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拾伍 訴 江廣華以江氏水喉公司之名經營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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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SP1/17755/2007 (S26) DCPI 1086/2009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害訴訟案件2009年第1086號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2010年8月9至11日及9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24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判令所有被告人對他在2006年7月5日在工作時受傷一事作出賠償。 2.2006年5月15日,原告人受僱於第一被告人為水喉技工。2006年7月3日,第一被告人指派他到新界屯門兆禧苑A座(“A座”)進行兆禧苑的管理公司外判給它的水喉工程。第二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哥哥的同居女友。2005年3月第三被告人購入A座1008室(“1008室”),並讓她的哥哥和第二被告人佔用1008室。第四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朋友。 3.2006年7月5日,第一被告人指派原告人和他的同事周玉光到A座進行換水渠的工作。在該日之前,從A座1樓連接地下的4條去水渠已被切斷和搬走;原告人和周玉光需要在原位裝置4條新的去水渠。下午3時20分,當原告人正在“pipe-duct”位的平台上工作時,第四被告人正想在1008室的廚房內吸煙;她把廚房內其中一扇鋁窗的把手打開,其後她的手指觸及窗邊,整個窗頁便墮下,擊中原告人的頭部,引致他受傷。 第一被告人的責任 4.第一被告人承認他是原告人的僱主,他辯稱,原告人在意外當天不需要在平台上工作。在作證時,原告人說,他需要在平台上傳送工具和物料給正在pipe-duct位工作的周玉光,以及在平台上把接駁污水的臨時膠帶喉放置到街外,以免污水流到位於pipe-duct位下的電掣房,導至產生漏電的危險。 5.在作證時,第一被告人承認他只曾於2006年7月3日(開工的首日)在現場作短暫的逼留;他沒有向員工發出工作的指示,他也同意原告人在平台工作比較方便。 6.由於他沒有採取合適步驟去防止任何人從一處2米或以下的地方墮下,他被控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規例,他被裁決罪名成立,這反映出在意外發生時原告人有需要在平台上工作。原告人的証供清楚顯示他需要在平台上工作。本庭裁定這需要有實質的支持,因此本庭不接納原告人不需要在平台工作的指稱。 7.在作證時,第一被告人承認他承認他曾考慮過有物件從高處墮下的可能性;他提到以往當他在兆禧苑工作時,兆禧苑的管理處告訴他有人曾在該屋苑跳樓自殺,因此,在各大廈通往天台的門都被鎖上,以防止有人跳樓自殺;在意外發生前於兆禧苑數次工作期間,管理處都要求他在完成工作後,離開天台時,確保把天台的門鎖上,他亦依從這指示去做,因此他知道有頗重物件從高空墮下的風險;在低層露天工作的工人,當然有可能被該些墮下的重物擊中;為避免這種情況發生,他必須在工人工作的地方建造遮蓋物;因此在意外發生前,他已知道他的工人在露天工作時會有被高空墮物擊中的風險,但他沒有採取足夠的措施去作出防範;他沒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以至這意外發生,因此他需要對原告人受傷一事負責。 第二被告人的責任 8.由於第二被告人對原告人的申索未有提出抗辯的意圖,因此在2009年12月18日,法院判決原告人針對她的申索得直。 第三被告人的責任 9.她是1008室的註冊業主,因此,在意外發生時她是它的佔用人。2005年3月她買下1008室,其後她讓她的哥哥和他的女朋友(即第二被告人)暫住於1008室。她指稱她與第二被告人達成協議,在第二被告人暫住期間,1008室內的一切開支,如水費、電費、煤氣、維修和保養均由第二被告人負責,但警方的會面記錄(日期為2006年7月9日)顯示就1008室維修一事,她與她的哥哥沒有達成協議:-
如果她曾與第二被告人達成有關1008室維修的協議,她應該在會面記錄提及該協議。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不接納第三被告人上述的指稱。 10.第三被告人購入1008室時,A座已有超過20年的樓齡,但自購入1008室後,她從沒有檢查它的狀況,亦沒有要求她的哥哥和第二被告人這樣做;因此她沒有履行作為1008室佔用人的謹慎責任;這不作為引致原告人受傷,因此她要負起他受傷的責任。 第四被告人 11.2006年7月5日,她第一次到1008室探訪第二被告人。她進入廚房,意慾抽煙;當她解開鋁窗的手把,她的右姆指壓在玻璃上時,該扇窗頁立刻下墮。在證人陳述書中,她說:
本庭接納她的證供。 12.審訊文件冊顯示下墮窗扇窗框的情況,窗框部份的凹入位已非常霉爛,這顯示出墮下扇窗與窗框連接之處必定是生銹和霉爛得很利害,以致墮下扇窗被第四被告人的右姆指公輕輕觸及便下墮。很明顯,該鋁窗沒有經過妥善維修。窗框凹下的位置雖然霉爛,但其窗框的邊沿卻沒有霉爛或生銹的跡象,當扇窗仍在窗框之內時,凹下位置的內裏情況從外面是看不到的,因此從窗框的表面情況來看,不會引起打開該窗是否會安全的疑慮。既然如此,當第四被告人解開手把時,很自然地她不會問第二被告人打開窗是否會不安全。本庭裁定她的行為不構成疏忽,因此她不須為原告人受傷一事負責。 13.如果第一被告人於原告人在平台工作之前曾建造遮蓋物,以保護在那裏工作的工人,原告人便不會為墮下的窗頁擊傷;如果第二或第三被告人曾在意外前維修肇事的鋁窗,即使第一被告人沒有建造上述的遮蓋物,原告人也不會受傷,因此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須個別及共同負起原告人受傷的責任,第二、第三被告人亦因此無須分擔第一被告人的賠償。 