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展昇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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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八名被告及十項控罪。第三及第四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以下簡稱「妨礙司法公正罪」,第一項控罪)。第一、第三及第八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以下簡稱「傷人罪」,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被控兩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以下簡稱「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罪」,第三及第十項控罪)。第五、第六及第七被告分別被控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分別為第四、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第五及第八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第七項控罪)。第一被告被控兩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以下簡稱「刑事損壞罪」,第八至第九項控罪)。各被告均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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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3/2021 [2024] HKDC 15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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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涉及八名被告及十項控罪。第三及第四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以下簡稱「妨礙司法公正罪」,第一項控罪)。第一、第三及第八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以下簡稱「傷人罪」,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被控兩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以下簡稱「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罪」,第三及第十項控罪)。第五、第六及第七被告分別被控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分別為第四、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第五及第八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第七項控罪)。第一被告被控兩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以下簡稱「刑事損壞罪」,第八至第九項控罪)。各被告均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案件簡介 2.控方指本案涉及八名警員於2020年2月兩度在深水埗通州街公園執勤時所作出的不法行為。第一至第七項控罪與2020年2月4日所發生的事件相關,而第八至第十項控罪則與2020年2月24日所發生的事件相關。 3.在本審訊時,控方呈遞承認事實及相關證物,並傳召了16名證人作供。就兩個關鍵日子的事件發生過程,控方主要依賴長沙灣警署、深水埗警署,及通州街公園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分別為證物P10、P9(1)-(2)、及P8(1)-(18) )。第五被告就通州街公園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呈堂性提出爭議。 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呈堂性的裁決 4.除了第五被告外,其餘七名被告均沒有就任何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呈堂性提出爭議。控辯雙方均同意採用交替程序以處理這爭議,並呈交了書面陳詞。 5.簡言之,第五被告認為通州街公園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以下簡稱「爭議片段」)是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中所指的來自電腦記錄的文件證據,並認為控方第四證人何駿傑的證供不能證明:(1) 康文署有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任何未經許可而干擾電腦的行為; (2) 閉路電視系統運作正常;及 (3) 製作光碟的內容是準確。 6.控方的立場是爭議片段是實物證據,《證據條例》第22A條的規定並不適用。就爭議片段呈堂性的議題,控方認為他們只需要證明爭議片段與本案有關,及爭議片段「表面上真確」。 7.《證據條例》第22A條的標題是「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來自電腦記錄的文件證據」,條文內容則多次提及「一項載於由電腦製作的文件內的陳述」。從文字的一般詮釋來看,文件內的陳述並不包含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第五被告依賴Archbold Hong Kong 2024第14-35段內作者的說法/見解,但沒有援引任何案例支持有關說法/見解。反之,控方援引的案例及典據均確立法庭在考慮錄影片段可否被接納為證據前,法庭應先考慮:(1) 錄影片段是否與案有關;(2) 假如與案有關,錄影片段表面上是否真確。如屬真確,即可接納為證據,而其後任何質疑只能針對該證據的份量而提出[1]。在該些案例中,從來沒有一方提出缺乏《證據條例》第22A條的證明書會對片段的呈堂性有影響。因此,本席不接納第五被告的陳詞。本席接納控方就法律原則的陳述。 8.如控方所指,爭議片段顯然與本案有關。至於何先生的證供,辯方沒有挑戰他的可信性,辯方只認為他的證供不能證明上文提及的事項。 9.根據何先生的證供,自從通州街公園閉路電視系統完成安裝至警方要求就本案提供爭議片段期間,從未發生過閉路電視鏡頭運作不正常而需要尋求協助的情況。閉路電視系統的伺服器存放於一個二十四小時被鎖上及有保安員巡邏的房間內。自何先生於2018年8月入職至被要求提供爭議片段期間,他從未收過任何報告指該房間沒有被鎖上。之後,何先生按警方要求從閉路電視系統把爭議片段擷取及燒錄至18隻光碟內,並於稍後時間把光碟交給警方。他確認在擷取及燒錄過程中,他本人沒有對爭議片段作出任何干擾、刪改、增加或減少。在本席詢問下,代表第五被告的朱大律師確認他沒有收到指示指出爭議片段的任何部分表面上看來有被干擾、刪改、增加或減少的情況。 1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爭議片段與本案有關,而上述證供顯示爭議片段表面上真確。因此,本席裁定爭議片段可呈堂為證據。 中段裁決 11.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各被告就各自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各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 法律指引 12.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八名被告無須證明他們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 13.本審訊涉及八名被告及多項控罪。本席須就每名被告面對的每項控罪的證據作獨立考慮並作出裁決。 14.所有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即他們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15.所有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他們行使他們的權利而作出對他們不利的猜測。然而,這亦意味着他們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16.個別被告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呈堂為證據。該些供詞主要是開脫性的。假如本席裁定該些供詞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該被告無罪。即使本席不接納個別被告在警誡供詞的說法,舉證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被告干犯了有關控罪,該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17.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可以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唯一的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法律原則 18.辯方不爭議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列舉與本案控罪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採納及撮述如下。 A. 妨礙司法公正罪
20.當一種行為傾向造成司法不公,或傾向損害或阻礙法院或主管司法機關秉行公義的能力,該行為則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3]。 21.就犯罪行為而言,妨礙司法公正罪行包含兩個元素:「司法公正」(course of justice)和「妨礙」(pervert)。 22.司法公正是指法院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根據法律及有關事實去執行司法工作。因為法院只能在相關法律程序開展後才能在程序中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所以「司法公正」是指相關的法律程序(curial proceedings)[4]。在刑事訴訟中,司法公正是指法院行使其司法管轄權以作出有罪或無罪的裁決[5]。 23.「妨礙司法公正」可定義為「打歪、阻撓、削弱或妨礙法院在任何實際、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執行公義的能力」[6]。 24.當有關的行為發生時,即使相關的法律程序(curial proceedings)仍未開展,但只要相關的法律程序是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imminent, probable or even possible)的,有關的行為仍可以損害法院的司法管轄權[7]。如發生涉案的行為時,相關的法律程序仍未進行,則該行為與實際或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之間必須有着可予辨認的連繫(discernible link)[8]。被控人必須知道或預期該等法律程序可能進行,並意識到該等擬進行的行為具有明顯傾向或意圖傾向對該等法律程序構成妨礙司法公正。儘管相關的執法機關在被控人作出該作為或協議時未曾考慮過提起有關法庭程序,也不重要[9]。 25.執法機關的刑事調查本身不是相關法律程序的一部分。因此,僅對其調查造成妨礙或干預的作為並不足以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然而,若這些行為有傾向打歪或阻撓可能會進行的刑事檢控,而即使執法機關仍未考慮提出檢控,這些防止提出檢控的行為對法院行使刑事司法管轄權造成的損害,跟在相關的刑事程序開展後干預檢控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不相伯仲,所以仍足以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的犯罪行為[10]。 26.終審法院在HKSAR v Wong Chi Wai (2013) 16 HKCFAR 339就妨礙司法公正罪的犯罪意圖,陳述兩個法律原則[11]:
B. 傷人罪 27.傷人罪的罪行元素如下:
28.「嚴重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在《侵害人身罪條例》中並沒有釋義。傷勢能否構成「嚴重傷害」是一項視乎案情而定的事實問題[12]。 29.「非法」是指沒有合法辯解,如合法自衛;而「惡意」是指明知有風險而故意行事,或不理風險行事[13]。 C.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31.有關的失當行為必須是蓄意作出,而非意外地引起,意思是有關人員知悉其行為不合法,或故意地無視其行為可能不合法。在缺乏合理辯解或理由下故意作出的失當行為,將構成罪行[15]。 32.在考慮一名人士是否控罪中所指的公職人員時,法庭可考慮以下事項[16]:
33.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要旨在於濫用職權。在決定某人是否公職人員時,正確的做法是審視被告有否基於公眾利益而獲委以權力、酌情權或職責,繼而決定被指的失當行為是否及如何涉及該等權力或酌情權被濫用等[17]。 34.終審法院在Shum Kwok S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81 就行為失當有以下觀察[18]:
35.「故意地」表示知道或留意到有關後果,同時表示有意作出某作爲或不作出某作爲。對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來説,這個含義的「故意」便是所需的精神元素,這點在涉及不履行責任的案件中最為顯明[19]。 36.在R v Dytham [1979] Q.B. 722,法庭談及「疏於職守」,並指可招致罪責的疏忽必須是故意而非僅是粗心大意,並且必須是缺乏合理辯解或理由[20]。 37.終審法院在Shum Kwok Sher 案指出,在決定某種不當行爲是否屬於嚴重不當行爲時,須考慮的因素包括[21]:
