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俊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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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案情透露,被告人在案發當日(即2010年6月23日),和年僅13歲的女朋友,亦即案中的受害人司徒金宜發生爭執。事緣受害人打算前往模特兒公司應徵,但被告人表示不同意,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當受害人堅持己見,並欲離開被告人的居所前往模特兒應徵面試時,被告人情緒變得十分激動,並以雙手力扼受害人的頸部,受害人企圖掙脫被告人的襲擊,但不成功。最終,受害人因受到被告人力扼頸部而致失去知覺。被告人見狀,亦停止緊握受害人的頸部,並致電報警求助。事後,受害人恢復知覺,並要求離去。被告人同意,並陪同受害人離開住所,但在途中遇上奉召到場的警察,因而揭發了本案。事後,受害人被送院接受治療,證實她的頭部、面部、頸部都有不同程度的紅腫瘀傷,左眼球亦有充血現象。受害人留院兩日後,在6月25日出院。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955/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95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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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俊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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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

日期:

20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1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Chan Sui Tak, Monica,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o Chun Yiu, Stanle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韓潤燊律師樓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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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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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2.根據案情透露,被告人在案發當日(即2010年6月23日),和年僅13歲的女朋友,亦即案中的受害人司徒金宜發生爭執。事緣受害人打算前往模特兒公司應徵,但被告人表示不同意,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當受害人堅持己見,並欲離開被告人的居所前往模特兒應徵面試時,被告人情緒變得十分激動,並以雙手力扼受害人的頸部,受害人企圖掙脫被告人的襲擊,但不成功。最終,受害人因受到被告人力扼頸部而致失去知覺。被告人見狀,亦停止緊握受害人的頸部,並致電報警求助。事後,受害人恢復知覺,並要求離去。被告人同意,並陪同受害人離開住所,但在途中遇上奉召到場的警察,因而揭發了本案。事後,受害人被送院接受治療,證實她的頭部、面部、頸部都有不同程度的紅腫瘀傷,左眼球亦有充血現象。受害人留院兩日後,在6月25日出院。

3.被告人今年21歲,但已因不同罪行而累積了六次在法庭被定罪的紀錄,被告人曾因盜竊被判進教導所。最後,被告人最後的一次定罪日期是09年8月26日,被告人因涉及盜版光碟的罪行而被判處4個月監禁,但獲准緩刑兩年。換言之,被告人因干犯本案而違反了該緩刑令。

4.本席小心聆聽了辯方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所作的求情陳詞,亦閱讀了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所呈遞的求情信,這些信件包括由被告人自己撰寫和前僱主所撰寫的信件。本席亦小心聆聽了大律師陳述有關被告人在羈留期間行為改善的情況,亦知道有善導會的社工在跟進被告人的個案。

5.在綜合了所有的情況後,並閱讀了本席為被告人判刑而索取的背景報告及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綜合來看,被告人在2004年已首度犯案,犯案的原因或背景可能與他父母在他只有兩歲時離異有著一些關係,這關係甚至可能是十分密切,因為從種種跡象顯示,被告人因父母離異後,明顯地未能得到充分管教,而導致年紀細小時已與不良份子往還,最終導致被告人犯下各不同罪行。雖然被告人曾因盜竊罪而被判進教導所,並在09年8月被教導所重召,直至2010年2月才獲教導所釋放,但被告人似乎未有掌握重獲自由的機會,而在6月間犯下本案。

6.被告人透過大律師及自己撰寫的求情信,向法庭表示悔意。被告人表示,他明瞭父親及關心他的家人,並沒有因他再三犯案而有離棄他。故此,被告人向法庭表示,他已立下決心,在本案終結後改過自新,重新做人。被告人的父親、叔父,亦向撰寫背景報告的感化官為被告人說了一些好話,他們都認為被告人本質不壞,只要能得到適當協助,有重返正途的一天。出於對被告人的關愛,父親和叔父都不約而同向法庭求情,希望法庭可以在判刑時從輕發落。本席亦閱讀了兩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但兩位精神科醫生都一致表示被告人並沒有任何需要強制接受治療的精神病,兩位精神科醫生都認為,被告人的性格和別人相處與情緒控制上可能出現了一些問題,但兩位醫生都認為被告人可以透過門診治療而跟進,並改善有關問題。故此在判刑時,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足夠資料可以令本席考慮被告人需要接受強制精神病治療的可能性。

