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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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512號圓形所示類型的道路標記罪罪名成立,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第 374 章附屬法例 G《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59(1)(b)條及第 61(1) 條。他不服定罪的上訴在本年11 月9 日已被本庭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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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8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8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條例)傳票2009年第37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11月30日 判決日期:2010年11月30日 判決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512號圓形所示類型的道路標記罪罪名成立,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第 374 章附屬法例 G《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59(1)(b)條及第 61(1) 條。他不服定罪的上訴在本年11 月9 日已被本庭被駁回。 2.他現向本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好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申請理據 3.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及陳詞大綱中稱,他有見香港社會為回歸問題擾攘不休,他在2003 年政府為基本法第 23條立法失敗後,提出多宗訴訟,藉此質疑特區的合憲地位,故此他今次被檢控的條例缺乏合法的基礎,答辯人沒有司法管轄權指控他,而HCMA1100/2008案的判決錯誤確定特區不為第 23條立法不屬違憲,該案不屬可被依循的案例,而該案的原則,申請人稱“無疑是以地區維穩壓倒維憲、維權和國家安穩,只顧七百萬人的生活秩序而不顧十三億同胞的生活秩序”,他又指他的行徑是在一國兩制名存實亡的情況下逼使的“愛國身體力行”、“以身衛法作出捍維國土主權的國防行為”。法庭不應將維持秩序凌駕於遵守基本法之上,故本庭應頒發證明書提交終審法院處理,“令香港得以昂然的正常發展”。 4.除此之外,申請人今日亦稱本案涉及區區320 元的定額罰款,他根本可以認罪付款了事,但他鍥而不捨向不同級別法院提出其論調是因為他的論調涉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5.答辯人回應指申請人提出的理據,仍然是圍繞著他在聆訊以及上訴時所指,特區政府未有根據基本法第 23條立法,故此法庭無權執法,而他亦無須為任何違反道路交通規例而負上法律責任,答辯人指此問題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條之要求。 裁定 6.根據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指 :
7.本席須考慮的是本案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申請人今日所提出的觀點,其實在HCMA1100/2008一案中,他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上訴聆訊,已為湯寶臣法官所處理,湯法官是這樣說:
8.申請人指HCMA1100/2008不屬可被依循案例,實為他一己一廂情願的觀點,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提及的並非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唯申請人可自行到終審法院提出申請,接納與否則視乎終審法庭是否認為本案曾有實質或嚴重不公的情況。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君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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