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信有限公司 訴 劉向陽

Case No.DCCJ 5404/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540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9年第5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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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OSEN LIMITED
(合信有限公司)
被告人 LAU HEUNG YEUNG
(劉向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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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11月9日

宣讀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9日

判案書

1.被告人劉向陽先生向本席上訴勞聆案官在本年9月29日的裁決,因為勞聆案官當天拒絕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的傳票申請。被告人3月29日的傳票是向法庭申請撤銷在3月12日裁決原告得直勝訴,因被告未有向法庭作出抗辯,亦沒有確認收到原告的傳票。

2.在今天的上訴聆訊,被告並沒有存入任何誓章支持他的上訴,或申述他的上訴理由,因此,本席只依賴原告及被告在勞聆案官席前聆訊(即今年9月29日)當天經已存入的雙方誓章,作為上訴及本案的背景。

3.在聆訊中,代表原告的盧律師指出,被告在09年12月再把傳票以掛號郵政方式送遞到被告的德福花園地址,當時是經已簽收,證明被告當天已收到原告送遞的傳票,在這基礎證明下,才在2010年3月12日在被告沒有回覆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沒有存入表示爭議及抗辯文件下,得到勝訴。

4.被告劉先生在庭上告訴本席,德福花園的地址至今仍是他的登記地址,因為這是香港警務署提供給他的宿舍。但他表示,他在09年12月已搬離宿舍,到大陸深圳居住,而他每天也是從深圳回港上班。

5.盧律師指出,根據被告所提供的出入境證明,以及他之前所存入的誓章,顯示被告在3月29日申請撤銷裁決時曾經指出,他在2010年1月才搬到深圳居住,但他在3月29日的誓章則指出,他在12月15日已搬到深圳。盧律師因此提出這些前言不對後語的證據,證明被告因為知道原告人確認了在12月30日經已成功把傳票送遞到被告的德福花園地址,他才改變他的證供,指出他在09年12月15日已搬到深圳居住。而被告的出入境紀錄亦顯示他的確有經常回到香港。這是被告劉先生並不否認的,因為他是一名現職警員,在香港上班,他的職責是在香港的。而郵政局的紀錄亦顯示出,郵政局的送遞(掛號送遞)經已簽收了原告所送遞的傳票,那簽名是以簡單英文寫上「L-A-U」。被告人指出,這是他的親戚的簽收,不是他自己本人。既然這住址是警務署提供給他的宿舍,這應是他的正確地址。

6.對原告所提供關於送遞方面的證據,我滿意接納,被告的地址的確是在德福花園的地址。原告亦已足夠證據證明原告所送遞的地址已依循正確的規則進行,而且,正式送遞的方法既進行了,該地址亦是被告的地址。被告劉先生需要證明他從未得到任何通知,亦不曉得原告正在向他申索,才可以成功提出他未有正式收到通知。觀乎種種證據,德福花園的地址既然是他的正式居所,他既然每天也要回到香港工作,他是香港警察及公務員,而郵政局的證據亦證明的確已經簽收,並簽上劉先生的姓氏;而且,他既然仍然保留德福花園的地址,亦承認他經常回到德福花園收取信件,他沒可能從2009年12月至到2010年3月也沒有收到該份以掛號信形式寄往他宿舍並已簽收的文件。因此,我接受原告人提出這送遞給被告的申索書是正當的送遞,而被告劉先生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他一直也蒙在鼓裡,不知道原告人正在向他申索。並且,在原告人作出申索之前,亦曾寄律師信送給劉先生,送遞到他的德福花園地址,他不可能全不知道原告人向他作出申索的。

7.至於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因為3月29日的裁決是正式、合符法庭規則的裁決,基於送遞規則經已嚴格地遵守,而被告人亦不可能不知道原告人向他作出申索,因此,被告人需要有良好的抗辯理由,才可把合符規則的裁決作廢。這是根據香港法例民事訴訟規則2010年版第10號命令第1段第26節,被告人需要有良好的抗辯理由才能推翻,及把原本合符規則的判決撤銷。

8.被告聲稱,原告在申索書所提出的支票的確是他所簽,但他未有寫上收款人的名字,而原告李先生把他的公司Hosen「合信有限公司」寫上,他聲稱是違反他倆的協議。而且,該支票是作為支持劉先生簽署給李先生的一份協議書以及借據。他提出,在07年11月9日雙方曾達成協議,進行合作購買即將上市公司的股票,而這份協議書更列出雙方合作購買股票,是由李先生先支付全部的資本金,運用劉先生在美林股票公司的戶口作出交易,若申請股票成功,而公司亦成功上市,所得利潤雙方平均分配,而資本金當然亦需要歸還給李先生。

9.劉先生所提出的抗辯大致上意思是李先生應得他經已支付的美金十萬元的一半,即以今日的美金港紙兌換率,大約是七十八萬元的一半(百分之五十)加上已購買的六千股的一半,即三千股,這是劉先生的抗辯。他指出,並不是支票需要他歸還的七十七萬多元。

10.根據盧律師指出,因為原告的申索是基於一份貸款合約以及支票,因為支票等於現金,應與被告人的抗辯所提出的分開處理,因此,被告人需支付支票的責任與合同的責任是獨立分開的。這是根據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Volume 3 2010年版第55段第188節,它這樣說:

“The right of action on a bill or the note is separate from any right arising under a contract which gave rise to the obligation for which the bill or the note is payment and no defence to an action on the bill or note may be pleaded other than illegality or total failure of consideration.”

11.原告的李先生在他的誓章中的附件列出,這借據及合作協議書上清楚指出,貸款的一方是李先生的公司「合信有限公司」,並非李先生本人借出款項。合作協議去購買股票的則是李先生本人與劉先生,而本案的申索人是李先生擁有的「合信有限公司」,因此,支票上寫上「合信有限公司」作為抬頭人與借據是相符的。就算以劉先生所提出的抗辯合約指出,雙方互相合作購買股票的時間為二十天,那二十天在2007年11月9日至11月29日經已完畢。李先生在誓章指出,若劉先生在二十天後把股票賣出,雙方經已賺取了一萬四千多元美金的利潤,雙方應攤分該一萬四千多元的利潤,而且,劉先生應把合信有限公司所借出的錢歸還給合信有限公司。這跟劉先生現在所提出的抗辯理由,有很大的差別,雙方的合作協議並非雙方需要共同擁有六千股股票,而是買了股票二十天後賣出的利潤平均攤分。明顯地,劉先生沒有遵守協議的條款,因此因劉先生沒有歸還美金十萬元的資金,合信有限公司應可向劉先生追討,申索歸還。

12.我不認為劉先生有任何良好的抗辯理由,他提出的理由既非良好,亦非合理,因此我不相信他可以成功作出抗辯。據以上的理由,我拒絕劉先生的上訴申請,劉先生必須支付上訴及這聆訊的費用給原告。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以由法庭聆案官作出評估。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Yaddy Cheung & Co.律師行Miss Luo Yanling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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