38.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旨在懲罰公職人員濫用為了公眾利益而賦予該人的權力和責任或濫用公職權力和責任的行為。在決定某項不當行為是否嚴重至須予以刑事懲罰時,除了考慮Shum Kwok Sher 案提及的因素外,亦要考慮有關行為的後果。單單因為某項不當行為並非微不足道而斷定該行為必定是嚴重至須予以刑事懲罰,乃屬錯誤的做法[22]。 39.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廣信 [2009] 4 HKLRD 832,上訴庭在討論不當行為的性質是否嚴重時指[23]:
D. 刑事損壞罪 40.《刑事罪行條例》第59條就「屬於他人的財產」一詞給予延伸涵義:
41.《刑事罪行條例》第64條詳述「合法辯解」的涵義,其相關部分規定如下:
42.被告在摧毀或損壞相關財產時有否「合法辯解」,在於他是否真誠相信他有權以該等方式進行移除或進行破壞[24]。被告是否真誠相信屬於事實裁斷。 E. 辨認證據 43.R v Turnbull [1977] Q.B. 224 一案就辨認證據訂下相關的法律原則,包括:一名誠實的證人也可以在身分辨認上出錯;當身分辨認證供強差人意,而又無其他支持的證供時 (supporting evidence),法庭必須判被告無罪;一些未獲解釋的奇怪巧合(odd coincidences)也可視作支持身分辨認的證供[25]。 44.就憑影片或照片認人的法律原則而言,英國上訴庭在AG’s Reference(No 2 of 2002)[2003] 1 Cr. App. R. 21 321 中指出,在陪審員得到適當引導的情況下,法庭起碼在下列四種情況之下可容許辨認證據呈堂,用以證明罪案現場影像所見的就是被告[26]:
45.法庭在審視憑影片或照片的認人證據時,應該謹記相關證人有反覆觀看原本一瞬即逝或在電光火石間發生的事件的優勢。法庭亦可以自行對比席前的影片或相片,以評估證人的理據是否合理[27]。 46.上訴庭在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CACC 366/2015中確立了 AG’s Reference(No 2 of 2002)的判詞,進而指出法庭可以自行對比席前的影片或相片以決定前者中的是否被告[28]。 47.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等,從而辨認出被告[29]。若果要透過衣著作出辨認的話,法庭必須小心處理有其他人衣著相似的可能性[30]:
48.控方亦邀請法庭參考陪審團指引(第二冊,2020版本)第108章第II(A)節及(B)節的指引[31],及英國Crown Court Compendium (Part I: Jury and Trial Management and Summing Up)(2023年6月)的部分指引[32]。 49.就認人的支持證據(supporting evidence),控方援引上訴庭在Turnbull 案的觀察[33]、Phipson on Evidence[34]、R v Thomas Henry Weeder (1980) 71 Cr. App. R. 228[35]、The Queen v Cheung Kwok Kuen CACC 467/1989[36]及R v Anthony Barnes [1995] 2 Cr. App. R. 491[37]等案例,並指多名證人同時認出同一名疑犯為被告,能互相支持該些辨認的可靠性(mutually supportive)。當然,陪審團要謹記多名證人也可能同時作出錯誤辨認。 50.控方進一步指若然法庭信納不同時段的影片裏的指稱被告為同一名人士,該些時段內的辨認證據可以互相支持。換言之,若然法庭接納數個時段裏的「指稱D2」為同一名人士,並接納其中一個時段裏的「指稱D2」是第二被告,則法庭較容易裁定其餘時段裏的「指稱D2」均是第二被告。控方認為法庭席前有客觀的影片證據顯示某名指稱被告在不同的階段出現,若然法庭接納在該些不同的階段出現的是同一名人士,則該名指稱被告在該些不同的階段的辨認證據(不論由同一位還是不同證人作出的辨認證供)可以相互支持。 51.從影片或相片證據中辨認被告時,物件因角度、光線、拍攝儀器、播放儀器等因素而產生的影像偏差(例如色差,或未能呈現實物所有細節),並不削弱相關辨認證據的可靠性[38]。 52.不論法庭是否獨立地接納各足夠地熟識被告的監督人員 的辨認證據,均無損法庭自行從影片辨認被告[39]。 53.如控方所指,於本案的所有關鍵時間,八名被告均是警務人員,與警員22548、警長51004及警員22135一同隸屬深水埗警區特別職務隊第一隊。控辯雙方同意八名被告連同警員22548、警長51004及警員22135,於2020年2月4日在通州街公園執行職務及進行一個反毒品行動。這支持了在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八名被告及警員22548、警長51004 及警員22135以群體方式出現的辨認證據。 54.控方指第一及第二被告同意二人於2020年2月24日連同第三及第四被告在通州街公園執行職務及進行一個反毒品行動。這支持了在相關閉路電視影片段中第一至第四被告以群體方式出現的辨認證據。 本案的爭議點 55.第一、第四、第五、第六及第七項控罪:
56.第二項控罪:
57.第三及第十項控罪:
58.第八項控罪:
59.第九項控罪:
控方案情 60.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概述了控方案情及證人供詞,並準確地敘述針對每名被告的證供。本席在以下分析會採納並撮述有關證供。本席必須表明在作出裁決前,本席已考慮了證人的證供,包括控辯雙方在審訊時對證人的盤問及在陳詞時對證供的分析。 61.控辯雙方不爭議部分事實,包括八名被告的職級、警員編號及於案發日期的當值時間及職責、案發地點的位置及地圖、個別被告被警方拘捕的時間和罪名、警誡錄影會面的紀錄及於警誡錄影會面中向各被告所展示的文件證物、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及控方於2020年5月21日撤銷對Le Van Muoi(下稱「阿十」) 已落案起訴的「管有危險藥物」罪等,並以同意事實方式呈上。 62.控方傳召共16位證人作證。基本上,除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及控方第十五及第十六證人的辨認證供外,辯方沒有質疑其他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即使辯方有盤問部分證人,也沒有挑戰他們的可信性。就該些沒有被質疑可信性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即第二至第十四證人的證供,及第十五及十六證人就辨認議題之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控方證人的證供 A. 控方第一證人阮文山 63.阮先生為越南人,1982年以難民身分由越南來港,至1997年取得香港身份證並繼續留港居住。他於2020年2月開始在深水埗通州街公園的木亭位置露宿,並會把個人物品放於該位置的木椅上及下方。 64.2020年2月時,通州街公園內有其他露宿者,包括越南籍男子阿十及越南籍男子「阿春」。阿十露宿的地點在證物P3右下角湖邊長椅的位置。 65.2020年2月4日約傍晚時分,有約5男2女到阮先生露宿的木亭搜查,他們均戴口罩,其中一人自稱警察,並攜有手銬和槍。攜槍的男子(下稱「男警A」)要求阮先生出示身分證並進行搜身。期間,另一名男警(下稱「男警B」)取出一把長約40厘米的刀,並把刀掉在地上。之後,男警A、男警B及另一名男警(下稱「男警C」)衝向阮先生並按着他的手,着他「揸住把刀」。阮先生確認該把刀並不屬於他。 66.由於阮先生不願拿起刀,男警A至C遂打及踢他。阮先生指他當時被拉去木亭後方的沙地,遭拳打腳踢至瞓在地上。施襲過程歷時約10秒,阮先生指他當時因斷了肋骨,十分痛楚,而左後腰、右前胸和左後頸均感痛楚。阮先生其後被帶上警車返回深水埗警署,但上車前無人向他宣布拘捕,他不知道為何會被帶返警署。 67.阮先生到達深水埗警署後沒有見值日官。他因為太痛而要求到醫院。阮先生有於送院期間把事件告知救護員,並於到達醫院後向醫生講述遭警員施襲,表示感到後腰、肩膊、前胸等位置疼痛。醫生其後表示X光報告顯示他胸骨骨裂要留院。阮先生留院逾1天後,自行要求出院,返回通州街公園木亭露宿。阮先生表示當日受襲前右胸沒有問題亦沒有感到不適。 68.阮先生從2020年2月4日的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確認阿十露宿於21號鏡頭所拍攝到的綠色布位置(即畫面最右的位置),而Lenovo傘下的位置與上述綠色布位置為兩個不同的位置。他另確認他露宿於34號鏡頭所拍攝到的花槽石躉後方的長椅後方的位置。 69.2020年2月24日下午時分,阮先生身處通州街公園木亭位置,期間有約5至6名男和1名女到場,與2月4日出現的警員是同一班人。男警A問阮先生痛不痛。阮先生當時回答被打感到痛。男警A另問及有否怨恨和責怪他,阮先生則指「無咩問題」。 70.其後,兩至三名男子在木亭翻出阮先生的物品,並將它們砸爛。被損毁的物品包括豉油、魚露、鹽、罐頭、米、膠椅和裝着米的膠桶等。損壞物品過程歷時數分鐘。 71.男警A其後把阮先生帶到阿十的帳幕位置,當時有另外兩名警員以鎚仔等物件砸打屬於阿十的罐頭、豉油及衣物等,整個過程歷時約20分鐘。 72.阮先生表示他的膠椅及其用作盛米的膠桶均被砸爛,只好把其丟棄。他確認證物P23(5)所顯示的破爛透明箱,以及破爛黑色物體,均是於2020年2月24日被警員砸爛。他也確認警員把屬於他和阿十的物品砸爛前,沒問過他或四周的人該些物品屬於誰。 73.阮先生確認他最終沒有就本案出席任何認人程序。 74.在盤問下,阮先生確認:
75.辯方已在書面結案陳詞詳述對阮先生可信性的批評,本席現把重點批評撮述如下。 76.辯方指阮先生的證供不吻合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也不吻合醫療證據:
77.辯方亦指阮先生的證供不盡不實,他並非誠實可靠:
78.辯方也指從相片證物P23(3)、P24(3)-(6)、P25(8)及草圖證物P4(1)可見,花槽後位置與沙地其實相當接近。在有關時段,李廣華身在花槽後位置,沙地上發生的事,李先生理應可看見和聽到。若警員要向阮先生施襲,他們理應不會選擇在李先生附近進行,令他可能成為指證惡行的人。再者,李先生當日身分是被補人,和在場警員是在對立位置,不難想像在場警員會對他有一份戒心。從這邏輯看,警員不大可能在沙地上對阮先生濫用私刑。 79.本席接納上文所述辯方就阮先生可信性的批評。本席認為阮先生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合情理、不可信。本席裁定阮先生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B. 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員方偉祺 80.方警員於2020年3月5日到深水埗通州街公園內拍攝共16張相片,即證物P24(1)-(16)。他於2020年3月6日繪畫了一張顯示通州街公園的現場草圖證物P3,草圖上(1)號位置與(2)號位置相距約80米。 C. 控方第三證人陳超文 81.陳先生為越南語翻譯員,精通越南語及廣東話。他於2020年2月4日2234時至2020年2月5日0120時協助阿十作出會面紀錄(即證物D5-1)。當時阿十由第六被告會見。陳先生確認證物D5-1上的中文字由第六被告所寫,而越南語則由他所寫。他在會面過程中,他先行將問題翻譯,再以越南文將問題寫下,阿十聽到和看到越南語翻譯後才回答。他確認會面時沒有人恐嚇或利誘阿十說話。 D. 控方第四證人何駿傑 82.何先生是時任康文署三級康樂助理員,他負責擷取及燒錄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他於2020年11月6日所撰寫的證人供詞為證物P31。 83.何先生自2018年8月入職至2022年10月9日期間,一直於通州街公園壁球中心的辦公室(下稱「該辦公室」)工作,其職責包括管理通州街公園內的設施,以及監察公園內的情況。他於工作時會監察公園內的閉路電視片段,以方便管理公園內的情況。該辦公室內有一個大型電視用作播放閉路電視片段,他可於輸入密碼後透過該大型電視同時觀察公園內所有閉路電視鏡頭畫面。該辦公室共有三名康文署職員(包括何先生在內)可接觸通州街公園內的閉路電視片段。 84.通州街公園內的閉路電視系統於2019年11月19日由機電工程署所委派的承辦商完成安裝,而該閉路電視系統的日常運作則由康文署負責。何先生確認,自他入職起直至被警方就本案要求提供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期間,從未發生過因閉路電視鏡頭運作不正常而需要致電機電工程署尋求協助,而該閉路電視系統一直運作正常。該閉路電視系統的伺服器存放於一個24小時被鎖上及有保安員巡邏的房間內。他亦確認,自他入職起直至被警方就本案要求提供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期間,他從未收到任何報告指放置閉路電視系統伺服器的房間沒有24小時被鎖上。 85.於2020年3月4日及2020年3月5日,何先生應警方的要求,從閉路電視系統將與本案相關的片段擷取及燒錄至18隻光碟內,並於稍後時間把光碟交給警方。何先生確認,在擷取及燒錄光碟的過程中,他本人並沒有對片段作出任何干擾、刪改、增加或減少。他亦確認警方要求的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已完整地燒錄於光碟中,而該些光碟於燒錄後直至呈交警方前,一直由他妥善保管。他在庭上確認證物P8(1)-(18)便是他當時交給警方的18隻光碟。他亦解釋34號鏡頭於2020年2月4日的片段中約18:20:05由彩色變為黑白,是因為鏡頭當時轉換至夜視鏡模式。 86.在盤問下,何先生同意:
