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青東 訴 黃鵬緒

Case No.DCPI 1951/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 195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9年第1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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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 CHING TUNG (陳青東) 原告人
WONG PANG SHUI also known as 被告人
  WONG PANG SUI or HUANGPENGXU  
  or JOSEPH P.S. WONG (黃鵬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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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2010年9月1日及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0年12月1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對他受傷一事作出賠償。

原告人的證供

2.他是中國香港國際經貿合作協會的理事長。2009年4月,湖南省長沙市永州市人民政府邀請香港商會和企業代表組團(“代表團”)到當地參觀和考察,香港商界和企業界遂應邀組團前赴湖南,原告人是代表團的團長。2009年4月17日代表團從香港出發。4月19日,被告人表示他對當地政府宴會時的座位安排有意見,原告人向他和團友作出解釋,但被告人仍然感到不滿。當晚新田縣政府官員舉行歡送晚宴。接近散席時,他邀請被告人坐到宴會桌屏風旁邊的沙發上商談被告人不滿之處。

3.會談中,被告人指原告人侮辱他。原告人嘗試澄清他在下午談話的意思,但被告人仍然很憤怒,指著他的鼻尖並指責他。原告人要求他不要用手指指他;被告人隨即掌擱他的臉,他用手擋開被告人的手。被告人立即以雙手抓著他的衣領,將他從沙發上扯起來,並把他推到約兩、三步遠的地方,狂暴地把他重重地捽倒在地上,跟著被告人揪著他的衣領,把他壓在地上。他感覺到他的右手毫無知覺,整個人被按在地上,不能動彈。此時坐在宴桌旁邊的一位嘉賓和一位團員跑過來查問發生甚麼事,被告人才起身站到一旁,大聲喘氣。接著原告人被送到醫院接受救治。

被告人的證供

4.他說,國際中小企聯合商會羅志光會長在2009年4月19日在車上表示不滿原告人以權謀私,向被告人投訴。被告人為維持公義,挺身說了幾句公道的說話,導致原告人在當天晚宴上飲酒後,以不禮貌態度,召被告人離開餐桌往客廳。原告人以手指著被告人鼻尖,十分粗暴地以普通話質問被告人,“你為甚麼找我麻煩?”被告人用左手撥開原告人的手指,原告人隨即用左手掌擱被告人,被告人意識到原告人酒後有失常表現,因此立即起身衝出,以避開原告人的糾纏,但他失足倒地,原告人也同時起身意外失足倒地,導致他的右手手肘受傷。原告人倒地之處是位於被告人的右方。這時候,兩名團友由餐桌走向意外現場,摻扶原告人起身。

證據的分析

5.根據被告人繪劃的現場圖(證物D1),圖中茶几與他所坐的3人沙發相距1.5呎,而茶几的濶度是2.25呎。他跌倒在地下的位置與沙發至少有4呎的距離。他說他當時“向前衝”一步或一步半,跨不出個位便已抵達他倒下的位置;這是不可能發生的事,因為他會被茶几阻擋。

6.他說茶几與原告人所坐的單人沙發只有2呎的距離。當他站起,向前衝時,原告人也同時站起來。原告人必定與他的身體有所碰撞,因為由起身至他倒下的路綫橫跨被告人由起身至倒下的路綫。當被告人於倒在地上時,他看見原告人已倒在地上。當他站起來的時候,他看見原告人亦站起來,因此兩人必定是差不多同一時間倒下的;他指稱兩人同時站起身後雙雙倒地,這說法顯示兩人不是一先一後倒地的。兩人在倒地前必定非常接近,因此他們的身體必定有所接觸,但被告人堅持原告人與他的身體沒有接觸,這是令人難以置信的。

7.他說原告人從沙發站起來,但為甚麼他要這樣做?他沒有站起來的需要或理由。

8.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提及原告人“因酒醉及情緒激動失足倒地”。原告人是坐在沙發上的,他怎會失足?“酒醉及情緒激動”又怎會令他失足。

9.被告人說他“向前衝”是因為他要逃避原告人的失控。但如要這樣做,他理應轉身向後衝,而不是向前衝,因為他的前面就是原告人,向前衝的後果就是衝向原告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

10.原告人的證供沒有可疑之處,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11.在陳辭中,被告人說,原告人稱“也回手擋了他一下,感覺有碰到他的嘴唇或鼻尖上”,這可證明被告人曾被原告人掌摑。原告人是以手擋了他一下,這是自衛行動,這與掌摑他是兩回事。

賠償金額

12.原告人於4月21日向養和醫院求診。4月28日,養和醫院修補他的右手的韌帶和撕裂的神經。由5月18日至2010年1月5日,他一共接受48次的物理治療。

13.蔡智華醫生在他的醫生報告(日期為2010年5月5日)對他的傷勢有以下評語:-

“The diagnosis is posterior dislocation of right elbow with multiple ligamental tear, tear tendon origin and avulsion fracture of lateral epicondyle.”

