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eung Tsz Ki 及另一人 對 Lau Kam F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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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10年1月20日第一原告人與被告人在位於香港黃大仙環鳳街5C號地舖("上址")的置業18地產("該店")店內發生糾纏("事件")。第一原告人稱在事件中被被告人襲擊導致她及女兒受傷,因此入稟本案向被告人追討賠償。與此同時,被告人稱被第一原告人推跌導致受傷,因此向第一原告人提出反申索。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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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47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12年第4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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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前言 1.在2010年1月20日第一原告人與被告人在位於香港黃大仙環鳳街5C號地舖("上址")的置業18地產("該店")店內發生糾纏("事件")。第一原告人稱在事件中被被告人襲擊導致她及女兒受傷,因此入稟本案向被告人追討賠償。與此同時,被告人稱被第一原告人推跌導致受傷,因此向第一原告人提出反申索。 原告人案情 2.第一原告人於1987年9月10日出生。第二原告人是她的女兒("女兒"),於2006年6月20日出生。 3.在2010年1月20日下午3時,第一原告人帶同女兒到上址,目的是向被告人取回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6月9日期間的兩張租單。當時被告人不在店內。 4.被告人在下午3時55分左右回到該店。被告人指第一原告人沒有交租,拒絕她的要求。第一原告人稱她沒有欠交租金,而當時她急需這兩張租單用作領取綜援之用。第一原告人稱被告人不停的罵了她5分鐘,更喝斥她離開。第一原告人稱被告人突然用右手箍着她的頸,左手拉走她的椅子。由於事出突然,女兒在她的懷中跌到地上,她本人則失去平衡跌在地上。她掙扎站立後,被告人不停喝駡及推撞她和女兒,又拉扯她的頭髮。她感到頸和右手疼痛,及右手腕擦傷。被告人更直接出手推女兒的頭部,蓄意將其頭部撞向牆,女兒因此被撞到左邊頭部,但沒有流血,女兒因此大哭起來。被告人繼續喝駡並推撞拉扯她及女兒,直至她們被推出該店外,跌倒在街上為止。被告人隨即關上該店的門,並且離開。她立即報警,及與女兒到伊利沙伯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 。 5.經檢查後,第一原告人的頸部有紅腫,膝蓋和右臂被擦傷;女兒頭部左邊觸痛。 被告人案情 6.被告人在1956年5月26日出生。 7.在2010年1月20日下午3時左右,被告人收到同事的電話,告訴她第一原告人到公司要求取得租單。她告訴同事由於第一被告人欠交租金數月,業主沒有留下租單。10分鐘後,該同事再次來電,告訴她第一原告人拒絕離開,但一位客人黃太太已到達,準備簽署一份租約,因此要求被告人回去處理。 8.被告人回到該店,見第一原告人抱着女兒坐在客人位置,背靠着牆壁。她請同事及黃太太先離開該店,然後與第一原告人對話。 9.被告人對第一原告人說由於她欠交租金數月,業主並沒有留下租單。第一原告人隨即激動地以不雅語言駡被告人,及堅持要取得租單。由於該店將會有客人在店內簽署租約,被告人要求第一原告人離開。有鑒於第一原告人拒絕離開,被告人表示會報警處理。女兒聽到這話後,從第一原告人懷中掙脫,走向門口方向。第一原告人站起來並順手推被告人一下,由於事出突然,被告人失去平衡跌在地上,而第一原告人與女兒雙雙壓在被告人身上。當她站起來的時候,見第一原告人與女兒已站在該店外。她於是立即到店外找同事,在途中感覺腰椎骨疼痛。 10.她恐怕第一原告人會再回到該店吵鬧,所以到出租單位簽署租約。當她與同事簽署完租約後回到該店,見第一原告人與女兒上了一部救護車。 11.在同事的陪同下,被告人到了聖母醫院求診。由於沒有預約,被告人沒有看到醫生。當天晚上被告人的手骨及尾龍骨越來越疼痛,被告人自行吃止痛藥。之後被告人先後向跌打醫生及聯合醫院求診。 12.在2010年5月,警方聯絡被告人,她才知道第一原告人已經報案。 爭議點 13.在本審訊中,本席需要處理的爭議點如下:
