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拾伍 訴 江廣華以江氏水喉公司之名經營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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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086/2009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害訴訟案件2009年第1086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2010年12月23日及2011年2月1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2月11日 判決書 1.這是原告人要求本庭更改臨時訟費命令的申請。2010年11月24日,本庭頒下後述的臨時訟費命令: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須共同和個別地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用大律師的費用)。原告人須支付第四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原告人現要求本庭將原告人與第四被告人之間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改為由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共同和個別地支付給第四被告人。 2.本庭需要考慮的,就是原告人對第四被告人的提起訴訟是否合理。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反映原告人提起對第四被告人訴訟的事實基礎。申索陳述書的第1段指稱:-
3.就疏忽的責任而言,原告人認為第四被告人是處所的其中一個佔用人的身份而對她提出起訴的。他認為她的作為構成疏忽而引致他受傷;疏忽的細節,一如第4(r)、(s)、(t)段所示,是對窗門疏於維修,而不是在行為上,即在解開窗鎖和推開窗門一事上,她有所疏忽。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沒有指出推開窗戶的行為本身構成疏忽。 4.第四被告是否處所的佔用人?根據申述書的內容,第四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朋友。就這身份而言,她怎會是處所的佔用人!因此對處所的維修,她沒有任何責任。 5.構成《簡易程序治罪條例》4B條(“4B條”)的罪行,是蓄意或疏忽的行為。申索陳述書顯示,第四被告人的疏忽的行為,在於身為處所的佔用人對窗門沒有進行維修和檢視它的狀況,但她不是處所的佔用人。她亦沒有自處所掉下任何東西,或容許任何東西自處所墜下,因此 4B條的條例亦對她不適用。她不是處所的佔用人,申索陳述書的第4(x)段對她亦不適用。 6.原告人的大律師指出,根據第二被告人給予警方的口供,在意外發生前的數個月,當檢查有關窗門時,她沒有發現有關窗門有問題,因此意外可能是第四被告人推開窗戶時的行為而導致的;原告人亦不知道其他被告人是否會把原告人受傷的責任推在第四被告人身上。如果不把她列為被告人,原告人的律師可能會需要負上疏忽的責任。原告人大律師提出的事實,並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反映出來;她所提及的証據,根本上不是起訴第四被告人的事實基礎。一如前述,第四被告人推開窗門的行為本身不是疏忽的行為。在本案提出訴訟前,証據顯示,窗框的一部份霉爛嚴重,這是窗框墜下的原因。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第四被告人在推開窗框時知道這情況,因此第二被告人在意外發生前是否有檢查過窗門與起訴第四被告人沒有關係。就推卸責任而言,原告人應該採取的步驟是:在起訴第一、二、三名被告人之後,如果有被告人指稱第四被告人亦應對原告人受傷一事負責,原告人可基於該指稱考慮對第四被告人提出訴訟。本庭裁決,原告人根本不應該起訴第四被告人。 7.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訟費 8.本庭頒令,是次申請的訟費歸於本案的訟費。原告人和第四被告人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
原告人: 由Yip, Tse & Tang律師事務所轉聘趙芷筠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由Chu & Lau律師事務所轉聘劉佩芝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訟 第三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訟 第四被告人: 由Tsang, Chan & Woo之Kevin Chan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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