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明

Case No.DCCC 766/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6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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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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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0年10月13日下午3時5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Jennifer FO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黎李律師行律師Ms Cindy SI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9] 及 [19] 及 [29] 至 [30] 盜竊罪(Theft)
[11] 至 [13] 及 [16] 及 [18] 及 [22] 至 [23] 及 [26] 至 [27]
及 [33]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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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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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陳建明被控案中三十三項控罪,被告於本席席前承認當中二十二項(即控罪一至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及三十三)並承認有關案情。被告人否認控罪十、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三十一及三十二,應控方要求,法庭將被告人否認之控罪留於法庭檔案內,不經本庭或上訴庭許可,控方不可以就著上述控罪作進一步檢控。

2.於本案有關時間,被告是的士KA7797的司機,而控罪一、二、三、四、五、六及七全為盜竊罪。控罪指被告人於控罪所指的時間盜取控罪中所提及的腕錶、美金2,936元,iPod MP3播放器等物品。而有關的被竊財物物主全是被告人的的士乘客。而被告人是於2008至2009年間的不同時間干犯上述七項盜竊罪。

3.有關盜竊罪之案情共通之處是所有受害人均是外籍男子,所有受害人均是於灣仔區登上被告人駕駛的的士,他們均是於深夜或清晨時候,於他們酒醉、疲倦的狀況下登上被告的的士,被告則趁受害人於的士內睡著時盜竊受害人身上的財物。而七項控罪入面涉及五隻腕錶,當中三隻相信為贗品,一部iPod MP3播放器及美金2,936元。

4.而控罪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及十八則案發於2009年2月5日,受害人是一名為Saccon David G的外籍人士。Saccon先生於09年2月5日清晨約三時登上被告人駕駛的的士自灣仔返回他於跑馬地的住所。受害人登上的士時便如控罪一至控罪七的受害人一樣,他當時酒醉,被告人趁機盜竊了屬於Saccon先生的一腕錶(即控罪八的Panerai腕錶)。此外,被告人亦盜取了受害人原放於他銀包內的一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即案情所指的第一張卡)。

5.被告人盜取第一張卡後,於同日早上7時58分至早上10時53分期間,被告人使用第一張卡於不同的店舖如惠康超市、吉之島百貨、大昌行、屈臣氏及CM Concept購買家居雜物及手提電話,價值由港幣五百多元至三千多元不等。而控罪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及二十七則案發於2009年9月18日,受害人為王露恩女士,王女士於案發當天清晨約五時登上被告人的的士,與別的受害人一樣,王女士於被告人的的士內睡著了,而被告則趁機取去屬於王女士的一張恒生銀行白金萬事達信用卡(即案情所指的第二張卡),而第二張卡亦即控罪十九(盜竊罪的標的物)。被告人盜得第二張卡後,他使用該信用卡於同日早上8時35分至同日早上11時22分期間,於北角區四間不同的惠康超市購買家居雜貨,而價值則由五百多元至八百多元不等。

6.而控罪二十九、三十及三十三則案發於2009年10月1日,該案的受害人亦即前述有關控罪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八的受害人Saccon先生。於10月1日清晨約四時,Saccon先生同樣登上被告人的的士自灣仔區返回跑馬地區的住所。當時受害人感到疲倦,於被告的的士內睡著了,而被告趁機從受害人的銀包內取去現金港幣500元﹝即控罪二十九(盜竊罪)的標的物﹞及一張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即案情所提及的第三張卡,亦即控罪三十(盜竊罪)的標的物﹞。被告並將他於09年2月5日從Saccon先生身上偷取得來的第一張卡放回SACCON先生的錢包之內。被告偷得第三張信用卡後,於同日早上,被告於惠康超市以該信用卡購物,購買一些雜貨,價值為港幣八百多元。

7.最後,警方是從惠康超市的閉路電視辨認出被告是進行有關購買的男子。被告是於2009年10月1日為警方所拘捕,被告被捕時,他手上仍拿著前述的第三張信用卡。被告於被捕後,於警誡下承認案中控罪。

8.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從控方遞交的認證經歷口供可見,被告人現年45歲。於完成中三教育後,被告曾於建造業訓練中心就讀。被告自2003年開始任職的士司機。被告人已婚,與父親、母親及妻子於北角區居住。

9.辯方冼大律師於案中呈遞了書面陳詞大綱,並引述了案例,他亦遞交了三封分別由被告人、被告人父親及被告人侄兒撰寫的求情信。此外,辯方亦呈遞了一些文件以證明被告已向有關的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作出全面賠償。本席於此不再覆述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提出的求情因素。