在事件中,被告人有沒有襲擊第一原告人及女兒? 在事件中,第一原告人有沒有推跌被告人? 14.這兩個爭議點可一併處理。 15.被告人當時在該店任職地產經紀。第一原告人透過被告人的介紹在2007年3月租賃了位於黃大仙翠鳳街10號2樓1號房居住。第一原告人在2010年1月20日到該店找被告人的目的,是要求被告人將2009年4月至6月期間的兩個月的租單交給她。她急需這兩張租單用作領取綜援之用。在被盤問時,第一原告人說她在2009年3月底有將租金交給被告人,但被告人指她由1月份開始沒有交租,所以雖然被告人收取了租金,但拒絕給她租單, 她沒有辦法。 16.被告人指由於第一原告人欠交租金數月,業主沒有可能發出租單。 17.由於第一原告人領取綜援,租單是證明她已繳交租金的重要文件。因此,第一原告人必須確保她每次繳交租金後獲發租單。 18.在被盤問時,第一原告人說她在2009年2月底以現金將租金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有給她租單。然而,她在2009年3月底繳交租金給被告人時,被告人反指她由1月份開始欠租,因而拒絕給她租單。第一原告人的反應,只是感到無奈,而沒有採取積極行動證明她沒有欠交租金,例如向被告人出示她被指欠交租金月份的租單,從而取得她應該獲得的租單,本席認為是不尋常的表現。 19.再者,在被告人於2009年3月底拒絕給她租單背景下,第一原告人仍然向被告人繳交2009年4月至6月期間的租金,而同樣沒有取得租單,是令人難以置信的做法。若被告人真的如第一原告人所說,在收到租金後不發給她租單,她不可能繼續將租金交給被告人。為了保障她的個人權益,她理應立即向業主投訴,及要求直接將租金交給業主,而不是置之不理,在大半年後才向被告人索取租單。本席認為第一原告人的說法並不可信。 20.本席相信由於第一原告人需要向社會福利署出示租單,所以在欠交租金的情況下,仍然到該店找被告人,要求被告人發出租單。 21.根據第一原告人在證人供詞中的描述,被告人突然走過來用右手箍著她的頸抽起她,用左手拉走她坐著的椅子,由於事出突然,女兒從她懷中跌到地上驚醒,她本人因被告人的用力拉扯而失去平衡倒地。女兒驚醒後只懂呆站,她掙扎站起來,被告人便不停喝駡及推撞她和女兒,拉扯她的頭髮,更直接出手推她的女兒的頭部,蓄意將她的頭部撞向牆。 她抱起女兒,被告人繼續推撞拉扯她及女兒,直到她們被推出該店外面並跌倒在地上。 22.然而,第一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所描述的情況有所不同。她說被告人走過來用右手箍著她的頸,左手拉她坐著的圓櫈的櫈腳,然後將她及女兒推向地下,她與女兒跌在地上。她想起身保護女兒時,女兒仍未清醒。當女兒驚醒起來時,她還坐在地上。被告人不斷拉她膊頭位置的衣服及頭髮,不斷拉她出該店外。在過程中,被告人推女兒頭部令她頭部的側面撞向牆壁。第一原告人稱她當時坐在地上抱著女兒,她形容被告人以拉和推的動作將她和女兒推出街外。本席向第一原告人提問究竟被告人用的是拉還是推的動作,她回答稱被告人兩個動作並用。 23.首先,第一原告人在證人供詞中的描述與在庭上作供時的說法有根本上的差異。 24.第一原告人在證人供詞中稱女兒因從她懷中跌到地上而驚醒;而她在庭上的證供是她與女兒跌在地上時,女兒仍未清醒。更重要的是,她在證人供詞中稱她是在站起來後才被被告人推撞拉扯到該店外並且跌倒在地上;而她在庭上說當她還坐在地上時,被告人以拉和推的動作將她和女兒推出街外。 25.第一原告人在事發當天給予警方的口供中,對事件發生的過程另有不同的描述。她在口供中稱被告人走到她身邊用右手箍著她的頸,左手提起她, 將她推向門口的方向。由於她當時抱著女兒,所以失平衡跌在被告人身上,然後被告人將她推落地及不停推她與女兒到該店外為止。 26.