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威文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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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主被邀加入黑社會,在一個住宅單位內遭虐打禁錮,另被迫替人口交,各被告被捕上庭後,事主被游說不出庭作供。本席就以下控罪及被告判刑: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22/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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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 高威文  
第二被告 李蘭偉  
第三被告 郭啟明  
第四被告 李文財  
第五被告 賴文龍  
第六被告 李芷晴  
第七被告 李金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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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1年7月6日上午10時51分 (第一至五及七被告的判刑) 及20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20分 (第六被告的判刑)
出席人士: 吳敏生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錫能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M/s. David Ravenscroft & Co.轉聘,代表第 一被告
  陸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M/s. Tung, Ng, Tse & Heung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李德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Jack Fong & Co.轉聘,代表第 三被告
  蔡啓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Ho & Ip轉聘,代表第四被告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M/s. C.L. Chow & Macksion Chan 律師楊國樑先生,代表第五被告
  林漢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K.W. Luk & Co.轉聘,代表第六被告
  鄺其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To Lam & Co.轉聘,代表第 七被告
控罪: (1) 煽惑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Inciting a person to becom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 非法禁錮 (False imprisonment)(3) 及 (6) 有意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Inflict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4) 有意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Inflict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第一至五及七被告) (5) 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Procurement by threats to do an unlawful sexual act) (7) 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Doing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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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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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定罪

1.事主被邀加入黑社會,在一個住宅單位內遭虐打禁錮,另被迫替人口交,各被告被捕上庭後,事主被游說不出庭作供。本席就以下控罪及被告判刑:

(1) 第一項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於2010年8月初某日,煽惑事主加入黑社會;

(2) 第二項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於2010年8月13日凌晨約2時至中午期間,非法禁錮事主。第二及五被告在審訊前已認罪;

(3) 第三項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及四被告於2010年8月12日至13日上午期間,有意圖地對事主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第二及三被告在審訊前已經認罪;

(4) 第四項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四及七被告於2010年8月13日下午至14日凌晨約2時期間,有意圖地對事主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第二、三及五被告在審訊前已經認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六被告與某人於同一期間毆打事主,干犯普通毆打罪;

(5) 第五項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於2010年8月13日或14日期間,以威脅手段促致事主作出非法性行為;

(6) 第六項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三及四被告於2010年8月14日凌晨2時之後,有意圖地對事主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第二及五被告於審訊前已認罪;

(7) 第七項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及六被告於2010年9月28日妨礙司法公正。

控方證供

有關事主及一些人物的資料

2.事主在案發時23歲,輕度智力遲緩,與父母關係疏離,寄住在基督教喜樂軒復康院舍(「院舍」)。2002年他認識劉詠芝「契媽」、其丈夫陳振藝「契爸」及幼齡兒子陳浩然(「浩然」),與他們相處融洽,偶爾到他們家中作客。他們住在元朗朗屏邨賀屏樓447室(「該單位」),該單位面積約三百多呎,沒有睡房或客飯廳間格,共有兩張床,其中一張在一個高身衣柜後,另外一張在廳中間。這便是8月12日至17日發生非法禁錮、傷害他人身體及促致非法性行為(第二至六控罪)的現場。

3.第二被告是事主的舍友,介紹劉美玲(「美玲」)給事主認識,「美玲」成為事主的女友。第二被告亦認識第三被告。在院舍某次敍會中第二被告曾帶第三被告出席,事主與第三被告沒有交談。事主在案發前不認識其餘各名被告。第六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女友。事主曾就讀屯門技能訓練中心,認識一名叫劉家俊(「文西」)的男同學,控方(第五項控罪)指事主在第一被告威脅下與「文西」發生性行為,即口交。

第一項控罪指第一被告煽惑事主加入黑社會

4.2010年8月初,第一被告懷疑事主在FACEBOOK上載文章對他不敬,透過「契媽」要求事主及第二被告出來交代。事主同意與第二被告在元朗朗屏邨休憩處與第一被告會面。第一被告夥同陳家樂(「可樂」)到來,第一被告謂可原諒事主及第二被告,條件是要事主及第二被告跟從他們,直接是跟「可樂」,成為「田心鵬」成員,「田心鵬」在元朗區活躍及廣為人知是14K三合會的一個支派。事主沒有回答第一被告。

