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金海 對 潤資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Case No.DCEC 714/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71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6年第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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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黃金海  
 
第一答辯人 潤資有限公司  
第二答辯人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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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署理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潘兆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2年3月19日

判決日期:2012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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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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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於2007年10月14日在答辯人缺席下登錄勝訴令,而於2010年11月1日亦在答辯人缺席下獲判賠償二百多萬元。

2.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於2011年12月1日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

(一)加入成為本案的第二答辯人;

(二)擱置在答辯人缺席之下登錄的勝訴令;

(三)擱置有關賠償評核的命令;以及

(四)無需要向答辯人送達本案文件。

3.傳票於今天在本席面前聆訊,基金局在本案中接到申請人的賠償申請之後,有第三者向基金局作出警告,要求基金局小心調查申請人的申請。

4.基本局在作出詳細調查之後,質疑本案的送達程序是否穩妥以及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是否真實。

5.就本傳票申請的理據,基金局提出的包括:

(一)相關的勝訴令是不正規的判決,即是送達程序沒有做妥;

(二)就算該些勝訴令是正規的判決,答辯人或基金局亦有合理及有勝算的抗辯理由作出抗辯。

6.就該些勝訴令是否不正規的判決而言,答辯人的公司註冊地址根據紀錄是成和道67號昇平大廈8樓A座。根據當時申請人律師的職員莫先生的送達誓章,訴狀已經由他親自放置於答辯人的公司註冊地址,但經基金局的代表律師對該地址作出調查後,發覺在昇平樓根本不能找到8樓A室,而只能找到67A 8樓或67號8樓;而67A 8樓是一名名為黎蝦(譯音)的人士擁有的,而該黎先生亦稱不認識答辯人公司或任何的相關人士。而67號8樓則為一外籍人士一直擁有。

7.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符合《公司條例》第356條的要求,將僱員補償申索的申請書有效送達答辯人公司,因為在莫先生的誓章中,只說明了他把文件放置在公司註冊的地址,即67號8樓A座。但昇平樓其實是沒有8樓A座的,法庭不可能知道他把文件實際上是放置在甚麼地方,所以不能確實地認為莫先生已把文件根據條例放置在公司註冊地址裡或外。雖然莫先生的誓章中也提及了,他亦已把文件放置在答辯人於漢寧大廈的營運地址處。但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2)規則之下,規定文件須以掛號郵遞形式或以放入信箱的形式送達有關地址,而並非放置在該地址處,所以申請人亦未能符合第10號命令第1(2)規則送達文件;因此,有關勝訴令是不正規的勝訴令,因為申請人未能符合條例或規則下的要求有效地送達文件。

8.除此之外,證據顯示漢寧大廈地址其實是申請人的住址,所以有關文件就算已被送達到該地址,其實亦只是會回到申請人的手上而已。而根據申請人的說法,在意外發生後他已不能接觸答辯人的股東或董事了,所以有關的文件根本亦不可能送達到答辯人的手上。在基金局提供此資料給法庭之前,申請人亦並沒有在任何階段向法庭披露此細節。因此,就算文件被有效地送達至漢寧大廈地址,基於公平原則,也不能被視為該送達是對答辯人的有效送達。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中申請人並沒有有效地向答辯人送達申請書,在此情況之下,法庭須將相關的勝訴令擱置。

9.另一方面,基金局亦提供了不少證據,指稱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其實有千絲萬縷的關係,而並非只是答辯人的僱員那麼簡單,證據包括:答辯人的營運地址是申請人的住址;答辯人之前的註冊地址是申請人以前擁有的物業;申請人在另一公司報稱的居住地址也是位於昇平大廈,而該地址的描述也同樣地犯了以上所述有關答辯人的註冊地址的錯誤等等。

10.此外,基金局亦都提出證據攻擊申請人的誠信,包括申請人在另一審訊中製造假文件,最後被法庭判罪。

11.申請人在法庭作供稱,之前在另一間公司工作,但該公司的報稅紀錄之中卻沒有顯示申請人出糧的紀錄等等。本席不擬在在此完全重複答辯人所提出對申請人證據的質疑,但答辯人提出的證據在很多的地方之中是須留待申請人提出證據反駁的。

12.在申請人沒有或不能提出證據反駁的情況下,法庭認為,在法庭面前的證據已顯示答辯人就本案的責任及賠償數額上也有相當的勝算。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就算申請人所獲得的判決是正規的判決,法庭也應因為答辯人一方有合理的勝算而擱置該些勝訴令,讓答辯人,亦即有意第二答辯人有抗辯的機會。

13.代表申請人的李女士(亦即是申請人的妻子)質疑,為何基金局不一早便提出證據質疑申請人的申索。本席接納基金局所提供的解釋,認為基金局沒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因為基金局不可能就每一件案件或申請都作出深入的調查,假設有詐。但當有人向基金局提出舉報之下,基金局是有責任作出詳細調查的。因此,本席認為李女士對基金局的指責不能成立。

14.以上是法庭作出的判決,亦即是法庭作出命令,因應有意第二答辯人提出的傳票發出命令,擱置相關的勝訴令,和容許有意第二答辯人加入成為第二辯人對本案件提出答辯。法庭亦批准傳票第4段就有關文件不再需要送達潤資有限公司。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5.法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偏離一般情況而不將訟費歸於有意第二答辯人一方,再加上法庭認為在今次有關送達錯誤之上,是申請人一方或者是申請人一方的律師的責任,因為申請人或申請人的律師應該在送達的時候發現答辯人公司的註冊地址和實際上的地址描述是有問題的地方,而不應在誓章內單單就說出是已經送達了註冊地址,而實際上在該棟大廈裡面根本不能找到有關的註冊地址。

16.另一方面,申請人一方亦没有向法庭透露,相關的營運地址(漢寧大廈地址),是申請人的居住地址,這一點亦是法庭考慮的其中一個因素。在這情況之下,法庭認為公平的訟費命令,是由申請人一方向有意第二答辯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

(法官與雙方繼續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7.訟費歸有意第二答辯人(亦即第二答辯人),第二答辯人須於七天之內存檔及送達訟費單(即statement of costs)。申請人須於其後的七天之內存檔及送達反對清單(如有的話),除非任何一方在清單上表達須作出聆訊,法庭將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

18.第二答辯人須由今天起計,於二十八天內存檔及送達回答書,第二答辯人須於其後的二十八天內存檔及送達文件清單。

19.指示聆訊押後至2012年6月15日下午二時卅分在區域法院第十庭進行。

  (潘兆童)

署理區域法院首席法官

申請人: 由申請人太太李麗娟代表
第一答辯人: 缺席,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黃旭倫資深大律師leading Mr Clark Wang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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