E. 控方第五證人偵緝警員陳宇廷 87.2020年3月5日下午時分,陳警員於通州街公園檢取了一個黑色膠箱及一個白色膠箱。在盤問下,他指控方第一證人阮先生當時未有向他表示一個藍色膠箱有破爛。 F. 控方第六證人警署警長王偉勁 88.王警署警長是拘捕第五被告及為第五被告進行搜屋的人員。2020年5月8日下午,他於屯門青山政府宿舍以涉嫌妨礙司法公正罪拘捕第五被告。他於第五被告的住所搜查,並在第五被告的房間內檢獲3件衣物,即一件藍色T恤(證物P32(1))、一件黑色外套(左上臂位置有白色Adidas標誌,證物P32(2)),及一對啡色皮鞋(證物P32(3))。三件衣物的相片為證物P14(D5)(1)-(6)。 G. 控方第七證人警長胡家豪 89.2020年5月9日,胡警長於通洲街公園木亭及湖邊位置進行了量度,並利用該些資料繪製尺寸圖。證物P4(1)-(5)是有關木亭的5張尺寸圖,而證物P5(1)-(3)是有關湖邊的3張尺寸圖,所有尺寸圖上所標註的內容均為準確。他確認由木亭步行至湖邊大約需時30秒。 90.2020年5月15日,胡警長與隊員曾到通州街公園辦事處進行調查,並到過一個展示公園閉路電視畫面的房間。經核對,他確認當時21號鏡頭所顯示的日期時間與實時相若,而木亭34號鏡頭所顯示的日期時間較實際時間慢約1分半鐘。 H. 控方第八證人警署警長李文偉 91.李警署警長為深水埗警署的值日官。2020年2月4日晚上,他當值深水埗警署值日官工作。同日晚上1959時,第六被告帶同阿十進入報案室,並向他匯報因阿十手持一個黑色膠盒內有5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毒品,和管有一個玻璃瓶連兩支膠飲管的思疑吸毒工具,而以藏毒罪拘捕他。同日2001時,第二被告帶同控方第一證人阮先生進入報案室,向他展示一把牛肉刀,並匯報因搜出一把屬於阮先生的牛肉刀,而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他。李警署警長表示阿十及阮先生在上述過程中均保持緘默,沒有作出任何投訴或表示身體受傷,亦沒有提過被警員毆打。同日大約2055時,阮先生表示腰部位置很痛,要求看醫生,但沒有表示曾被警員毆打。 92.就阿十的案件,於2020年2月4日晚上2159時,第七被告帶同阿十,並把12件證物交給李警署警長,當中包括三個防干擾財物封套內有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毒品(證物P38(1)-(3))、一個黑色盒(證物P38(4))、一套思疑吸毒工具(證物P38(5))、一個粉紅色打火機(證物P38(6))、一張有火燒過痕跡的錫紙(證物P38(7))、及一些文件證物。第七被告當時在李警署警長面前於該三個防干擾財物封套上寫上證物內容及證物編號等資料,其後第七被告、李警署警長、及阿十均有在封套上加簽。 93.李警署警長確認接收證物P38(4)-(7)時相關物品由膠袋裝着,黃色標籤則在膠袋外。他亦確認證物P38(4)(B)中所指的 “item 1-3” 便是證物P38(1)-(3),而他於接收所有相關證物時,黃色標籤上的資料已填妥。當晚當值期間,他沒有再接收過其它類似證物P38(4)的黑色物件。就着阿十的案件,他也沒有再接收過類似證物P38(4)的證物。 I. 控方第九證人警員陳偉彪 94.陳警員於2020年5月9日到通州街公園及一帶拍攝了共24張相片,即證物P25(1)-(24)。 J. 控方第十證人偵緝警員鐘永業 95.2020年5月8日,鐘警員與王警署警長一同到第五被告的住所,並由王警署警長對第五被告進行拘捕及搜屋,整個搜屋過程約30分鐘。 K. 控方第十一證人偵緝警員黃永強 96.黃警員確認他於2020年3月6日曾帶同越南語傳譯員到通州街公園,打算向阿十錄取證人供詞。期間,他曾至少兩度遭林國璋牧師干擾,林牧師曾靠近大叫「唔好簽名呀」及着阿十不要協助警方調查。最終,阿十沒有完成錄取證人供詞,亦拒絕在證人供詞記錄上簽署。 L. 控方第十二證人李秉聰醫生 97.李醫生自2019年7月起在深水埗明愛醫院急症室任職顧問醫生。李醫生確認他於2020年2月4日晚上9時35分在急症室當值,並為控方第一證人阮先生診治,之後亦有作出醫療報告(即證物P26)。李醫生所撰寫的醫療報告指,阮先生當日由警員陪同下求診,身體檢查結果顯示右邊下方胸壁觸痛,另頭皮有發現縫釘,用於治療同年1月5日的頭皮裂傷,X光檢查顯示右邊第十條肋骨骨折。李醫生確認肋骨骨折的位置與前述觸痛之處吻合,但當時沒發現表面傷口或瘀傷。李醫生亦確認阮先生曾於診治過程中向他聲稱被警員用手打及用腳踢。 M. 控方第十三證人林衛國醫生 98.林醫生是衞生署法醫科的高級醫生,他以法醫範疇的專家身分作供。他於2020年5月13日曾收到警方的便箋要求專家意見,他於同月20日作出回覆[45],並指根據明愛醫院急症室醫生李偉成於2020年5月6日所撰寫的醫療報告,傷者阮先生於2020年2月4日被檢查時右邊下方胸壁觸痛,X光照片顯示右邊第十條肋骨骨折。 99.林醫生表示一般而言,如肋骨骨折成因,是由鈍力集中一處的力量所致,例如拳打、腳踢,通常均會伴隨明顯的外在瘀傷。如肋骨骨折但沒外在瘀傷,可能是受鈍力創傷時,有較大的平面墊着以致力道分散。但就本案而言,因資料沒提及阮先生的骨折有否開始癒合跡象,故他未能就骨折成因、受傷多久等,提供準確意見。林醫生稱瘀傷的浮現時間,受多種因素影響,但一般會立即或很快出現。 100.於盤問下,林醫生同意如骨折是受集中性力量襲擊而致,但又不浮現瘀傷並不常見。若然力量足以造成血管撕裂,一般會於即時或數分鐘內看見瘀傷。林醫生同意如受到襲擊導致骨折,較難會沒有出現「紅」的情況。 101.林醫生亦指,因資料沒提及阮先生的骨折有否開始癒合跡象,骨折可以是新近造成,而骨折一般需時數個星期以上才能癒合。 N. 控方第十四證人偵緝警員卓廉昆 102.卓警員確認曾打算聯絡閉路電視系統維修保養公司的一名胡先生,就閉路電視系統相關問題作出查詢,但未能找到胡先生。其後,因康文署亦能解答有關問題,卓警員便沒有繼續尋找該名胡先生。 O. 控方第十五證人蘇文浩督察 103.蘇督察於2019年2月17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間駐守深水埗警區特別職務隊第一隊,並為該隊的主管。蘇督察在任該隊的主管期間,第一至第八被告、警員22548、警長51004及警員22135均是隸屬該隊的隊員。在該隊中,第五被告及警長51004會協助督導該隊。 104.蘇督察於2017年4月至2019年6月分別認識各被告,他們各於2019年3月至2020年初加入該隊,部分人此前亦曾任其巡邏小隊隊員。蘇督察指他與隊員經常見面和緊密合作。然而,在社會事件期間,蘇督察自2019年5月起兼任西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的小隊指揮官,只有在辦公室工作時才可見到隊員,但他確認對他們容貌、外型、特徵有一定認識。 105.2020年2月4日,蘇督察需兼任應變大隊工作,11名隊員當天需要當值,負責到通州街公園進行反毒品巡邏。同日晚上7時許,他分別收到第五被告和警長51004來電,匯報拘捕兩名越南籍人士和一名本地男子,其中第二被告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一名越南人(即阮先生),第六被告以藏毒罪拘捕另一越南人(即阿十),及警員22135以藏毒罪拘捕一名本地男子(即李廣華)。他當晚約10時返回辦公室後,有向第二被告、第六被告及警員22135了解拘捕過程。第五被告以電話向他簡略地匯報當天的拘捕行動,沒講述拘捕細節,而其他事項均由同隊其他隊員事後匯報。考慮到案件性質、毒品份量,及被捕人居無定所未必適宜擔保,蘇督察決定暫控阿十藏毒罪。他確認他當時尚未檢視相關警員的記事冊,只是依賴拘捕人員的口頭匯報。 106.2020年2月14日,蘇督察於辦公室內的接收文件盤(In Tray)收到與拘捕阿十相關的檔案及文件,包括第六被告的證人供詞[46]、第六被告的警員記事冊[47]、第七被告的證人供詞[48]、第七被告的警員記事冊[49],及9張證物相片[50]。他看過第六及第七被告的警員記事冊,確認內容與他2月4日被告知的拘捕過程吻合。他亦確認有於2月5日早上檢視過第五被告的警員記事冊。就阿十的案件,第六被告為拘捕人員、第七被告為證物人員,而第三被告為調查人員及證物拍攝人員。 107.2020年2月24日,蘇督察當天需兼任應變大隊工作,而第一至第四被告當天需要當值,負責進行反毒品巡邏。他當日沒有收到任何隊員的匯報。 108.蘇督察主要基於相關人士的步姿、外型等整體印象而在證物P34及P35辨認出各名隊員。他同時亦指出於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日期時間,該隊的隊員有在相關地點執行職務。 109.在盤問下,蘇督察同意曾接獲通州街公園有藏毒和販毒等投訴,而警方於2020年2月24日在深水埗多處,包括美沙酮中心和通州街公園進行反毒品行動。他表示過往行動時曾遇到有人把毒品藏在膠箱和膠櫃等。他本人沒有見過毒品被藏於罐頭和穀物麥片,但有聽說過。至於把毒品放於飲料或豉油瓶,他稱印象中不多,但有印象過往有案件有毒品放在紅酒瓶。他亦同意在進行反毒品行動中,他或會抽樣把罐頭打開作搜查。 110.案發前,他知悉有越南籍人士在通州街公園吸毒或販賣毒品等,並同意通州街公園為毒品黑點。他以往曾帶隊進行反毒品行動,當時隊員有在他面前問及物主是誰,有時並未獲得任何回應。他亦確認他於2020年2月24日沒有與隊員到通州街公園執勤,亦不知悉隊員當日在公園內,實際上有否向在場人士詢問附近物品有沒有物主。 111.就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蘇督察同意他不能百分百肯定在片段中的人士便是他所辨認出的人。 P. 控方第十六證人謝于毅總督察 112.謝總督察自2019年8月11日調任深水埗警區行動主任開始,便認識第一至第八被告、警員22548、警長51004及警員22135。他們的工作地點在同一樓層,大約每星期會見面一次。他基於在任期間與上述11名警務人員的相處,他對他們的容貌、外型及特徵等有一定的認識。他基於相關人士的外型、相貌而在證物P36及P37辨認出各名被告。他曾在書面供詞中認出一名人士,但其後劃去並填上另一位人士。他解釋指他當時只是調亂了兩名人士的警員編號而寫錯號碼,並非是認錯人。 113.在盤問下,謝總督察同意藏毒方法日新月異,毒品可收藏於日常食品例如罐頭、袋裝米、酒瓶、鼓油瓶等。他亦同意警員收到情報公園疑有毒品,不會預先知道有罐頭及攜帶罐頭刀,要視乎現場有否工具可以將物品打開。他知道通州街公園是一個毒品黑點,如果在公園發現有罐頭,會合理懷疑是用作收藏毒品。他指如警務人員相信罐頭內藏毒品,便會打開檢查。即使警員以工具砸打罐頭,警員當時正進行調查工作,毋須向同級警員交代。 114.他確認警隊《程序手冊》中有就「內部舉報行為不當或失職」設立指引,當中提及警隊「鼓勵」任何警務人員在知悉其他同袍涉貪污、刑事案件、行為不當或失職時即時挺身舉報,而非必須。他另確認《程序手冊》中32-4 有指引如情況許可,被檢獲的危險藥物應盡可能在檢獲現場以防干擾財物封套包裝。 辯方案情 115.如上文所述,所有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本席謹記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他們行使他們的權利而作出對他們不利的猜測。然而,這意味着他們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116.本案的證據包括個別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所作出的解釋/回應。鑒於本案有不少控罪是針對多於一名被告,本席現先撮述這些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並會在分析各控罪的證據時就各被告的回應作出分析及裁斷。 A. 第一被告 117.第一被告在警誡會面[51]中確認他於2020年2月4日當天在通州街公園進行返毒品行動,他知道隊員有拘捕數名男子,並檢獲毒品。 B. 第二被告 118.第二被告在警誡會面[52]中確認他於2020年2月4日及24日均有當值。2020年2月4日當天,他與隊員在通州街公園進行返毒品行動,並拘捕了阮先生涉嫌藏有攻擊性武器。他確認他於記事冊的記錄是正確。他亦表示2020年2月4日當天,他沒有見過任何人被襲擊。 C. 第三被告 119.第三被告在警誡會面[53]中確認他於2020年2月24日有當值。他於相關的通州街公園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認出自己(藍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啡色鞋),並認出警員18048(戴帽的)、警員22369(穿背心的)、女警員24902(穿淺色牛仔褲)。他在查問阮先生期間,他曾經問阮先生現場(即湖邊)物品有否物主,阮先生表示不清楚。後來,他與阮先生去木亭位置。由於他專注收拾現場的「爛銅爛鐵」,他見不到其他人做什麼。第三被告表示通州街公園是一個毒品黑點,調查期間,他與隊員不時在現場大聲問物品有否物主。阮先生曾經回應物品沒有物主。 120.他於2020年2月4日的通州街公園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認出自己(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啡色鞋、背着背囊)。當天,他與隊員在公園執勤。他曾經協助隊員進行拘捕行動,隊員拘捕了一名男子,罪名為藏毒罪。至於他嘗試爬上木亭的直樑,是協助搜索木亭會否有違法物品。由於無法爬上直樑的頂部,他唯有檢查木亭的花槽。他拿出膠袋是用作盛載可能找到的違法物品,但他最終沒有找到任何違法物品。他確認當天阮先生被拘捕,但阮先生從沒投訴被打。他本人沒有毆打阮先生,也看不到任何人毆打阮先生。 D. 第四被告 121.第四被告在警誡會面[54]中就2020年2月4日通州街公園木亭位置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認出自己(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黑鞋)。她「應該係」與警長51004、警員22153、18048及20916一同行動。當天有拘捕行動,與販運毒品有關。她不知道其他隊員做什麼。她見鏡頭上有一隻黑色的昆蟲,由於她不喜歡這昆蟲,便把濕紙巾向上拋,希望趕走這昆蟲。 E. 第五被告 122.第五被告在警誡會面[55]中表示各警員均根據自己的記憶,在警員記事冊內補錄事情發生的經過。至於他在警員記事冊的記錄與第六及第七被告的警員記事冊的記錄不符,他相信是自己混淆了第六及第七被告的匯報。他表示各隊員在當天均有不同的職責,而他當天的職責是確保隊員在現場的安全。 F. 第六及第七被告 123.本案的證據中沒有第六及第七被告的警誡供詞。 G. 第八被告 124.第八被告在警誡會面[56]中確認他於2020年2月4日有當值,下午6時至7時期間與隊員在通州街公園處理一宗藏毒案件。就其他關於當日的行動的提問,第八被告表示「我冇嘢講」。 身分辨認的裁斷 125.如控方所指,八名被告不爭議蘇督察及謝總督察的辨認證供的呈堂性。本席需要處理的議題是他們二人辨認證供的比重。在處理這議題時,本席可以考慮的事項包括證人對各被告的熟識程度。 126.根據證供,蘇督察擔任深水埗警區特別職務隊第一隊主管期間,他與第一至第八被告、警員22548、警長51004及警員22135經常見面及緊密合作,他對他們的容貌、外型及特徵有一定的認識。 127.謝總督察擔任深水埗警區行動主任期間,職責包括監管深水埗景區特別職務隊第一隊。他與認識第一至第八被告、警員22548、警長51004及警員22135大約每星期會見面一次。他對他們的容貌、外型及特徵等有一定的認識。 128.蘇督察主要基於相關人士的步姿、外型等整體印象而在證物P34及P35 的截圖辨認出各名被告。於時間上,他亦指出於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日期時間,該隊的隊員有在相關地點執行職務。 129.謝總督察主要基於相關人士的外型、相貌而在證物P36及P37的截圖辨認出各名被告。 130.如控方所指,除第五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有對二人的辨認證供作出一般性的盤問外,其餘被告的代表大律師並沒有就相關辨認證供作出任何盤問。此外,第五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在盤問中從來沒有質疑二人對各名被告的熟悉程度,亦沒有指出二人的辨認證供中有任何錯誤之處。 131.辯方指謝總督察曾在證人供詞中認出一名人士,但其後劃去並填上另一位人士。辯方指謝總督察的辨認證供並不可靠。謝總督察解釋指他當時只是調亂了兩位同事的警員編號而寫錯號碼,並非是認錯人。本席認為謝總督察一時的手民之誤絕對不影響其辨認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32.此外,從證據可見,蘇督察及謝總督察分別就各被告所作的辨認,均吻合個別被告透過承認事實及/或在其警誡錄影會面中從片段畫面認出他/她本人。 133.本席認同蘇督察及謝總督察過往在工作期間有很多機會觀察第一至第八被告的面貌、外型及其他特徵,他們絕對有能力可以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辨認出八名被告。 134.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認為二人就辨認的議題在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考慮了Turnbull案的指引,本席認為他們的辯認證供可靠。 A. 第一被告的辨認證據 135.