7.其實,本席可以接受被告人經本案後是真心悔過的,亦可以接受其他人,包括家人、前僱主、善導會的社工,對於被告人能改過自新抱有信心,但被告人在本案中所犯下的確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本席在較早時候已指出,被告人在本案的行為若有點兒差錯,實在有導致人命傷亡的可能。幸好,本案中的受害人並沒有因本案而遭受任何長期性或殘缺性的損害,但這些不應歸功於被告人,因為被告人終究是干犯本案的行兇者。而且,被告人過往亦有多次犯案紀錄,但可惜的是,被告人經過以往多次在法庭接受判刑的經歷,依然沒有令到被告人因此受到警惕,而避免干犯罪行。故此,法庭雖然在某一程度上看到被告人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而且,在家人、社工、前僱主等齊心合力下,被告人改過的機會看來的確不差。但法庭在看到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機會之餘,亦必須平衡被告人的行為確可令社會及公眾人士表示厭惡的考慮,因為使用非法暴力者,必須要面對法律的制裁。而且,被告人以往差劣的紀錄在某一程度上,的確為法庭在考慮判刑時設置了一度關卡。

8.本席小心考慮了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對被告人最有利的就是他認罪的決定,因為透過他的認罪,案中的受害人毋需要再在法庭上重新經歷一次本席認為對她頗為震撼的經歷。終歸受害人只是一名13歲的女童,被告人的認罪可以避免一名年輕證人在法庭上將不愉快的經歷重溫,這點對被告人是最有利的。但除此以外,被告人透過大律師或信件所提出的,實在沒有甚麼可以令致法庭接受為有效求情因素,就算被告人來自破碎家庭、缺乏家庭管教這點本身,也不應被視為對被告人有利的求情因素,因為本席認為,不是所有來自破碎家庭的年輕人都會犯案的。而且,證據和數據上可以看到,很多從破碎家庭成長的年輕人,不但不會自暴自棄或干犯罪行,反而會更加珍惜他人給予的機會,他們這些人當中有些甚至成為社會上傑出人士或某一界別的棟樑。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過往家庭背景的轉變,可能會令人感到同情,但本身確實不可構成一個合理求情因素。

9.綜合了所有的考慮後,原本本席可以採納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但最終,本席仍然接受被告人年紀尚輕,而且經過本案後,有家人的關懷、社工的跟進,各人綜合的努力看來確可以為被告人提供改過自新的有利環境。故此,本席酌情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在本案中,本席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希望被告人可以珍惜法庭給予的機會,在服刑完畢後能痛改前非、洗心革面,做回一個可以為社會作出貢獻的人。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判刑三分一寬減,因此,15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可以獲減至10個月監禁。

10.但被告人仍有一個緩刑令需要處理,因為被告人干犯本案時,被告人因荃灣案件編號1660/09年一案,遭法庭判處的4個月緩刑監禁。本席必須考慮在本案中,判予被告人監禁以外,應否執行該緩刑令。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找不到原因不將該緩刑令執行,緩刑令的判處就是確保被告人或接受判刑者,在緩刑期間,必須確保行為良好,不再干犯任何罪行,但被告人不能做到這點,若法庭不執行該緩刑令,所有緩刑令都會成為紙老虎,沒有任何警惕作用。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必須執行該緩刑令。

11.本席下令4個月的監禁必須予以執行,本席亦考慮在刑期的總長度上應否給予兩項刑期部分或全部同期執行的處理。但本席考慮了所有狀況後,認為荃灣案件與本案是兩宗截然不同,並且是獨立的案件,本席不認為刑期總長度會被認為過長。因此,本席下令,在執行了荃灣案件1660/09年的4個月監禁後,沒有任何理據下令該項刑期可以得到任何部分或同期執行的處理。故此,最終的刑期是,被告人就本案被判處10個月監禁,被告人的4個月緩刑令亦全部執行,兩項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共需服刑14個月。

  陳錦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