14.他的傷患使他仍感到痛楚,他的右肘僵硬,並會因長時間固定姿勢以致難於擺動。因傷患的關係,他寫字和穿衣有困難,也不能人參與以往的球類活動。他的右膊酸軟僵硬,右手指麻痺。他的右膊的活動範圍較左膊少,右肘有條7厘米和一條11厘米的疤痕,他不能伸直右肘,和感到痛楚,僵硬和乏力。

15.原告人的右肘會有永久性僵硬,痛楚會隨時間改善,但用力時有殘餘疼痛,這情況會維持一段很長的時間。右膊的疼痛和僵硬會完全康復,他可以恢復受傷前的工作,但能力和效率會減少。整個人的傷患和賺錢能力的喪失為5% 至8%。

痛苦和喪失便利的賠償

16.Wong Cheung Chung v MTR Corporation Ltd一案(DCPI 956 of 2009),原告人受到地下行人道上的閘門鐵軌絆倒,以致右邊面,右手和右膝蓋碰到地面,他短暫時間失去知覺,他的傷勢如下:

“(1) commuted fractures of the right elbow, right distal radius, gross tenderness and deformity at right elbow;

(2) tenderness and swelling at right wrist;

(3) soft tissue swelling at periorbital and occipital scalp region;

(4) a fracture of the right orbital floor.”

法庭裁決原告人可得 $440,000。在本案,原告人的傷勢不涉及骨折,因此他的傷勢沒有Wong Cheung Chung一案原告人的傷勢那麼嚴重,本庭認為合理的賠償金額是$300,000。

收入損失的賠償

17.事發前,原告人的收入是每月 $15,000。蔡醫生認為病假至2010年2月是恰當的。他在事發當月只獲發 $10,000薪金。他在2010年3月份復工,在該月份他支取半薪。在4月份他支取全薪,但到5月份又回復支取半薪。他的薪金損失如下:-

2009年4月 $5,000
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 $150,000
($15,000 x 10)
2010年3月 $7,500
2010年5月至8月 $30,000
($7,500 x 4)
2010年9月至11月 $22,500
($7,500 x 3)

18.聆訊前的收入損失(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是 $192,500 ($5,000 + $150,000 + $7,500 + $30,000)。聆訊後的收入損失(由2010年9月至11月)為 $22,500。總損失為 $215,000($192,500 + $22,500)。強積金的損失是 $10,750 ($215,000 x 5%), 因此賠償金額是 $225,750 ($215,000 + $10,750)。

失去工作能力的賠償

19.原告人現年56歲,仍有5至10年的工作能力。他失去賺錢的能力被蔡醫生評為5-8%。他要求相當於3個月的薪金,即 $45,000 ($15,000 x 3),這是合理的要求。

交通支出和醫療費用

20.他一共用去 $120,290.60。

未來醫療的開支

21. (1)   每年4至6次,每次收費 $60到律敦治醫院覆診,每年費用平均為$350。他預計未來花費為$7,000。
(2)   每星期兩次,每次收費約$750,到養和醫院做物理治療的費用。半年的費用為$36,000。

這都是合理的未來醫療的開支。

滋補食品費用

22.他進食補充食品以助康復,他申索 $10,000。本庭給予$7,000。

懲罰性賠償

23.被告人襲擊原告人的身體,使他受到嚴重的傷害,而當時原告人並沒有作出任何激怒被告人的行為,被告人的襲擊是故意的,這是侵犯人身的行為。本庭裁定被告人須給予原告人 $60,000作為懲罰性賠償。

賠償金額

24. 痛苦和喪失便利的賠償 $300,000
收入損失的賠償 $225,750
失去工作能力的賠償 $45,000
交通支出和醫療費用 $120,290.6
未來醫療的開支 $43,000
滋補食品費用 $7,000
懲罰性賠償 $60,000 
$80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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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本庭頒令,被告人須於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 $801,040.6

以及其利息;由23.9.2009至30.11.2010,$300,000的利息為年利率2%;由19.4.2009至30.11.2010, $ 353,040.6($225,750 + $120,290.6 + $7,000)的利息為判決利息的50%;由1.12.2010至債項清償為止, $ 801,040.6的利率按判決利息計算。

26.被告人取消他的反申索,本庭因此把反申索撤銷。

訟費

27.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被告人須於14天內支付予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C.L. Chow & Macksion Chan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樂豪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