根據這描述,被告人並沒有用左手拉她坐著的櫈子;被告人並沒有拉她的頭髮;被告人只用推的動作將她和女兒推該店外;及她曾經跌在被告人身上。 27.在庭上作供時,第一原告人稱在事件發生時,她坐的位置距離門口約6呎;她在該店內跌倒的位置約44吋闊;她當時約重120磅,她的肩膊闊 16至17吋。另一方面, 被告人作供時說第一原告人當時坐的位置約30吋闊;她當時的重量不足100磅;她的肩膊闊18.5吋。 28.被告人在該店工作,本席相信她所估計第一原告人當時所坐的位置的闊度比較準確。 29.在狹窄的空間之中,被告人能否如第一原告人所描述憑一人之力將第一原告人及女兒推前6呎至該店外,本席非常懷疑。從體型來說,她們的身軀各佔該通道超過一半的空間,若非各人合作,兩名成人加上一名小童在該通道移動並非易事。第一原告人當時比被告人重超過20磅;比被告人年輕31年,被告人何來足夠的氣力將不願離開的第一原告人推動?當然,如果第一原告人當時如她在庭上的證供所稱坐在地上的話,被告人要移動第一原告人及女兒更是一項不可能的任務。 30.第一原告人在證人供詞中及在庭上的證供均描述被告人用推和拉的動作將她和女兒驅出該店外。推和拉是兩個不同的動作。若被告人站在第一原告人的同一方使用推和拉的動作,不能令第一原告人移動。若被告人要用這兩個動作令第一原告人移動,她必須在第一原告人的其中一方推,及在第一原告人的另一方拉。這個方式既浪費氣力,也不可能在狹窄的空間中使用。 31.整體而言,第一原告人在她所描述的事件發生過程的3個版本中,逐步加上一些對被告人不利的描述,本席認為第一原告人並非一名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32.被告人在被盤問下,稱由於第一原告人在她要求下仍拒絕離開 ,所以對她說會報警處理。與此同時,被告人走到第一原告人的身邊。第一原告人的女兒聽到被告人說會報警,反應很大,嚷着叫第一原告人離開。此時第一原告人用左手推向被告人胸口,用右手試圖捉着女兒。被告人向後倒地,她自然反應地以手支撐軀體,第一原告人跟着壓在被告人身上。隨後女兒行出該店外,第一原告人亦站起追着女兒。當被告人從地上站起來時,第一原告人及女兒已身在該店旁的一個售賣報紙的檔攤外。 33.被告人在庭上被盤問下的說法,與她在證人供詞中的說法並沒有矛盾,亦解釋了為何第一原告人能夠將她推倒在地上。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聲稱被第一原告人推倒在地上,跟着被第一原告人壓在身上。第一原告人在事發當日給予警方的口供中亦表示她曾經壓在被告人身上。 34.被告人傳召的證人黃艷玲("黃女士")在庭上作供時說,她當時站在該店門口,被告人伸手扶着原告人的肩膊,第一原告人便動起手來,被告人隨即跌坐在地上,上半身向後傾斜,黃女士踏出該店之後,再望入內,見第一原告人與女兒坐在被告人身上。 35.由此可見,黃女士的描述與被告人的說法脗合。 36.代表原告人的盧律師在盤問時質疑為何黃女士沒有在證人供詞內提及看見該店內的情況。黃女士解釋她識字不多,不知道連這些小節也要寫進證人供詞內,但她強調見到當時該店內的情況。本席問黃女士為何沒有將她當時看到的情況告訴被告人,讓這過程能寫進證人供詞內。黃女士解釋她在庭上聽見第一原告人所描述的過程並不真實,女兒並非如第一原告人所說當時睡着,因此喚起她對事發過程的記憶。 37.黃女士並不是被告人的客人,她沒有任何誘因為被告人作不實的證供。再者,她比被告人先上證人台作供,因此,她因應被告人的證供而修改自己的證供的可能性並不存在。 38.本席接納黃女士的解釋。黃女士在庭上的作供清晰、直接、毫不含糊,她沒有迴避盧律師的質疑,對於她看不清楚的事,例如為何女兒坐在被告人身上,她沒有勉強作答,反而直接表明由於地方狹窄,她們三人在糾纏,所以她會看漏眼。本席認為黃女士是一名誠實的證人,本席信納她的證供。 39.在盤問時,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2010年4月6日到聯合醫院急症室求診的原因,正如她向骨科醫生所報稱是因為在2010年4月5日滑倒。 40.被告人解釋他在事件發生後因左手筋痛,在同事陪同下到了聖母醫院求診,醫院的職員說被告人需要照X光但該醫院沒有這設備,被告人需要到廣華醫院或聯合醫院求診。被告人自行到了聯合醫院,但由於求診人數眾多,她等到9時多仍然未獲得診治。於是被告人先行回家,翌日在觀塘區看跌打醫生。被告人每星期看兩次跌打,後來雖然消了腫但仍感痛楚。