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偉謙 Michele 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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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第二、第五及第六被告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以下的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控罪一,第一被告。控罪二,第一及第六被告。控罪三,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

上訴法庭駁回第五被告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CACC297/2010 日期:2011年7月7日
Case No.DCCC 958/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95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9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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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偉謙Michele (第一被告人)
  梁凱慧 (第二被告人)
  鄭慧敏 (第五被告人)
  溫偉濂 (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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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0年8月11日上午9時42分

出席人士:

Mr Bernard YUE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HAM Wai Man Walke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Edwin CHO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David 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潤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Mr Terence WA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立本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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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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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第一、第二、第五及第六被告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以下的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控罪一,第一被告。控罪二,第一及第六被告。控罪三,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

2.有關案情在本席作出裁決時已詳細論述,現不再重複。但簡單而言,各有關被告被裁定在案發期間串謀透過製造及呈交虛假的電訊服務銷售單予電訊盈科,從而使有關銷售員獲發佣金,致令電訊盈科蒙受經濟損失。而有關的銷售單其後均被證實載有虛假的申請人資料如性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等。

3.雙方並不爭議就控罪一而言,有關銷售員就該些虛假的銷售單共獲發約26,700元的佣金。而控罪二為約7,300元的佣金。控罪三則為約13,500元的佣金。至於控罪一所涉及的虛假銷售單共有二十八張,日期為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控罪二所涉及為十四張虛假銷售單,日期為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而控罪三所涉則為十三張虛假銷售單,日期為2008年2月至2008年3月。

4.沈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求情時指,第一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干犯本案只是為生活而鋌而走險,雖然第一被告提供有關虛假客戶資料予其他銷售員,但他就每張銷售單亦只是獲得200至400元的酬勞。換言之,粗略的估計為就控罪一,第一被告所得的酬勞為約8,500元,而控罪二及控罪三均都是約4,000元。沈大律師又指雖然第一被告被認為是負責製造及提供虛假的銷售單,但並沒有證據顯示他有操控其他被告或合謀者,以利用他們電訊盈科銷售員的身分去進行有關詐騙活動。因此本案的案情與同類性質的控罪比較是屬較輕微的。

5.沈大律師又指第一被告現時有失眠及精神困擾的問題,經常手震,自言自語,因此要求法庭索取精神病專家報告。

6.第二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代表第二被告的蔡大律師為第二被告呈交他家人所撰寫的求情信,信中表示第二被告雖為幼女,但由於姐姐們都各有負擔,第二被告成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因此承受的壓力較大。家人形容第二被告為善良、怕事及樂於助人的人,而呈堂的亦有第二被告持續由02年10月至09年9月給予樂施會的每月捐款。蔡大律師指雖然捐款只是少於100元的細少數目,但這確證了第二被告的善心。蔡大律師又指由於案情顯示第二被告只可獲分控罪三所涉佣金的一部分,所以即使法庭否定她從未收取過一分一毫之說,第二被告所得的利益也只不過是大約幾千元之數,而涉案的串謀行為亦只維持了約一個月。蔡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願意賠償電訊盈科之有關損失,因此請求法庭輕判。

7.代表第五被告的姚大律師指,第五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已離婚,一對子女由她負責照顧,而不幸地,第五被告的兒子先天左眼永久失明,而右眼視力亦不正常,並有輕度學習障礙,幸好女兒的身體狀況一切正常。姚大律師表示第五被告離婚後由於要照顧子女,所以停止工作,並申領綜援。姚大律師又代表第五被告呈交予法庭一些信件,表示第五被告為家長義工及有作出一些慈善捐獻。姚大律師指就控罪三而言,雖然法庭裁定第五被告為穿針引線之人,但她實際所獲的得益亦只不過是三四千元,因此請求輕判。