第一被告同意控方於證物P11(1)-(28)及P12(1)-(43)以黃色圈標示的是其本人。 136.第一被告亦同意他於2020年2月4日身穿黑色外套(白色拉鏈、頸部有紅色圈,及背後兩邊近腋下有白色圖案)、白色上衣、黑色褲、及白色鞋;及他於2020年2月24日身穿黑色短袖連帽上衣、灰色背心外套、軍綠色長褲、及黑色白邊波鞋[57]。 137.蘇督察於證物P34(1)、(4)-(6)及P35(1)-(2)的截圖認出第一被告,而謝總督察於證物P36(1)-(7)及P37(1)-(2)的截圖認出第一被告。如控方所指,他們分別辨認出的第一被告完全吻合證物P11(1)-(28)及P12(1)-(43)中以黃色圈標示的第一被告。 138.基於證物P11(1)-(28)、P35(1)-(2)及P37(1)-(2),第一被告於2020年2月4日的特徵及衣著:黑色長袖外套(白色拉鍊、頂部有紅色圈,背後兩邊近腋下有白色圖案)、白色上衣、黑色褲、及白色鞋。 139.基於證物P12(1)-(43)、P34(1)、(4)-(6)及P36(1)-(7),第一被告於2020年2月24日的特徵及衣著:黑色短袖連帽上衣(胸口有黑白色長方形圖案或文字)、灰色背心外套(背部有白色骷髏骨頭圖案及白色英文字REVOLT)、軍綠色長褲、及黑色白邊波鞋。 140.觀看了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並考慮了上述特徵、第一被告同意的證物P11(1)-(28)及P12(1)-(43)、及蘇督察與謝總督察的辨認證供,本席肯定控方於截圖冊中所標示的「指稱D1」是第一被告。 B. 第二被告的辨認證據 141.第二被告不爭議他於2020年2月4日及2020年2月24日下午身處通州街公園內及進行一個反毒品行動[58]。 142.就2020年2月4日事件的截圖,蘇督察在證物P35(1)-(36)的截圖不能認出第二被告。謝總督察在證物P37(5)及(6)的截圖認出第二被告。辯方認為法庭必須小心觀察錄影片段,截圖內各人物外型,衣著等。辯方認為錄影片段及截圖質素未能在重要時刻確認第二被告。 143.就2020年2月24日事件的截圖,蘇督察在證物P34(1)、(4)-(5)的截圖認出第二被告。謝總督察在證物P36(3)-(7)的截圖認出第二被告。辯方認為法庭必須小心觀察錄影片段,截圖內各人物外型,衣著等。 144.基於證物P37(5)-(6),控方指第二被告於2020年2月4日的特徵及衣著:頭髮的瀏海由左至右斜覆蓋前額(髮尾接近右眉毛位置)、藍色連帽長袖外套(帽子於後頸位置呈鼓起的狀態)、卡其色長褲、啡色鞋(鞋底有白色邊)、灰色呈長方形斜孭袋、雙手戴上手套、及戴黑色框眼鏡。 145.基於證物P34(1)、(4)-(5)及P36(3)-(7),控方指第二被告於2020年2月24日的特徵及衣著:黑色長袖外套、軍綠色長褲、黑色白邊波鞋(後半部分有螢光黃綠色)、黑色斜孭袋、深色鴨嘴帽、及雙手戴上手套。 146.控方進一步指由於「指稱D2」在片段時間18:38:59 至18:46:00期間從未離開34號鏡頭範圍,若然法庭接納截圖冊截圖編號 D2-15中以紅圈所標示的是第二被告,法庭便有足夠基礎確定截圖編號 D2-16 至 D2-26中以紅圈所標示的人同樣是第二被告。控方指34號鏡頭範圍內沒有出現另一個與「指稱D2」同樣外型、髮型及衣著的人士。 147.觀看了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並考慮了上述特徵、及蘇督察與謝總督察的辨認證供,本席肯定控方於截圖冊中所標示的「指稱D2」是第二被告。 C. 第三被告的辨認證據 148.第三被告同意他於2020年2月4日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牛仔褲、淺啡色高筒鞋、及背着一個黑色背囊[59]。 149.第三被告亦於三次警誡錄影會面中,從通州街公園34號鏡頭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認出其本人[60]。 150.此外,警方在第三被告的住宅內搜出的其中一件深色短袖上衣(並非心口位置有白色英文字的那件上衣)、一條黑色牛仔褲、及一對淺啡色有筒鞋[61]與第三被告於2020年2月4日執勤期間所穿的衣物完全吻合,並獲第三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確認為他於2020年2月4日執勤時所穿的衣物[62]。 151.蘇督察於證物P35(10)的截圖認出第三被告,而謝總督察於證物P37(5)-(7)的截圖認出第三被告。如控方所指,他們分別辨認出的第三被告完全吻合第三被告在其警誡錄影會面中從片段畫面認出的自己。 152.如控方所指,於2020年2月4日在通州街公園執行職務的11名警務人員當中[63],只有第三被告身穿短袖上衣。第三被告在其警誡錄影會面中亦承認他有協助在木亭位置進行搜索,以檢查有否違禁品;他有爬到花槽上方以檢查該處有否匿藏違法物品;及他有嘗試攀爬木樑,但不成功[64]。 153.觀看了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並考慮了上述特徵、第三被告於警誡錄影會面中對自己身分及行為所作出的辨認、警方於搜屋時所檢取的衣物,及蘇督察與謝總督察的辨認證供,本席肯定控方於截圖冊中所標示的「指稱D3」是第三被告。 D. 第四被告的辨認證據 154.第四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65],從通州街公園34號鏡頭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認出其本人,並確認她於2020年2月4日當天身穿黑色上衣、黑褲、及黑鞋。第四被告於警誡錄影會面中亦承認她有作出拾起類似濕紙巾的物體向上拋兩次的動作[66]。 155.蘇督察於證物P35(11)的截圖認出第四被告,而謝總督察亦於證物P37(5)-(8)的截圖認出第四被告。如控方所指,他們分別辨認出的第四被告完全吻合第四被告在其警誡錄影會面中從片段認出她本人。 156.觀看了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並考慮了上述特徵、第四被告於警誡錄影會面中對自己身分及行為所作出的辨認,及蘇督察及謝總督察的辨認證供,本席肯定控方於截圖冊中所標示的「指稱D4」是第四被告。 E. 第五被告的辨認證據 157.第五被告爭議蘇督察及謝總督察關於身分的辨認證供。本席在上文已裁定二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認為他們的辨認證供可靠。本席不再重複上文第126至134段的分析。 158.至於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辯方指何先生負責擷取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並燒錄至光碟,但他沒有核對擷取片段的內容是否與原本的錄影影像相同。何先生也沒有目睹事發過程,他無法證實事發過程是否與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相同。辯方重申何先生並非電腦業的專業人士,他不能夠證實電腦是否運作正常。辯方亦指有其他人可操作電腦,控方無法證實他們在操作上有否干擾錄影的正常運作。因此,辯方認為法庭不應就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賦予比重。就辯方的陳詞及批評,本席在上文第4至10段已就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呈堂性作出分析,本席不再重複。簡言之,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詞。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任何部分曾被干擾、刪改、增加或減少。因此,本席就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給予絕對比重。 159.蘇督察於證物P35(1)-(3)及(5)-(6)的截圖認出第五被告,而謝總督於證物P37(1)-(3)的截圖認出第五被告。 160.根據證物P35(1)-(3)、(5)-(6)及P37(1)-(3),第五被告於2020年2月4日的特徵及衣著:黑色連帽長袖外套(左上臂位置有白色Adidas標誌)、藍色上衣、深灰色長褲、啡色皮鞋、戴眼鏡、及雙手沒有戴上手套。 161.警方在第五被告的住宅內搜出的一件黑色長袖外套(左上臂位置有白色Adidas標誌)、一件藍色長袖上衣、及一對啡色皮鞋[67]與第五被告於2020年2月4日執勤期間所穿着的衣物吻合。 162.控方於截圖冊中截圖編號 D5-26至D5-29指出,第五被告曾於步出21號鏡頭前望向該鏡頭方向,亦有用手指指向該鏡頭,隨後於該鏡頭的下方步出鏡頭。不久後,一隻左手從該鏡頭下方兩次伸出,從閉路電視片段截圖可見,伸出手的人當時正身穿黑色長袖衣物,並且沒有戴上手套。控方指從上述一連串的行為以及相關辨認特徵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截圖冊截圖編號 D5-31及D5-33從鏡頭下方伸出的手屬於第五被告。 163.觀看了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並考慮了上述特徵、警方於搜屋時所檢取的衣物,及蘇督察與謝總督察的辨認證供,本席肯定控方於截圖冊中所標示的「指稱D5」是第五被告。 F. 第六被告的辨認證據 164.第六被告同意證物P30(1)-(19)以紅色圈標示的是其本人[68]。 165.蘇督察於證物P35(1)-(2)的截圖認出第六被告,而謝總督察於證物P37(1)-(2)的截圖認出第六被告。如控方所指,他們分別辨認出的第六被告完全吻合證物P30(1)-(19)中以紅色圈標示的第六被告。 166.基於證物P35(1)-(2)、P37(1)-(2)及P30(1)-(19),第六被告於2020年2月4日的特徵及衣著:黑色連帽長袖外套、深藍色長褲、黑色白邊波鞋、及黑色斜孭袋。 167.警方在第六被告的住宅內搜出的一件黑色外套、一條深藍色長褲、及一對黑白色波鞋[69]與第六被告於2020年2月4日執勤期間所穿着的衣物吻合。 168.觀看了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並考慮了上述特徵、第六被告同意的證物P30(1)-(19)、警方於搜屋時所檢取的衣物,及蘇督察與謝總督察的辨認證供,本席肯定控方於截圖冊中所標示的「指稱D6」是第六被告。 G. 第七被告的辨認證據 169.第七被告同意證物P29(1)-(41)以紅色圈標示的是其本人[70]。 170.蘇督察於證物P35(2)的截圖認出第七被告,而謝總督察於證物P37(2)的截圖認出第七被告。如控方所指,他們分別辨認出的第七被告完全吻合證物P29(1)-(41)中以紅色圈標示的第七被告。 171.基於證物P29(1)-(41)、P35(2)及P37(2),第七被告於2020年2月4日的特徵及衣著:深藍色連帽長袖外套、軍綠色長褲、黑色白邊波鞋、及黑色斜孭袋。 172.觀看了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並考慮了上述特徵、第七被告同意的證物P29(1)-(41),及蘇督察與謝總督察的辨認證供,本席肯定控方於截圖冊中所標示的「指稱D7」是第七被告。 H. 第八被告的辨認證據 173.第八被告同意證物P28(1)-(27)以紅色圈標示的是出現在湖邊的其本人[71]。 174.蘇督察於證物P35(1)-(3)的截圖認出第八被告,而謝總督察於證物P37(1)-(2)的截圖認出第八被告。如控方所指,他們分別辨認出的第八被告完全吻合證物P28(1)-(27)中以紅色圈標示的第八被告。 175.基於證物P35(1)-(3)、P37(1)-(2)及 P28(1)-(27),第八被告於2020年2月4日的特徵及衣著:深藍色長袖外套(外套沒有帽)、黑色長褲、白色波鞋、及黑色斜孭袋。 176.警方在第八被告的住宅內搜出的一件深藍色長袖外套、一條黑色長褲、一對白色波鞋、及一個黑色斜揹袋[72]與第八被告於2020年2月4日執勤期間所穿着的衣物吻合。 177.觀看了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並考慮了上述特徵、第八被告同意的證物P28(1)-(27)、警方於搜屋時所檢取的衣物,及蘇督察與謝總督察的辨認證供,本席肯定控方於截圖冊中所標示的「指稱D8」是第八被告。 證據分析及裁斷 A. 第一項控罪的裁斷 (針對第三及第四被告) 178.第三及第四被告不爭議他們的身分,加上上文提及的辨認證據,本席肯定控方所指稱與這控罪相關的人士是第三及第四被告。 179.與第一項控罪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為2020年2月4日通州街公園34號鏡頭片段時間17:54:39至17:58:05。上述片段清楚顯示第三及第四被告於相關時段於閉路電視鏡頭附近的作為。 180.本席有機會多次及小心觀看上述片段。本席接納控方於其書面結案陳詞第207至209段的描述反映上述片段所顯示的情況。 181.辯方陳詞指現場情況及客觀證據均支持二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的說法,即二人沒有任何意圖遮蓋閉路電視鏡頭,更不可能妨礙司法公正。 182.本席已在上文簡述了第三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73]。本席接納在案發當天,假如第三被告嘗試觀看木亭橫樑有否違法物品也並非沒理由。雖然上述片段顯示第三被告除了望向鏡頭方向外,也曾望向非鏡頭方向,但本席認為在該時段他主要的關注仍是鏡頭方向。例如在片段時間17:54:39、17:54:46及17:54:58,第三被告在走向木亭後方前3次望向鏡頭方向。在片段時間17:55:29,第三被告指着女露宿者時也有望向鏡頭方向。他於片段時間17:55:39再望向鏡頭方向。即使他在片段時間17:55:50及17:55:55曾望向其他方向,本席認為他當時顯然是觀察四周環境以決定如何攀上木樑。如控方所指,第三被告由始至終只攀爬過兩條最接近34號鏡頭的木樑。此外,上述片段顯示即使現場的調查工作仍在進行中,但第三被告在未能成功爬上木樑後便立即把膠袋放進背囊內,他的行為與他表示他進行搜查並帶備膠袋以盛載可能搜出的違法物品的說法並不一致。本席裁定第三被告的說法不合理、不可信。本席不接納他在警誡下就他的行為所作的解釋。 183.本席已在上文簡述了第四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74]。辯方指第四被告拋紙巾的動作不可能遮蓋鏡頭,因此不能證明她有意圖遮蓋鏡頭。此外,辯方亦指第三被告即使成功攀爬木樑,鏡頭也不在他雙手可及之處,因此他顯然並非意圖遮蓋鏡頭。辯方指二人的行為與控罪沒有關連。 184.本席接納公園內必然有昆蟲。若如辯方所指,第四被告是最有時間及閒情驅趕昆蟲,第四被告理應會在第一眼看見該昆蟲便即時拋出濕紙巾。然而,上述片段顯示的情況並非如此。 185.上述片段顯示當警方到木亭後,第四被告四處張望。之後行往木亭對外範圍再折返[75]。之後她離開木亭範圍向湖邊方向行[76]。她再次返回木亭範圍[77]並曾望向鏡頭方向[78],而當時第三被告正作出準備並望向鏡頭方向,顯然是思考如何攀爬木樑[79]。當第三被告轉身準備踏上木亭的花槽石躉時,第四被告望向第三被告的方向[80],並一直行向第三被告的方向,期間曾望向鏡頭的方向[81],並繼續行向第三被告的方向。她一邊行,一邊揮動她的手指,面向第三被告。從上述片段可見第四被告的下顎位置有郁動[82],顯然是與第三被告溝通。她再次望向鏡頭方向[83]後,第三被告才嘗試攀爬閉路電視鏡頭附近的直樑。本席接納上述片段顯示第三被告在攀爬期間,第四被告是背着他的。