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后大道西得利大厦業主立案法團 訴 翁燕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52/200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February 2010.
1. 被告人翁燕文女士申請要求批予許可,以便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2009 年12 月2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按該判決,審裁官拒絕把他在2009 年10 月22 日所作的一項缺席判決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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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5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9年第52號 (原本案件編號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9年第3120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2月4日 判決日期:2010年2月11日 判決書 1.被告人翁燕文女士申請要求批予許可,以便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2009 年12 月2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按該判決,審裁官拒絕把他在2009 年10 月22 日所作的一項缺席判決作廢。 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法律程序 2.申索人是位於皇后大道西270-280 號得利大厦的業主立案法團。被告人是該大厦12 樓4 室的註冊業主。 3.申索人在2009 年6 月30 日在審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欠交的管理費和利息。有關的期間是由2005 年3 月至2006 年11 月及2007 年6 月至2009 年6 月(共46 個月),而每月的管理費是445 元,故共欠交的管理費是20,470 元。另外,申索人亦按大厦公契第V部分第E 項第2(1) 條,申索利息補償8,310.38 元。 4.案件在審裁處進行了兩次提訊後,安排在2009 年10 月22 日進行第三次提訊。當天被告人沒有出席,亦沒有按審裁官指示,提交完整的抗辯理由書及支持文件和證據。審裁官經考慮申索人已提交的文件和證據及被告人較早前提交的一份抗辯書後,作出缺席判決,頒令申索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28,758.38 元連同利息及160 元訟費。 5.被告人在當天稍後時間申請將上述判決作廢,理由是她生病。審裁官指示被告人須提交一份完整抗辯書及支持文件和證人供詞(如有的話),以及醫生證明書。與此同時,審裁處把被告人要求撤銷缺席判決的申請排期在2009 年12 月2 日進行聆訊。然而,被告人沒有出席該聆訊。審裁官經考慮有關的法律原則後,頒令撤銷被告人要求把缺席判決作廢的申請。 判決理由 6.被告人在2009 年12 月9 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批予許可,以便就審裁官上述判決提出上訴。 7.《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 338章)第28(1) 條規定:
8.因此,被告人必須顯示她擬提的上訴是涉及一項法律問題或有關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的爭議,而該等論點是可供爭辯的。 9.《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2A 條規定:
10.按一貫法律原則,被告人如要推翻或撤銷審裁官的缺席裁決,她必須:(1)就缺席聆訊的原因給予良好的解釋;及(2)尤為重要的,顯示她擬提出的抗辯理由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11.就缺席2009 年10 月22 日的提訊,被告人向審裁處提供的理由是她生病,但沒有透露詳情。在是次申請聆訊時,被告人指稱她在當天以及12 月2 日兩天都有前往審裁處,但是遲到,而抵達時法庭已結束聆訊工作。誠如審裁官在其判決理由書中指出,在沒有其他證明下,法庭無從判斷被告人所持的缺席理由是否真確。然而,即使法庭接納被告人就缺席聆訊具有良好的解釋,被告人仍得顯示她提出的抗辯理由是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12.根據被告人向審裁處提交的一份抗辯書和提出本申請時提交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以及她在聆訊時的陳述,被告人針對申索的說法可歸納如下:
13.申索人在本訟案中申索的是被告人按大厦公契所必須繳付的管理費(見大厦公契第 V部分,第 D項第 1條)。被告人並不爭議沒有繳交這些管理費。本申請的徵結在於被告人所指出的各項陳述是否在法律上構成毋須繳付管理費的良好理由。就此,本席認為有幾點相關的考慮:
總結 14.基於上述分析,被告人所提出的陳述不能顯示她對申索人的申索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抗辯理由。被告人亦不能顯示審裁官拒絕撤銷缺席裁決的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本席因此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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