第三項控罪指812日至813日上午期間事主身體遭嚴重傷害

5.8月12日,事主在該單位與「契爸」、「契媽」及「浩然」晚膳。8月13日凌晨約2時,第一至六被告及其他人來到。第一被告指事主對「契媽」不敬,連隨與第二至四被告對事主拳打腳踢,打在他的四肢及左邊肋骨近腰部。其後第一被告掌摑他,要他跪下,向他問罪,又令他站著將雙手放在膠箱上,第一被告踢他的肚,他痛苦之下大叫,第一被告令他到廁所去。當他經過廁所門口時有人用門把他卡住不放,有人趁機用士巴拿夾著燙熱的硬幣及煙蒂灼他兩邊肩膊及上臂。

第四項控罪指813日下午至14日凌晨約2時期間事主身體遭嚴重傷害

6.8月14日凌晨,第一、三及四被告對事主拳打腳踢,第三被告膝鑿他背部,第一被告用毛巾綁他的口,並令他把手放在膠箱上,用鐵鎚打他左手手背,第一及三被告用一柄爛凳腳打他的膝蓋下方,第三被告用膠水管打他背部,第四被告踩他的頭。第一被告用間尺及「不求人」打他腳板,第二及三被告按著他防止他掙扎。有人用燙熱的煙蒂灼他臀部。第二被告掌摑事主,事主的身體被噴上定型水,亦被迫吃貓糧及連骨吃飯。第六被告投訴他慘叫太過嘈吵,便用一根鐵線衣架打他腳板,有人按著他,防止他掙扎。第七被告應邀連夜來到該單位觀看事主被虐打共5小時,第五被告亦一直在場。

第六項控罪指814日凌晨2時之後事主身體遭嚴重傷害

7.8月14日早上8時許,第四及五被告以兩支地拖棍綁成一個十字架,用毛巾綁住事主的口,將他用牛皮膠紙及電線膠布貼在十字架上,「契媽」見狀喝止,有些牛皮膠布把他皮膚上多處原有的傷口撕裂。

第二項控罪指812日至817日事主遭非法禁錮

8.8月13日凌晨時份,第一被告踢完事主之後,令他進入廁所,他坐在廁板上休息直至天亮。到了午飯時間,「契媽」叫他出來吃飯,該單位只剩她一家人,吃飯後他打算離去,「契爸」卻說若他離去,第一被告那夥人上門鬧事,他不想這家人遇害,唯有留下來。

9.本席裁定非法禁錮時段是由第一被告指令他進入廁所開始,至他依契媽叫喚到客廳午膳(並看到各名被告已離開)那刻才真正離開廁所,前後共數小時。

10.8月17日早上,各人還在熟睡時,事主逃回院舍後報警。

第五項控罪指事主被威脅作出非法性行為

11.8月13日凌晨,第一被告指示他替「文西」口交,他初時拒絕,但第一被告與其他人向他目露兇光,他唯有就範,口交6至7分鐘後,第一被告指示「文西」及他到廁所,要他喝下「文西」的精液,他暗裡將精液掉包,喝下開水交差。

第七項控罪指事主被妨礙出庭作供

12.事主於8月17日回院舍後報警,第一至七被告因此被捕及被控,相關案件是TM 2997/2010,他是控方證人,裁判官施加在各被告的保釋條款包括不得接觸控方證人。9月28日晚上9時,他與「美玲」及另外兩名朋友在天晴邨公園遇上第一、二及六被告。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背後近處。第一被告說,若他不出庭作供,可先收五萬元,到最終各人無事可另收五萬元,他可安排大飛運走事主,他亦問事主是否忍心第六被告在懷孕期間服刑, 以及知否在天悅輕鐵站有一班人留意他。事主假裝應承。全遍對話歷時45分鐘,其後第一、二及六被告一同離去。

事主的傷勢

13.他的傷勢包括:

(1)  四肢兩邊和身體兩邊有多處瘀傷;

(2)  四肢兩邊有多處圈狀燒傷疤痕;

(3)  背部上方和肩膊處有一些線狀疤痕;

(4)  腹有輕微觸痛;

