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84/201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12 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道路標記,即人字形標記,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第374 章附屬法例 G規則第59(1)(b) 條及第61(1) 條,被判罰款1,400 元。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
HCMA68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8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條例)傳票2009年第370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11月9日 裁決日期:2010年11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12 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道路標記,即人字形標記,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第374 章附屬法例 G規則第59(1)(b) 條及第61(1) 條,被判罰款1,400 元。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穿着制服駕駛電單車沿旺角道東行線左二線行駛,當地共有6 條行車線。當他駛近位於交通燈的停車線時,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在其車前約5 公尺。他指他看見上訴人越過分隔左一行車線和左二行車線的人字形標記,切入左一行車線轉入彌敦道,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從後追截,其後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歸納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回應指,上訴人在審訊前就《基本法》所提出的法律觀點爭議,已為裁判官充分考慮及分析,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列出拒納上訴人論點的理由。本案關鍵乃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如控方證人所述越過分隔左一行和左二行車線的人字形標記,切入左一行車線。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有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作出事實的裁斷。上訴人的申辯權並沒有受到任何剝奪、審訊亦無不公之處。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6.上訴人指,香港特別行政區並未有按《基本法》第23 條立法,故現有的法律全與《基本法》相抵觸、不公義及備受質疑。另外,上訴人質疑原告人應該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而並非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於上訴人的論調,裁判官已花頗多篇幅在裁斷陳述書第20至29 段處理,不在此述。 7.上訴人在本上訴的論調,實與他本人早前的另一案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鈺麟,HCMA1100/2008)同出一轍。湯寶臣法官在判案書第24 段已充分處理及否定上訴人的陳述,不在此贅。簡而言之,如果上訴人的論調是正確的話,則香港特別行政區内所有居民均可以此理據為依歸而不受法律束縛,為所欲為卻又可免於檢控或定罪,則秩序大亂,人人均得不到應有的法律保障。上訴人論調荒謬之處,昭然若揭。事實上訴人多次干犯交通法例,被定罪後均以同樣或相類似的理據上訴,每次均被駁回,但他仍不惜以身試法、以卵擊石。上訴人實對法律一知半解,冥頑不靈。 8.上訴人在聆訊時,力陳該處沒有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顯示在甚麼時段該人字形標記才有效,又再一次彰顯他對法律一知半解。裁判官正確指出,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第8 章,在任何時候駕駛者都不可以駛進影綫範圍,沒有任何時段這個警告是得到豁免的,所以無需設置任何其他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以顯示該人字形標記在甚麼時間内有效。上訴人是在充分知悉權利下選擇不作供的,這與其申辯權被剝奪根本是兩碼子事,上訴人不宜胡亂混為一談。 9.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律師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684/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