當第三被告在花槽石躉位置有所動作時,第四被告也是背向他並行至木亭後方的位置。後來第三被告帶着膠袋行至近木亭後方的位置[84],顯然有與在木亭後方的隊員溝通,之後便行近鏡頭下放置背囊的位置,並把膠袋放入背囊[85],之後再次走到木亭後方的位置[86],隨後走到背囊位置[87]並整理背囊。當他拿起背囊準備行向木亭後方的方向時[88],與此同時,第四被告從木亭後方走出來,並隨即彎身面向地面,看似是弄濕紙巾[89],當她站立時曾望向鏡頭方向[90]。她再次把紙巾弄濕後便拋向鏡頭方向。 186.如果第四被告是要驅趕昆蟲而拋濕紙巾,她理應是在拋紙巾的前一刻見到昆蟲。然而,上述片段顯示她在地上弄濕紙巾前並沒有望向鏡頭方向,她當時是彎身面向地面[91]。在這之前,她是在木亭後方的位置。換言之,第四被告彎身向地面以弄濕紙巾前,她沒有望向鏡頭方向。既然如此,她在準備濕紙巾之前不可能會預先知道鏡頭上有一隻昆蟲。此外,上述片段顯示她有望向鏡頭方向的其他時段,她均沒有拋濕紙巾。這表示在該些時段她理應沒有看見昆蟲。 187.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四被告的說法不合理、不可信。本席不接納她在警誡下就她的行為所作的解釋。 188.辯方陳詞指沒有證據顯示第三及第四被告交流的內容(如有),及沒有證據證明二人意圖遮蓋閉路電視鏡頭。 189.當第三被告已踏上木亭的花槽石躉時,第四被告已望向鏡頭方向,並向第三被告的方向前行及揮動手指。她的舉動顯然是正與第三被告溝通[92]。其後,第三被告未能成功攀上木亭的木樑,他便走到木亭後方的位置,並看似有與隊員溝通,之後才收拾背囊[93]。當他收拾物品時,他顯然放棄攀爬木樑的計劃。與此同時,第四被告隨即從木亭後方位置走出來,準備濕紙巾,並把濕紙巾拋向鏡頭方向。本席不認為這是巧合的情況。再者,二人的舉動顯然是針對閉路電視鏡頭而作出。本席認為二人的行為及行為的時序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二人夥同犯案意圖遮蓋閉路電視鏡頭,而非辯方所指二人互不知悉對方的行為。因為第三被告攀爬失敗,第四被告於是嘗試以濕紙巾遮蓋閉路電視鏡頭。 190.警方當天到公園是進行反毒品行動。按常理而言,警方在現場行動或調查時理應沒有需要要遮蓋閉路電視鏡頭。事實上,警方往往在調查時需要觀看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以作進一步搜證。 191.根據上述片段,在第三被告嘗試攀爬木樑前,他曾衝入木亭後方。第三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也確認他到場不久便衝到木亭後方,協助同事進行一個拘捕行動[94],相關罪名為管有危險藥物。第四被告則在警誡錄影會面中確認她知道有拘捕行動,與毒品有關,而她的職責為確保現場環境安全[95]。既然二人知悉隊員已作出拘捕,他們必然會預計其他隊員仍會在現場繼續作出調查,過程中可能會發現與案相關的證據,甚至有可能作進一步的拘捕行動。事實上,上述片段顯示他們與其他隊員並沒有因拘捕了一名人士而即時離開現場。作為警務人員,第三及第四被告必然知道在現場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的片段,均有可能用於日後的刑事檢控。若果鏡頭被遮蓋,便不能拍攝到在現場進行調查時發生的事情。在現場發生的事情的記錄往往可用作加強或削弱控方或辯方的案情,也可能影響證據的呈堂性。在這前提下,遮蓋鏡頭的作為,顯然有傾向打歪或阻撓可能會進行的刑事檢控,影響法院行使其司法管轄權以作出有罪或無罪的裁決。第三及第四被告明知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重要性,卻公然選擇作出行動意圖遮蓋閉路電視鏡頭,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們預料隊員會有機會在現場作出不當、甚至不法行為,才會選擇嘗試遮蓋閉路電視鏡頭。第三及第四被告明知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重要性,卻選擇試圖遮蓋閉路電視鏡頭,他們當時的意圖必然是令閉路電視鏡頭不能拍攝警方在現場調查時發生的事情,意圖影響法院行使其司法管轄權。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及第四被告共同干犯了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三及第四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B. 第二項控罪的裁斷 (針對第一、第三及第八被告) 192.第一及第三被告不爭議他們的身分。至於第八被告,本席在上文已裁定,並肯定他是控方於截圖冊中所標示的「指稱D8」。 193.就這控罪,控方主要依賴阮先生的證供,並依賴閉路電視34號鏡頭的錄影片段[96],以讓法庭推論有份襲擊阮先生的人士的身分。 194.辯方指阮先生的證供不可信。辯方亦指即使法庭接納阮先生的證供及接納上述片段,並確信在上述片段中阮先生被帶往沙地後發生他所述的施襲情況,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誰是施襲者。 195.本席已在上文第75至79段就阮先生的可信性作出分析,本席不再重複。簡言之,阮先生聲稱被襲擊並引致骨折,但他的說法並不吻合醫生的檢驗。雖然他確有骨折,但醫生的證供沒有確認骨折是否新近的傷勢,而他身體表面近骨折的地方沒有紅、腫或瘀傷,不吻合新近造成的骨折會出現的表面傷勢。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並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本席因而不肯定阮先生在案發時有否被襲擊。因此,本席裁定第一、第三及第八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96.為了完整性,即使本席接納阮先生在案發時有被襲擊,本席基於以下原因而不能肯定誰人襲擊阮先生:
197.因此,即使本席接納阮先生真的曾在沙地被襲擊,本案的證據根本不能證明誰襲擊他。本席仍會裁定第一、第三及第八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C. 第三項控罪的裁斷 (針對第二被告) 198.第二被告爭議身分。本席在上文已裁定第二被告是控方於截圖冊中所標示的「指稱D2」。 199.辯方指基於阮先生的證供並不可信,控方未能證明第二項控罪,因此也不能證明第三項控罪。辯方亦指假設控方能夠成功證明第二項控罪,法庭要辨認出第二被告的角色,亦要考慮第二被告是否知道有襲擊事件。 200.第三項控罪是建基於阮先生曾被第一、第三及/或第八被告襲擊,而第二被告目擊或知悉該襲擊的情況下,沒有採取任何步驟阻止或防止該襲擊、拘捕三名被告或舉報事件。基於本席不肯定阮先生曾否被襲擊,更加不能肯定第一、第三及/或第八被告曾否襲擊阮先生,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干犯了第三項控罪。因此,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201.為了完整性,假如本案有足夠證據令本席肯定第一、第三及/或第八被告有襲擊阮先生,而當時在場的第二被告有目擊或知悉該襲擊,基於第二被告當時正在執行職務,而他在無合理辯解下,沒有採取任何步驟阻止或防止上述三名被告襲擊或繼續襲擊阮先生、拘捕上述三名被告、或對該行為作出舉報,鑒於第二被告是警務人員,他的職責包括保護市民的安全、防止及阻止罪案等,而他沒有作出上述行為,屬於疏於職守,並顯然會令市民對警隊失去信心,他的不作為後果嚴重,足以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因此,本席會裁定第二被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D. 第四至第六項控罪的裁斷 (第四項控罪針對第五被告、第五項控罪針對第六被告、第六項控罪針對第七被告) 202.第四至第六項控罪是妨礙司法公正罪,分別指控第五至第七被告。控方指與第四至六項控罪最為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為2020年2月4日通州街公園21號鏡頭,片段時間17:56:03至18:07:25[98]。控方描述上述片段所顯示的情況節錄如下。 203.21號鏡頭拍攝到湖邊的情況。當時面向湖前方有兩個帳幕。右邊的帳幕佔據湖邊圍欄旁邊的長椅,頂部有「維他奶」雨傘,並以綠色帆布遮蓋(下稱「維他奶帳幕」)。左邊的帳幕頂部有「Lenovo」雨傘,同樣位處湖邊圍欄旁邊(下稱「Lenovo帳幕」)。 204.21號鏡頭拍攝到第一及第五至第八被告與警員22548到達湖邊。第五被告直接走到維他奶帳幕,用力把阿十拉出來。第六被告與警員22548緊貼第五被告身後。第五被告把阿十交給第六及第七被告。第六及第七被告把阿十推倒,令他俯伏地上,然後把阿十雙手拉到背部,第一被告上前協助,第八被告把手銬遞給第六被告,第六被告然後在第一及第七被告協助下給阿十戴上手銬。當時阿十雙手並沒有任何東西。 205.第六被告與警員22548看守阿十,其他警員在現場搜查。第七被告搜查維他奶帳幕範圍。不久後,第七被告舉起一個連着一支飲管的玻璃瓶[99]。 206.第七被告繼續搜查維他奶帳幕範圍,第八被告搜查Lenovo帳幕範圍的組合櫃抽屜。於阿十被截停後約9分鐘,第八被告在組合櫃中層抽屜發現一件白色物件[100],叫眾人留意。第五被告一邊行向第八被告,一邊用右手指着第七被告。第八被告其後把上述白色物件包裹的物品(下稱「思疑毒品」)放入第七被告手持的一個黑色圓形容器內[101]。第七被告蓋上蓋後,有再一次拿開蓋讓第五被告及警長51004檢視容器內的東西,然後從斜肩袋內取出透明膠袋,把黑色圓形容器放入膠袋內。第六被告在整個過程亦有望向第七及第八被告的方向。 207.控方的立場是上述片段顯示載有毒品的黑色圓形容器並非於阿十身上檢獲。控方指上述片段顯示第七被告在維他奶帳幕範圍搜查並找到一個黑色圓形容器是證物P38(4)。第八被告則在Lenovo帳幕範圍的組合櫃抽屜發現白色物件,並把思疑毒品放入第七被告手上的黑色圓形容器。控方指第五至第七被告在其警員記事冊及/或證人供詞內指證物P38(4)於被檢獲時已載有數包毒品的說法屬虛假陳述。第五至第七被告沒有在其警員記事冊及/或證人供詞內記錄真正搜獲毒品的位置及情況。 208.辯方指控方必須證明:
209.辯方指控方沒有就上述片段中第七被告手執的容器就是用作起訴阿十的證物P38(4)的證物鏈提出證據。辯方援引案例[102],並指這個法律原則在本案尤其重要,因為:(1) 蘇督察在作供時表示他不能夠確定他手上的證物P38(4)就是在證物P19(4)-(6)照片顯示的 “黑色物體”;(2) 上述片段顯示第七被告輕而易舉揭開的黑色圓形容器,與在法庭上難以撬開的證物P38(4)明顯有分別。辯方指證物P38(4)只是一個保溫杯的一部分,它本身並非一個容器,所以根本就沒有「蓋」,這亦解釋了為何警員在法庭花了很長時間都不能夠徒手,而需要利用螺絲批才能把證物P38(4)的所謂蓋撬開。在這情況下,法庭更不能單憑肉眼看到上述片段裏第七被告所持的“黑色物體”就能肯定是證物P38(4)。 210.本席有機會小心觀看上述片段。上述片段顯示第七被告在發現黑色容器後曾把容器放近耳朵並搖動容器[103]。他也曾試圖打開或扭動容器但不果[104]。之後,他有再次把容器放近耳朵並搖動容器[105]。換言之,從上述片段所見,容器的蓋並非能輕易地打開。上述片段顯示第七被告其後曾經向第五被告展示容器,並看似與第五被告有交流[106]。其後,第七被告拿着容器的手伸向第五被告的方向,之後第七被告手上已經沒有容器[107]。隨後,第七被告向第五被告的方向伸出右手,第七被告接着右手拿着剛才所見的容器,容器已被打開了[108],而第五被告再次進入鏡頭範圍。雖然在上述時段有幾秒時間看不到第五及第七被告的動作,但這幾秒的時間吻合用作打開容器的時間。再者,從上述片段的連貫性可見,該幾秒的片段並非被剪輯了,而是基於閉路電視鏡頭覆蓋的範圍,第五及第七被告的動作剛巧被第五被告的身體遮擋了。至於較後時間,第七被告讓第五被告及警長檢視容器前曾把蓋放在容器上方,但沒有扭動蓋或容器的動作[109]。換言之,第七被告當時的動作只是把蓋放在容器的頂部,並沒有「關上」容器的蓋。因此,辯方以物件的蓋是否易於打開而指證物P38(4)及上述片段所見的黑色容器是兩件不同的物件的說法並不成立。 211.就阿十的案件,李警署警長確認他於2020年2月4日晚上當值深水埗警署值日官工作期間,除了證物P38(4)外,他沒有接收過其它類似證物P38(4)的黑色物件。這顯示證物P38(4)是案發當晚唯一一個被檢取的黑色圓形容器。根據該證物上的證物標籤所示,證物P38(4)就是第五至第七被告指稱在案發現場裝着涉案毒品[110]的容器。證物P19是該案的相片冊,相片冊有顯示被檢獲的證物,包括黑色容器連毒品,即相片(4)-(6)顯示的黑色圓形容器及毒品。除非任何一位涉及該案調查的警員有干擾該案的證物,否則證物P38(4)必然是第七被告在現場檢取並且是載有毒品的容器。事實上,辯方從來沒有提出阿十的案件的任何證物有被干擾。證物P19相片(4)-(6)所顯示載有毒品的黑色容器在打開後的狀態,正吻合本席在庭上看到證物P38(4)被打開後的狀態[111]。本席認為證物P38(4)的外形吻合上述片段所顯示的黑色圓形容器。 212.控辯雙方並不爭議,第七被告把黑色容器放進一個透明膠袋,而當她離開湖邊時,手上則持有一個用作封存危險藥物的防干擾財物封套。辯方指第七被告在案發當日是有準備防干擾財物封套,而她把黑色容器放入透明膠袋後,亦有把真正的毒品放入防干擾財物封套,這清楚表明了當她在現場選擇把黑色容器放入透明膠袋時,在她的認知中黑色容器內沒有毒品。由於第七被告沒有作供,本案沒有證據支持這說法。 213.事實上,本席認為把黑色容器與毒品先放入透明膠袋內,稍後再分開處理的做法並非相互排斥(mutually exclusive)。再者,證據顯示警方在現場有就黑色容器及毒品拍照[112]。如控方所指,在現場拍攝證物的時候,相關的21號鏡頭已被遮蓋。當天現場拍攝的相片顯示黑色容器的蓋是打開的,但黑色容器在呈堂時蓋是關上的。此外,該些相片顯示在現場拍照的時候,毒品並非在防干擾財物封套內。然而,當警員把毒品交給李警署警長時,毒品已在防干擾財物封套內,因此,警員必然是在現場拍攝後才把毒品與容器分開處理,並把毒品放在防干擾財物封套內。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不接納辯方指放在透明膠袋內的黑色容器與證物P38(4)必然是兩件不同的物件。 214.辯方指證據顯示第七被告只檢取了證物P38(4),而雖然她曾經把黑色容器放在透明膠袋內,但最後黑色容器因與案無關而沒有被檢取。辯方指控辯雙方並不爭議第七被告曾經把黑色容器打開給警長51004檢閱。辯方認為控方明顯不能排除年資淺且未曾接受過偵測訓練的第七被告,曾經考慮過是否需要檢取該容器,但在警長51004檢閱過後,或在第七被告經進一步考慮後,最終決定膠袋內的黑色容器與案無關,結果並沒有檢取。辯方亦透過盤問謝總督察而指出有可能於案發現場先拾起一件物件,但後來若發現物件與案無關,則不會檢取。因此,辯方指第七被告手上的黑色容器後來不被檢取。第七被告是阿十案件的證物警員。她沒有出庭作供以解釋在上述片段所見的黑色容器並非現在呈堂的證物P38(4),也沒有解釋為何最終沒有檢取上述片段所見的黑色容器。換言之,本案沒有證據支持上述的說法。本席亦無需要為她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可能性[113]。 215.辯方認為當時在場的警長51004理應清楚現場的情況,並批評控方沒有傳召警長51004作供。案例指在一方沒有解釋的情況下,沒有傳召一名合理地被預期應被傳召的證人,法庭可以理解該應被傳召證人的證供,並不能協助該方的案情[114]。