(5)  急性腎功能受損(事主在本案中被虐打,導致肌酐酸增加而產生急性腎功能受損,事主經液體復蘇治療後,腎功能在出院時[8月25日]回復正常。

各名被告的個人背景

14.第一被告現年29歲,中二程度,被捕時為運輸工人,曾任職不同低技術工作岡位。他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4項盜竊罪、1 項入屋犯法罪、1項逃離合法羈押(即坳背山男童院)及1項普通毆打,他在1998年被判入教導所後沒有再犯事。

15.第二被告現年20歲,中二期間輟學,然後在展亮技能發展中心修畢服務業課程,但沒有相關的工作經驗,只是在屯門一所廟宇裡當清潔工人。他有輕度智障及患有兩極化情緒失控症,有1項盜竊紀錄,被判監禁1個月,緩刑1年,干犯本案屬於破壞了緩刑令。懲教報告認為還押期間,他的表現及態度顯示更生中心將比教導所較為適合他。

16.第三被告現年19歲,中一期間輟學,然後修畢室內設計課程,在兩個相關工作岡位工作了兩個月後便任職外賣工人。他曾因縱火及刑事恐嚇被判更生中心令,獲釋後卻被重召服刑,他在更生中心的表現欠佳。懲教報告引證他的智商屬邊緣性遲緩,認為更生中心對他幫助作用不大,反而教導所能提供詳盡的復康計劃,應是較為適合他。

17.第四被告現年19歲,中三程度, 其後修讀職業訓練課程,但中途輟學,偶爾當散工。他曾因藏毒被判感化1年, 干犯本案屬於破壞了感化令。懲教報告認為他身心可接受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或教導所判令。

18.第五被告現年17歲,中四期間輟學,沒有工作經驗。他曾因藏有攻擊性武器被判入勞教中心,期後(於2010年9月22日)因高買被判入教導所,仍在服刑。懲教報告認為他適宜在教導所繼續服刑。

19.第六被告現年1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中一程度。她其後雖接受髮型及美容訓練,卻沒有工作經驗。她至今已被還押達9個月,懲教報告認為更生中心適合她。

20.第七被告現年16歲,中三程度,其後修讀職業訓練課程,但中途輟學,後在洗衣店當了半年兼職工人。本案案發後及保釋期間(於2011年1月20日)他因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罪而被判社會服務令160小時,現時服務143小時45分鐘,整體表現合格。懲教報告認為勞教中心適合他。

相關判例

21.本案所有控罪(煽惑他人加入黑社會、非法禁錮、有意圖地對事主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普通襲擊、威脅致使他人作出非法性行為,以及妨礙司法公正)均無判刑指引可循。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除了“例外罪行”之外,對未滿21歲之犯人判刑,法庭應優先考慮監禁以外的刑罰;第二至六被告屬於這個年齡組別,本案各項控罪(除了傷人罪之外)均是“例外罪行”。換言之,就傷人罪而言,本席可同步考慮監禁及監禁以外的刑罰。

22.上述各項控罪沒有判刑指引,原因是不同案件所涉案情差別可以很大,判例亦不多。下文是本席聯同辯方找到可作參考的判例。

煽惑他人加入黑社會的判例

The Queen v Miu Kwok Shing and Others CACC 620/1995:

第一至三上訴人各否認煽惑他人加入黑社會等控罪,就此項控罪而言,(身為黑社會幹事之)第二上訴人及(身為其手下之)兩名上訴人分別被判監禁12個月及9個月,上訴庭認為刑期恰當。

非法禁錮的判例

(1)HKSAR v So Tang Fat CACC 183/1997:

上訴人連同其他人禁錮事主40小時,直至事主家人清還事主欠下的高利貸,鑑於上訴人的角色輕微,亦沒使用暴力,上訴庭認為以兩年作量刑基準恰當。

(2)HKSAR v Bhupinder Singh HCCC 313/2009:

被告人是女事主的男友,分手之後,被告人心有不甘,乘著身為家庭傭工之女事主星期日放假外出時,埋伏及擄走她,將她禁錮在木屋內一整晚後,她表示擔心僱主以為她失踪,上訴人同意帶她回到僱主家中,原訟庭以兩年半作為量刑基準。

(3)HKSAR v Yau Chun-man DCCC 840/2008:

被告人扣留事主至事主家人清還事主在澳門欠下的賭債,法庭以兩年為量刑基準。

(4)HKSAR v Chan Sai Tong DCCC 989/2009:

