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達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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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黃達榮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非法禁錮罪(控罪一),一項盜竊罪(控罪二)及一項傷人罪(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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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3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536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黃達榮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非法禁錮罪(控罪一),一項盜竊罪(控罪二)及一項傷人罪(控罪三)。 2.控罪一指控被告人於2005月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間在香港連同謝耀明、林良達、白振文及黃治鈞將黎啓邦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將他羈留。而控罪二則指控被告人於2005年4月21日於香港連同謝耀明偷竊一項據法權產,即中國銀行欠黎啓邦的一筆港幣500元的債項,而該據法權產為黎啓邦的財產。控罪三指控被告人於或約於2005年4月22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富昌邨富凱樓9樓901室,連同謝耀明非法及惡意傷害黎啓邦。 3.案中受害人黎啓邦是約於2004年11月認識本案被告人黃達榮。至2004年12月,黎便受僱於被告人,替被告人將一些毒品派送給客人。於2005年3月,被告將港幣5,200元給予黎啓邦作購買半安士可卡因。黎按指示從一毒犯購得可卡因,但黎並沒有將可卡因交給被告,相反地,他將可卡因售予別人,並侵吞了有關的貨款。其後黎便一直避開被告人,並拒絕接聽被告的來電。最後於2005年4月21日清晨黎於旺角的一食肆碰到被告人及控罪所指的謝耀明(下稱「謝」),被告人指摘受害人侵吞了他的金錢,黎對被告的指摘不置可否,最後他們離開食肆。 4.黎按被告的指示交出了黎的手提電話,其後被告人及謝帶同黎乘坐的士到一位於塘尾道的處所,被告詢問黎的住址詳情,而黎則告訴了被告人一虛假的地址。於約半小時後,被告人確認黎告訴他的地址乃屬虛假,被告便以拳腳交加襲擊黎的面部、手部及雙腳,最後黎說出了他的真實地址詳情,被告警告黎不可以離開。而於有關時間,謝則一直在場。其後被告人與謝帶同黎到了兩間的士高玩樂。 5.於2005年4月21日的下午,被告人帶同黎返回被告人於富昌邨的住所(下稱「處所A」)。於處所A內,被告人與謝以拳腳襲擊黎,被告及謝並迫黎交出金錢償還黎侵吞的款項。他們亦不讓黎離開處所。黎當時感到驚慌。黎獲准許以他的手提電話跟他的朋友呂楚潔(譯音)聯絡,黎要求呂將500元存進黎的銀行戶口內。於同日下午約6時,一不知名的男子到達處所A,被告要求黎說出他的銀行卡密碼,並交出銀行卡。被告將黎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知名男子,並吩咐對方從黎的戶口提款。於約二十分鐘後,該不知名男子返回處所A將500元給予被告人,被告亦將黎的提款卡交還給黎。於有關時間謝亦一直在場。於同日約下午9時,於謝在場下,被告人以一錘子襲擊黎的膝部及背部,黎呼救但被被告人以手掩著他的口部,被告警告黎不要作聲,否則便會再毒打黎。黎當時感到驚慌,亦不敢作聲。最後被告拳打了黎的身體五至六下。 6.於2005年4月22日清晨12時30分,被告的女朋友抵達處所A,於被告的女友及謝在場下,被告以一水喉鐵通襲擊黎的頭部,當時黎的面部及他的後腦位置均受傷,黎的傷口不停流血。被告著另一不知名男子到場,以針線替黎的傷口止血。 7.於2005年4月22日清晨約2時,被告與謝帶同黎到一位於尖沙咀的Cyber Disco(?),被告將黎向場內人士展示,被告再將黎帶返。於約4時30分,被告再將黎帶返處所A,當時黎已感到寒冷及暈眩。被告吩咐謝將黎帶往另一於深水埗區內的樓宇。謝便將黎帶往於深水埗荔枝角道344號的一處所(下稱「處所B」)。謝將黎鎖於處所B內。於同日約下午3時,被告與謝到達處所B,被告威脅要毆打黎,但卻為謝所阻止。 8.黎是被被告等人禁錮於處所B內直至2005年4月23日清晨2時,當時謝聯同五名年輕人,包括林良達、白振文、黃治鈞等,當時均於處所B內。於稍後時間,謝與五名年青人的當中三人離開處所B,而剩下的兩名年青人則於處所B內,並以一梳化椅攔阻著處所的出入口。兩名年青人於處所內看管黎。其後謝返回處所B看管黎。 9.於同日早上8時40分,黎發現謝及兩名年輕人均已睡著,他乘他們不覺,取了黎的手提電話報警。接著兩名年青人當中一人發現黎的舉動,謝即時指示兩名年青人將黎帶離處所B。離開處所B後,黎於途中成功逃脫,並到深水埗警署報案,最後警方將謝、林良達、白振文及黃治鈞拘捕,並通緝本案被告人。 10.最後,黎被送往驗傷,他的右眼角有3cm長的割傷,而左大陽穴則有約4cm長的割傷。他的雙眼均有瘀痕,而他的鼻部及上唇均有發腫及瘀傷,而x-ray檢驗顯示出黎的鼻骨有一裂痕。 11.被告人是於2010年4月12日於他企圖於元朗的入境事務處辦事處更換他的香港身分證時被警方拘捕。其後於2010年4月14日,黎於一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便是於2005年4月非法禁錮、傷害及取去他金錢的男子之一。 12.被告自1988年至今共有五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兩項是與暴力罪行有關。從控方提供的資料,及辯方呈交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耀明(CACC 336/2006)一案,本席得悉本案的謝耀明就著本案最終被警方檢控,他被控以非法禁錮、盜竊及傷人三項控罪,他承認控罪。就著控罪一,法庭是以30個月作量刑起點,因謝認罪減刑三分一,法庭就著非法禁錮罪對謝判以20個監禁刑罰。而就著盜竊罪,法庭以12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因謝承認控罪,給予他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對他判以8個月監禁刑罰。