既然控方沒有傳召警長51004作供,本席認同警長51004應不能協助控方的案情。然而,這不表示他的證供必然可協助辯方的案情。事實上,控方從來沒有把警長51004列為控方證人,因此控方沒有責任傳召他出庭作證。再者,辯方經本席批准後曾向警長51004發出證人傳票,辯方沒有表示他們無法向警長51004派發證人傳票。本席不會猜測辯方為何沒有傳召警長51004作證,也不會因此而對辯方作出不利的猜測。無論如何,本席看不到控方沒有傳召警長51004作證對辯方構成任何不利。 216.此外,如控方所指,第八被告把思疑毒品交給第七被告前,有特意叫現場眾人留意。當第八被告把思疑毒品放進第七被告拿着的黑色容器內之後,第七被告曾向第五被告及警長51004展示該黑色容器及其裝着的思疑毒品。之後,第七被告隨即把黑色容器放進透明膠袋內保管,其處理方法有別於其他在現場搜獲的一般物件。若然兩名警長於查看黑色容器後認為該物件與案無關,他們不可能會指示第七被告繼續以透明膠袋把黑色容器裝起。這均顯示黑色容器及其盛載的思疑毒品必然是重要的證物。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指黑色容器及思疑毒品與案無關。 217.辯方於盤問中嘗試帶出本案中部分被告從未接受偵緝訓練課程,而該課程中會教授與調查刑事案件相關的事宜,包括如何搜證,如何作出記錄等。正如控方陳詞所指,所有被正式錄用的警員必須先接受一段長時間的訓練,才可正式執勤,他們必然已經具備一般執勤時所需的相關知識及能力,包括搜證,檢取證物及作出文書上的記錄。本案各被告沒有作供以說明他們就上述範疇沒有任何認知及/或經驗。 218.辯方指上述片段顯示阿十被拉出時,有黑色物件從他身上滑出[115],因此控方不能排除該黑色物件才是證物P38(4)。本席有機會小心觀看上述片段。上述片段顯示阿十被拉出帳幕期間,他的雙手已被警員拉着,而黑色物件是從阿十頭部位置滑下,本席認為這更吻合控方的說法,即該物件是鴨咀帽。本席認為假如該物件並非鴨嘴帽而是一個容器或與案有關的證物,第七被告理應第一時間檢視該物件,及/或第五被告理應立即指示第七被告檢視該物件,但上述片段顯示的情況並非如此。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該物件並非與案相關,更加不可能是證物P38(4)。 219.如前述,本席有機會多次及小心觀看上述片段。本席裁定片段顯示的情況吻合控方的指稱,即第七被告在阿十被截停後約9分鐘後,在維他奶帳幕範圍內找到一個黑色圓形容器。之後,第八被告在Lenovo帳幕範圍內找到一件白色物件,並把內裡包裹的思疑毒品放入第七被告手上的黑色容器內。最後,第七被告在上司檢視黑色容器後,蓋上蓋,並把黑色容器放入膠袋內。基於以上所述,本席接納控方的分析及陳詞,並裁定上述片段中所見的黑色圓形容器是本案的證物P38(4)。 220.如上文所述,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證物P38(4)及相關毒品在現場被檢獲後有被干擾。辯方的立場也並非有任何一位參與該案調查的警員有干擾相關證物。因此,本席裁定本案有足夠證據證明證物P38(4)及毒品的證物鏈。
221.控方指若然法庭接納控方所指當時第八被告有將他從不屬於阿十的帳幕範圍下的組合櫃抽屜中找到的危險藥物[116]放進第七被告手持的證物P38(4)之中,第五至第七被告在其警員記事冊及/或證人供詞中指證物P38(4)於被尋獲時內裏已有數包毒品的說法便屬虛假指稱。第五至第七被告同時亦沒有在其警員記事冊及/或證人供詞記錄真正搜獲毒品的位置及情況。 222.此外,控方指第六及第七被告同時亦於其警員記事冊及/或證人供詞中作出了其他有關證物檢取的虛假指稱:
223.第五被告在警誡下就他的記錄與第六及第七被告的記錄有分歧作出了解釋。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關於第六及第七被告就這些分歧而作出的解釋。 224.辯方指第五被告當時的角色只是帶領隊員到場掃毒,不涉及個別拘捕及檢取證物的行動,他不是該藏毒案的證人。再者,蘇督察有聽取過第六被告的匯報,也有在第五被告匯報本案案發情況的記事冊上簽名,這表示蘇督察不認為第五被告與第六被告在描述本案案情上的出入有重要性,也代表第五被告的角色沒有作用。根據蘇督察的證供,他決定暫時控告阿十前,沒有檢視隊員的記事冊。之後,他因工作繁忙而沒有詳細檢視隊員的記事冊。因此,本席不接納上述陳詞。 225.辯方認為不論第五被告是混淆了第六及第七被告的匯報,或是自己誤會了事發的經過,又或是補錄時忘記了部分情節,也不構成罪行。根據上述片段,第五被告當時身在現場,他是第一位把阿十從帳幕中拉出來的警務人員,並把阿十交給隊員處理。本席認為他顯然知道阿十手上沒有毒品,也見到床褥上沒有毒品,否則上述片段必然會顯示他即時指示隊員檢查阿十雙手或床褥位置。上述片段也沒有顯示任何隊員即時檢查阿十雙手或床褥位置。根據本席在上文的裁斷,證物P38(4)是在阿十被制服後約9分鐘後才被發現。上述片段顯示的情況與記錄所顯示的情況根本是兩個截然不同的版本。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指第五被告是混淆了第六及第七被告的匯報,或是誤會/忘記了事發的經過。 226.第五被告於其警誡錄影會面中解釋指自己的記憶與其他同事的口頭匯報有混淆,因此把檢獲冰壺的地方與檢獲膠盒的地方調亂[117]。如控方指,上述片段顯示第五被告指示並目擊第八被告把從組合櫃抽屜中找到的危險藥物[118]放進第七被告手持的證物P38(4),第五被告於其警員記事冊中作出的虛假指稱,絕對不是一時混淆,而是蓄意的行為。因此,本席不接納有關解釋,並就第五被告相關辯解部分不給予任何比重。 227.代表第六被告的大律師引述第六被告在其警員記事冊及證人供詞的描述。他認為“而被捕人當時右手手持一個黑色圓膠盒”中的 “當時”是有模糊的地方,因為這可以指第六被告第一次看見阿十在帳幕裏的時候手持一個黑色圓膠盒,也可以指阿十在被拉出帳幕後手上仍持有一個黑色圓膠盒。無論如何,辯方指法庭也不能就此斷定第六被告是故意或有意圖誣告阿十。代表第七被告的大律師則指「交予」可以包括要求對方檢查、保管,不必親手交出物件,因為該案的證物最終均會交給第七被告處理。 228.第六被告在警員記事冊及證人供詞就截停及發現證物的記錄如下:
229.考慮了上述記錄中的行動的時序及文字上的表面意思,本席認為記錄表達當第六被告第一眼看見阿十,阿十正手持黑色圓膠盒。他把阿十拉出搜查,並搜查了阿十手上的黑色圓膠盒。之後,他才把黑色圓膠盒連思疑毒品交給女警17987保管。然而,這說法與上述片段顯示的情況不符。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說法。 230.如控方的描述,上述片段顯示當阿十被截停時手上沒有拿着任何東西,證物P38(4)是第七被告其後在維他奶帳幕範圍下檢取的。警方落案起訴阿十管有的危險藥物罪中所指稱的毒品在證物P38(4)內,而上述片段顯示毒品是來自Lenovo帳幕範圍下的抽屜,並由第八被告把毒品放入證物P38(4)內。換言之,第六及第七被告在記事冊及證人供詞指阿十手持載有毒品的黑色容器並非事實。如果第七被告當時發現的黑色容器已載有毒品,第八被告也無需放入前述的思疑毒品。第七被告是在第八被告把思疑毒品放入容器內之後,才向第五被告及警長51004展示容器。因此,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當第七被告在維他奶帳幕下檢獲證物P38(4)時,容器內並沒有毒品。 231.基於以上所述,第六及第七被告在記事冊及證人供詞內的描述,顯然與事實有關鍵性的分歧。辯方指這只是二人做記錄時不夠仔細,甚至省略了一些細節。本席接納警員在事後補錄事件發生的經過,不可能如錄影機般把事情巨細無遺地記錄。然而,就毒品案件而言,檢獲毒品的位置及情況在案中是極其重要的證據,警員必然知道要在記錄中清楚交代檢獲毒品的位置及/或情況。如本席剛才指出,上述片段所顯示的情況與二人的書面記錄有關鍵性的分歧。本席不認為二人會巧合地記錯搜出毒品的位置及情況。上述片段顯示Lenovo帳幕範圍下的物品有可能不屬於阿十。二人所作出的記錄卻指稱阿十管有毒品。本審訊沒有第六及第七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第六及第七被告沒有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因此,他們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以解釋為何他們的書面記錄與上述片段不符。本席裁定他們在記事冊及證人供詞的指稱均是虛假指稱。
232.控方指第五至第七被告均對第八被告把他從不屬於阿十的帳幕範圍下找到的危險藥物[120]放進第七被告手持的證物P38(4)的事件知情,但他們不但沒有在其警員記事冊及/或證人供詞中提及該事件,反而編纂出另一個新版本,務求將他們自己所組合起來的黑色容器及從另一帳幕下搜出的危險藥物與阿十扯上關係。第五至第七被告於其警員記事冊及/或證人供詞中作出的虛假指稱,絕對不是一時無心之失,而是故意為之。他們明顯是意圖以虛假指稱,以誣告阿十干犯藏毒罪。 233.辯方認為如果阿十真的被誣告藏毒罪,他有超過一次機會提出被誣告的投訴或反駁這嚴重指控,即 (1) 見值日官時;(2) 在簽署防干擾財物封套時;(3) 看見越南翻譯時; 及 (4) 警方就本案於2020年3月6日嘗試會晤他再錄取證人供詞時。然而,他沒有作出任何投訴或反駁。辯方指阿十的反應是強而有力的證據顯示沒有所謂的誣告,更顯示如果一個人被如此誣告也不反駁的固有不可能性。 234.因此,辯方陳詞指控方未能排除所有合理無罪假設(“exclude all reasonable hypothesis consistent with innocence” ),即事實上阿十沒有被誣告,所以他才會承認曾經在他右手中而最後被檢取的危險藥物是他個人管有和吸食。在這情況下,控方未能證明“誣告”這重要事項。 235.辯方援引案例[121],並指一個警員在其記事冊或證人供詞有錯誤描述不是奇怪或不尋常的情況,也不代表就此構成妨礙司法公正。此外,警員的記錄/報告的準確性會被不同的因素影響,但也不能單憑這些就裁定他們有惡意意圖或動機[122]。 236.最後,辯方指法庭應考慮第六被告沒有任何動機或原因需要誣告阿十,及突然選擇誣告阿十的固有不可能性。辯方指控方就阿十是吸毒者的身分似乎沒有爭議,對他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也沒有爭議。表面上看來,阿十自願承認檢取的毒品是他管有和自己吸食。控方的證人也同意該公園是毒品黑點。在這情況下,法庭也須考慮,既然阿十“管有”危險藥物似乎在證據上已有強而有力的支持,第六被告無需要捏造另外一個 “管有” 的版本 (different manner of possession)誣告阿十。 再者,控方案情指這隊警務人員在拘捕和檢取證物過程中發現原來有閉路電視在錄影他們的作為,第六被告理應不會故意捏造一個版本只為了誣告阿十。 237.辯方指當有重要證人因某些原因缺席或未能被傳召的情況下,法庭應考慮他的缺席會否導致對辯方有不公的情況出現[123]。本席認同有關法律原則。 238.在本案中,辯方指因阿十過世而未能傳召他做證人,對辯方而言,辯方沒有機會請他確認:(1) 他的招認全部屬實;(2) 警員對他的具體及嚴重指控全部屬實;及 (3) 他在帳幕裏的時候確實右手手持一個黑色膠盒,而這膠盒內有五包危險藥物。辯方指法庭應可考慮這些因素。反之,控方不能在缺乏阿十作為證人的情況下,邀請法庭作出對辯方不利的猜測。根據本案證據,阿十於2020年2月5日被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方於2020年5月21日就阿十的案件撤銷控罪。阿十於2020年10月9日離世。無論阿十有否離世,本案的審訊必然會於2020年5月控方撤銷控罪之後。本席認為無論控方有否針對阿十而撤銷控罪,即使阿十在本審訊被傳召出庭作供,按常理而言,阿十理應不會在本審訊作出對自己不利、甚至是自證其罪的證供,即承認管有危險藥物。值得留意的是,由於上述片段顯示毒品並非一開始已在黑色膠盒內,而黑色膠盒也並非在阿十手上,阿十不可能在這情況下承認手持一個載有毒品的黑色膠盒。因此,本席看不到阿十的離世會對辯方案情造成任何不公。 239.本席接納在本案有證據顯示阿十在警誡下承認管有毒品。然而,根據本席在上文的裁決,警方指稱阿十管有的毒品根本並非源自他手中的容器,而是上述片段所顯示的情況。換言之,阿十在警誡下的說法與上述片段不符。表面上看來,他的招認並非事實。至於他為何要作出與事實不符的招認,本席不會作出任何猜測。無論如何,上述片段清楚顯示第七及第八被告在現場是在何種情況下檢獲證物P38(4)及相關毒品,毒品本來並非在證物P38(4)內,阿十在被截停時沒有手持證物P38(4),及毒品有機會不屬於阿十。換言之,上述片段根本沒有顯示阿十當時管有毒品。第五至第七被告在警員記事冊及/或證人供詞中描述阿十持有一個載有毒品的黑色膠盒,顯然與事實不符。既然片段顯示阿十當時沒有管有毒品,第五至第七被告的記錄根本不是辯方所指的另一個 “管有”的版本。本席裁定他們的虛假指稱必然構成誣告阿十管有毒品。
240.第五至第七被告於2020年2月4日當天在通州街公園進行反毒品行動,他們於行動中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阿十。他們在其警員記事冊及/或證人供詞中作出的指稱必然與和阿十有關的法律程序有着可予辨認的連繫。 241.辯方倚賴阿十的會面記錄[124],以證明阿十管有危險藥物。本案的證供表面上顯示阿十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招認。按常理而言,阿十在自願下作出的招認理應是真確。然而,正如本席在上文的分析,阿十招認的事項與事實不符。無論如何,他的招認也只是其中一項用作指證他的證據。如控方所指,第五至第七被告的記事冊及/或證人供詞必然會是控方在檢控阿十的法律程序中會依賴的證據,與阿十的法律程序有可予辨認的連繫。由於他們的記事冊及/或證人供詞內有虛假指稱,這亦必然有明顯地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 242.如控方所指,第五至第七被告所作出虛假指稱的內容,會直接影響警方及控方判斷誰人管有涉案毒品的議題,並直接影響他們是否展開刑事檢控等決定。若相關刑事程序開展後,第五至第七被告的證供亦顯然會影響法院行使其司法管轄權以作出有罪或無罪的裁決。第五至第七被告作為警務人員,他們必然知道他們所作出的虛假指稱對阿十的案件有上述影響。 243.事實上,蘇督察於2020年2月4日晚上向第六被告了解拘捕過程後,便決定於翌日暫控阿十藏毒罪,相關控罪直至2020年5月21日才被撤銷。第五至第七被告在其警員記事冊及/或證人供詞作出虛假指稱的行為,明顯帶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本席接納控方陳詞,即使蘇督察作供時提到,他在決定暫控阿十藏毒罪之前未曾閱讀第五至第七被告的警員記事冊及/或證人供詞,這亦無礙本席裁定他們三人作出虛假指稱的行為有上述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
244.就犯罪意念元素,辯方指被控人因判斷錯誤並不足以構成這罪行[125]。 245.本席已在上文第221至239段作出分析,並裁定第五至第七被告就阿十的案件於其警員記事冊及/或證人供詞作出虛假的指稱,意圖誣告阿十管有危險藥物。這行為顯然不是一時的判斷錯誤。如控方所指,第五至第七被告作為警務人員,必然知道他們在案件調查過程中所撰寫的警員記事冊及/或證人供詞會被依賴以作出進一步刑事檢控,亦必然知道該些記錄或會成為刑事案件中的相關證據。在該些記錄中故意寫上虛假指稱,誤導警方及法庭有關涉案毒品的管有者的身分,明顯有傾向打歪或阻撓可能會進行的刑事檢控。本席接納控方陳詞,即由於相關行為有明顯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而第五至第七被告是有意圖作出相關行為,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三人均有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126]。
