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天朗

Case No.HCMA 420/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2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2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700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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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天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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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9月15日

判案日期:2010年11月8日

判案書

1.2010 年1 月20 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涉案毒品是132.01 克「氯胺酮」。裁判官判他接受感化18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的控罪有些特別,控罪指在2009 年3 月20日至22 日期間,上訴人在平珍樓111 室 [1]與德田邨德盛樓820 室 [2]之間,販運涉案的「氯胺酮」。

3.根據控方證據,上訴人在去3 月20日下午到平珍樓111 室,該處是其朋友「阿英」的住所。當時,「阿英」把涉案「氯胺酮」和一些包裝工具交給上訴人,同時教他將涉案「氯胺酮」分成細包,包裝好後再將涉案「氯胺酮」交回。其後,上訴人將涉案「氯胺酮」和包裝工具帶回家,但上訴人只將毒品收藏,沒有依指示包裝毒品。繼後兩天,「阿英」和另一男子「黑鬼」幾次致電上訴人催促和威迫他依指示包裝涉案「氯胺酮」,最後更到上訴人家欲取回毒品。期間,上訴人的家人知道這事後報警。

4.上訴人辯稱他當時是被迫將毒品帶回家的,從來沒有打算替「阿英」包裝涉案「氯胺酮」。

原審裁斷理由

5.裁判官仔細考慮證供後認為上訴人不可信,裁判官認為當時上訴人並非受威脅才到「阿英」住所的。同時,裁判官肯定上訴人把涉案「氯胺酮」帶回家時是準備替「阿英」包裝涉案「氯胺酮」,只是後來改變主意。所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由「阿英」家帶毒品回自己家這期間販運涉案「氯胺酮」。

上訴理由和分析

6.首先,裁判官推斷上訴人把涉案「氯胺酮」由「阿英」家帶回自己住所時,是打算替「阿英」包裝這些毒品的,上訴人代表律師指這推斷沒有證據基礎。因為上訴人在會面記錄被問及為何幫「阿英」時,幾次表示「不知道」,後來更說「唔想掂」那些毒品,但又不知怎樣跟「阿英」講。其次,上訴人作供時幾次表示,回家後不知怎樣處理涉案「氯胺酮」。這些證供顯示上訴人沒有打算替「阿英」包裝涉案「氯胺酮」。

7.上訴人總共接受兩次會面 [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扼要指出會面記錄的重點,他指出會面記錄的內容混雜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陳述,他會依案例的原則 [4],考慮整份會面記錄去決定事實何在。

8.雖然,裁判官沒有特別說明,本席認為以下會面時的對答 [5]比較重要:

「443 C [6] : 誒,點解你冇收報酬,咁點解你會幫阿英做呢樣,呢件事呢?

444 B [7] : 誒,唔知喎。

445 C : 誒,可唔可以大聲少少?

446 B : 唔知。

447 A : 唔知喺咪呀?

448 D [8] : 點會唔知呀?你直、直接講出嚟,嗰黨時點樣嘅情況,你講吖,有乜理由唔知架?

449 B : 唔,我真喺唔知。

450 C : 唔。

451 D : 咁人哋叫你去你就去攞架嘞?

452 C : 誒,咁當你攞到返屋企嘅時候喇,即係幫咗阿英將袋嘢攞咗返屋企嘞,咁點解你唔幫佢攞出嚟細分做細包裝嘅K 仔呢?

453 B : 因為我唔想整囉。

454 C : 因為咩嘢話?唔好意思,聽唔清楚。

455 B : 唔、唔想掂。

456 C : 唔想掂?

457 B : 唔。

458 C : 唔想掂啲咩嘢呀?

459 B : 嗰啲K 仔囉。

460 C : 唔想掂啲K 仔?

461 B : 又唔知點同佢講。

462 C : 唔知點同邊個講呀?

463 B : 阿英講,話唔想整嗰啲嘢。

9.由謄本443至450 段顯示,上訴人在警員和他父親追問下幾次說不知為何幫「阿英」,沒有提被威脅,恐怕被打或其他原因。

10.不過,在繼後的對答,謄本452至463 段,上訴人又說不想「掂」那些K 仔,但又不知怎樣向「阿英」講,這些對答是否足以顯示上訴人由始至終沒有打算替「阿英」包裝涉案K 仔,他是否被逼將K 仔帶回家,是案件的關鍵。

11.關於案發前後的背景,裁判官在判詞中指出,上訴人的證供有幾處可疑的地方,現扼要簡述如下:

a. 雖然「阿英」沒有恐嚇他,上訴人供稱是否應到「阿英」家有顧慮,但後來卻說不知可以選擇不去,他是自願到「阿英」家的 [9]

b. 他知道「阿英」給他的是毒品,但沒想過為何「阿英」要他分裝成小包 [10]

c. 他離開「阿英」家時明白報警是合適的,但當時沒有這樣做,因他不知怎樣做才好 [11]

d. 他把這事隱瞞,沒有告知哥哥和母親,他不知原因 [12]

e. 翌日(3 月21日)「阿英」致電威脅毆打他,他也沒有告訴家人或報警,因他仍不知怎樣做 [13]

f. 若不是他哥哥接聽了「阿英」來電,他不會把這事說出來 [14]

g. 案發前某日,同學陳小平在某酒樓介紹「阿英」給他認識,陳小平叫他稱呼「阿英」為「大佬」。「阿英」索取他的電話號碼,他自願給了「阿英」,沒特別原因 [15]

h. 案發前「阿英」沒有給過他任何「好處」或保護,沒欠「阿英」人情,他不須報答「阿英」[16]