而該刑罰當中兩個月是以控罪一,即非法禁錮罪的刑罰分期執行。就著控罪三的傷人罪,法庭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亦因謝承認控罪,給予他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0個月監禁,對謝判以20個月監禁刑罰。法庭亦指令傷人罪的監禁刑罰當中10個月是與非法禁錮及盜竊罪之刑罰分期執行。就著三項控罪,謝原需服刑32個月,因謝向警方提供了協助,法庭給予他兩個月的刑罰扣減,因此就著三項控罪,謝是共須服刑30個月。謝就著判刑提出上訴,而上訴庭於CACC336/2006一案駁回謝的刑罰上訴。 13.而就著控罪一所提及的林良達、白振文及黃治鈞,控方指出林與白案發時只有18歲,而黃更只有15歲,他們三人最後被法庭判以社會服務令。 14.辯方於案中提供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耀明(CACC 336/2006)一案作參考,辯方亦引述了有關謝耀明的另一宗案件之判刑上訴,該案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耀明(CACC 75/2007)。辯方引述CACC 75一案,無非是於CACC 75一案上訴庭亦引述了CACC 336一案的一些案情。辯方亦並非是要求法庭考慮CACC 75一案中上訴庭就著有關刑罰判刑上訴的討論。辯方引述的第三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海清及另外五人(譯音)(CACC 134/2003),辯方指該案的被告人亦是面對包括非法禁錮的控罪。而有關非法禁錮過程中使用的恫嚇方式亦與本案的犯案手法亦有相同之處。辯方同意馬案的案情與本案是有頗大的分別,馬案受害人被禁錮約七至九小時,於本案黎則被禁錮約三天,但辯方仍要求法庭考慮馬案法庭對有關控罪的判罰。 15.辯方於輕判請求中呈遞了五封求情信函,他們分別是由被告人本人,被告人的妻子,被告人的小姨,及被告的兩名友人所撰寫的求情信。辯方指出被告是一好丈夫及好父親,而被告的妻子現亦有八個月身孕,而她的預產期是本年12月14日。就著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一、二及三,被告是清楚明白監禁刑罰於本案是無可避免,被告亦會因此未能親睹他的孩子出生,被告對他的行為感到後悔,亦因此被告承認控罪。辯方指出,於本案被告最大的求情理由便是他承認案中控罪,被告現希望可盡早出獄而使事件告一段落。被告是希望他可重投社會,好使他能照顧他的妻子及子女,及年邁的父親。就著被告的前科,辯方指出被告最後一次為法庭定罪已是1997年,而從被告的經歷口供可見被告是於2000年5月服刑完畢。 16.就著判刑而言,法庭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有關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耀明(CACC 336一案),法庭就著同案謝耀明的判刑。就著案情而言,法庭認為本案是一嚴重的非法禁錮案件,就著被禁錮時間,受害人於本案自2005年4月21日清晨便被被告人禁錮一直至2005年4月23日早上8時40分。於期間被告與他的同黨以暴力對待受害人,他們對受害人拳打腳踢。先不論於禁錮期間被告人以水喉鐵通傷害受害人,除該次襲擊外,被告亦曾以錘子及拳腳襲擊受害人,法庭認為以非法禁錮罪而言,本案案情實屬嚴重。 17.有關控罪二的盜竊罪,雖然涉案的款額不大,只涉及500元,但案中被告使受害人交出了他的銀行提款卡,並說出他的提款卡密碼。被告再指示另一人以受害人的提款卡提取金錢,干犯案中的盜竊罪,這亦是使控罪二的盜竊較諸一般盜竊來得嚴重。 18.控罪三被告以水喉鐵通襲擊受害人的頭部,使受害人頭破血流,法庭認為被告人對受害人的襲擊行為是完全沒有顧及受害人的生死。被告人以水喉通襲擊受害人,亦極有可能對受害人造成更嚴重的傷害甚至死亡,以傷人罪而言,控罪三的案情亦屬嚴重。 19.法庭考慮了本案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認為於本案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而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被告亦應因此得到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但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亦實無別的輕判理由。法庭考慮了辯方提交的所有求情信函,法庭亦明白被告因本案被判監,對被告的妻子、子女及年邁的父親是會造成一定的影響,但被告家人的困境亦不可能構成減刑的理由。而被告於本案潛逃期間結識他的妻子,與妻子組織家庭,生兒育女,這亦不可以成為本案的減刑理由。 20.法庭明白謝因本案被法庭判以合共30個月的監禁刑罰,正確地來說,謝原應就著三項控罪被判監32個月,但因他向警方提供了協助,法庭給予他額外兩個月的刑罰扣減,而因此謝最終獲判刑30個月。較諸謝,法庭認為被告是本案的主腦,被告於案中扮演的角色較謝是更為吃重,因此法庭認為被告最終的刑罰亦應較謝為重。就著控罪一,法庭以3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法庭因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從33個月監禁下調至22個月監禁,控罪一法庭判被告人判監22個月。控罪二法庭以1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法庭同樣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自13個月下調至八個月另二十天監禁,控罪二判被告人被判監八個月另二十天。控罪三法庭以3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2個監禁,控罪三法庭判被告人判監22個月。 21.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34個月的監禁刑罰是應足以反映控罪一、二及三的整體刑責。為達到此總刑期,法庭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是同期執行,而控罪三的刑罰當中12個月與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控罪一、二及三被告共需服刑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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