246.警員在現場捏造證據以誣告阿十管有危險藥物。第五至第七被告在現場均知悉有關情況。第五至第七被告其後撰寫記事冊及/或證人供詞,即使當時未正式起訴阿十,他們必然可預計會有與阿十相關的法律程序。
247.如控方指,警方指稱的毒品在什麼位置被檢獲顯然會影響證據的強弱,及會影響是否作出檢控的決定。 248.辯方曾指出若果三人打算誣蔑阿十,他們的書面記錄不會有分歧。如本席在上文提及,他們的書面記錄與事實有關鍵性的分歧,但他們之間的書面記錄的分歧卻相對輕微。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們三人決定誣告阿十,才會作出相關的書面記錄。無論阿十有否在警誡下承認管有毒品,若果第五至第七被告捏造案情,而被捏造的部分是針對毒品被檢獲的位置及/或情況,是毒品案的關鍵議題,這些虛假的指稱必然有可能誤導警方及法庭有關毒品管有者的身分,他們的行為必然傾向妨礙司法公正。正如本席在上文分析,他們的書面記錄與事實有關鍵性的分歧,他們並非一時記錯。他們作為警務人員,理應清楚知道毒品被檢獲的位置及/或情況是毒品案件的關鍵議題。他們故意作出虛假的指稱,誣告阿十管有毒品,必然預料阿十有可能被檢控,他們當時的意圖必然是妨礙司法公正。本席不知道他們誣告阿十的原因(可能是基於私怨、想立功、或其他原因、或沒有特別理由),但這並非罪行元素。即使他們沒有特別理由要誣告阿十,這也不影響本席在上文的分析。 24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五至第七被告干犯了妨礙司法公正罪。本席裁定第五被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第六被告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及第七被告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E. 第七項控罪的裁斷 (針對第五及第八被告) 250.控方的指控是第五及第八被告在案發時遮蓋閉路電視21號鏡頭,是為了防止拍下警方調查進行時現場發生的事情,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251.與第七項控罪最為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為2020年2月4日通州街公園21號鏡頭,片段時間18:06:28至18:07:25[127]。控方指上述片段顯示的情況如下[128]。 252.21號鏡頭拍攝到第七被告把黑色圓形容器放入膠袋後,第五被告緊接着四處張望,並望向21號鏡頭。第五被告望着鏡頭約兩秒,然後舉起右手指向鏡頭,第七及第八被告接着分別望向21號鏡頭。第五被告接着行向21號鏡頭,在鏡頭下消失。緊接着有手指從21號鏡頭下方伸了出來。第八被告然後拿着從抽屜發現的紅色袋行向21號鏡頭,並在鏡頭右下角消失。21號鏡頭很快便被紅色袋遮蓋。約40分鐘後,有人把遮蓋21號鏡頭的紅色袋移除。第六被告其後把阿十押離現場。第七被告與警員22548把一個紅色袋放在手推車上,然後離開現場。 253.辯方指第五被告身為警長,要確保隊員的安全,他在現場四周觀望實屬合理。在鏡頭被遮蓋前,第五被告已離開鏡頭覆蓋範圍。辯方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是什麼人在鏡頭下方伸出手指,也沒有證據顯示伸出手指是什麼意思。無論如何,辯方認為如果第五被告有望向鏡頭,即表示第五被告一定知道他和隊員所處之地方,是閉路電視鏡頭覆蓋的範圍,他沒有理由還在此情況下做出任何不法行為,更沒有理由指示任何人遮蓋鏡頭。 254.第八被告的爭議事項為:(1) 誰人遮蓋21號鏡頭;(2) 本控罪的指稱行為並沒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及 (3) 第八被告沒有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255.辯方指21號鏡頭的燈柱與行人路面的相距高度是255厘米,這個高度並不容易直接把袋套上21號鏡頭。再者,案發時公園有不少行人經過,第五及第八被告理應不會做出遮蓋閉路電視鏡頭的行為。辯方指即使法庭裁定第八被告有作出遮蓋21號鏡頭的行為,法庭要考慮其目的及該行為是否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 256.辯方指出控方未有提出在鏡頭被遮蓋的時段[129]所拍下的可能違法行為是什麼,極其量只涉及警方的調查,執法機關的刑事調查本身不是相關法律程序的一部分[130]。因此,若控方指控第八被告該行為純粹是「防止拍下警方調查進行時現場發生的事情」,根本不足以構成妨礙司法公正。控方也未能證明該行為與什麼案件的法律程序有可與辨認的連繫。 257.辯方亦指即使法庭認為第八被告有遮蓋閉路電視鏡頭,由於21號鏡頭已拍下當時警員如何制服阿十及搜出毒品的過程,辯方認為該行為本身並沒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第八被告也沒有必要遮蓋該鏡頭以防止以上有關阿十的事情曝光,從而影響阿十的司法程序。控方亦從沒有提出有關針對指控阿十的案情或該司法程序,因閉路電視鏡頭被遮蓋而影響該案的調查、證據或對阿十作出的檢控行為,而損害法庭在刑事程序行駛司法管轄權。辯方亦重申阿十在警誡下已承認警方所檢取的冰毒是其自己食,他亦從沒有在任何階段否認警方所找到毒品屬於他。警方曾就本案向他作進一步調查的時候,他亦沒有給予證人供詞對當天的警務人員作任何指控。這顯示阿十就着毒品在他處找到這事實是沒有任何投訴的。 258.辯方指R v Selvage [1982] QB 372 及 R v Clark [2003] EWCA Crim 991的情況與本案類同,並指由於本案的證據[131]均確切地證明阿十干犯了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有沒有閉路電視的證據根本不會影響司法程序。因此,辯方認為遮蓋鏡頭的行為本身不足以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 259.辯方援引Rogerson一案,並指控方只是證明被告欺騙警方的意圖是不足夠的[132]。 260.本席有機會多次及小心觀看上述片段,本席裁定上述片段顯示的情況如控方於的描述,即上文第252段。 261.本席認同該紅色袋與第八被告較早前搜查Lenovo帳幕從抽屜發現的紅色袋吻合,加上第八被告拿着紅色袋在鏡頭消失後短時間內,閉路電視鏡頭已被紅色袋覆蓋,本席肯定用作遮蓋21號鏡頭的紅色袋便是第八被告拿着的紅色袋。 262.第五被告在閉路電視鏡頭被遮蓋前,曾望向鏡頭並舉起右手指向鏡頭,第七及第八被告接着分別望向21號鏡頭。本席接納控方所指,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五被告當時是向隊員示意或談及21號鏡頭。第五被告接着行向21號鏡頭,在鏡頭下消失。不久後,有手指指向鏡頭,該人士穿黑色長袖上衣,沒有戴手套,與第五被告的衣著吻合,而當時在場的其他警員均有戴手套。基於當時第五被告行向21號鏡頭方向,及警方當時在現場調查,其他途人理應不會在這情況下隨意指向鏡頭,再加上第八被告行向鏡頭的方向,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必然是第五被告指向鏡頭。指向鏡頭這動作顯示第五被告知悉閉路電視鏡頭的存在。在第五被告第二次從鏡頭下方伸出手時,第八被告緊接着拿着他較早前從抽屜拿出的一個紅色袋,望向第五被告伸出手的位置,並行向21號鏡頭方向。在行向21號鏡頭期間,第八被告有伸出左手,向剛從鏡頭下方伸出手的第五被告遞出紅色袋[133]。當第五被告的手指在鏡頭下消失後,21號鏡頭隨即便被一個紅色袋所遮蓋。由於當時警員在現場調查,本席認為除了警員外,沒有任何人會敢於在警員在場下公然遮蓋閉路電視鏡頭。因此,唯一可以作出遮蓋閉路電視鏡頭這行為的人必然是在場的警員。再者,第五被告是在場警員中最高級的警務人員,本席認為沒有第五被告的准許,其他警員不會大膽作出這行為。因此,遮蓋閉路電視鏡頭的行為必然是第五及第八被告的共同行為。當時與阿十相關的調查工作及拘捕行動經已展開,他們必然預料他們的行為將與和阿十相關的法律程序有着可以辨認的連繫。 263.考慮到第五及第八被告於作出涉案行為前的互動,二人均曾望向21號鏡頭,以及事情發生的連貫性,本席接納控方陳詞,即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五及第八被告當時同意並在執行一個共同犯罪計劃去遮蓋21號鏡頭,以防止拍下警方調查進行時現場發生的事情。根據本席在上文的裁斷,在鏡頭未被遮蓋前,第七及第八被告在現場曾作出不當及不法行為,即把在Lenovo帳幕下檢獲的毒品放入第七被告在維他奶帳幕下檢獲的黑色容器內,並訛稱該些物品是在阿十手上找到,而第五被告有看到這個情況,並於第七被告收起容器前檢視該容器。本席在上文已裁定該行為傾向妨礙司法公正,而該行為與其他控罪有關。鑒於該隊人員在較早前就阿十的案件作出的不法行為,本席認為第五及第八被告隨即遮蓋閉路電視鏡頭,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們必然預期該隊人員會繼續就阿十的案件作出其他不當或不合法的行為(例如揑造證據、銷毀證據等)。因此,本案的情況與辯方援引的兩宗案例的情況截然不同。 264.正如控方所指,第五及第八被告作為警務人員,理應知道在刑事案件中搜證為重要的一環,而證據是否充分會直接影響案件最終達致有罪或無罪的裁決。影像片段往往會比證人口述更為可靠準確,任何在案發現場拍攝到違法行為的閉路電視片段必然會是警方及控方於可能展開的的檢控程序中所依賴的關鍵證據。另外,若然警方在調查過程中有作出不當行為,這將會影響部分證據的呈堂性及法庭對其給予的比重,自然亦會影響可能會進行的刑事檢控。第五及第八被告必然明白干擾及遮蓋閉路電視鏡頭可能會令案中失去關鍵證據,他們的行為顯然有傾向打歪或阻撓可能會進行的刑事檢控。因此,本席可因而推論二人有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134]。 265.第五及第八被告於案發時正在通州街公園進行反毒品行動。在二人作出涉案行為前,與阿十相關的調查工作及拘捕行動經已展開。該些調查工作及拘捕行動與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的刑事訴訟相關,而第五及第八被告的行為與該些法律程序有着可予辨認的連繫,他們這樣做必然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266.至於辯方指阿十沒有投訴被誣告,本席在上文已作出分析,本席不再重複。 267.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五及第八被告干犯了本控罪,本席裁定第五及第八被告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F. 第八項控罪的裁斷 (針對第一被告) 268.辯方不爭議第一被告的身分,也不爭議於閉路電視34號鏡頭的錄影片段[135]中揮動高爾夫球球桿的人是第一被告。 269.辯方指法庭不應接納阮先生指稱屬於他的黑色膠箱有損壞。辯方認為即使法庭接納屬於阮先生的黑色膠箱有損壞,控方也未能證明相關損壞是由第一被告造成。再者,假若法庭裁定相關損壞是由第一被告造成,由於警方在緝毒時是可合理地對物品作出破壞以偵緝相關物品,第一被告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0條有合法辯解。 270.第八項控罪指稱第一被告在無合法辯解下損壞屬於阮先生的黑色膠箱。阮先生作供時確認他沒有目睹黑色膠箱是在什麼情況下被損壞。如辯方所指,阮先生在主問的前段沒有提及黑色膠箱,即使他看了證物P23(4)的相片[136],他也沒有主動提出黑色膠箱有損毁,更加沒有提出是在2020年2月24日被警員損壞。後來控方播放閉路電視片段,並要求他留意地上一些「深色點點」,阮先生才表示該些是損壞膠箱的碎片。在盤問下,阮先生確認他沒有目睹有人損壞三個膠箱,也沒有目擊碎片源自黑色膠箱。此外,阮先生也確認他在木亭露宿的位置經常有其他人出入,即使有人在2020年2月24日或之前曾放置黑色膠桶在附近,他也不會知。再者,在案發時段,他曾經與警員一同離開木亭,他不會知道該時段警員在本亭只搜查他的物品還是也搜查其他人的物品。此外,阮先生曾表示他每天均有檢查屬於他的黑色膠箱。本席在較早前已分析及裁斷阮先生並非誠實可信的證人,本席認為他指稱每天檢查黑色膠箱實為誇張失實,並不可信。 271.基於以上證供,即使上述片段顯示第一被告曾在木亭後方揮動高爾夫球球桿,隨後有一些看似是黑色碎片在地上,這極其量只可顯示第一被告有可能損壞了一件黑色物件,但本席不能肯定該物件是否阮先生的黑色膠箱。此外,由於該處也有其他露宿者擺放的物品,也可能有被棄置的物品,即使第一被告確曾損壞了一件黑色物件,本席也不能肯定該物件是屬於他人的財產,而非被棄置物品。 27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干犯了這控罪,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第八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273.為了完整性,假如本案有足夠證據令本席肯定第一被告有損壞阮先生的黑色膠箱,本席認為即使第一被告需要檢查膠箱內的物品,他只需要打開膠箱的蓋便可以作出檢查。他根本不需要用高爾夫球球桿損壞膠箱才能翻看內裡的物品。本席不會接納第一被告在當時會真誠地相信自己在當時的調查有權以該方式損壞他人的財產。因此,本席會裁定第一被告沒有合法辯解。然而,由於本案有證據顯示擺放在公園內的物品中有可能包含被棄置的物品,加上該些物品的擺放狀態,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第一被告知道該膠箱是屬於他人的財產。因此,本席仍會裁定第一被告第八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G. 第九項控罪的裁斷 (針對第一被告) 274.辯方不爭議第一被告的身分,也不爭議閉路電視21號鏡頭的錄影片段[137]中揮動高爾夫球球桿的人是第一被告。 275.辯方指控方不能證明控罪中的物品是「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使法庭裁定物品是屬於他人的財產,第一被告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0條有合法辯解。 276.第九項控罪指稱第一被告在無合法辯解下損壞了一些屬於他人的財產。控方在審訊時的立場是被損壞物品是屬於阿十。由於阿十已過世,控方依賴阮先生的證供以證明該些物品屬於阿十。 277.根據阮先生的證供,上述片段中靠畫面右方長椅上的物品屬於阿十。至於近畫面正中有綠色布蓋着的物品,阮先生不知道物主是誰。在盤問下,阮先生確認他指稱物品屬於阿十是因為阿十曾在該處出現,但他不知道阿十放了那些物品。他認同在該處的物品可能屬於阿十也可能屬於阿春。再者,如辯方指,阮先生曾與警員離開現場,他表示看到警員以鎚仔破壞阿十的物品的說法並不可信。此外,上述片段顯示阮先生與警員及阿春有交談約8分鐘,阮先生卻忘記談話內容。因此,他的證供不能排除警方曾向他們查問物主的說法。 278.如辯方所指,上述片段只顯示阿春曾在現場出現,但阿十未有出現。當時現場物品擺放的狀態與2020年2月4日閉路電視錄影片段[138]所顯示的狀態不同。