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達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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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5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5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1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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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沈達榮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及一項猥褻侵犯(“非禮”)罪。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容耀榮席前受審。 2.2010年4月19日,容法官裁定申請人刑事恐嚇罪罪名不成立,但非禮罪罪名成立,並因此判申請人入獄3年。 3.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判刑上訴。 4.就判刑申請,潘展平大律師代表申請人。就定罪申請,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開庭前申請人以書面及透過潘大律師向法庭表示放棄就定罪之申請,該申請亦遭撤銷。本庭只需處理其判刑之申請。 控方案情及證據 5.案件受害人是一名18歲的中五女學生。受害人在2008年12月初,透過互聯網聊天室,認識申請人,並和他交換電話。受害人指申請人其後不斷致電給她,令她感到煩厭。當受害人要求申請人停止再致電給她時,申請人威脅會致電騷擾其家人。受害人因此繼續接聽申請人的來電,更答應其要求,到訪申請人的家。 6.2008年12月24日,申請人致電受害人,要她立刻前往其家。受害人初時拒絕,但申請人再表示會致電騷擾其家人。受害人害怕,故按申請人指示,在同日下午2時30分前往申請人位於東涌的居所(“該居所”)。 7.據受害人所稱,當她一進入該居所,申請人便立刻從後抱著她,隨後更親吻她。受害人掙扎,但遭申請人推到床上。申請人推起受害人上衣及胸圍撫摸及親吻其胸部。受害人嘗試逃走,但不成功,更遭申請人制服。雖然受害人大聲呼救,申請人沒有理會,強吻她一至兩分鐘後,更意圖脫掉受害人的襪褲。其後,申請人脫掉自己的短褲,將陽具放在受害人的乳房間,磨擦約一分鐘後,在受害人胸部射精。 8.申請人在受害人整理衣服期間,更用手提電話拍下她的一張照片,並拒絕刪除。申請人要求受害人留下陪伴他,至下午4時,才讓她離開。其後受害人發短訊給男友求救,並向社工透露事件後報警。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9.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已經29歲,較受害人年長10歲,不能以年輕為求情理由。原審法官判刑時主要考慮案件的猥褻程度,受害人的感受及申請人的犯案手法。 10.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在心理上威脅受害人,令她無從反抗,達到非禮她的目的;加上申請人無悔意,故認為適當刑期為3年。 上訴理由 11.代表申請人的潘展平大律師指根據以往案例,猥褻程度較本案更為嚴重的案件的判刑亦只是9個月至1年半。潘大律師援引R v Maclennan [1996] 4 HKC 407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Tsz Kin [1998] 4 HKC 32等案支持其立場。 12.不同案件之案情背景及犯案情節都不相同,判刑也應有所分別。個別案件的猥褻程度亦只是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之一。 13.Maclennan案的被告人明顯並非是有計劃,而只是一時衝動而犯案。案中的受害人的背景和本案的受害人的背景亦不同。Wong Tsz Kin案的被告則沒有強迫受害人或對她施行任何額外暴力或威嚇。該兩宗案件是多年前的案件,判刑亦屬過輕,不應視為適當的判刑指引。況且,該些案件亦不涉及長時間威嚇受害人,令她們就範的行為。 14.本案案情顯示,申請人報細年紀,在互聯網物色獵物。他利用受害人無知怕事,強迫她前往其家中,然後以極為卑劣手法非禮她。事件對受害人造成極大困擾,導致她患情緒病,要藥物治療。 15.申請人的罪行明顯是有計劃及小心地執行。他非禮受害人的性質及程度亦十分嚴重。申請人的行為極度羞辱受害人的尊嚴。 16.本庭需強調,在互聯網上誘騙無知少女,以達到個人私慾,是十分嚴重的罪行。該類罪行有普遍上升趨勢,法官應處以重刑,以收阻嚇作用。 17.申請人有和16歲以下女童性交的罪行。他並非一名初犯者而他的犯罪記錄亦表示他對無知少女會造成威脅。 18.以本案的背景及申請人的背景而言,3年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本庭拒絕申請人要求減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詠嫻代表。 申請人(定罪):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申請人(判刑):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鄒偉雄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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