在4月底,被告人要求跌打醫生給她轉介信到政府醫院求診。該跌打醫生表示他並非註冊醫生,並叮囑被告人不要對醫院說曾經接受他的治療,並教導她對醫院說跌倒便可。因此,被告人並沒有告訴醫院的醫生曾經接受治療。當她被問及何時跌倒時,她初時回答是在月初,在醫生的再次追問下,她隨便告訴醫生一個日期。 41.盧律師指被告人的傷勢是手腕骨折,不可能事隔3個月才求診;加上被告人未能提供曾經在跌打醫館接受治療的證據,因此認為被告人手腕的傷勢並非在事件發生時造成,而是在2010年4月5日跌傷所致。 42.聯合醫院骨科於2013年4月9日發出的醫療報告對被告人的診斷是左手舟骨出現非移位性骨裂(undisplaced crack fracture over Lt scaphoid)。因此,被告人的傷勢並不是盧律師所理解的手腕骨折。 43.被告人稱在事件發生後手骨及尾龍骨疼痛。黃女士亦描述在事件發生後見被告人一拐一拐,及建議她到醫院求診。她們的說法互相脗合。被告人在向醫院求診不果後,改向跌打醫師求診,本席認為是自然而然的結果。當遇到跌傷,向跌打醫師求診是一般香港人的慣常做法,這現象在較年長一輩尤為普遍。被告人因接受跌打醫師的治療不癒而改向醫院求助,不足為奇。被告人在被盤問時說因該名跌打醫師沒有註冊,他有需要為保護自己而的叮囑她不要向醫院透露曾經接受其他治療。被告人應跌打醫師的要求而沒有透露曾經接受跌打醫師的治療及虛構受傷的日期,她的行為雖然不智,但本席認為並非沒有可能。按被告人當時的狀況,她的當務之急是治療她的傷勢,而非向該跌打醫師追究責任。 44.盧律師指被告人在2010年10月6日被警方起訴毆打導致他人身體受傷及普通毆打兩項罪名,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控方案情,後被法庭命令簽保守行為。盧律師批評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用多項說辭為自己開脫。盧律師陳詞指根據證據條例第47條,即使被告人在本審訊中否認其內容,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的案情可接納為傳聞證據。 45.被告人作供時說在上庭那一天,他的代表律師告訴她控方提議被告人作出道歉,法庭最多只會判她守行為而不留案底。她表示經常助人,所以沒有問題。跟着代表律師請她進入一房間,她對第一原告人說"楊小姐,事情已經過了這麼久,誰對誰錯也算了,你用心湊大個女。"跟着一位小姐問第一原告人接不接受這番話,第一原告人表示接受。進入法庭後,有法庭人員讀出案情,問她知不知,她回答說知。被告人解釋人在開庭之前律師對她說最多守行為,沒有後果,所以她什麼也說知。她進一步解釋由於她之後需要考實務試,想儘快了結事情。 46.被告人曾經在裁判法院承認案情,而在本審訊中解釋她當時行為的原因,兩者的矛盾,關乎被告人的可信性。本席須考慮被告人前後不一行為的前因後果,從而給予被告人證供的可信程度的適當份量。 47.丹寧勳爵(Lord Denning)在Stupple v Royal Insurance Co Ltd [1971] 1 QB 50的判決中認為一名在刑事審訊中被定罪的人士,可以在其後的民事訴訟中證明他是清白的。丹寧勳爵更指出刑事定罪記錄在證供上的份量,需視乎有關個案的情況。一些被告人雖然認罪,但他可能因為控罪輕微,為了節省時間和金錢而認罪;也有可能為了避免一些令他尷尬的案情被披露而認罪。但在其後的民事訴訟中,他仍可以解釋為何他當時認罪。在此情況下,處理民事審訊的法官有責任決定是否接納被告人的解釋[1]。 48.被告人接受盤問時説在2010年10月6日審訊當日,當值律師對她說對方事發後報了警而她沒有,要看法庭對此點有何判斷。換言之,被告人的律師對抗辯的成功機會有所保留。 49.在此情況下,相對於面對兩項控罪審訊的不明朗前景,同意控方案情及接受簽保守行為是完全沒有風險的解決方式。被告人的律師亦向她表示用這方式處理,不會留有定罪記錄。再者,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她當時想儘快解決事情,以便她可以參加一項實務考試。在這問題上,被告人呈交一張香港基督教女青年會再培訓及就業服務保健按摩證書課程的學員證,該證的有效日期為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0月28日。這足以顯示被告人在審訊當日正在接受有關課程的培訓,印證了被告人解釋的可信性。 