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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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4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49號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0年9月22日下午4時12分
控罪: 猥褻侵犯(Indecent assault)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的被告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2.案中的受害人是被告人的親生女兒,案發時19歲。案情大致是被告人於2007年9月7日上午在家中進入女兒的睡房,乘女兒睡在床上時用身體壓著女兒,把她按在床上,並把女兒的內褲拉低至大腿位置,繼而把手指插入女兒的下體。被告人的女兒呼叫並掙扎,兩人因此雙雙從床上跌落地上。當兩人在地上時,被告人從後將手伸入女兒的睡裙內,撫摸女兒的胸部。其後,被告人離開女兒的房間。女兒隨即用櫃頂著房門,並發短訊予她的哥哥及當時的男友,表示「爸爸搞我」。 3.2009年7月,受害人向她的朋友透露事件,並向警方舉報。 4.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現年46歲,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被捕前任職汽水廠,與母親、妻子、受害人及兒子同住於案發單位。 5.陳大律師代被告人求情時指,雖然被告人稱不上是完美的父親,但他的工作環境惡劣,經常在高溫下操作機器,並要輪班當值。被告人將收入的一半作為家庭開支。就與女兒的關係而言,陳大律師指他們以前的關係是良好的,後來因為女兒的會考成績不理想及由於女兒開始結識男友,兩人的關係才轉差。 6.為協助法庭作出適當的判刑,本席押後判刑至今天,以便提取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及心理醫生報告。本席亦表示,若受害人願意接受評估,本席希望獲得受害人的創傷評估報告。 7.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指,被告人年前曾從賭博中贏取過百萬的財富,他因此染上賭博的惡習,最終負債纍纍,現時仍欠他的妹妹約數十萬的款項。報告又指被告人深感自己努力工作,照顧家庭,卻得不到家人的尊重,因此將情緒發洩在家人及女兒身上。報告顯示被告人在案件押後期間情緒極度低落,曾有自殺念頭,但現時已意識到自己對女兒所造成的傷害,表示不會重犯。被告人的心理報告則指被告人並沒悔意,企圖將責任推卸到受害人及他的家人身上。報告評估被告人重犯的機會為低至中,但報告指出被告人並沒有任何異常的性興趣。 8.至於受害人的創傷評估報告,則指由於受害人向警方揭發事件後得不到家人的支持及諒解,因此備受精神困擾,自殺念頭不時湧現。受害人處於極度複雜的情緒中,她感到困惑、悲傷、失望、自責、孤獨及擔憂,但她將情緒壓抑,不願將情緒梳理。報告指若受害人繼續如此,會對她的心理造成不良影響。現時受害人對家人及其他人的信任程度、對自己的個人形象及對發展男女感情等,已受事件影響。報告稱,受害人憂慮未來的伴侶不知會不會侵犯自己的親生兒女,報告建議受害人接受心理輔導。 9.本案的案情嚴重,亦教人痛心。被告人作為受害人的父親,卻肆意在家中凌辱受害人,強行將手指插入受害人的私處及撫摸她的胸部,作出破壞誠信及異於倫常的行為。雖然本案並不是如律政司司長訴HKL及另一人 [2004] 3 HKLRD 235一案,涉及未成年的兒童,但本席認為對這類侵犯自己女兒的行為,應判處嚴厲的刑罰,以對其他人士產生阻嚇作用。況且,從受害人的創傷評估報告中可見,受害人在向警方揭露事件後,不但沒有獲得家人的慰藉,反而被母親及祖母怪責,致令受害人深感困惑、不安及自責。報告亦指受害人的心理創傷在現時的評估中,可能並未完全展現。由此可見,被告人不但在肉體上侵犯受害人,事件亦引致受害人精神及心理上的極大困擾。 10.雖然被告人的報告顯示被告人現時已意識到對受害人所造成的傷害,但畢竟被告人否認控罪,受害人因此需出庭作供,並需在庭上重提往事,接受盤問,所以被告人現時的覺醒並不是有力的求情因素。 11.至於陳大律師指被告人辛勤工作,為家人奔波等等,本席認為這只是作為丈夫及父親應盡的基本責任,並不是甚麼求情因素。況且,報告顯示被告人由於得不到家人的認同及尊敬,因而將情緒發洩在家人身上,甚至導致本案的發生。本席認為這些都是令案情顯得更為嚴重的情節,因為作為父親,被告人並不是掌控女兒的一切,被告人不應視女兒為他的附屬品,對她隨意欺凌。案情顯示,受害人在受到被告人侵犯時,已是一個19歲的成年人,並不是年少無知的幼女,但被告人竟斗膽對她作出侵犯,這可顯示被告人在家中是何等專橫、何等霸道。 12.今天,陳大律師呈上被告人的家人為他所撰寫的求情信予法庭,被告人的妻子及兒子均表示被告人干犯本罪是由於用了錯誤的方法來教導女兒。本席對此講法全然不能了解。不過陳大律師指這些信件的重點,是顯示被告人的家人願意接納被告人,期望被告人獲得輕判,早日回家。陳大律師又向法庭強調,這次只是單一的事件,若被告人與家人的關係能夠得到修補,則被告人重犯的機會應該是較低的。 13.考慮本案的案情及所有有關因素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8個月監禁。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認罪扣減。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背景及其他資料都不構成求情因素,因此判處被告人18個月監禁。 14.最後,本席希望有關方面能夠跟進創傷評估中所指,受害人需接受心理輔導的建議,以期令受害人可盡快走出幽谷,重過正常的生活。至於報告指被告人應接受心理輔導,戒除賭博及防止重犯等的建議,則由於被告人已被判處監禁,這建議只能留待有關方面作出適當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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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