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信有限公司 訴 劉向陽

Case No.DCCJ 5404/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540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9年第5404號

------------

原告人 HOSEN LIMITED
(合信有限公司)
被告人 LAU HEUNG YEUNG
(劉向陽)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12月1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0年12月17日

判決書

1.被告人劉向陽先生,今天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本席在2010年11月9日拒絕劉先生上訴推翻勞聆案官在9月29日的裁決,該裁決是拒絕劉先生申請剔除法庭在2010年3月12日裁決原告得直的命令。

2.劉先生向本席聲稱,在09年12月30日,他並不在香港。他指出,入境處的出入香港紀錄中顯示,他在09年12月30日零時以後,已經離開香港。他的意思是,當原告律師向他送遞本案的申索書當天,他並不在香港,因此未有收到申索書的通知。

3.根據原告的董事李忠寧先生的誓章,其中的附件LZN-7顯示代表原告的律師以掛號信郵政送遞方式,把原告在2009年12月28日存入法庭的一份申索書,送遞到被告在香港德福花園的住址,而該信件亦已經簽收。文件顯示以及送遞誓章亦指出,該信件是在09年12月29日送遞的,而劉先生的出入境證明,雖然證明他在09年12月30日零時離開香港,這並不證明他在離開香港之前,12月29日當天並沒有收到該以掛號送遞的信件,而且,該信件亦有簽收證明。就算據劉先生的聲稱,他在12月29或30日並沒有收到該掛號信件,而簽收該信件的人是他的親戚,並非他自己,那為甚麼代他簽收的親戚沒有把該信件在劉先生回港後交回給他呢?當他每天也從深圳回香港上班,為何他一直也沒有收到該信件呢?而且,若郵差不能把信件送遞到劉先生手中的話,必然放下一份到訪不遇的卡片在劉先生信箱或家中,當劉先生回到德福花園的家,他一定可以把卡片帶到附近的郵政局收取信件。

4.在本案中,劉先生並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據或誓章,指出他的親戚曾經收到該送遞信件,但並沒有轉交給他的說法。此案原告得直的裁決是在本年3月12日發出的,至今已九個月之多,劉先生一直也沒有提供比較可信的證據,證明他對原告人向他作出申索毫不知情。而實際上,遠在09年11月17日,在劉先生還未有搬到深圳居住之前,原告的代表律師經已去信到劉先生德福花園的住址,以掛號郵遞方式,告訴劉先生,原告人正向他追討所借出的款項。

5.至於劉先生的抗辯理由,劉先生今天指出,他經已把李忠寧先生存入他在美林的賬戶的$270,000美元,其中的$170,000美元歸還給李先生,李先生的誓章亦有承認這點,並指出劉先生是在09年11月13日歸還美元$170,000給他。因此,雙方才在07年12月27日,把劉先生原本所簽下的借條,向李先生的合信有限公司借款$270,000美元的數目,更改為港元$778,714.59,並在更改借條上加簽作實。劉先生聲稱,他每月也有向李先生歸還借條及合作協議中的利息,但本案申索基礎並非原告人根據合作股票買賣協議。原告向被告人所作出申索的港元$778,714.59,是根據一張不能兌現的支票發出的申索,而本港的法例及例證,已清楚對此等案件不能兌換的支票的法律原則,清楚闡述,我不會在此重複。

6.劉先生亦承認,他在區域法院已經開始了另外一宗申索,是向李先生本人基於雙方買賣股票的合作協議作為根據,作出申索。本席因此不會在此案中加入考慮該案所涉及的股票買賣協議。本案只是根據原告的申索一項在未能兌現支票的欠款追討的案件。

7.據以上原因,我不認為被告人有任何良好及合理成功上訴的理由,故此我拒絕被告人的上訴權許可申請。

8.今天的上訴及聆訊訟費需由敗訴一方支付,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聆案官作出評估。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張雅棣律師行延聘Mr Leung Yiu Kwong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5404/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