50.本席認為當時被告人所作的抉擇是人之常情,完全合乎情理。因此,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可信性因此而被削弱。 51.最後,盧律師批評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的證供顯示在2010年5月她的丈夫人發現她臀部因被第一原告人襲擊而引致的瘀青,產生誤會,與她發生爭執,因而被警方票控提堂。 盧律師指被告人的瘀青不會歷時4個月而不散,及她的丈夫不會一直不察覺,而到5月份才發現。 52.首先,在本席面前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因與丈夫發生爭執而被法庭命令簽保守行為的日期。在盤問被告人時,盧律師亦沒有問被告人她被法庭命令簽保守行為的日期。被告人亦沒有在作供時說明她被命令簽保守行為的日期。2010年5月份的時間,純屬盧律師根據他對被告人證供的理解而推測出來。 53.更甚的是,盧律師完全沒有就上述兩項批評對被告人作出任何盤問,讓被告人有機會解釋或澄清盧律師的誤解。在此情況下,盧律師對被告人的批評欠缺基礎,而且對被告人非常不公平。 54.本席考慮過第一原告人及被告人與她傅召的證人的證供後,認為被告人是一名誠實的證人,她的證供遠較第一原告人的可信,亦獲得黃女士的證供的支持,本席毫不猶豫予以信納。第一原告人的說法先後出現多個版本,她並非一名誠實的證人。按她描述的事發過程,以現場的客觀環境來說,並不可能發生。加上第一原告人與被告人在年齡上和體重上的差異,更進一步降低第一原告人說法的可能性。本席拒絕信納第一原告人的證供。 55.另一方面,被告人所描述在事件發生後腰部和左手腕的疼痛,及在聯合醫院骨科所診斷的左手舟骨骨裂,與她所描述在事件中被第一原告人推跌在地上的說法相脗合。 5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斷在事件中第一原告人將被告人推跌在地上,她與女兒然後壓在被告人身上,而被告人並沒有襲擊第一原告人及女兒。 第一原告人與女兒的傷勢是否由被告人造成? 57.基於本席上述裁斷,本席裁定第一原告人與女兒的傷勢並非由被告人造成。 被告人的傷勢是否由第一原告人造成? 58.同樣基於本席上述裁斷,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傷勢是由第一原告人造成。 被告人是否需要付上共分疏忽責任? 59.原告人在反申索的抗辯書中陳述就算被告人受傷,完全是因為她向第一原告人及女兒非法使用武力而引致,對此第一原告人及女兒不需要負上任何責任。在結案陳詞中,盧律師的立場改為被告人需負上90%責任。 60.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條例")第21條有如下規定:
61.原告人在反申索的抗辯書中所陳述的立場,明顯不符合條例第21(1)條的規定,因此不能成立。 62.基於本席在本判案書第56段的事實裁斷,被告人並沒有向第一原告人及女兒使用武力。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毋須負上共分疏忽責任。 被告人應獲得的損害賠償若干? 疼痛、痛苦及舒適生活的損失 63.被告人稱在事件發生後手骨及尾龍骨疼痛,接受了跌打醫師治療數月後,向聯合醫院求診。聯合醫院骨科診斷被告人的左手腕舟骨非移位性骨裂,經治療後,骨裂位置已經癒合,然後接受跟進物理治療。根據被告人所呈交的病假紙,她獲發由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5月18日,及由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14日的病假。被告人稱她的手腕仍然疼痛,引致失眠,她需要持續覆診,服食止痛藥及鎮靜藥。 64.在So Chung Kwong v Ng Ming Fong, HCPI 527/1998, 未經法律彙編報導,27/3/2000,該案的原告人被被告人所駕駛的電單車撞倒,左手舟骨因而骨折(broken)。他接受了為期12星期的治療,及其後6個月的物理治療。治療後他的左手腕仍有持續的疼痛和活動能力減低。原訟庭就這項目判給賠償金額125,000元。 65.