8.代表第六被告的韋大律師指,第六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已與內地妻子分居,獨居於香港,在電訊行業工作好幾年。今年7月在本案的審訊進行期間,第六被告成功獲聘為推廣員,月入7,000元。而他在2008年1月曾向警察舉報一宗盜竊案,獲發嘉許信。韋大律師指,第六被告只是向第一被告購買涉案的銷售單,以便呈交予電訊盈科,他並沒有參與製造銷售單的行為,亦並沒有向人推介有關的銷售單,換言之,第六被告只是使用者,犯案情節較輕。

9.另外,雖然控罪二所涉及的佣金約為7,000元,但案情顯示第六被告是需要繳付費用予第一被告以換取有關銷售單,所以第六被告的實際得益只是約3,000元。韋大律師指第六被告給他的指示是公司為銷售員釐訂的銷售目標過高,以致銷售員不能應付,犯案是別無他途的無奈之舉,第六被告並非存心希望不勞而獲。由於案情與同類案件比較是屬較輕微的,而對電訊盈科所造成的捐失亦不算嚴重,韋大律師因此請求輕判第六被告。

10.首先,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每項控罪所涉及的串謀行為都是較有規模,有計劃及組織的,各被告都清楚知道協議是包括虛假銷售單的製造及包括將該些虛假銷售單呈交予電訊盈科以騙取佣金。故此,有關被告本身是否製造虛假銷售單的人或純屬使用者,並不影響他們作為有關協議的協議人。他們對協議涉及的範圍是知悉的,他們就這些犯罪協議是有共同罪責的。而證供亦顯示有關的銷售單不單涉及虛假的人名、身分證號碼、聯絡電話及地址等,還涉及安裝這一個環節。因為被告並沒有爭議,若電訊盈科未能成功安裝有關服務,則銷售員將不獲發佣金。同樣地,就虛假的加台服務申請而言,各被告亦知道有關安裝事宜已在早些時候完成,因為加台申請必須由現有客戶提出。這種種均顯示本案所涉及的犯罪協議是有一定的計劃及規模,並非是即興式的。

11.雖然本席同意本案的犯罪情節並不是最嚴重的,而牽涉的經濟損失也只是幾千至幾萬元。但本席並不能忽略有關協議其實是在一段時間內持續地以虛假的銷售單騙取佣金,因此涉案的銀碼並不是判刑的唯一考慮。

12.就第一被告而言,本席認為他是本案的中心人物,就相關的犯罪協議起著重大作用。不爭議的,是第一被告是502室的簽署租約人,監錄片段顯示第一被告經常扮演一個指揮者的角色,他亦是有關協議中製造及提交虛假銷售單的一個重要橋樑。

13.基於以上所述及經考慮所有有關因素,本席認為就第一被告控罪一至三每項的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4個月。第一被告在審訊後被定罪,不能得到認罪扣減。雖然第一被告聲稱現時精神受到困擾,但本席認為這並不是減刑的因素。而本席亦相信他在服刑期間會得到適當的治療。就其他方面而言,本席看不到第一被告有甚麼有力的求情理由。因此,就控罪一判處第一被告24個月監禁,控罪二亦是24個月監禁,控罪三同樣是24個月監禁。

14.本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及本案案情後,認為三項刑期應同期執行。換言之,第一被告就控罪一至三判監24個月。

15.至於第二、第五及第六被告,他們並不是如第一被告是中心人物,雖然同是串謀及協議者,但是他們的角色較為次要,因此,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監禁。

16.就第六被告而言,他同樣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能得到認罪減免,本席經考慮所有有關的求情因素,認為並沒有值得減刑的地方。因此,就第二項控罪判處第六被告18個月監禁。

17.至於第二被告,她也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能得到認罪的扣減。雖然她現在表示會對電訊盈科作出相關的賠償,即金額為6,757.12元,但考慮過所有有關的求情因素及情況後,本席認為並沒有值得減刑的地方。因此,就控罪三判處第二被告18個月監禁。

18.就第五被告而言,本席經小心考慮後,亦不認為有甚麼有力的求情因素可支持減刑,而第五被告是在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亦不能得到認罪的扣減,故此就控罪三判處第五被告18個月監禁。

彭寶琴
區域法院法官

上訴法庭駁回第五被告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CACC297/2010 日期:2011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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