,共36個月。 11.根據條例第10條第(5)款,僱員如自暫時喪失工作能力開始日起計,已根據條例收取按期付款為期達24個月、或為期達法院按個別情況所容許另加不多於12個月的較長時間,則不再有權收取按第10條規定的按期付款,但須被當作已經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而第9條的條文則適用於該僱員。 12.因此,黃按第10條可得的賠償,限於24個月、或不多於36個月的按期付款。其餘的賠償,則按第9條計法補償黃因損傷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的工作能力。 13.根據第10 條,本席容許黃收取共36個月的付款,故黃可得的賠償為:$38,000 x 36 x 4/5 = $1,094,400。 第10A條 14.第10A條規定僱主支付的醫療費,須按照條例附表3支付。根據條例附表3,凡對僱員進行醫治,僱主須付的醫療費是就該項醫治所招致的醫療費總額、或入住醫院期間/進行醫治期間按每天$200 計算的總額,兩者以較小的總額為準。 15.本席因此接受黃可得的醫藥費為:
16.上段第(1)與(3)項乃黃確實支出的數額,而第(2)與(4)乃附表3之上限。 總括 17.本席裁定黃所得的賠償為:
18.潤資須支付利息,由意外發生之日(即2004年7月6日)至本判決日期, 利率為裁決利率的一半,而其後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則以裁決利率計算。 19.是次訴訟的訟費由潤資支付黃,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則留待法庭評定。黃於法律援助證書被取消前所渉及的律師費用,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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