原告人的治療過程 14.原告人被窗頁擊中後即時暈倒,其後由救護車送到屯門醫院急症室救治,他的頭部右邊枕骨的位置有一條長約5cm的割傷傷口,背部有一條長約2cm的割傷傷口,右肩有幾處瘀傷,他在2006年7月10日出院;7月24日及31日,他再到屯門醫院急証室治療右胸及右手手臂的持續痛楚; 8月1日至2007年5月25日,他在屯門醫院腦外科接受11次治療;7月12日至2008年2月21日,他到天水圍健康中心接受11次治療;7月29日至8月8日,他到屯門醫院物理治療部接受3次治療;8月9日他接受私家醫生一次診治;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間,他接受30次跌打治療。原告人共獲240天病假。 15.意外後,原告人有持續性的頭痛;晚上睡不着時,他感到頭部兩邊太陽穴赤痛,右邊枕骨位置像有螞蟻在爬動,每星期出現4至5次頭痛,每次約1至2小時;頭痛嚴重時,他試過不停嘔吐,這情況出現過5次。頭痛令他晚上睡不着,他要服用安眠藥。他的右肩、右胸和右邊頸部經常疼痛,他的記憶力下降,經常忘記攜帶私人物品和忘記把工作工具放在甚麼地方。 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16.在Lau Hing Kwan v. Lai Chi Kwan & Anor. (HCPI No. 986/2003)一案,原告人因交通意外受到輕微的頭部創傷。意外後他曾30分鐘失去意識以及短暫失憶8小時。他被診斷為患有腦震盪後的症狀,及有頭痛、頭暈、集中力下降、主觀感覺認知和記憶損傷及失眠、煩躁的症狀;他的傷殘程度為2%,他能回到原有工作崗位工作,但工作效率下降,法庭判予$280,000作為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該案件是在2005年判決的,原告人要求的賠償金額為$300,000,經考慮通漲的因素後,本庭認為他的要求合理。 聆訊前收入的損失 17.意外發生前他的日薪為$600,每月工作26天,每月約有$15,600;此外,他每月約有4次加班工作,每次約為$600,他的每月收入約$18,000。他在2006年5月15日開始為第一被告人工作,5月份的半個月收入為$8,178,6月份的由收入為$17,850。 18.他在2007年2月17日復工,仍替第一被告人工作,他的日薪由$600調整至$650,但每月工作日數減少至20至26天,加班工作也減少至2天,他的月入大約為$15,600至$19,500。這證明原告人月入應為$18,000。 19.原告人於下述日期獲簽發病假:2006年7月5日至2007年2月16日,2007年3月2日至2007年3月8日,2007年3月30日,2007年4月25日及2007年5月25日,病假共約240日,他應獲得這8個月的賠償,因此他可得$144,000($18,000 x 8)的補償。就這$144,000他可應得強積金供款$7,200($144,000 x 5%)。簽發病假紙的醫生是因應當時他的身體狀況而給予他病假的,本案沒有証據他們不合理地簽發病假紙,因此本庭裁定原告人的病假是合理的。 失去工作能力的損失 20.原告人說他在工作時工作效率下降,他會忘記攜帶工具和頭痛時需停下工作。在意外後他長期頭痛,他的工作效率因而下降,他擔心將來受老板解僱。他要求$54,000($18,000 x 3)的賠償。要得到這項賠償,他必須証明他的傷患令到他在勞工市場有機會承受真正失業的風險;2007年1月3日及1月24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他因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2.5%,這是少的百分率;他復工至審訊時仍担當同一工種。本案沒有証據,証明他有相當大的機會因傷患而失去工作,因此本庭不會作出此項賠償。 醫療費用 21.原告人共支付了$3,125。 交通支出 22.原告人共支付了$417.6作為交通支出。 滋補食品 23.原告人花費了$3,000作為購買滋補食品。 傳統治療費用 24.原告人共用了$4,200作為傳統治療費用。 25.賠償金額總結:-
26.本庭撤銷原告人針對第四被告人的申索,以及第一被告人針對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分擔彌償的要求。 27.本庭頒令,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須在14天內個別及共同地支付予原告人$304,582.6以及其利息:由1.4.2009至24.11.2010為止,$300,000的利息為年息2%;由5.7.2006至24.11.2010為止,$161,942.60($144,000 + $7,200 + $3,125 + $417.6 + $3,000 + $4,200)的利息為判決利息的50%;由 25.11.2010至債項清償為止,$304,582.6的利息按判決利率計算。 訟費 28.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須共同和個別地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用大律師的費用)。原告人須支付第四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各方不同意訟費的款額,款額由法庭評估。原告人和第四被告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上述命令作實。
原告人: 由Yip, Tse & Tang律師事務所轉聘趙芷筠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由Chu & Lau律師事務所轉聘劉佩芝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 由Tang, Chan & Woo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志光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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