在Tang Shu Shek v Leung Chi Kit trading as Leung Pui Form Mould Works,HCPI 219/2002,未經法律彙編報導,13/5/2004,該案的原告人搬動重物時跌倒,導致他的左手舟骨骨折。他接受了2個月的治療後,再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治療後他的左手活動時仍感疼痛。原訟庭聆案官就這項目判給賠償金額180,000元。 66.在Ng Wai Yip v Borich Contracting Limited,DCPI 2222/2007,未經法律彙編報導,30/10/2008,該案的原告人的左手舟骨因意外而骨折,原告人經6個月治療後再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治療後原告人的左手手腕在屈曲時仍感到疼痛。區域法院法官就這項目判給賠償金額200,000元。 67.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所接受的治療過程與Tang Shu Shek案中的原告人相若,但未如Ng Wai Yip案中的原告人的漫長。各案例中的原告人在治療完結後手腕仍感到疼痛。 68.本席認為就這項目適當的賠償金額為180,000元。 審訊前收入損失 69.在事件發生時,被告人任職地產經紀。被告人除了呈交一份聲明書,報稱由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間,她的平均收入為7,000元外,沒有呈交任何證明她實際收入的證據。被告人呈交一封由稅務局在2013年3月4日發出的信函,告知被告人由於她在過往課稅年度無須課稅,所以不會向她發出報稅表。 70.在盤問下,被告人說她任職地產代理時,每月底薪3,800元 ,另加佣金。但受傷後,因為手腕疼痛,影響情緒,沒有耐性與客人傾價錢,所以由2011年1月份開始,已甚少從事地產代理工作。她在2011年曾嘗試做家務助理的工作,但因左手乏力而做不到。此外,她在2012年曾做過數次搭棚工作,日薪數百元。她在2013年沒有從事任何工作。 71.本席向被告人澄清她的答案時,被告人確認在2010年她的僱主每月發給她3,800元底薪到年底為止。因她只是間中上班,她只賺得很少佣金。 72.根據被告人的證供,雖然她獲發由2010年4月6日至5月18日;及由2010年6月1日至12月14日期間的病假證明,但她沒有停止工作,並且獲發薪金及佣金。換句話說,被告人手腕的受傷並不妨礙她從事原本的工作。她由2011年1月開始不再從事地產代理工作,是基於她個人情緒的問題而作出的抉擇。 7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因為手腕受傷而蒙受收入上的損失。 專項損害賠償 74.被告人沒有呈交任何證據申索專項損害賠償。 第一原告人及女兒應獲得的損害賠償若干? 75.為完整起見,本席現處理這問題。 疼痛、痛苦及舒適生活的損失 76.第一原告人在事發當天在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檢驗,醫學診斷結果為頸部發紅、雙膝擦傷及右前臂擦傷(neck redness, both knees abrasion, right forearm abrasion)。醫生處方止痛藥後,可即日出院。醫生沒有給予第一原告人病假證明。 77.女兒同日在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檢驗,醫學診斷結果為左頭皮觸痛(tenderness at left scalp)。醫生沒有處方藥物,經治理後可即日出院。 78.盧律師引用Lee Fu Wah v Michael Lee Hoffman,DCPI 2390/2011,未經法律彙編報導,25/6/2013,提出第一原告人應獲得的賠償為40,000元,而女兒應獲得的賠償為30,000元。該案的原告人因被狗所追而滾下山坡,身體多處地方擦傷及頭部受傷。他在醫院接受治療後同曰出院,醫生給予7天病假。原告人所獲判的疼痛、痛苦及舒適生活的損失的賠償金額為35,000元。 79.明顯地,Lee Fu Wah案中的原告人所受到的傷勢比第一原告人和女兒嚴重。 80.本席認為第一原告人及女兒的傷勢極之輕微,第一原告人聲稱她在受傷後兩周及女兒在一周後才完全康復的說法,有誇張之嫌。 81.