再者,阮先生及何先生的證供均確認公園內有不同的露宿者擺放不同的物品,也有被遺棄的雜物。除了屬於自己的物品外,阮先生不能分辨也不知道其他物品屬於誰。控方的立場是被損壞的物品屬於阿十。然而,如辯方所指,9罐罐頭來自擺放於近中央的物品。如根據控方依賴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而作的比較及推論,該些物品理應不屬於阿十。此外,由於公園內也有露宿者遺棄的物品,即使物品看似排列整齊,本席也不能肯定該些物品必然不是被遺棄的物品,而是屬於其中一位露宿者。 279.本席留意到第三被告曾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他曾於案發時詢問阮先生關於湖邊(即現場)的物品的物主,但阮先生支吾以對。他與隊員在調查期間,也不斷確認物品的物主,但不成功。上述片段顯示第三被告曾在現場與阿春及阮先生交談數分鐘。考慮了蘇督察的證供指當他以往帶隊進行返毒品行動,隊員有在他面前問及物主是誰,但未必有人回應,本席認為第三被告在警誡下的說法有可能是真。 28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損壞的物品是屬於他人的財產,而非被棄置的物品。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第九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281.為了完整性,假如本案有足夠證據令本席肯定第一被告損壞的物品屬於他人的物品[139],如控方所指,即使辯方透過盤問以帶出在調查過程中,警員有可能要損壞物品以檢查該些物品是否藏有毒品,由於第一被告在損壞相關物品的前後均沒有檢查相關物品,這顯示他當時並沒有懷疑物品內是否藏有毒品。再者,如控方所指,要檢查透明膠箱或膠櫃連抽屜是否內藏毒品,根本不需要把其損壞,只需要將其打開並翻看內裏的物品。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會接納第一被告在當時會真誠地相信自己在當時的調查有權以該方式損壞該些屬於他人的財產。因此,本席會裁定第一被告沒有合法辯解。然而,由於本案有證據顯示擺放在公園內的物品中有可能包含被棄置的物品,加上該些物品的擺放狀態,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第一被告知道該些物品是屬於他人的財產。因此,本席仍會裁定第一被告第九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H. 第十項控罪的裁斷 (針對第二被告) 282.辯方爭議第二被告的身分辨認。本席已在上文第141至147段就這議題作出裁決,本席不再重複。簡言之,本席裁定控方於截圖冊中標示的「指稱D2」是第二被告。 283.辯方指即使法庭確立第二被告的身分,當時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是同級警員,他們在毒品黑點通州街公園內搜查,即使看見另一警員敲打或鑿開罐頭,表面上看來是進行調查工作,其他警員未必會懷疑,也難以決定第一被告有否犯法。再者,第二被告有些時段是背向第一被告,不會見到第一被告的動作。此外,阿春於現場曾與警員交談,其後他不再理會警方的搜查並開現場,這令警方合理地相信至少長椅物品是無物主的。 284.第十項控罪指稱第二被告目擊第一被告損壞第九項控罪所涉及的物品時,卻沒有作出任何行動阻止第一被告,或舉報第一被告。 285.即使本席已裁定第一被告第九項控罪罪名不成立,這不等於第二被告必然沒有干犯第十項控罪。本席仍需考慮這控罪涉及的罪行元素及證據。 286.第二被告當時與隊員(包括第一被告)在現場正進行反毒品行動。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140]清楚顯示第一被告在行動期間,曾經用高爾夫球球桿敲打現場物品,並損毀了部分物品。本席認為上述片段清楚顯示第二被告有目擊第一被告的部分行為,包括:第一被告用高爾夫球球桿敲打其中一個罐頭[141]、第一被告用高爾夫球球桿敲打及損壞兩個膠箱[142]、第一被告用高爾夫球球桿敲打及損壞一個塑膠儲物櫃連抽屜,並把損毁的儲物櫃踢向湖邊欄杆方向[143]。在這些事件期間,第二被告多次與第一被告一同檢查現場物品,也有多次看見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檢視現場物品,他必然知悉當時隊員在現場搜查。即使他們的搜查與毒品有關,從片段可見,他們大部分時間有從容器及/或膠箱及/或儲物櫃內取出物件作檢視。然而,第一被告在打開那些膠箱,甚至在檢視膠箱後卻用高爾夫球球桿敲打並損毀這些膠箱,但在損毁這些膠箱後卻沒有進一步檢視膠箱內的物品,他敲打並損毁這些膠箱的目的顯然不是想進一步檢查膠箱內的物品。第二被告作為第一被告的同級,他必然知道第一被告在當時的情況下沒有合法辯解可以隨意損毁現場的物品。然而,由於本案有證據顯示擺放在公園內的物品中,有可能包含被棄置的物品,加上該些物品的擺放狀態,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第二被告知道該些物品是屬於他人的財產,而他亦知道第一被告知悉這點。換言之,即使第二被告目擊第一被告在現場損壞該些物品,他也不一定知道或相信第一被告的作為已構成違法行為。因此,他沒有在現場即時制止第一被告,或在事後就這件事作出舉報,也不構成不當行為。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干犯了第十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第十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 控方援引HKSAR v Lee Chi Fai & Others [2003] 3 HKLRD 752,判詞第763頁D;及HKSAR v Chan Siu Tan (2020) 23 HKCFAR 153,判詞第18段。本席亦參考了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I [504]段。 [2] HKSAR v Wong Chi Wai (2013) 16 HKCFAR 539,判詞第30段;HKSAR v Wong Shing Yim & Others [2003] 3 HKLRD 1046,判詞第18段 [3] HKSAR v Kevin Egan (2010) 13 HKCFAR 314,判詞第124段:
[4] Wong Shing Yim 案,判詞第21至22段 [5] Wong Shing Yim 案,判詞第21段 [6] Wong Shing Yim 案,判詞第30段:
[7] Wong Shing Yim案,判詞第32(1) 段:
[8] Wong Shing Yim 案,判詞第24段:
[9] Wong Shing Yim 案,判詞第23至24及29段;HKSAR v Lew Mon Hung (2019) 22 HKCFAR 159,判詞第21段;Egan 案,判詞第126段 [10] Egan 案,判詞第127段:
[11] 判詞第32段 [12] HKSAR v Liu Man Kuen [2000] 3 HKLRD 395,判詞第398頁F至399頁H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倩雲,HCMA 580/2009,判詞第7段 [14] Sin Kam Wah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判詞第210頁I至211頁A [15] Sin Kam Wah案,判詞第211頁B [16] R v Mitchell (William) [2014] 2 Cr. App. R. 2 [17] HKSAR v Wong Lin Kay (2012) 15 HKCFAR 185,判詞第19及22段 [18] 判詞第81段 [19] Shum Kwok Sher 案,判詞第85段 [20] 判詞第727頁G [21] 判詞第86段 [22] HKSAR v Ho Hung Kwan Michael (2013) 16 HKCFAR 525,判詞第27至32段 [23] 判詞第40段 [24] R v Smith (David) [1974] Q.B. 354 ,判詞第360頁A至B及E [25] 判詞第230頁D [26] 判詞第19段 [27] Taylor v Chief Constable of Cheshire (1987) 84 Cr. App. R. 191,判詞第199頁:
[28] 判詞第64段:
[29] Tagao Saudee Abad 案,判詞第58段 [30] Archbold Hong Kong 2024 第14-16段 [31] 第108-46至108-48頁 [32] 第15-3部分 [33] 判詞第230頁A至C:
[34] 20th Ed. 第15-24段:
[35] 判詞第231頁:
[36] 判詞第11段:
[37] 判詞第496頁G至497頁A:
[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嘉駿,HCMA 367/2019,判詞第70至72段 [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2020] HKCFI 562,判詞第58段 [40] 證物P8(10) [41] 片段時間18:42:22 [42] 片段時間18:40:50至18:41:40 [43] 證物P8(11) ,21號鏡頭,片段時間16:40:42至16:48:42 [44] 證物D8-10(5) [45] 證物D8-8 [46] 證物P15 [47] 證物P16 [48] 證物P17 [49] 證物P18 [50] 證物P19(1)-(9) [51] 證物P13A(D1) [52] 證物P13A(D2)(1) 及P13A(D2)(2) [53] 證物P13A(D3)(1) 、P13A(D3)(2) 及 P13A(D3)(3) [54] 證物P13A(D4) [55] 證物P13A(D5) [56] 證物P13A(D8) [57] 證物P1(D1)第1及3段 [58] 證物P1(D2)第1至2段 [59] 證物P1(D3)第1段 [60] 證物P1(D3)第6、8及10段 [61] 證物P14(D3)(3)-(4) 、(7)-(8) 及(11)-(13) [62] 證物P13A(D3)(1) ,記項227至250 [63] 即八名被告與警員22548、警長51004及警員22135 [64] 證物P13A(D3)(1) ,記項187至209 [65] 證物P13A(D3)(1) [66] 證物P13A(D4) ,記項132至137 [67] 證物P14(D5)(1)-(6) [68] 證物P1(D6)(2)第1段 [69] 證物P14(D6)(1)-(6) [70] 證物P1(D7)(2)第1段 [71] 證物P1(D8)(2)第20段 [72] 證物P14(D8)(1)-(9) [73] 本裁決理由書第120段 [74] 本裁決理由書第121段 [75] 片段時間17:55:01 [76] 片段時間17:55:09 [77] 片段時間17:55:30 [78] 片段時間17:55:33 [79] 片段時間17:55:48 [80] 片段時間17:55:52 [81] 片段時間17:55:55 [82] 片段時間17:56:01 [83] 片段時間17:56:02 [84] 片段時間17:56:44 [85] 片段時間17:57:02 [86] 片段時間17:57:05 [87] 片段時間17:57:17 [88] 片段時間17:57:28 [89] 片段時間17:57:29 [90] 片段時間17:57:33 [91] 片段時間17:57:29 [92] 片段時間17:55:57 [93] 片段時間17:57:06 [94] 證物P13A(D3)(1) ,記項188及192 [95] 證物P13A(D4) ,記項117、119及121 [96] 證物P8(10) ,片段時間18:42:20至18:48:00 [97] 片段時間18:42:45至18:45:37 [98] 證物P8(10) [99] 片段時間17:58:11 [100] 控方案情為一張白色紙或紙巾,包裹着證物P38(1)-(3),即五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冰毒 [101] 當時第七被告左手拿着容器,右手拿着蓋,而控方案情為這是證物P38(4) [102] The Queen v Chan Kwai Nin, CACC 325/1985 [103] 片段時間18:04:41 [104] 片段時間18:04:48 [105] 片段時間18:04:55 [106] 片段時間18:04:57 [107] 片段時間18:05:02 [108] 片段時間18:05:28 [109] 片段時間18:05:37 [110] 證物P38(1)-(3) [111] 證物P38(4)(C) [112] 證物P19的相片冊 [113] Li Defan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R v Cho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 [114] South China Securities Ltd v Lam Kwen Yuen [2012] HKLRD 524 [115] 片段時間17:56:13 [116] 證物P38(1)-(3) [117] 證物P13A(D5) ,記項86 至140 [118] 證物P38(1)-(3) [119] 即阿十 [120] 證物P38(1)-(3) [1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文祖及其他人 ,HCMA 119/2019 [122] R v DPP [2020] EWHC 3573,判詞第49段 [123] HKSAR v Mukungu Collins Kityo and Jamba Sami [2023] HKCA 661;及 R v Holgate (No 1) [1996] 3 HKC 315 [124] 證物D5(1) [125] R v Beaudry [2007] 1 SCR 190 [126] Wong Chi Wai 案,判詞第32段 [127] 證物P8(10) [128] 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288至289段 [129] 片段時間18:07:17至18:46:26 [130] Lew Mon Hung案,判詞第20段 [131] 搜到毒品及阿十的招認 [132] 判詞第690g至691b [133] 片段時間18:07:06至18:07:07 [134] Wong Chi Wai案,判詞第32段 [135] 證物P8(11) ,34 號鏡頭,片段時間16:54:38至16:55:40 [136] 相片有顯示三個膠箱,包括黑色膠箱 [137] 證物P8(11) ,21號鏡頭,片段時間 16:49:56至16:55:55 [138] 證物P8(10),21號鏡頭,片段時間16:59:30至16:59:56 [139] 無論是屬於阿十或其他不知名人士 [140] 證物P8(11),21號鏡頭,片段時間16:49:56至16:55:55 [141] 片段時間16:53:13 [142] 片段時間16:54:49及16:54:58 [143] 片段時間16:55:39及16:55: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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