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后大道西得利大厦業主立案法團 訴 翁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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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翁燕文女士申請要求批予許可,以便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2009 年12 月2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按該判決,審裁官拒絕把他在2009 年10 月22 日所作的一項缺席判決作廢。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SA 52/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Feb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5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9年第52號

(原本案件編號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9年第31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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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皇后大道西得利大厦業主立案法團  
   
被告人(上訴人)   YUNG YIN MAN (翁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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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2月4日

判決日期:2010年2月11日

判決書

1.被告人翁燕文女士申請要求批予許可,以便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2009 年12 月2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按該判決,審裁官拒絕把他在2009 年10 月22 日所作的一項缺席判決作廢。

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法律程序

2.申索人是位於皇后大道西270-280 號得利大厦的業主立案法團。被告人是該大厦12 樓4 室的註冊業主。

3.申索人在2009 年6 月30 日在審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欠交的管理費和利息。有關的期間是由2005 年3 月至2006 年11 月及2007 年6 月至2009 年6 月(共46 個月),而每月的管理費是445 元,故共欠交的管理費是20,470 元。另外,申索人亦按大厦公契第V部分第E 項第2(1) 條,申索利息補償8,310.38 元。 

4.案件在審裁處進行了兩次提訊後,安排在2009 年10 月22 日進行第三次提訊。當天被告人沒有出席,亦沒有按審裁官指示,提交完整的抗辯理由書及支持文件和證據。審裁官經考慮申索人已提交的文件和證據及被告人較早前提交的一份抗辯書後,作出缺席判決,頒令申索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28,758.38 元連同利息及160 元訟費。

5.被告人在當天稍後時間申請將上述判決作廢,理由是她生病。審裁官指示被告人須提交一份完整抗辯書及支持文件和證人供詞(如有的話),以及醫生證明書。與此同時,審裁處把被告人要求撤銷缺席判決的申請排期在2009 年12 月2 日進行聆訊。然而,被告人沒有出席該聆訊。審裁官經考慮有關的法律原則後,頒令撤銷被告人要求把缺席判決作廢的申請。

判決理由

6.被告人在2009 年12 月9 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批予許可,以便就審裁官上述判決提出上訴。

7.《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 338章)第28(1) 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8.因此,被告人必須顯示她擬提的上訴是涉及一項法律問題或有關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的爭議,而該等論點是可供爭辯的。

9.《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2A 條規定:

「(1)   凡由審裁處在任何一方不出席聆訊的情況下作出的裁斷或命令,可由審裁處應該一方的申請,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將之作廢。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於聆訊後7 天內或於審裁處容許的延長期限內提出。」

10.按一貫法律原則,被告人如要推翻或撤銷審裁官的缺席裁決,她必須:(1)就缺席聆訊的原因給予良好的解釋;及(2)尤為重要的,顯示她擬提出的抗辯理由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11.就缺席2009 年10 月22 日的提訊,被告人向審裁處提供的理由是她生病,但沒有透露詳情。在是次申請聆訊時,被告人指稱她在當天以及12 月2 日兩天都有前往審裁處,但是遲到,而抵達時法庭已結束聆訊工作。誠如審裁官在其判決理由書中指出,在沒有其他證明下,法庭無從判斷被告人所持的缺席理由是否真確。然而,即使法庭接納被告人就缺席聆訊具有良好的解釋,被告人仍得顯示她提出的抗辯理由是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12.根據被告人向審裁處提交的一份抗辯書和提出本申請時提交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以及她在聆訊時的陳述,被告人針對申索的說法可歸納如下:

(1) 大厦的管理公司和管理員失職和行為不當,侵犯被告人的業權以及在大厦內的權利。這些行為包括毆打她、盜用和改裝被告人單位的獨立水、電設施及造成水災等。

(2) 申索人作為業主立案法團沒有履行應有的責任,反而勾結管理公司和管理員,侵害被告人的權益,有委員甚至毆打她,以及將被告人單位的獨立設施吞併為公用,不合理地把各項費用轉嫁到被告人。

(3) 申索人和管理人員的行為危害被告人和她兒子的家居安全和健康。

(4) 申索人多番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訴訟,纏擾被告人。審裁官卻不理會被告人的投訴和提交的證據,致使被告人的權益得不到保障。

13.申索人在本訟案中申索的是被告人按大厦公契所必須繳付的管理費(見大厦公契第 V部分,第 D項第 1條)。被告人並不爭議沒有繳交這些管理費。本申請的徵結在於被告人所指出的各項陳述是否在法律上構成毋須繳付管理費的良好理由。就此,本席認為有幾點相關的考慮:

(1) 被告人對大厦管理人員和申索人的委員提出了嚴重的指控;她具有舉證的責任,須提出完整和有力的相關證據予以支持。然而,案件雖自提出至今已超過6 個月,亦已經過多次提訊,被告人仍有未有向審裁處提供任何佐證。被告人在聆訊時聲稱確有實證,日後必會向法庭提交。但這並不足以履行她的舉證責任,亦不足以協助她證明其抗辯理由是有真實的勝訴機會。

(2) 縱使被告人能成功舉證,證實她的指控屬實,這亦不等同她可以毋須繳交管理費。大厦公契列明業主有繳付管理費的責任。大厦公契是大厦各個業主間就整幢大厦的管理安排的協議。立案法團祇是根據法例規定,代表整體業主執行大厦公契的條文。倘被告人認為個別立案法團委員和大厦管理人員侵犯她的權益,她可以循法律途徑向他們追討,但她不能因此不履行她與其他業主之間的協議。

(3) 被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稱她停交管理費是合理抗議。如上所述,就法律原則而言,被告人不能以拒交管理費作為表達不滿的方法。

(4) 至於被告人指她向審裁官、警方甚至法律援助署提出對申索人和管理人員的投訴得不到理會,本席相信部分原因可能是這些投訴缺乏實在證據的支持,另外亦是因為這些投訴與被告人是否要繳交管理費這個議題沒有關連。

總結

14.基於上述分析,被告人所提出的陳述不能顯示她對申索人的申索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抗辯理由。被告人亦不能顯示審裁官拒絕撤銷缺席裁決的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本席因此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