本席裁定第一原告人及女兒應獲得的賠償金額分別為15,000元及8,000元。 加重損害賠償 82.第一原告人指被告人在襲擊中恣意拉扯推撞,一直把第一原告人推到該店外的大庭廣眾之下, 深深傷害了第一原告人及女兒的體面和尊嚴。第一原告人深感沮喪、氣憤和羞辱;女兒亦因此受辱,感到恐懼及心靈受傷而失控大哭。 83.盧律師引用陳青東訴黃鵬緖,DCPI 1951/2009,未經法律彙編報導,1/12/2010;Tangarorang Jessamie Mendrez v Chan Chau Wing, DCPI 433/2010,未經法律彙編報導,29/1/2013及Yuen Wai Han v South Elderly Affairs Limited, DCEO 6/2001,未經法律彙編報導,23/5/2003,要求法庭判給賠償金額50,000元。 84.在陳青東案中,法庭所考慮判給的是懲罰性損害賠償(exemplary damages),並非加重損害賠償(aggravated damages),因此對本案並不適用。Yuen Wai Han案原告人因在件懷孕期間被解僱而向前僱主提出訴訟,法庭基於原告人被解僱而引致焦慮和尷尬及被告人向警方對原告人作不實指控而判给對情感傷害(injury to feeling)的賠償。顯而易見,該案的案情與法庭判给賠償的基礎皆不適用於本案。 85.本席認為Tangarorang Jessamie Mendrez具有參考作用。在該案中,原告人是被告人妻子所僱用的家庭傭工。原告人因被被告人3度猥褻侵犯和3度刑事恐嚇而向被告人提出人身損害賠償訴訟。原告人獲判給加重損害賠償30,000元。 86.根據第一原告人所聲稱的案情遠比上述案例的案情為輕。但本席同意根據第一原告人所描述的案情,法庭應判給加重損害賠償。本席認為第一原告人及女兒應獲得的適當賠償金額分別為5,000元和1,000元。 專項損害賠償 87.第一原告人及女兒要求法庭判給交通費100元,本席應予批准。 結論 88.基於本席上述裁斷,本席撤銷第一原告人及女兒對被告人的申索案。 89.本席裁決被告人對第一原告人的反申索勝訴。 總結及命令 90.本席命令第一原告人須賠償被告人的損害賠償如下: 疼痛、痛苦及舒適生活的損失 180,000元 利息 91.第一原告人須支付利息,以年利率2%計算,由傳訊令狀發出日期起計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之後以法院判定利率計算至清償為止。 訟費 92.本席頒下暫准令,命令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訴訟(包括申索案及反申索案)之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93.若雙方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修改,則該暫准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方氏律師事務所的盧錦霆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1]原文在第72G頁至73A頁: In any case, what weight is to be given to the criminal conviction? This must depend on the circumstances. Take a plea of guilty. Sometimes a defendant pleads guilty in error : or in a minor offence he may plead guilty to save time and expense, or to avoid some embarrassing fact coming out. Afterwards, in the civil action, he can, I think, explain how he came to plead guilty ... it is for the judge at the civil trial to say how far he has succeeded.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