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 Chin Wang George 訴 Wong Wai Man Formerly t/a Sakura Japanese Restaurant

Case No.DCPI 1316/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 1316/2008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PERSONAL INJURIES ACTION NO.1316 OF 2008

__________

BETWEEN

  CHU CHIN WANG GEORGE Plaintiff

And

  WONG WAI MAN formerly trading as SAKURA JAPANESE RESTAURANT Defendant
__________

主審聆案官: 區域法院聆案官麥國昌(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2011年1月2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1年2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評估損害賠償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之原告人於2005年5月1日開始受僱於被告人開設的櫻之花日本料理餐廳(“櫻之花”),任壽司師傅,月薪14,000元。

2.在2005年6月23日,原告人在工作的過程中,在廚房內拿著一大煲湯步向爐頭時滑倒,撞傷肩部、背部及盤骨。

3.原告人於2008年6月19日入稟本案向被告人索償。

4.本法庭在2010年7月2日基於被告人沒有送達擬抗辯書登錄原告人勝訴而被告人須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則由法庭評估(”該非正審判決”)。

原告人證供

5.原告人受傷後,被送往明愛醫院接受治療。醫生診斷他扭傷右肩及背部。他在接受治療後出院。

6.後來他感到下背部及右臀部疼痛加劇,腰部的活動幅度因痛楚而受到限制,故於2005年6月26日到明愛醫院急症室,及在2005年7月8日到明愛醫院門診部求診。此外,他亦曾在2005年6月29日到屯門醫院門診部及在同月30日到屯門醫院急症室求診。

7.隨後,原告人分別到屯門醫院、明愛醫院及新都綜合醫務中心求診。由2005年6月23日至2005年9月14日原告人獲發病假。

8.在2006年11月6日、8日及12月12日,原告人因背痛向李健生醫生求診,並獲發由2006年11月6日至9日及2006年12月12日至13日病假。

9.原告人在2009年9月10月接受黄文遜醫生的檢查,黄醫生認為原告人在2005年6月23日的意外使原告人蒙受右肩和背部軟組織拉傷。由於腰椎軟組織受傷後,背痛復發較常見,2006年11月及12月開出的病假可能是由於出現復發。

10.原告人稱他目前仍受傷勢困擾如下:

(1) 站立1至2小時以上即感到右下背部疼痛;

(2) 舉起重物10至20秒即感到下背部疼痛;

(3) 維持相同坐姿2小時以上即感到下背部酸軟及疼痛;

(4) 下背部被按著仍感楚。

11.原告人稱當他的病假結束時,因櫻之花已結業,故未能復工。

12.原告人在找不到原來的工作下,在2005年11月至2007年3月期間,做回他的本行,受僱於一家重型吊臂操作公司,在屯門內河碼頭擔任貨櫃吊臂操作員,日薪585元,每月工作約20天,每天工作約12小時。

13.該項工作需要原告人長時間坐在操作室內,亦需要他彎腰觀察貨櫃的位置。在2007年3月,他的僱主要求加長工時至每天16小時,原告人以身體不能負荷而辭職。

14.在2007年4月至5月期間,原告人轉職為替更小巴司機。他每星期工作3天,即每月12天,每天收入約為500元。

15.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間,原告人受僱於另一間貨櫃吊機公司,擔任貨櫃吊臂操作員,日薪600元,平均每月工作15天。

16.原告人在2008年7月加入城巴有限公司為合約巴士車長。他入職的月薪為8,300元。他在2010年6月續了新合約,現時的月薪為8,600元。

17.原告人稱在康復期間他需要吃一些滋補食品,包括田七、鹿筋、鯊魚骨膠等,約花了10,000元。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

18.代表原告人的鄭律師引用3宗類似的案例,包括Chiu Wing Sze Karby v Chan Ying Wai and another, HCPI616/1999; Chan Siu Youn v Ng Kam Man and others, HCPI533/1999 及 Wong Kin Hung v Chan Wai Ming, DCPI1223/2006,支持原告人在此項目下所申索的100,000元。