被告人在澳門輸掉身家,綁起兩名店員數小時,要求她們知會老闆娘(在澳門經營賭場)的丈夫來見他,後來他自行離去,法庭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5)HKSAR v Tang Tsz Yeung DCCC 375/2010:

被告人妒忌前妻與一名男子交往甚密,將她押上客貨車,其後他軟化並同意到她父母家中談判。法庭就非法禁錮罪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有意圖地對事主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的判例

(1)HKSAR v Lo Man Yiu, Gary DCCC 910/2008:

被告人對同居女友拳打腳踢,造成她的臉、臂、手、膝及頸瘀傷,她的手腕及肋骨斷裂。法庭以兩年作為量刑基準。

(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俊宜DCCC 955/2010:

被告人為了阻止女友應徵為模特兒,緊握她頸部及幾乎窒息,並毆打她至頭、臉、頸瘀傷及腫漲,她失去知覺時,他即時召喚求救,法庭以一年半作為量刑基準。

(3)HKSAR v Tang Tsz Yeung DCCC 365/2010:

被告人妒忌前妻與一名男子交往甚密,將她押上客貨車,在車上毆打她,使她的頭部瘀傷及鼻樑斷裂,法庭就傷人罪以兩年作為量刑基準。

(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袁明華DCCC 1410/2009:

事主訴說被告人女友的不是,被告人與另外4人教訓事主一頓,令他的眼、臉、頸、頭、臂、胸及背受傷,然而在審訊時均已痊癒,法庭以1年作為量刑基準。

普通襲擊的判例

第六被告以衣架毆打事主腳板,事主的傷勢輕微。本席認為沒有參考判例的實際需要。

威脅致使他人作出非法性行為的判例

(1)HKSAR v Lo Cheuk-hung DCCC 363/2010:

被告人招聘4名13至15歲女童分別到酒店拍攝色情照片,其間大肆非禮,其中一人更被要求作出性行為,否則會將其裸照發放給他人。法庭以(共7項控罪總體計算)3年半作為量刑基準,就威脅他人作出性行為一項便以兩年作為量刑基準。

(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明南DCCC 610/2010:

被告人與女事主曾是情侶,在女事主同意下將二人性行為攝錄下來,其後女事主要求分手,被告人以性愛片段作為要脅,揚言要與她發生性行為才會將之刪除,她唯有就範,被告其實早已複製副本。其後被告人要求與她性交被拒,一怒之下將副本上載FACEBOOK。法庭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

(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傅景裕DCCC 829/2010:

被告人與女事主曾是情侶,女事主提出分手之際,被告要求與女事主作最後一次性行為,女事主同意,被告暗裡將之攝錄下來。其後被告藉該些片段威脅女事主再進行性交,否則公之於世。法庭認為這項控罪與恐嚇勒索類同,分別只是在於被告着眼於金錢抑或性行為,該案須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

妨礙司法公正的判例

(1)R v Huthart [2002] 4 HKC 692:

上訴人是事主的僱主,被控襲擊事主送院,上訴人其後在數十次接觸事主期間向事主威迫利誘不要向警方作供,包括親自陪伴事主到瑞士找最好的醫生治理。上訴庭認為應以兩年作為量刑基準。

(2)HKSAR v Nguyen Van-to (阮文蘇) CACC 353/2006:

上訴人是惠康超級巿場的區域經理,高永成是燒肉供應商及花檔檔主,他向上訴人提供賄款,作為進駐個別分店的酬勞。他被廉署拘捕後獲得保釋,便與高永成假裝簽訂借據以求掩飾賄款。上訴庭認為他沒有對他人構成傷害或不公,原審法官就妨礙司法公正之18個月量刑基準應調低至12個月。

(3) HKSAR v Lau Si Sing(劉士盛)CACC 174/2009:

上訴人是麥當奴餐廳集團的執行董事,他在兩年內向供應商收取回佣,其後與行賄人士離港時被扣查,他們向入境處職員訛稱賄款是在國內投資項目的資金,上訴庭認為他們妨礙司法公正手法簡單,只是他們被調查時為求脫身的急計,遂將原審法官之量刑基準由18個月調低至12個月。

