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倩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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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8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8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5084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0年11月30日 判案日期 : 2010年11月3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羅倩雲在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非法及惡意傷人」罪有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9條,被判監禁兩個月。她已服刑期滿,現放棄刑罰上訴,只針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為公共圖書館職員。上訴人預訂電腦枱,但被他人佔用。上訴人不滿,與第一證人理論,及向其上司投訴。閉路電視錄影顯示上訴人行來行去,第一證人沒多大反應,亦非憤怒。上訴人拿起一個展示用的膠牌,轉身擲向第一證人,令她受傷。第一證人額角裂傷流血,需要縫針。 辯方案情 3.上訴人的辯解是意外地令第一證人受傷。上訴人指她預訂慣用電腦枱,館方搞錯,被人佔用。她不滿第一證人要她使用別的電腦枱,投訴無效,「火遮眼」下擲出膠板洩憤,當時沒有看見第一證人的位置。 裁判官的理由 4.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火遮眼」至不知擲出膠板會有傷人之險。裁判官指上訴人拿起膠板轉身擲向第一證人而非擲向地下,必然預期會傷及旁人。因此,上訴人是蓄意傷害第一證人。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書概指證據不足。 6.上訴人補充,她只是將夾著預定時間表的膠版給職員看,證明有關時段時是空的,好使他們改善服務。 討論 7.非法及惡意傷人的罪行元素:非法是指沒有合法辯解,如合法自衛;而惡意是指明知有風險而故意行事;或不理風險行事(見R v Sheppard [1981] AC 394 (HL); Barnes v HKSAR [2000] 3 HKLRD 297 (CFA))。 8.裁判官親自聆聽證據,拒納上訴人並非「火遮眼」至不知任何風險之事實裁斷,並無不合理或犯錯。 9.裁判官對罪行元素的分析,已排除意外,達至惡意傷人。因此,亦無犯錯。 10.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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