19.本席參閱過上述案例後,認為原告人所申索的100,000元是一個合理的金額,本席予以接納。

聆訊前的收入損失

20.原告人基於同一意外而向被告人提出的僱員補償案件DCEC762/2007。該案的主審法官黄慶春法官裁定原告人拒絕信納被告人所指稱原告人在事發時的月薪為9,000元的說法,並裁定原告人在事發時的月薪為14,000元。被告人並沒有就上述裁定提出上訴。

21.原告人獲給予由2005年6月23日至2005年9月14日病假。在康復後,原告人因找不到原來的工作,在2005年11月至2007年3月期間,做回他的本行,受僱於一家重型吊臂操作公司,在屯門內河碼頭擔任貨櫃吊臂操作員。

22.原告人的身體狀況已足以應付他有所專長的另一類工作。本席裁定原告人的聆訊前的收入損失為期由2005年6月23日至2005年10月31日,即4個月8天,以月薪14,000元計,共59,733.33元。

喪失謀生能力

23.代表原告人的鄭律師陳詞指根據原告人之背痛將會限制他在就業市場的職業選擇,要求法庭裁定他的喪失謀生能力賠償金額168,000元。

24.King Light Industrial Ltd v Lo Wai Keung [1994] 3 HKC 54,上訴庭採用Browne LJ在Moeliker v Reyrolle [1977] 1 WLR 132中的原則,喪失謀生能力賠償只適用於原告人在審訊時正在受僱,但他有可能失去該職位,而且原告人會由於他的傷勢在勞動市中尋找另一份工作或同等待遇的工作時比較吃虧[1]

25.原告人在2008年7月加入城巴有限公司為合約巴士車長至今已有兩年半,他並且在2010年6月續了新合約,現時的月薪已經由8,300元調升至8,600元。原告人作供時表示他駕駛多於一條路線的巴士。

26.本席不認為原告人目前的工作會在可見的將來中失去。再者,自從原告人恢復工作後,先後從事過不同種類的工作。本席不認為就算原告需要另外尋找工作時,會因為他的傷勢已處於較吃虧的地位。

27.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不應獲得喪失謀生能力的賠償。

專項損害賠償

28.本席接納原告人因這次受傷而引致的交通費為2,950元。

29.原告人指稱在受傷後需要吃一些滋補食品,包括田七、鹿筋、鯊魚骨膠等,約花了10,000元。

30.根據中國人的傳統,原告人在受傷後吃一些滋補的食品,是合理和可以接受的。然而,本席認為原告人聲稱花了約10,000元補品開支,亦沒有任何單據支持,屬於偏高。本席認為4,000元是較為合理的補品開支。

原告人已收取之僱員補償

31.原告人在僱員補償案件DCEC762/2007中已獲判僱員補償金47,040元,該金額須從本案所評估的賠償金之中扣除。

總結

32.基於本席上述評估,原告人可獲得的損害賠償如下:         

(1)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 100,000.00元
(2) 聆訊前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59,733.33元
(3) 喪失謀生能力 0元
(4) 專項損害賠償 6,950.00元
扣除僱員補償案件DCEC762/2007中已獲判 小計:166,683.33元
之僱員補償金  47,040.00元
  淨額:119,643.33元

利息

33.就專項損害賠償之利息,由意外當日(2005年6月23日)起計至判決當日為止,以法院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以法院判決利息計算,至清付為止。

34.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之利息,則由傳訊令狀發出日期(2008年6月19月)起計至判決當日為止,以年利率2%計算;之後以法院判決利息計算,至清付為止。

訟費

35.本席頒下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評估損害賠償聆訊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協議金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原告人己方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内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該暫准命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Signed)
(麥國昌)
區域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鄭陳律師行之鄭志雄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原文見第62頁:”This head of damage generally only arises where a plaintiff is, at the time of the trial, in employment, but there is a risk that he may lose this employment at some time in the future, and may then, as a result of his injury, be at a disadvantage in getting another job or an equally well paid j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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