本案判刑

23.本案事主首天被人打傷及燒傷後,被第一被告強迫留在廁所數小時,他在裡面歇息。這樁禁錮實際上是虐打的附屬部分,其本身情況不算嚴重;

第一被告的判刑

24.他比各名被告年長10年或以上,個人閱歷遠比他們豐富,在本案是主腦角色,其他被告聽從他的指示虐打事主,他並為自己及第六被告出面游說事主不作供。他並沒有任何求情因素。

25.他的個別刑期如下:

(1) 第一項控罪:煽惑事主加入黑社會,監禁9個月;

(2) 第二項控罪:非法禁錮事主,監禁6個月;

(3) 第三項控罪:有意圖地對事主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監禁24個月;

(4) 第四項控罪:有意圖地對事主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監禁24個月;

(5) 第五項控罪:以威脅手段促致事主作出非法性行為,監禁15個月;

(6) 第七項控罪:妨礙司法公正,監禁15個月。

26.他的整體刑期為42個月,以如下方式計算:

(1) 第三項控罪:監禁24個月;

(2) 第四項控罪:與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3) 第五項控罪:當中6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4) 第七項控罪:當中9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5) 第一項控罪:當中3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6) 第二項控罪: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的判刑

27.第二被告承認與其他人非法禁錮事主(第二項控罪),承認與其他人有意圖地對事主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第三、四及六項控罪)。他的個人情況有別於其他被告,他不但有輕度智障,還患有兩極化情緒失控症。懲教報告認為還押期間,他的表現及態度顯示更生中心將比教導所較為適合他。他在審訊前已認罪,確有明顯的悔意,本席考慮過所有因素後,認為更生中心判令應最符合他個人及社會的利益,4項控罪同期執行,而就緩刑令(TM/2886/09)則不作命令。

第三被告的判刑

28.第三被告承認與其他人有意圖地對事主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第三及四項控罪),以及經審訊後被裁定與其他人有意圖地對事主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第六項控罪)。懲教報告指出他先前在更生中心獲釋後卻被重召服刑,表現欠佳,更生中心對他幫助不大,反而教導所能提供詳盡的復康計劃,應是較為適合他。本席認為教導所判令應最符合他個人及社會的利益,3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四被告的判刑

29.第四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與其他人有意圖地對事主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第三、四及六項控罪)。懲教報告指出他身心可接受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或教導所判令。然而本席認為本案案情嚴重,他的角色亦相當活躍,他沒有任何求情因素,教導所判令應最符合他個人及社會的利益,3項控罪同期執行,另撤銷他於案發時尚未完成的感化令(TM/2593/09)。

第五被告的判刑

30.第五被告承認與其他人非法禁錮事主(第二項控罪),以及承認與其他人有意圖地對事主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第四及六項控罪)。本席認為教導所判令符合他個人及社會的利益,3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六被告的判刑

31.第六被告與某人毆打事主,干犯普通毆打罪(第四項控罪),並是妨礙司法公正罪(第七項控罪)的從犯,本席曾兩度索取感化官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但感化官認為第六被告缺乏紀律及自制,家庭支援不足。本席難以透過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改革一貫以來的生活模式與心態,因此並不建議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雖說如此,辯方大律師仍嘗試力陳要求可作一試。

32.本席同意感化官的意見,並認為更生中心判令更符合她個人及社會的利益,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可是,實際上第六被告自2010年10月8日起已被扣留,至今超過9個月。以她所干犯的普通毆打罪(第四項控罪)而言,監禁判刑應不多於3個月,而她作為妨礙司法公正罪(第七項控罪)的從犯,監禁判刑應不多於9個月, 以總刑期來說,她被扣留的時間與她可預期的監禁判刑相若。

33.本席認為權宜的做法是就第四項控罪判處罰款$3,000(須於即日繳交或以入獄1個月監禁代替),就第七項控罪則判處罰款$20,000(須於即日繳交或以入獄8個月監禁代替),兩項控罪分期執行。

34.本席必須指出,這兩項控罪的判刑只是因應第六被告上述非常獨特的個人情況而作出,未必能夠套用於一般判刑。

第七被告的判刑

35.第七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作為從犯與其他人有意圖地對事主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第四項控罪)。本席認為勞教中心判令符合他個人及社會的利益,另撤銷他尚未完成的社會服務令(TM/58/11)。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