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訴 張偉平

Case No.HCSA 31/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3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0年第31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9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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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S AUTHORITY)  

被告人 張偉平  
(上訴申請人) (CHEUNG WAI 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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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於内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9月2日

宣判日期:2010年9月2日

1.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以便上訴推翻審裁處在他缺席時判他敗訴的判決。有關的申索聆訊過程如下:被告人須要為他的僱員繳付公積金供款。申索人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聲稱被告人繳付少了46,210.54 元,因此向被告人追討這筆款項。這宗申索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聆訊當日,被告人缺席。葉樹培審裁官聆聽了申索人和證人黃國楝作供後,裁定被告人是證人的前僱主。主要的證據詳列於葉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第 9(a)-(h) 段。審裁官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命令他須要繳付上述金額和訟費199 元。

2.被告人在2010 年4 月7 日向法庭申請把上述的缺席判決作廢。他提出的理由是他在內地工作,沒有收到通知書。在4 月9 日審裁處就被告人的申請和查詢回覆被告人,並給他清楚指示,即「被告人須由今天起計21 天內把一份詳盡、完整的答辯書交入法庭存檔,一份副本寄給申索人。本審裁處將訂定聆訊日期,處理被告人的申請。」

3.被告人在審裁官聆訊這宗申索時缺席,他收到上述指示後又完全不理會這些指示。21 日內他完全沒有呈交任何答辯書。在2010 年7 月2 日,葉審裁官開庭聆訊被告人的申請,被告人出席。葉審裁官質問他為何不遵照法庭的指示把一份完整的答辯書呈交法庭存檔。被告人確認收到2010 年4 月9 日法庭給他的信,裡面載有上述指示。他解釋說他不熟悉法庭程序,又在內地工作,所以沒有留意有關呈交答辯書的指示。這樣的解釋明顯是不能接受的。這些指示是法庭發給他的指示,指示他須要做甚麼,他怎能說沒有留意這些指示?

4.況且,他不可以用不熟悉法庭程序作為理由,因為這些指示已經楚告訴他須要進行的程序是甚麼,就是要把一份完整的答辯書呈交法庭存檔,問題是被告人沒有遵從這些指示。至於在內地工作,本席知道很多香港人終日營營役役,為口奔馳;但被告人既然不接受審裁處的判決,既然申請把審裁處的判決作廢,就必須進行必要的程序。被告人申請把判決作廢,卻不遵從指示辦事,本席不明白他為何竟抱如此態度。如果被告人認為內地的工作如些重要,以致沒有留意法庭的指示,那又何必申請將判決作廢?

5.雖然被告人漠視法庭的指示,審裁官當時仍然對被告人相當容忍,願意聆聽他口述答辯理由。被告人口述的答辯理由是他其實不是僱主,他只是受內地一間公司僱用。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第 9(a)-(h) 段列出聆訊時有關這方面的證據。在判決理由書的第 4、5 段,審裁官闡述他根據哪些法律原則去裁定應否批准被告人的申請。他引述兩宗案例,即翁燕文 [1]案和Yiu Hon Chiu [2]案。翁燕文案說明「被告人如要推翻或撤銷審裁官的缺席裁決,她必須:(1) 就缺席聆訊的原因給予良好的解釋;及(2) 尤為重要的,顯示她擬提出的抗辯理由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被告人就其為何缺席聆訊已經沒有提出良好的解釋。即使假設他有良好的解釋,他擬提出的抗辯理由有沒有真實的成功機會?至於Yiu Hon Chiu案,朱芬齡法官指出被告人須要提出具有勝訴把握的答辯理由。這是用另一種形式的措辭講述同一事情。

6.本案裡,審裁官聆聽過被告人口述答辯理由,裁定他擬提出的答辯理由沒有真實的成功機會,也沒有勝訴把握。因此,他駁回被告人的申請。當時申索人有出席,所以被告人須要付訟費20 元。

7.原訟法庭處理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申請時,不應重審有關的申索。《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條規定:

「28.(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有關的申索沒有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本席只須考慮審裁官的判決有沒有涉及任何法律問題,即是審裁官有沒有犯任何法律上的錯誤。《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9 條規定原訟法庭處理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時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官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見下文)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第 9(a)-(h) 段就是他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是證人的僱主,這是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8.審裁官的判決裡完全沒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他引用適當的案例和法例,而他得出的結論是被告人沒有任何有勝訴把握的答辯理由。

9.有關申索最初提訊之日,即2010 年3 月23 日,至今日,即9 月2 日,已經5 個多月,被告人在今日上午 9:30開審之前才第一次呈交他的答辯書。答辯書的內容說他經營的中港物流生意的名稱是「和記中港物流公司」,在2009 年才登記。他現時提出新證據,指一向以來有一間內地公司「深圳中信和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僱用他工作。他其實是僱員,他的僱主是這間深圳公司,他只是「深圳中信和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的營運部經理。他拿出一份2010 年的商業登記證,和一份由這間深圳公司發出的工作證明,但上面只有一個印鑑,沒有簽名。還有一個合作協議,日期是2006 年1 月1 日,立約雙方是被告人和這間深圳公司。此外,還有這間深圳公司的工資記錄、營費表、上面的標題是「粵Z-HM56港—張偉平(2010)」,內容是和他交易過的客戶的名稱、雜費金額、工資起點﹑工資金額等。覆蓋的時間由2009 年9 月1 日至23 日,及由2010 年5 月1 日至31 日。這宗申索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處理期間,被告人完全沒有呈交這些文件作為證據,今日他才第一次拿出這些文件。他說這些文件可以證明他的答辯理由,即他不是僱主。但是,他今日才拿出這些文件,這是抵觸《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規定: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 28 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10.第 29 條規定原訟法庭有兩「不可」。第一,本席不可推翻或更改葉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裡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第二,原訟法庭不可收取其他證據,這當然包括他現時才拿出的新文件證據。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批准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這宗上訴許可申請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會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被告人呈交的答辯書會存檔,但只是作為記錄。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HCSA52/2009

[2] HCSA6/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