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展宏 訴 黃偉文前經營櫻之花日本料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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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76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7年第762號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10月12日 宣讀判案書日期:2010年10月12日 判案書 1.申請人朱展宏先生向答辯人黃偉文前經營櫻之花日本料理申索在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及10條的賠償。 2.朱先生在2005年6月23日受僱於答辯人,當天因工受傷,因此作出以上的申請。答辯人的櫻之花日本料理餐廳現經已結業。在此之前的審前聆訊黃先生是有到庭聆訊的,但今天正式審訊時,他是缺席的。 證供 3.朱先生自2005年5月1日受僱於答辯人,為該餐廳的廚師,每月薪金$14,000。在6月23日,中午12時後,他在餐廳廚房工作時,因地面濕滑而跌倒,傷及他的肩及下腰部份及盤骨。及後,消防局的救傷車送他到明愛醫院,在接受檢查及治療打針後,他回家休息。翌天,因下腰部及臀部感覺痛楚,他回到明愛醫院急症室尋求治療。如是者在2005年6月29日至2005年8月5日,繼續多天到明愛醫院,以及後來屯門醫院治療九次,每次治療後他也是回家休息,並沒有住院。屯門醫院亦曾經轉介他到骨科專科部門診治,診治在2005年8月10日進行。 4.根據醫生報告,他曾經接受物理治療,但據朱先生所述,因工作繁忙,未有完成屯門醫院的物理治療療程。他聲稱,曾不斷到屯門醫院的診所(屬醫管局轄下的)多次治療,同時亦在2005年8月至9月間,到李健生醫生的屯門診所尋求治療。之後,在06年11月6日及11月8日,以及06年12月12日,因下腰背部痛楚再到李健生醫生的醫務所接受治療。因此,他獲得以下的病假:
5.朱先生在2008年6月4日接受了《僱員補償條例》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評估證書在2008年6月18日發出,證明朱先生的「腰背扭傷,引致腰背疼痛」。普通評估委員會並證明朱先生由於受傷需缺勤的期間為2005年6月23日至2005年9月14日,並且評估朱先生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 6.朱先生不滿評估委員會的評估,因為他投訴他的腰背部經常經過站立一至兩小時後引起痛楚,或步行兩小時亦引起痛楚,以及提取操重物件而引致背部痛楚。朱先生聲稱,他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答辯人承諾他的月薪為$14,000,但在5、6月間,他曾經多次向答辯人要求收取薪金,才只收取到$13,000。答辯人在答辯書中否認朱先生當時的收入為$14,000,他只承認他的月薪為$9,000,更聲稱在生意不境時減為$8,500。答辯人亦曾因為未有替朱先生購買勞工保險,被判違例罰款。 7.我對答辯人所存入的答辯書內容抱有極大的懷疑,我亦相信朱先生的証供,他曾得到答辯人的另外一位股東承諾,他的月薪為$14,000,而不是$9,000。否則,朱先生亦不可能收取到$13,000的薪金。 8.鄭律師今天的陳詞,在朱先生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方面應得的評估為4%。並且,朱先生的病假應得為90天,因為應包括李健生醫生所批准的6天。在本案,朱先生曾得到黃文遜醫生(骨科專科醫生)在2010年1月29日的檢查及評估,黃醫生接受了這種傷勢一般痊癒時間是二至六個月。 評估賠償 9.鄭律師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要求上訴《僱員補償條例》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鄭律師提供給本席一份他聲稱為「assessment guide of non-surgery injuries」的文件,說是評估委員會所根據的考慮文件。《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的第一附表,並沒有列出此等傷勢評估指示。鄭律師承認,黃醫生提供的列表,是法例上沒有列出的。鄭律師提出朱先生所受的傷應該是屬於附表中建議評估的I(a)(1) “muscle guarding, spasm, asymmetric loss of range of motion with non-verifiable radicular complaints” ,屬於背部脊骨肌肉扭傷的評估是5%-8%。鄭律師認為朱先生所受的痛苦傷勢應屬於4%。 10.我並不同意鄭律師的見解:第一,這評估列表(assessment guide)的建議評估比例,並不屬於法例第一附表的一部分;第二,就算普通評估委員會,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作出評估時,曾接受這表所列出的建議,但普通評估委員會並沒有對朱先生的評估訂為4%,只是訂為1%而已;第三,朱先生根據他向法庭敘述的不適傷勢,又根據黃醫生的報告書所述,並沒有損失任何脊骨的靈活性,亦沒有像這評估建議表I(a)(1)內所說「肌肉抽筋及不平衡,引致腰部、背部損失靈活性」,與朱先生所受的傷並不相同。他聲稱有間歇性感覺痛楚,因過勞,站立久或負荷過重,或長時間步行或坐下的緣故,他的醫院紀錄證明他的確有腰背扭傷,引致腰背疼痛,這是肌肉組織的損傷。正如朱先生所敘述,醫生告訴他需要些時間才可漸漸痊癒,但他的傷並不適合被訂為4%。而我亦察覺不到有任何足夠的證據去證明他的傷是高於1%。 損失 S.9永久性損失工作能力 11.朱先生現在經已回到工作崗位多年,每天可工作十二小時,但每天間中也需要休息。我相信任何長時間的工作對任何人也不是適宜的。他現已尋找到一份適當,令他可以勝任的工作,是可慶幸的。我的評估根據第9條是$14,000 x 9 x 1%,是$13,440。 S.10病假賠償 12.醫管局的醫生批准朱先生的病假自2005年6月23日至2005年9月14日,(還差一星期便是三個月)。而他亦在2006年11月6日至9日及2006年12月12日及13日得到李醫生批准的病假,因為當時他的背部感覺痛楚,黃醫生亦同意2006年11月及12月的痛楚應當是因這次意外受傷而引致的後遺症。因此,我批准朱先生可得90天的病假。他的損失賠償為$14,000 x 90/30 x 4/5,共$33,600。 13.不知為甚麼原因,朱先生並沒有向答辯人申請賠償醫藥費,根據他提供眾多的病假紙,無論是醫管局及其他的醫生/診所的,他所花費的診費、藥費實在不少,可惜他沒有根據法例第10(a)條作出申請,而鄭律師亦沒有在他的開案陳詞大綱提及此項賠償。因此,這項我不作任何的評估。 14.根據第9條及第10條法例的賠償,第9條$13,440、第10條$33,600,一共是$47,040。我批准這二項的評估。 利息 15.朱先生可得從發生意外當日直至今天作出裁決的利息,為法庭所訂下的息率的半息。而在今天裁決後,直至到賠償全部支付則根據法庭所訂下的全息計算。 訟費 16.申請人朱先生可得訟費,由答辯人所提供,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評案官所作出評估。而申請人自己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署法例》作出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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