12.上訴人在會面時先說不知為何幫「阿英」,上文第 8段已提及。稍後在會面中,他表示離開「阿英」家之後,再收到「阿英」的電話,威脅若他不依指示把毒品分裝成小包,便毆打他 [17]。他在審訊時確認「阿英」在3 月21 日才致電恐嚇毆打他 [18]

13.但審訊時,上訴人卻供稱在「阿英」家時好驚被「阿英」毆打,更甚於被警方拘捕,所以他收下毒品帶回家 [19]

14.以上顯示,就「阿英」何時威脅他一事,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

15.基於以上證供,本席認為,就有關為何上訴人到「阿英」家和為何把毒品帶回家兩問題,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辯解,是有足夠證據支持的 [20],本席不接納第一項上訴理由。

16.至於第二至四項上訴理由,可以一併處理。上文的結論是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他不相信上訴人被逼到「阿英」家,也不相信上訴人被逼把毒品帶走。控方倚賴的證據有以下幾點:

a. 上訴人沒有被逼到「阿英」家。

b. 在「阿英」家沒有被威脅,「阿英」教他把毒品分成小包。

c. 上訴人知道「阿英」給他的是毒品,仍將毒品帶回家。

d. 他知可以報警但沒有做。

e. 他沒有欠「阿英」人情。

f. 他隱瞞收藏毒品在家中,也沒有向家人提及被「阿英」威脅直至哥哥追問。

17.再者,裁判官沒有忽略上訴人年紀輕的因素,在裁斷陳述書第 2段和第 44段均有提及,本席相信裁判官已充分考慮這因素。

18.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裁判官親身觀察他的表現,最適合由他判斷上訴人可信與否的問題,本席沒有理由懷疑裁判官的判斷。

19.裁判官也考慮了上訴人哥哥的證供,他認為對上訴人的辯解幫助不大,這點本席同意。

20.上訴時,雙方同意呈堂附加證據,是兩份報告,分別由臨床心理學家吳基安博士 [21]和語言治療師林小姐 [22]撰寫,本席已詳細考慮兩份報告。

21.吳博士診斷上訴人的智力在平均以下,專注力弱,應接受專注力的治療 [23]

22.語言治療師林小姐認為上訴人有中度語言表達力弱的徵狀 [24],影響學習和社交技巧。

23.由於上訴人以上的問題,曾大律師指可能影響他作供時的表現,希望本席考慮。其實,上訴人在會面時清楚交待案發前後的情況,他也指出「阿英」何時致電威脅毆打他,會面記錄謄本顯示,上訴人憶述事件不似有困難。本席也看過審訊時的錄音謄本,上訴人的對答顯示他充份明白控辯雙方的問題,本席看不出有任何不妥,曾大律師也沒有指出上訴人可能受影響的部份。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表達力和專注力的問題沒有影響他作供的表現。

24.本席認為基於第 16段列出的證據,裁判官有足夠證據推斷上訴人在離開「阿英」家到回到自己家時,是打算替「阿英」分包毒品的,沒有將舉證責任轉嫁於上訴人。

25.基於以上16至24 段的分析,本席不接納第二至第四項上訴理由。

26.上訴人最後指裁判官在審訊末段問了很多問題,令人覺得裁判官有偏見,審訊不公平。本席詳細閱讀錄音謄本,裁判官的確問了很多問題,主要環繞上訴人與「阿英」的關係,包括認識過程,給「阿英」電話號碼的原因,案發時的心態和「阿英」的背景等等,這些問題控辯雙方沒有詳細探討。綜觀這些問題,裁判官並非針對、駁斥或批評上訴人,主要在澄清上訴人與「阿英」的關係,本席不贊同曾大律師的講法,這些問題沒有顯示裁判官存有偏見,也沒有造成不公平,本席不接受第五項上訴理由。

27.至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由香國樑律師行轉聘曾敏怡大律師代表出庭。



[1]   根據證據,這是「阿英」的住所。

[2]   這是上訴人的住所。

[3]   謄本是證物P14a和15a。

[4]   R v Sharp [1988] 1 WLR 7。

[5]   證物P14a謄本。

[6]   警員3285問。

[7]   上訴人答。

[8]   上訴人父親問。

[9]   裁斷陳述書第22、32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23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24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25段。

[13]  裁斷陳述書第26段。

[14]  裁斷陳述書第27段。

[15]  裁斷陳述書第28、29段。

[16]  裁斷陳述書第31、33段。

[17]  上訴綜卷第55至195頁,證物P14a,第466至507頁。

[18]  上訴綜卷第236頁E至F行。

[19]  上訴綜卷第219頁D至S行。

[20]  裁斷陳述書第39段。

[21] 上訴綜卷第4至7頁。

[22] 上訴綜卷第8至10頁。

[23] 上訴綜卷第6頁,第6.1至6.6段。

[24] 上訴綜卷第9頁第3段:“The client was able to tell the main content, including the time, place, person, cause, plans, consequences and simple emotion response of the characters of the story.  However, from the test results, it was found that the story told by the client was too short, the sentences used by the client was too simple, with limited diversity of connectives used when compared with peers.  The client was found to have moderate expressive language impair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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