10.就著陳詞大綱2.1.5中所提出的求情因素,辯方指於案中被告是單獨行動,是一機會主義者,但從案情亦清楚可見,被告干犯案中的盜竊罪,是已有一定的犯案模式。再者,被告是於長時間犯案,被告作為的士司機,從酒醉睡著的乘客身上偷取財物,於某程度上,被告是違背了他的乘客對他的信任,這是使有關盜竊罪變得嚴重之情節之一。就著辯方於2.1.5中所提出的如被告行事時並沒有攜帶武器、並無使用武力、乘客並無受驚、受傷、被告與犯罪集團並無關係,亦並非專業竊匪等等,法庭認為這些均可歸納為加重案件嚴重性的因素。加刑因素並不存在不等同說可將之變為減刑理由,當然法庭一直清楚被告是一初犯者。

11.辯方接受被告從酒醉睡著的乘客身上偷取財物,他的行為實等同扒竊。而從辯方呈遞的案例亦可見,法庭就著有關扒竊罪,認為初犯者刑期起點應為12至15個月監禁。就著案中的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法庭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案例,法庭同意本案並非涉及偽造信用卡集團的案件,而有關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亦只涉及少量金錢及三張信用卡。案情可見被告是單獨行事,不涉同案,而被告的行騙方法亦較為簡單,他純粹是盜用別人的信用卡。當然,本案不涉及有組織的犯案集團或專業信用卡詐騙,當然亦不涉任何國際層面。

12.法庭亦同意就著潛在損失而言,被告所騙取的財物價值亦遠低於信用卡的信貸限額。但法庭仍認為本案以情節而論,案情不屬輕微,當然亦不屬是同類案行之至嚴重類別。但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量刑起點每項控罪應為兩年監禁。

13.從案情可見,被告於長時間從他的的士乘客身上盜取財物,除案中的王女士外,其餘所有受害人均是外籍男乘客,他們均是於灣仔區登上被告的的士,被告是於乘客酒醉睡著後從他們身上盜取財物。而被告亦會於盜取乘客身上的信用卡後,隨即於同日早上於超市或別的商店購買物品。明顯地,被告就著盜竊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行為,是已有一既定的模式。如前述,被告從他的乘客身上偷取財物,被告除了是乘人之危外,被告同樣是違背乘客對他的信任。法庭認為本案的盜竊罪是一嚴重的盜竊行為,便如辯方所指,有關的行為實是等同扒竊。

14.就著控罪一至七的七項盜竊罪,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法庭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為初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從12個月監禁下調至8個月監禁。控罪一至七,法庭判被告人每項控罪判監8個月。

15.就著2009年2月5日的事件(即涉及Saccon先生之控罪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及十八),就著控罪八(即盜竊罪)及控罪九(盜竊罪),法庭認為每項控罪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同樣地,法庭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為初犯,每項控罪均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自12個月監禁下調至8個月監禁。基於前述原因,控罪八判監8個月、控罪九判監8個月。控罪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及十八,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為初犯而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自24個月下調至16個月監禁。法庭並因被告人已對發卡銀行作出全面賠償而給予被告人兩個月的刑罰扣減,再將刑罰從16個月監禁下調至14個月。控罪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及十八,每項控罪判監14個月。

16.就著發生於2009年9月18日之控罪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及二十七,就著控罪十九(即盜取第二張卡的行為),法庭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承認控罪及初犯,給予他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8個月監禁,控罪十九判監8個月。就著控罪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及二十七之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每項控罪法庭均以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初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6個月監禁,法庭並因被告人對發卡銀行作出全面賠償再給予被告人兩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從16個月監禁下調至14個月監禁。控罪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及二十七,每項控罪判監14個月。

17.就著2009年10月1日所發生的控罪二十九、三十及三十三,就著控罪二十九及控罪三十的兩項盜竊罪,每項盜竊罪法庭均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初犯,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將刑罰下調至8個月監禁。控罪三十三,法庭以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及初犯,給予他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6個月監禁,並因被告人對發卡銀行作出全面賠償再給予他額外兩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再下調至14個月監禁。控罪三十三,判監14個月。

18.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考慮了所有控罪是案發於08年至09年10月期間,案中涉及多名受害人(包括案情所見的Saccon先生、王女士及多名不知名的外籍受害人),被告是於不同的日子干犯案中控罪,法庭認為案中的刑罰應是部分分期執行。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後,法庭認為一合共32個月的刑罰應可反映案中所有控罪的整體刑責。

19.法庭指令控罪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及十八(即案發於2009年2月5日的罪行),它們的刑罰均是同期執行。而案發於2009年9月18日的罪行(即控罪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及二十七),上述五項控罪的刑罰均是同期執行,但當中6個月監禁是與控罪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及十八的刑罰分期執行。

20.案發於2009年10月1日的控罪二十九、三十及三十三,法庭指令三項控罪的刑罰均是同期執行,但當中6個月監禁是與控罪八、九、十一至十三、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及二十七分期執行。

21.控罪一至七的刑罰均是同期執行,但當中6個月是與控罪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及三十三的刑罰分期執行。

22.就著所有控罪,被告人是共須服刑32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